標籤:

賈敬龍故意殺人罪案例分析

賈敬龍故意殺人罪案例分析

一、案由

民間糾紛所引起的故意殺人。

被告人賈敬龍因被害人何建華之間的民間糾紛,意圖報復,雖究其原因其情可憫,然當眾槍殺被害人的罪行既遂,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二、案情

被告人賈敬龍因2013年北高營村舊房改造時自家房屋被拆而與該村村長兼書記被害人何建華結下怨恨,併產生要找何建華報仇的想法。後賈敬龍為報仇購買了三把射釘槍、射釘、射釘炮、一把模擬手槍等,並對射釘槍進行了改裝、實驗。2015年2月19日,農曆大年初一,在全村團拜會上,何建華髮言之後走下舞台,賈敬龍靠近何建華並從包里掏出射釘槍對著何建華的後腦勺當場開槍爆頭。隨機驅車離開現場,受到何建華的兒子和侄子驅車撞擊,賈敬龍被逼停,小腿受傷。後被警方控制。何建華搶救無效,死亡。

三、案件焦點

1、動機卑劣,手段殘忍?

2、賈敬龍作案後是否具有投案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

3、本案中,被害人何建華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存在重大過錯?

四、爭議與分歧意見

焦點一:動機卑劣,手段殘忍?

本案中,被告人賈敬龍確系蓄謀殺人,然而將其認定為動機卑劣,手段殘忍恐怕有失偏頗。是否蓄謀乃是一個事實問題,本案中無論再如何理解、憐憫被告人的動機,也都無法否認其確系蓄謀殺人,無論從其編輯自首簡訊,購買並改造射釘槍等客觀方面還是從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中均可以表明其為殺害被害人曾蓄意預謀。

然而,我們也無法從其蓄意預謀而推出其動機卑劣,手段殘忍。相反,綜合案件的前因後果來看,其實際上應當被定性為事出有因、其情可憫的殺人案件。一般而言,在司法實踐中,蓄意謀殺往往要比一般殺人(義憤殺人、激情殺人)的量刑更重,通俗來說,經過精心謀劃的殺人因為案件難以被偵破而在量刑上高於出於激憤的殺人,然而殺人按其是否經過精心謀劃只能被分為兩種——蓄謀殺人、非蓄謀殺人(包括出於義憤、激情、防衛過當等)。而在司法實踐中,一般非蓄謀殺人若不存在其他從重情節都在3-10年有期徒刑內量刑,而蓄謀殺人則根據量刑情節不同在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間加以選擇。需要注意的是,蓄意並非故意,無論是否蓄意在罪過形式上都表現為故意。因而認定被告人是蓄意殺人至多認為其不屬於情節較輕的一類,而不能認為其就屬於情節較重(何謂較重,刑法中自有規定)。

再究其動機,在本案中,被告人房屋遭到強拆,在強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家人遭到毆打,報警的不了了之以及強拆當日賈敬龍新裝婚房、家居、嫁妝等均被毀壞,所養的幾條藏獒被人帶走。可見,因被害人的強拆行為不僅使被告人遭受了身體與財產上的損失,其因愛犬被帶走和未婚妻被迫改嫁所承受的精神壓力更令人難以想像。也正是被告人精神上的顛沛流離和生活上的困惑無助使得我們對於賈敬龍一案關注度如此之高,也正是我們對於賈敬龍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情感上最大的障礙。因此,綜合是否蓄意殺人及其犯罪動機來看,都並不支持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另,被告人雖確系預謀殺害,然其以射釘槍殺人的方式是否就屬於手段殘忍呢?而關於這一點,我贊同車浩副教授的觀點。以特別殘忍手段殺人,與以一般的、非殘忍手段殺人相比,在同樣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權之外,又多出了對於善良風俗的嚴重侵犯,以及對於作為「仁之端」的人類惻隱心的極端挑戰。表現在客觀效果上,往往是在足以致死之外,又給死者增加了額外的痛苦。

而本案中,被告人僅僅是以槍殺被害人的方式結束了其生命,其過程僅是短暫的一個瞬間而已。之所以法院或者某些民眾認為其手段可以歸為「手段殘忍」,是因為殺人本就是最嚴重的犯罪行為,其對於生命權的侵害也不得不給被害人帶去莫大的痛苦,然而這是所有殺人行為所必有的特徵,倘若依此論斷為「手段殘忍」,那麼「手段殘忍」作為量刑標準之一便也失去了意義。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雖確系預謀殺人,但究其動機卻情有可原、其情可憫,且其殺人手段也並非法院判決中所說的那樣「手段殘忍」。對於法院判決死刑立即執行的結果,也正因此是令人難以接受和「終究意難平」的原因之一。

焦點二:賈敬龍作案後是否具有投案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

本案二審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賈敬龍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主要提出:賈敬龍有自首情節;而公訴人則認為本案中關於自首情節的認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賈敬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從立法層面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關於自首的規定實際上體現著刑罰目的(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減小再犯罪可能性)與政策理由(及時偵破與審判案件)的雙重要求。也正因為如此,《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實際上同時涵蓋了一般自首與准自首兩種自首形式。從兩種不同形式自首的構成要件來看,一般自首需符合犯罪後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罪行兩個要件方可構成,准自首則需要符合特定主體要求(被採取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與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兩個要件方可構成。本案中,被告人賈敬龍乃是因群眾報警後直接控制住的,且針對本案來說,被告人也不存在除本案所控故意殺人罪之外的其他罪行。那麼,對本案而言,對於被告人自首的考慮即是對於被告人是否構成一般自首的考慮。那麼,被告人是否具有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而構成一般自首呢?如不構成,其又是否應當構成坦白呢?如果存在自首或坦白,最後的判決結果是否因沒有從輕或減輕而有失妥當呢?

(一)被告人應當成立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為犯罪以後自動投案,且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對於如實供述罪行這一情節自不待言,因此對於是否構成一般自首,關鍵在於判斷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存在自動投案的情節。

自動投案的實質是將自己置於或最終置於公安、檢查、審判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因此,自動「投案」,一般應是犯罪人向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等辦案機關投案。在這一點上,被告人曾作出編輯自首簡訊(未發送)、向派出所方向駕車兩種意圖向有關機關投案的行為。有學者認為僅憑一條未發送的自首簡訊和駕車方向路經派出所就斷定其堅定地想要自首是不妥當的,然而我認為此種論斷亦有待商榷。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我們只能以主觀見之於客觀的方式來予以明確,本案中被告人賈敬龍手機照片及草稿箱簡訊截圖作為一客觀存在的證據足以表明其18日晚時欲圖自首的心理狀態。

另,在被告人的供述中也曾提到,其逃跑路線是實現規劃好的,將前往派出所自首,而事實上其逃跑路線也的確是經過派出所的,證言與事實兩相印證足以表明被告人當時19日仍有自首的打算和動作。有學者指出,簡訊是在18日晚編輯的,卻一直待到案發遲遲沒有發送,兩個不同時間點的主觀心理狀態與客觀事實行為之間無法相統一。然而,該學者忽略的一點是,按照社會一般人的思維而言,其自首簡訊也根本不可能在18號就發送,一定是在犯罪既遂後才會發送。換言之,我們不應該,也不可能強求某些缺乏期待可能性的事件必然發生。而在犯罪既遂後,其未發送簡訊的行為或許因為實行犯罪之後的高度緊張而遺忘,或許因為犯罪後一直被群眾追打而無暇,但這都並不能否認其曾經存在編輯自首簡訊欲圖發送的事實。剛剛也論述過了,該條簡訊編輯過後出於常理只能在19號犯罪既遂後發送,且不論其未發送簡訊的原因何如,由於此種常理,完全可以將18號至19號兩日內的主觀心理狀態視為同一的延續狀態。可能有人認為18號所編輯的簡訊並不能說明19號時的主觀心理狀態,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對於被告人主觀心理狀態的認定只能通過現有證據來確定。本案中的現有證據是,其曾編輯過只能在19號發送的自首簡訊,其論述與作為統一表明逃跑時路經派出所。我們不能因為心理狀態「如流水般改變」而否認客觀存在的證據,否則,任何案件中均可以認為證據所還原的心理狀態僅僅及於當時,主客觀也永遠無法統一。

其最終雖因客觀原因並未自動投案,然而此種情況亦在自動投案的範圍之內。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杸案。」該項規定顯然是出於刑罰目的的考量,即減少罪犯的再犯可能性,當罪犯確已準備自動投案時,其再犯可能性減少,為了趨合當今刑罰輕緩化的潮流和以量刑的適當來有效保障刑罰的作用,而認定此種情形亦應視為投案實屬正確。法律是用證據還原真相的,因此,該條規定中「確已準備去投案」似乎並不重要,真正重要的是「經查」,本案中現有證據是否能夠表明其當初「確已準備去投案」呢?我認為憑藉上文論述和「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足以認為被告人「確已準備去投案」。法院的裁判文書中認為被告人是先被群眾控制住,再由公安機關捕獲似,其訴稱系正在投案途中被抓獲的證據不足。然而,我們不能僵化地適用法條,該法條乃是出於目的刑(減少罪犯再犯可能性)的考量而設置的,因此其主要關注罪犯的心理,即只要罪犯內心欲「將自己置於或最終置於公安、檢查、審判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即可,而不消去考慮意志以外其所不能抗拒的因素。當然,此時罪犯的心理狀態只能以「證據」來還原,不可聽取其一面之詞。

綜上,筆者認為在賈敬龍故意殺人一案中,因其自首簡訊本就不可能與案發前發送,而不論案發後尚未發送的原因何如,表明自首意圖簡訊的客觀存在與向派出所方向逃跑的行為皆可以作為其構成一般自首的事實依據,而「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刑法原則亦可作為其構成自首的法理依據。

(二)被告人至少應當構成坦白

筆者始終堅持賈敬龍故意殺人案中被告人構成自首,倘若法院最終不認為其構成自首,其應當至少構成坦白。被告人在到案後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本案中,即使撇開其有無投案意向這一爭點不說,賈敬龍也應具備《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所列的坦白認罪的法定從寬情節。

有人認為,無論自首或是坦白,均僅是彈性裁量刑罰的情節,即刑法對此均規定的是可以從寬而非應該從寬。據此提出,即便本案被告人成立自首或坦白,對其核准死刑也於法有據。然而,這種看法乃是對於「從寬規定」的嚴重誤解,按照這種邏輯思路,「可以從寬」簡直成了一紙具文甚至是一種惡法。難道可不可以從寬僅憑法官個人對於個案的一時判斷嗎?難道其僅僅取決於法官個人情感上的好惡嗎?顯然刑法中所規定的「可以」應當由統一的標準,從立法原意來看,「可以從寬」既在《刑法》中確定下來,說明其充分考慮了某種情節的值得從寬性,倘若在實際判斷中又將其單獨考慮,顯然是違背立法原意的。因此,「可以從寬」的規定,其立意就在於在沒有與從寬相反的任何從重情節並存的情況下,就應該從寬。

因此,被告人賈敬龍應當構成自首,且因為其並無其他從重情節(如第一個焦點中所述,法院之所以非要認定其手段殘忍就在於欲圖否定「從寬的可以性」,而經過論述就手段殘忍的認定也是牽強附會的)應當在最後判決結果中予以考慮。

(三)判決結果確有失妥當

從本文來看,因被告人故意殺人的行為並不存在其他從重情節,相反卻至少具備坦白甚至應當成立自首的從輕情節卻沒有從輕,而被判決死刑立即執行,其結果不得不說是有失妥當的。有人認為其「殺人後抗拒群眾抓捕」、「在春節時」、「在公共場合」等情節造成社會會影響惡劣,然而在客觀存在法定從輕情節時,我們又怎可以視而不見地直接依據激憤的民情呢?在現實生活中,只要故意殺人既遂,民情激憤往往都會出現,難道我們都要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嗎?更何況在本案中,似乎給人更多的感受是被告人殺人乃是走投無路,其情可憫的呢。

另外,即便真要嚴究「殺人後抗拒抓捕」、「臨近春節」、「公共場合」等情節,實際上也經不起推敲。在那樣的小村落中,被告人殺害被害人往往只能在公共場合下進行,因為整個小村落中家家戶戶鱗次櫛比,無論在哪裡都可認為是公共場合。在殺害被害人之後,村民們群情激奮的情況下,被告人一旦不抗拒抓捕的後果不難想像,在實際案情中我們也可以看到村民們對其丟扔石塊的情節。對於臨近春節的說法更是令人匪夷所思,難道在任何傳統團聚的節假日殺人都要從重嗎?

況且,本案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10.27法[1999]217號)的司法解釋亦有比照:

關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二審法院對該司法解釋和客觀存在的從輕情節、視若無睹,對各證據及事實都加以粗略否定,直接以社會影響惡劣等原因判決死刑立即執行,未免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焦點三:本案中,被害人何建華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存在重大過錯?

長久以來,被害人過錯在我國現有的罪刑評價體系中沒有被給予應有的考量。在以犯罪人個體為核心的罪刑評價體系中,被害人只不過是犯罪客體的承載者,是犯罪行為指向的對象,僅具有客體的地位,而無任何主體性可言。因而,往往在遇到糾紛型刑事案件時,不僅專業執法者難以從容應對,判決結果也無法令被告信服,更使得普通民眾陷入一種「終究意難平」的悵然困惑之中。

在王新清、袁小剛老師所發表的《論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過錯一文》中,其提出刑事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特徵:一、被害人行為的不正當性;二、被害人行為與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的關聯性;三、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的針對性。根據這三個特徵,我們可以就本案中的情形與之對應,判斷本案中是否存在被害人過錯的情節。

一、犯罪人行為的不正當性。在本案中,被告人房屋遭到強拆,在強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家人遭到毆打,報警的不了了之以及強拆當日賈敬龍新裝婚房、家居、嫁妝等均被毀壞,所養的幾條藏獒被人帶走。可見,因被害人的強拆行為不僅使被告人遭受了身體與財產上的損失,其因愛犬被帶走和未婚妻被迫改嫁所承受的精神壓力更令人難以想像。被害人違反良善社會規範,侵害被告人利益的不正當性顯而易見。而法院以被告人賈敬龍之父賈同慶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曾在拆遷協議上簽字表示同意為由否認被害人過錯。這種說法實在令人難以接受,須知,賈敬龍之父賈同慶乃是在被害人施加眾多壓力(包括扣留其家人的養老金不發,同村的親戚也因此在分拆遷房上也受到牽連等)之下逼不得已而簽字的,於民法上而言乃是因受到脅迫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能認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法院無視這種內在原因實是對私法自治甚至是人權尊嚴的挑戰。退一步說,即便不考慮被告人賈敬龍之父賈同慶此時意思表示的瑕疵,在他人尚在居住之時不顧善良風俗(被告人新婚當即),以暴力手段侵害被告人家人身體健康權與財產權,甚至暴力剝離被告人的情感依賴,又怎會不屬於被害人行為的不正當性呢?

二、被害人行為與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的關聯性。此處的關聯性主要表現為:被害人行為→侵犯與犯罪人相關利益或公共利益→犯罪人犯罪。即要求犯罪人乃是因為被害人侵犯其利益的行為而犯罪,並非出於其他原因。另一方面,此處的關聯性還要求時間上的關聯,但並不可狹隘地將其認為應在較短的時間之內,應當從維護秩序的穩定性出發,即被告人因被害人過錯而作出的犯罪行為應當在被害人破壞的秩序得到修補或恢復之前。就本案來看,被告人在被強拆之後始終忍受著巨大的精神與物質壓力,從其一直所要拆遷補償款不得和失去生活的信念皆可以看出,因此實在難以認為被害人破壞的秩序已經得到修補或恢復,反而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痛苦隨著時間的積澱而加深。

三、犯罪行為的針對性。本案中,被告人因被害人過錯遭受巨大痛苦並且長期沒有得到慰藉(多次請求救濟而不得),卻也並沒有將仇恨發泄在他人身上,自始至終並沒有想過,也沒有做過讓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遭受痛苦的方式來進行報復。只是針對被害人一人進行報復,符合犯罪行為的針對性要求。

因此,綜上來看,本案中當然符合被害人過錯的要求,只不過因我國罪刑評價體系尚未將其納入考量而使得法官面對此類案件時也感到舉棋不定,裁量時也不能放開手腳。反觀英美法國家的量刑情節中,「基於人類脆弱性或壓力之下犯罪」(具體而言諸如激怒、家庭或情緒壓力)亦是一個減輕事由。而我國將被害人假想為一個無過錯主體的前提總是在使我們面對此類案件時感到「終究意難平」的束手無策。

五、結論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憲章,亦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刑法保護所有人的「值得被保護」,他憐憫並且欲保護被害人的受損利益,同時他也對被告人存有惻隱之心,尊重並保障其人權不受侵犯。殺人償命似是天經地義,然而倘若只考慮那種「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報應,我們又和那些茹毛飲血的野獸有什麼區別呢?犯罪自然應當受償,但在如今,更應當在目的刑(防止再犯)的限制下處以刑罰。因此,在賈敬龍案中,我們倘若對其他量刑情節視而不見,僅僅看到其殺了人的客觀表象,那反而會使天理難以昭彰。


推薦閱讀:

怎麼才能制裁豫章書院?
女朋友跳河,男朋友竟然要賠償16萬元?
商業產權 40 年期限的公寓,自住有什麼問題?
不要隨便殺死一隻知更鳥
基因測序與已經到來的未來

TAG: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