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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未盡告知義務、風險防範不足致患者右下頜骨壞死

事件經過

2012年9月27日,經醫院診斷原告某甲患有(舌下)低分化鱗狀細胞癌。2012年9月29日,某甲入被告某醫院伽瑪刀腫瘤治療中心治療,診斷為右側舌底癌伴右頜下淋巴結轉移。2012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被告醫院為某甲進行了14次伽瑪刀放射治療。2013年2月28日,某甲因右側口底癌伽瑪刀治療後局部不愈就診於醫院,檢查見右側下頜骨區壞死,創面暴露,診斷為放射性骨壞死。之後,某甲先後到甲口腔醫院、乙腫瘤醫院、丙醫院等醫療機構就診。2016年4月5日至4月18日,某甲在丁口腔醫院住院治療。2016年4月11日,進行右下頜骨骨壞死擴大切除術+下頜骨區段截骨術+右腓骨肌皮瓣修復術+右頜下腺切除術+氣管切開術,出院診斷為右下頜骨放射性骨髓炎。

患方觀點

2012年9月10日,我因身體不適到甲醫院就診,確診為口底癌。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0日,我因舌下低分化鱗狀細胞癌到被告某醫院門診進行伽瑪刀治療,共治療14次,治療過程中,我出現口腔潰爛、流膿、臉腫等不良反應,被告醫院對我此種情況不予重視。2013年2月18日,我因「右側口底癌伽瑪刀治療後局部不愈」在醫院檢查為右側下頜骨區壞死。2013年3月5日,我在甲醫院進行了4次化療。2013年7月,經某醫學院診斷為「放射性下頜骨壞死」,此後我採取保守治療。我認為

1.被告醫院對我進行的診療行為未按照規章進行操作,我在治療過程中出現身體不適,被告醫院不予重視,在第一次治療時醫生告知我需取下義齒(金屬牙),而第二次治療時醫生並未告知我取下義齒,此後第二次至第十次治療我都沒有摘,再後面的治療我摘掉了義齒(金屬牙)。

2.被告醫院對我治療的定位不準確,第一次治療與第二次治療處相差1cm,第一次治療時間為30分鐘,第二次治療後超時間放射治療。

3.被告醫院未盡到告知義務,針對治療的副作用,被告醫院未向我告知,宣傳材料中表示治療對周圍組織幾乎沒有損傷。

4.被告醫院對產生的後果存在欺騙。

5.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科學、不公正。

6.被告醫院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2016年6月12日,經某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被告責任程度介於次要與輕微之間,建議參與度為10%到30%。2016年12月5日,經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我傷殘等級為六級,賠償指數為50%。

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我醫療費93737.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營養費20000元、護理費10500元、交通費10988元、住宿費3046元、鋼托義齒費2500元、誤工費309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兩次司法鑒定費12450元、傷殘賠償金422872元,上述請求要求被告按照3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我院對患者某甲的診療過程並無過錯,經伽瑪刀治療後,患者情況好轉,放射治療必會對右下頜骨產生損傷,這根據患者自身身體狀況有一定關係。患者的合理損失我院同意賠償。

專家評析

1.某醫院在對某甲的診療過程中,存在未盡到必要的告知義務、風險防範不足之過失。該過失與某甲的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係,醫方應承擔的責任程度介於次要與輕微之間,建議參與度為10%~30%。

2.2016年12月5日,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某甲右下頜骨截骨(大於4cm)右腓骨肌皮瓣修復術後構成六級傷殘,其賠償指數為50%。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機構未盡到告知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據鑒定結論,某甲為治療(舌下)低分化鱗狀細胞癌選擇伽瑪刀放射治療存在對放射部位造成損害的相關風險,在治療過程中被告的治療行為導致某甲下頜骨壞死屬於治療風險,但被告存在術前術後風險防範不足、未盡告知義務等過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綜合某甲疾病、治療過程及被告過錯程度,確定被告對我下頜骨放射性骨壞死、面部瘺道形成的損害後果承擔25%的賠償責任。

關於患者所要求的賠償條目如下:

1.付醫療費110734.99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3950元。

3.鋼托義齒費2500元屬於合理損。

4.營養費、護理費,本院根據某甲損害後果酌定我營養期為90天、護理期為90天,營養費標準為每天50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護理費票據,其提交的個人護理費收條本院不予認可,護理費標準本院酌定為每天120元,營養費數額為4500元,護理費數額為10800元。

5.誤工費,缺少誤工證明,且某甲在被告處治療時已年滿60周歲,現要求誤工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費、住宿費,本院根據某甲就醫情況依法酌定交通費、住宿費數額為10000元。

7.傷殘賠償金,某甲為農業戶口,其要求按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依據不足,本院按農業戶口標準計算我傷殘賠償金,經計算傷殘賠償金數額為164552元。

以上合理損失被告應按25%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8.精神損失費,本院依據某甲傷殘等級及被告過錯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損失費數額為20000元。

9.司法鑒定費12450元,被告應予賠償。

綜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某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住宿費、義齒費、傷殘賠償金共計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二角五分。

二、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某甲精神損失費二萬元。

三、駁回原告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某甲負擔九百五十七元(已交納),由被告某醫院負擔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鑒定費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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