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房產分割

離婚案件房產分割

一、基本原則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二、協商處理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2.20】

三、特殊情況

注1:父母購房

注2:一方以婚前個人存款婚後所購房屋的所有權

結論:一方以婚前個人存款婚後所購房屋的所有權歸屬,一般可通過其辦理房屋轉移登記的具體情況來判斷:(1)如果購房一方將該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其本人名下,則該房屋為購房一方所有;(2)如果購房一方將該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另一方名下,則可視為對另一方的個人贈與,另一方如接受,則該房屋歸另一方所有;(3)如果購房一方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夫妻雙方名下,另一方如接受,則該房屋為夫妻共同所有。

分析:一方婚前存款婚後購房的所有權歸屬取決於房屋轉移登記情況。一方婚前財產並不因婚姻關係的締結以及婚姻關係的存續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那麼除非雙方約定該存款為夫妻共同財產,否則該存款婚後仍屬於一方個人財產。此時,如一方在婚後使用該婚前存款購買房屋,則其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時間雖然發生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但是其僅為一方個人財產價值的具體表現形態通過交易行為發生了變化。即由存款這一財產價值的具體表現形式轉化為房屋的具體表現形式。顯然,該個人財產價值具體表現形態的變化本身並不意味著一方有將其個人財產所有權讓渡給夫妻雙方這一整體或夫妻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既然沒有讓渡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則意味著該財產價值仍為一方所有,而非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得。故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立法精神,不能依據該條規定直接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進一步而言,既然該房屋財產價值為個人存款一方所有,則其自有權進行處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6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之規定,除另有約定之外,個人存款一方關於房屋所有權如何處分的內心真意可以通過其辦理房屋轉移登記的具體情況來推斷:(1)如果購房一方將該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其本人名下,則該房屋為購房一方所有;(2)如果購房一方將該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另一方名下,則可視為對另一方的贈與,該房屋即歸另一方所有;(3)如果購房一方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夫妻雙方名下,則該房屋為夫妻共同所有。

註:我國婚姻法涉及房屋的相關規定

解釋(二)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解釋(三)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與限制】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0.39】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四、國外房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所以,涉外婚姻房產在哪個國家,就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3條的規定,對於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可通過下列途徑查明:(1)由當事人提供;(2)由與我國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締約對方的中央機關提供;(3)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4)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5)由中外法律專家提供。當依據我國衝突規範的指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時,人民法院有責任查明外國法的內容,當事人也有舉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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