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視改編權不等同於影視改編

【原創】文/汐溟

影視改編權不能同等於影視改編。在著作權授權協議中,合同簽訂者為獲得能夠將小說等文字作品改編成影視作品的權利,通常於協議中約定為:A公司獲得B所享有著作權的C文字作品的影視改編權。這種表述並不準確,嚴格的理解,若依據這樣的授權約定,合同締約一方並不能將合同所約定的文字作品拍攝成電影。依據通常的操作程序,影視作品的製作應遵循這樣的流程:首先將小說等文字作品改編成影視劇本,其次,將劇本攝製成影視作品。但此流程應分解為兩種著作權權利:一、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①小說屬於典型的文字作品,主要是用來讀的,影視劇本屬於戲劇作品,主要是用來演的。小說與劇本同樣以文字來展現,但卻屬於不同的著作權客體。將用來讀的小說加工成用來演的劇本,改變了作品的表現形式,屬於著作權意義上的改編行為。二、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②將具備可演性的劇本內容,以攝製電影或類攝製電影的方法固定到載體上,最終形成影視作品。將劇本加以利用最終轉化成影視作品的形式,這是攝製權的控制對象。

著作權法既然採用列舉的方式將改編權和攝製權分開單獨列出,則表明二者屬於獨立權利不可兼容。從小說等形式的文字作品到影視作品的轉化必須經過兩個步驟,即從改編權到攝製權的依次過渡,製片者先要從著作權人處獲得將小說改編成劇本的權利,即購買小說的改編權,之後再獲得將劇本拍攝成影視作品的權利,即購買劇本的攝製權。由於劇本是對小說的演繹,屬於演繹作品,若將其拍攝成影視作品,除了編劇外,也要獲得原文字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

因此,嚴格的表述應該是:A公司獲得B所享有著作權的C文字作品的影視改編權、攝製權。狹義理解,所謂影視改編權,是指將小說改編成影視劇本的權利,並不包含將劇本拍攝成電影的攝製權。而影視改編,是指從小說到影視作品的轉化,中間包含了改編權和攝製權。在這個意義上說,作出影視改編權約定並不能實現影視改編的目的。

對於改編權和攝製權的關係,在北京九歌泰來影視文化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話劇團等侵犯著作權糾紛上訴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有精闢的闡釋:要攝製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而行使對作為文字作品的小說所享有的攝製權,必須有權將該小說改編成相應的劇本。本案中九歌泰來公司指控總政話劇團、長安影視公司、瀋陽軍區話劇團聯合製作的電視劇《激情燃燒的歲月》抄襲了小說《我是太陽》中的97處內容,實際上是改編自《我是太陽》,因而侵犯了九歌泰來公司從著作權人受讓獲得的改編權和攝製權。即九歌泰來公司指控侵犯其攝製權的理由是因為侵犯了其改編權,且指控侵犯了上述兩項權利系基於同樣的事實。因此,判斷被控侵權作品電視劇《激情燃燒的歲月》是否構成對九歌泰來公司享有的《我是太陽》的改編權的侵犯,是判斷是否構成對該作品攝製權侵犯的前提。③此案中,法院嚴格區分改編權和攝製權,認定改編權是攝製權的基礎,攝製是基於改編後劇本的攝製,先有改編權,後基於改編劇本的攝製權而最終完成影視作品,二項權利雖密不可分,但也相互獨立。

合同的起草者、締約者應力求概念的嚴謹、準確,這是由法律自身的特質所決定的。若用語模糊,反會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如若嚴格按照「A公司獲得B所享有著作權的C文字作品的影視改編權」的約定履行,則為實現影視作品的拍攝,A公司還應額外支付購買攝製權的酬金。無疑,這會給其商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汐溟,電影版權律師)

①《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②《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項

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高民終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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