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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術後觀察不夠嚴密緻患者死亡,醫院承擔輕微責任

事件經過

2014年12月11日,患者李某因「發熱伴胸悶、氣促10餘天」入住被告處,入院診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後經胸超聲心動圖檢查,提示二尖瓣後葉贅生物形成可能伴重度二尖瓣反流,輕中度主動脈瓣狹窄伴中度主動脈反流,主動脈鈣化,贅生物不能除外,左室肥大。12月19日患者轉入心胸外科,行冠脈CTA檢查,提示右冠起始部及左旋支中遠段見點狀鈣化;左前降支中段心肌橋。隨後,患者於12月25日行二尖瓣%2B主動脈瓣置換術,術中切除病變二尖瓣和主動脈瓣瓣葉,置換ATS27mm雙葉機械瓣至二尖瓣位置,置換ATS20mmAP雙葉機械瓣至主動脈瓣位置。術後當日拔除氣管插管。12月30日胸部CT檢查提示,胸部術後改變,兩肺紋理增多,右肺少許炎症,左肺舌段及兩肺下葉部分實變,心臟增大,兩側胸腔積液。12月31日患者複查心超提示,輕中度二尖瓣反流,輕度主動脈瓣反流。2015年1月4日複查白血球,因感染依據不足,停用慶大黴素,改用頭孢噻肟鈉抗感染治療。1月5日上午患者訴胸悶、氣喘,平卧後明顯。考慮心衰癥狀明顯,給予強心利尿處理。當日晚8:00出現端坐位呼吸,癥狀加重。1月6日凌晨2:38予以西地蘭、米力農靜推並使用無創呼吸機支持通氣,患者癥狀有所好轉,但於當日8:00胸悶氣促加重,氧飽和度下降,予急診氣管插管,8:30患者突發心跳呼吸騾停,急行心肺復甦強救治下午18:00,患者仍無自主心率呼吸,無意識,瞳孔散大,其後家屬選擇自動出院,出院後患者身亡。

患方觀點

四原告甲乙丙丁分別為患者的妻女、父母,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82,793.53元(起訴時為140,890元)、死亡賠償金954,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誤工費4,000元、喪葬費30,21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8,150元(被扶養人丁按接受扶養期7年計1/4)、交通費及住宿費10,000元,合1,169,359.53元的40%計467,743.81元。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承認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以及各項損失,但認為根據鑒定意見,被告對患者的死亡承擔輕微責任,醫療過錯在死亡中的原因力較微弱,故認可賠償四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的10%。

專家評析

就被告的診療行為,市醫學會於2016年2月29日出具鑒定意見書,分析認為:1、診療方面,患者系發熱、胸悶伴氣促癥狀求診,超聲影像檢查提示中度主動脈瓣反流和重度二尖瓣反流,有瓣膜贅生物。醫方對其感染性心內膜炎,二尖瓣、主動脈病變,心功能III級的診斷正確,其病情嚴重,有明確的手術指征;2、圍手術期,醫方在患者換瓣術前、後抗感染措施充分,實施雙瓣置換的手術時機、方式未違反醫療常規。術後早期氣管拔管,恢復較為穩定。圍手術前期處置適當;3、術後觀察,依據現有送鑒病歷資料,患者手術一周後出現氣喘、胸腔積液等病情變化,醫方不能提供自12月30日後的超聲報告和影像檢查,不排除觀察不甚嚴密,影響了補救手術時機的判斷,故與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相關性;4、死亡原因,患者術後發生急性主動脈瓣和二尖瓣雙瓣環反流,致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在感染性心內膜炎病理基礎上術後發生瓣周漏,此為臨床上尚難以完全避免的不良後果,其治療難度大,手術風險高,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綜上,該鑒定機構認定,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被告在醫療活動中存在術後觀察不夠嚴密的醫療過錯,不排除與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並評定患者死亡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四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就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程度,市醫學會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的分析說明,雙方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採納。綜合鑒定意見書的分析意見,本案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於患者自身所患疾病,被告在術後觀察不甚嚴密,未及時進行相關檢查,與患者的死亡只是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可見該過錯對損害後果的影響力不大,鑒定機構據此評定為輕微責任並無不當。現原告主張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缺乏醫學科學上的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應當看到,被告作為一家三級甲等醫療機構,對該手術的風險以及術後可能存在的不良後果應當有清晰的預估,術後也應當盡到應有的觀察義務。現被告存在的醫療過錯與被告應有醫療水平不相當,故被告僅認可賠償原告損失的10%,不足以彌補四原告的損失,亦不能對被告出現此類醫療過錯起到警示作用。據此,本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的25%。

就四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構成,被告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全部損失核定為1,169,359.53元,由被告賠償25%計292,339.88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乙、丙、丁醫療損害賠償款共計292,33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10.50元,減半收取4,605.25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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