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右髕骨骨折術後喪失行動功能,醫院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12年12月17日,某甲因「摔傷致右膝部疼痛」入住某醫院處,經影像學檢查診斷為「右髕骨骨折」。某甲於2012年12月18日在該院行右髕骨骨折切開複位內固定術,2012年12月25日出院。
2013年1月10日,某甲因「右髕骨骨折術後25日,膝部腫脹疼痛、流膿3日」再次入住某醫院處,並先後於2013年1月11日行右髕骨擴創術VSD負壓吸引術,2013年1月21日行右膝擴創VSD吸引術,2013年1月31日行右膝傷口清創縫合術,2013年2月7日行右膝傷口擴創術,2013年4月9日行右膝傷口擴創肌皮瓣轉移術,2013年5月31日行右膝傷口擴創術等治療。某甲於2013年6月21日出院,臨床診斷為右髕骨骨折術後傷口不癒合。
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7日,某甲另因「右下肢紅腫疼痛伴發熱3日」入住某市人民醫院,臨床診斷為急性淋巴管炎、急性淋巴結炎。
患方觀點
2012年12月17日,某甲因摔傷致右膝部疼痛入住某醫院處,入院診斷為右髕骨骨折。經某醫院術前檢查後於2012年12月18日對某甲行右髕骨骨折切開複位內固定術,某甲術後經恢復治療於2012年12月25日出院。某甲出院後因術後傷口不能癒合,於2013年1月10日再次入住某醫院處治療。某醫院對某甲進行檢查後,定於2013年1月11日對某甲行右髕骨擴充術VSD負壓吸引術,但經術後治療,某甲的傷口仍不能癒合。後某醫院分別於2013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7日、4月9日和5月31日對某甲行右膝擴創VSD吸引術、右膝傷口清創縫合術、右膝傷口擴創術、右膝傷口擴創肌皮瓣轉移術等多種手術,但直至某甲2013年6月21日出院,某甲病症仍未得到治癒,至今某甲右膝關節不能彎曲,失去了應有功能。某甲認為,正是某醫院不負責任的醫療態度,才會出現多次反覆手術和不適當的手術時間和錯誤的手術方案,最終造成某甲失去右腳功能的後果。為此,某甲多次與某醫院交涉有關賠償事宜,但均未得到配合。為維護某甲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判令某醫院賠償某甲醫療費35928.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60元、殘疾賠償金3569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9.20元、誤工費85032元、護理費10800元、營養費10080元、交通費640元、住宿費6960元、餐費69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17000元。
院方觀點
某醫院辯稱:我方認為某甲的損害後果與我院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關係,不同意某甲的訴訟請求。對某甲提交的有關誤工費的證據真實性均不予認可。
專家評析
(一)關於某甲的損傷後果。
某甲及某醫院對某甲的就醫過程無異議。目前,某甲遺留的右膝關節無法彎曲為其損害後果。
(二)關於某醫院對某甲診療行為的評價。
某甲的損傷後果的主要歸因應為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嚴重性和複雜性,結合某醫院的醫療過失情況,某醫院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
(三)傷殘等級評定。
某甲右髕骨骨折,右髕骨骨折術後傷口不癒合,經臨床治療,現遺留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經測算右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不足75%),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標準》2.9.63之規定,構成9級傷殘。
(四)營養期限、營養費用參考。
某甲的損傷,依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範》規定,綜合考慮建議營養期為7個月。營養費用因無相應標準不予評定(建議以實際發生的合理性費用為準或辦案單位依據實際情況裁定)。
(五)後續醫療依賴程度、醫療項目及費用參考。
影像片提示某甲右髕骨內固定物已取出,考慮到右膝關節功能障礙,後期建議行膝關節松解術等治療,費用建議以實際發生為準。後續醫療依賴程度目前無法評價。
(六)護理依賴程度、護理人數、護理期限評定。
依據《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之規定,某甲不構成護理依賴。
依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範》之規定,綜合考慮建議護理期為6個月,護理人數建議護理期內為1人護理。
(七)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及更換頻率。
某甲跛行步入鑒定室,結合護理依賴評分情況,綜合考慮從建議目前不需要殘疾輔助器具(如日後配備殘疾輔助器具,建議以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為準)。
法院判決
根據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本院酌定某醫院應按照30%的比例予以賠償。
關於患者所要求的賠償條目和具體觀點如下:
1.醫療費87654.89元。某甲在該院共住院170日,現某甲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予以支持。
2.某甲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以及標準,不違反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某甲主張的223元殘疾輔助器具費尚在合理範圍,本院予以支持。
4.誤工費。本院認為根據某甲傷情認可其主張的10個月誤工期,但某甲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誤工費計算標準,考慮到某甲確實從事運輸行業,本院酌定按照每月7086元計算,故某甲誤工費共計70860元。
5.護理費。認定某甲護理期為6個月,營養期為7個月。護理費部分,本院參照某甲住院期間護工收費情況酌定按照每日90元計算,共計16200元。
6.營養費。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計算,共計6300元。
7.交通費。某甲長期在北京治療,其本人及陪護人員因此發生的合理交通費應納入賠償範圍,本院酌定金額為1000元。某甲陪護人員在京的餐費及住宿費亦屬合理損失,
8.餐費及住宿費。分別按照50元、90元的標準計算170日,餐費為8500元、住宿費15300元。
以上各項合理賠償款,某醫院應按照30%的比例予以賠償。
9.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某甲殘疾等級及某醫院責任程度,酌定為8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醫療費26296.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0元、殘疾賠償金2677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6.90元、誤工費21258元、護理費4860元、營養費1890元、交通費300元、住宿費4590元、餐費2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17000元,合計118683.37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92元,由原告負擔2932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被告某醫院負擔236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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