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有20個關鍵點容易導致直接無罪
作者:作者:李澤民、黃佳博(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轉自:刑事實務
一、主體上不屬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或者證據不足以認定主體適格
1.1主要辯點:改制後的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資產由原來職工管理的,職工不屬於該企業人員。
1.2參考文書:(2014)嘉平刑初字第795號
1.3裁判理由: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要件系公司、企業或者是其他單位的人員,本案中被告人黃某等四人在2000年全塘社改制之後,其身份已經完全置換,與全塘社或平湖市供銷合作總社均沒有勞動關係,平湖市供銷合作總社也沒有任何文件任命被告人黃某等四人的職務,且2001年6月簽訂的改制協議,確認全塘社改制實行的是租賃經營的方式,雖有證人證實該租賃協議實際未能履行,但公訴機關也未能提供其他書面協議推翻該租賃關係的存在事實,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等四人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主體不適格。
2.1主要辯點:登記註冊為個體工商戶的單位,不屬於「其他單位」,不考慮其規模大小、人員數量等因素。嫌疑人涉案行為可能涉嫌侵占罪,但侵占罪屬於完全自訴的罪名,法院無權主動改判罪名。
2.2參考文書: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2014)臨刑初字第331號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臨刑初字第220號
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2014)欽南刑初字第381號
2.3裁判理由:
(1)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2014)臨刑初字第331號:本院認為,案發時,撫州金巢區皇家XX娛樂中心系籌建中的個體工商戶,後註冊登記成為個體工商戶(此時被告人徐某已退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構成該罪的主體應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娛樂中心是個體工商戶,不屬法律規定的公司和企業;同時《同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司法解釋沒有對「其他單位」作出明確的定義,不應隨意對法律進行擴大解釋,故娛樂中心也不屬於「其他單位」。綜上,被告人徐某作為籌建中的個體工商戶的一名股東,其身份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因而其在本案中將貨款9萬元未支付給交易的對方,也未退還娛樂中心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職務侵占罪不當,犯罪不成立。
(2)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臨刑初字第220號: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應當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某酒店的註冊性質系個體工商戶,該酒店從業人員多少、經營規模大小均不影響其在刑法意義上系實質的個人,而不是企業或單位,被告人劉強作為酒店的僱員不屬於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故被告人劉強辯稱其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發表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3)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2014)欽南刑初字第381號: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應聘於「友家商旅賓館」等個體工商戶做收銀員。被告人陳某某作為上述個體工商戶僱傭的收銀員,受託收取和保管旅客支付的住宿費,這種僱傭委託關係,使雙方就所託管的房費已形成一種實質意義上的代為保管關係。被告人陳某某作為個體工商戶的收銀員,對在前台收取的住宿費負有代為保管的義務,但其非法佔有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而逃匿,侵犯了上述個體工商戶業主的財產所有權,若拒不退還,則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定性不當。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後已向被害個體工商戶業主退賠全部侵佔的款項,仍然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責任,有悖於法,再者,即便構成侵占罪,須被害人告訴法院才處理,此類案件屬於絕對自訴案件,偵查機關不具備自訴主體資格,法院不能據此改變起訴罪名,直接作出有罪判決。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裁定如下:本案終止審理。
3.1主要辯點:個人合夥是否屬於「其他單位」,理論上有爭議,但實務中存在支持否定說的判例,因此,涉案單位屬於個人合夥,嫌疑人主體是否適格也是辯點之一。
3.2參考文書: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刑再6號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二終字第21號
3.3裁判理由:
(1)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刑再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本案中,雖然興寧市金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設立時的企業類型是有限責任公司,在外部運作上表現為由公司承擔有限責任,但其內部又以個人合夥關係運營,生效裁判文書已經認定石某與王佛鵬之間存在個人合夥關係,故王佛鵬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因此,王佛鵬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2)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二終字第21號:株洲中院認為,不具有企業組織形式的合夥組織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對外承擔責任,不屬於職務侵占罪中的「單位」。被告人尹玲平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4.1主要辯點: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是否屬於「其他單位」,理論上有爭議,實務中存在支持否定說的判例,因此,涉案單位屬於個獨和合夥企業,嫌疑人主體是否適格也時辯點之一,但最高法研究室於2011年2月15日對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有復函(公經商貿[2011]13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單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
4.2參考文書: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2010)滬二中刑終字第333號裁定書
雞東縣人民法院(2016)黑0321刑初15號
4.3裁判理由:
(1)(2010)滬二中刑終字第333號裁定書:認定被告人趙某偉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的關鍵在於其所在公司的性質,是否屬於《刑法》第271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單位。不具備法人人格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不是單位犯罪的主體,而只能作為個人犯罪的主體,這實際上是將非法人性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視為個人。但是,不能就此簡單地把《單位犯罪司法解釋》規定的「犯罪主體」的單位等同於《刑法》第271條規定中作為「犯罪對象」的單位。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的關鍵在於,其所侵佔的財產權益的歸屬是法律上的組織還是自然人,如果是前者,應當職務侵占罪論處,如果是後者,則屬組織內實際投資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
首先,ZL公司不具備公司法人人格,不具備《刑法》第271條所規定的單位的實質資格。本案中,ZL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和管理制度,導致相關賬目不清、管理混亂。在經營過程中,兩名實際控制人又隨意使用和處置公司財產,以致產生經濟糾紛。ZL公司與股東財產混同,缺乏獨立財產;且公司賬簿與股東趙某偉名下「幫幫算算」賬簿發生混同,導致ZL公司財產記錄不實;林、趙二人將公司的贏利當做自己的財產隨意調用,或轉化為股東個人財產。ZL公司兩名實際控制人產生糾紛之後,林某義、趙某偉兩位實際投資人均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控制或轉移公司財產,財產混同無法保證公司貫徹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的原則,進而影響到公司對外承擔清償債務的物質基礎。從歷年的工資發放、年度分紅情況以及2003年林某義之弟林某禮進入該公司並與林某義、趙某偉平分紅利而未進行股東變更等情況看,ZL公司內部無獨立的管理機構且管理混亂。因此,ZL公司法人人格實質上已趨於形骸化,即公司與林某義、趙某偉兩位實際投資人相混同,使ZL公司成為兩位股東的另一個自我,或成為其運作工具,以至於形成股東即公司、公司即股東的情況。綜上,ZL公司雖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向稅務部門領取稅務登記證、存在正常的經營活動並依法納稅,在公司法上具備了法人人格的形式要件,但並未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建立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和財務制度,不具備法人人格的實質要件。因此,不能以公司法上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的管理和財務制度標準來評判被告人趙某偉的相關行為。
其次,ZL公司也不是合夥企業,而是林、鍾二人因投資設立的性質類似於個人合夥的經濟組織。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的形式實際上被分為合夥(包括個人合夥和法人型合夥)和合夥企業。根據2006年8月27日新修訂《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合夥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伙人訂立合夥協議,為經營共同事業,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營利性組織,合夥企業又可分為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本案中,林某義、趙某偉二人為共同銷售林某義設計的軟體及提供相關服務,雖有共同出資,並共同經營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但因ZL公司財產同個人財產混同,公司賬戶同個人賬戶混同,公司賬簿因與「幫幫算算」賬簿混同而記錄不實、內部管理混亂等因素,其不具備法律意義上合夥企業應有的財務、管理制度,導致ZL公司不具有可支配的財產及獨立的管理機構,所得收益也被林、鍾二人隨意支配,公司財產也被林、趙二人利用自己的權利或便利控制或個別工作人員只從事輔助工作,所得收益也由兩人隨意支配。ZL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柳和另一股東趙某娣分別為林某義的親屬和趙某偉的母親,楊某柳、趙某娣二人雖然在名義上分別持有ZL公司60%和40%的股份,但並不負責轉移。換言之,ZL公司是林、趙為了共同投資設立的類似於個人合夥的經濟組織,其二人對ZL公司的財產是共同共有關係。
因此,ZL公司雖註冊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但並不具備有限責任公司,乃至合夥企業成立的實質要件,也就不具有非法人組織的組織性,更不具備法人人格,其實質應為林、趙二人為共同投資而對ZL公司共享財產所有權。
(2)(2016)黑0321刑初15號:被告人李某某系依法登記的雞東縣鑫達煤礦的投資人,該煤礦經工商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夥企業成立日期。合夥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合夥業務。經查證,至今沒有企業登記機關將鑫達煤礦登記為合夥企業,發給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因此,雞東縣鑫達煤礦不是合夥企業。即使廣源公司按照約定實際「入股」,雙方也只是根據約定對煤礦的盈虧按協議約定的「入股」比例進行分配,不能改變煤礦的所有權性質。李某某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所以,本案不存在李某某侵佔其自己所有的鑫達煤礦財產的情形,雖然與他人有投資約定,但仍不能對抗法律規定即該企業經過法定程序註冊登記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事實。另外,職務侵佔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產,而侵佔合伙人的股權,並非本單位的財產,也就是說,如果將股權視為廣義上的財產,廣源公司以合伙人的身份入股鑫達煤礦,廣源公司在鑫達煤礦的股權也是廣源公司的私有財產,如果侵佔,也是侵佔他人財產,而非本單位鑫達煤礦的財產,何況李某某在廣源公司並沒有任何職務。綜上,對於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必須達到完全符合,缺一不可,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隻要不具備職務侵佔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便不構成本罪。故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佐證,且不符合職務侵占罪主體、客體及主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的要求,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某某沒有侵佔「本單位財物」,不具備犯罪客體要件,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意見符合本案事實,予以採納。
5.1主要辯點:合作關係的人不是被害單位的人員,主體上不適格。
5.2參考文書:(2015)秦刑終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書》。
5.3裁判理由: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僅限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非公司人員不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從上訴人張某甲與如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合同》內容看,張某甲以其技術和銷售渠道資源為基礎,為如源公司提供生產、銷售服務,如源公司用產品銷售利潤提成款給付服務費用,雙方之間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合作關係;另一方面張某甲自己也生產銷售速凍蔬菜類食品,如源公司為張某甲個人加工相關產品提供場地服務,更加體現二者之間的地位平等性;如源公司對張某甲自帶的四個工人無管理權,張某甲不享受如源公司的社會福利待遇,也充分說明如源公司與張某甲之間無隸屬關係。判斷張某甲與如源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合作還是隸屬,應考察二者之間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實質要件,而不能局限於形式要件,張某甲在公司生產、銷售上有著充分的自主空間,如源公司員工雖稱張某甲為副總經理,並不能否定雙方合作的性質,此為張某甲與如源公司之間便利合作之需要。綜上,張某甲屬於自帶管理團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與如源公司權利義務明確。
6.1主要辯點:承包關係的人不是被害單位的人員,主體上不適格。
6.2參考文書:(2014)長刑再字第3號
(2014)泰中刑再初字第0001號
(2015)依刑重字第1號
6.3裁判理由:
(1)(2014)長刑再字第3號:絨革廠與匯源公司關係不清。絨革廠系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企業,實行廠長負責制,且雙方曾簽訂承包協議,約定雷雙春定額上繳利潤,雷雙春作為廠長有較大的自主決策權;1990年12月25日雙方簽訂的協議使匯源公司和絨革廠的關係是否為上下級單位,更加不明晰。
(2)(2014)泰中刑再初字第0001號:周余強與正太集團之間簽訂了承包經營協議,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且周余強侵佔的財產屬於其個人所有,因此,周余強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本案的承包關係應當認定為「死」承包而非「活」承包,也不能簡單地歸結為「集團內部的經營責任制」。「死」承包雖然不是規範的法律概念,但是可以據此來判斷承包經營形式下相關財產的利益歸屬。在這一法律關係下,原有的企業財產,所有權屬於發包方。承包經營所形成的財產收益,在承包人依照承包合同足額上繳了承包費的前提下,就應當歸承包人所有。承包人佔有這部分財產,即使手段不合法,也只是侵害了發包方的知情權,沒有侵害發包方的財產權益,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3)(2015)依刑重字第1號:被告人與被害單位簽訂承包了車間合同,可以證實被告人與被害單位存在承包關係,雙方系平等的民事主體關係,即被告人不是被害單位的人員。
7.1主要辯點:掛靠人員不是被害單位的人員,主體上不適格。
7.2參考文書:(2013)武刑初字第52號
7.3裁判理由:對於掛靠於被害單位的項目部,由於被害單位並沒有對項目部投入人力、物力,項目部也未與被害單位有任何的帳目往來關係,所以項目部實行的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與被害單位並非締屬關係,即項目部不屬於被害單位的組成部分。被告人是項目部的人員,不是與項目部存在掛靠關係的被害單位的人員,不是職務侵占罪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8.1主要辯點:借用公司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並不屬於公司人員,主體上不適格。
8.2參考文書:(2000)一中刑終字第2210號裁定書
8.3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X與他人借用北京市F商貿中心名義進行合夥經營,並不具有上述公司人員的身份,故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某X具備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身份,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侵吞資金的行為所侵犯的是合伙人的利益而非北京市F商貿中心的利益,故亦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體要件。原審被告人王某X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9.1主要辯點:證據不足以證明嫌疑人屬於被害單位的,適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認定嫌疑人主體上不適格。
9.2參考文書:(2016)黑01刑再8號
9.3裁判理由:孟麗平始終不供認其為雷盟公司員工,卷內沒有孟麗平受聘於雷盟公司的聘書或協議,亦沒有孟麗平在雷盟公司領取工資簽名、工作中的簽字等書證予以佐證。雖然雷盟公司提供了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工資支付明細表,但該明細表中只有「孟麗平」名章,無孟麗平本人簽字,且為複印件,不能作為證明孟麗平為雷盟公司營業員的證據,故原審認定被告人孟麗平為雷盟公司營業員、雷盟公司北京分店負責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孟麗平構成職務侵占罪。
二、嫌疑人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
10.1主要辯點:通過發包林地,來清償經嫌疑人手為被害單位支出所墊付的各種款項,不認定為其有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10.2參考文書:(2016)黑1223刑初1號
10.3裁判理由:張某在發包擁軍村557.5畝退耕還林地過程中,從通過召開黨員、村民代表會議來議定發包價格和年限、聯繫其他有承包意願的人,試圖對外發包以及意圖用其在擁軍村的存款為呂某抵頂退耕還林地承包費來看,其真實目的就是想通過發包林地,來清償經其手為擁軍村支出所墊付的各種款項。綜上,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張某存在非法侵佔557.5畝退耕還林補貼款物的主觀故意。
11.1主要辯點:嫌疑人與被害單位存在債務糾紛,行為人之佔有本單位財物是為以此尋求解決糾紛的途徑和機會,則不能簡單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1.2參考文書:(2007)榕刑終字第795號裁定書
11.3裁判理由:本案中,行為人討薪未果,反被毆打;兩行為人在將車開到河南後,與游某雲之間就返還被扣工資問題有過協商,據此即可認定雙方存在債務糾紛,二審對此進行了確認。若行為人與所在單位間存在債務糾紛,行為人之佔有本單位財物是為以此尋求解決糾紛的途徑和機會,則不能簡單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2.1主要辯點:涉案資金用於公司正常業務,沒有非法佔為己有,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12.2參考文書:(2011)連刑初字第152號
12.3裁判理由:被告人雷某以虛列、虛增員工工資,虛增工程款獲取資金和領取費用、借款、周轉金都是用於公司正常業務,並沒有非法佔為己有,且公訴機關未能就雷某獲取公司資金後的走向予以說明。根據連城恆益公司資金往來結算的實際情況:雷某與公司的往來款由童某某和公司結算,各股東的往來賬均是童某某和公司結算,公司能證實被告人雷某從公司獲取資金後均用於公司事務。因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雷某非法侵佔、挪用公司資金缺乏證據,不予採納。
13.1主要辯點: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庄某某具有非法佔有公司財產的主觀故意,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不能認定嫌疑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13.2參考文書:(2011)寧刑再終字第4號
(2014)錦刑二終字第00130號
(2014)臨刑初字第331號
13.3裁判理由:
(1)(2011)寧刑再終字第4號:原審上訴人寧靈生在取得和成公司134萬元轉讓款後,曾將該情況發函告知股東何某甲,並與其他股東在一起算過賬,沒有證據證明其有隱瞞和成公司已轉讓和逃避公司債權債務清算的行為,不能確認原審上訴人寧靈生具有非法侵佔和成公司轉讓款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原審上訴人寧靈生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2)(2014)錦刑二終字第00130號: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庄某某具有非法佔有公司財產的主觀故意。根據卷中材料記載,本案遼G90030號麵包車車籍檔案所記載的車主名稱是馬某某,馬某某將車連同該車的所有購置票據及身份證複印件均交給庄某某,庄某某處分該車時是否明知該車是公司財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實。
(3)(2014)臨刑初字第331號: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僅能證實被告人徐益將公款用於消費,並具有掩蓋犯罪的目的,被告人用公款進行消費的同時,也將自己的錢存入公訴機關指控的銀行賬戶內,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非法佔有公款的主觀故意。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正確,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辯護人發表的該辯解、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三、客觀上,嫌疑人並沒有實施非法佔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或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嫌疑人有犯罪行為
14.1主要辯點:嫌疑人沒有利用被害單位的資源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不屬於職務侵占罪的犯罪行為。
14.2參考文書:(2005)廬刑初字第23號
14.3裁判理由:被告人朱某某在為公司履行職責之外,自行配製原料提供給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原料款符合常規。被告人朱某某從天某公司領取原料款有事實依據,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人員被遣散後將收回貨款擅自截留抵償公司欠其原料款,行為雖有不當,但並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15.1主要辯點:鑒定意見和會計賬本顯示被告人的未入賬支出大於收入,證明嫌疑人不具有侵吞款項的犯罪行為。
15.2參考文書:(2014)壺刑初字第24號
浙金刑再終字第1號
15.3裁判理由:
(1)(2014)壺刑初字第24號: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職務侵占罪所提供的帳冊和司法鑒定意見書僅反映被告人韓某某任職期間的部分賬目,不能全面客觀地反映被告人韓某某任職期間收支情況,所得出結論不客觀、全面,不具有證明力;部分證人證言、收據及起訴貪污、侵佔的數額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在任職期間未入賬的支出大於收入,不僅不能證明被告人存在侵吞款項的行為,還可能存在墊付款項的行為。
(2)(2014)浙金刑再終字第1號:從案發後對李某擔任義烏市江東街道九聯村舊村改造財務出納期間的賬目的三次審計、一次核查情況看,雖然每次審計、核查的期末最終數額不同,但有三次結果期末結餘金額均為負數,也就是九聯村舊村改造支出大於收入。據此,不能排除李某擔任九聯村舊村改造出納期間可能存在墊款的事實。
16.1主要辯點:「利用職務之便」存疑,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不能認定其具有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行為
16.2參考文書:(2015)穗中法刑二終字第511號
(2017)鄂02刑終150號
16.3裁判理由:
(1)(2015)穗中法刑二終字第511號)邱某辯稱其是廣薈商貿公司業務經理,只負責市場推廣,不負責財務。其辯解有廣薈商貿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害人郭某丁陳述、及吳某等證人證言相印證。唐某乙、陸某乙稱邱某是廣薈商貿公司老闆,與郭某丁是夫妻關係,貨款可直接打給邱某的說法,相對理據不足。故本案邱某是否具備侵佔貨款的職務之便存疑。
(2)(2017)鄂02刑終150號:原判作出的關於「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1月期間,被告人劉富河在擔任汪武頸村村支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修建汪武頸村王懸組公路收王某甲修路工程保證金6萬元不作村裡收入,經本院審查,現有證據之間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所證內容缺乏其他證據予以充分印證,故原判作出的此項事實認定及職務侵占罪的判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
17.1主要辯點:被害單位自身的行為不能歸責於嫌疑人。
17.2參考文書:(2007)桂刑再字第12號
(2014)泰刑再初字第0002號
17.3裁判理由:
(1)(2007)桂刑再字第12號:對於指控杜某某侵佔公司貨款476117元的事實,經二審查明有證據證實北海Y公司在銷售信控機時,由於該產品當時使用的商標、包裝均系深圳R公司的名稱,故用深圳R公司的名義生產和銷售,該行為為法人行為而非個人行為。
(2)泰刑再初字第0002號:被告人顏某雖為農機站工作人員及加油站站長,但同時其也是加油站的實際承包人吳某的丈夫,泰興市河失鎮人民政府與顏某商談轉讓加油站及簽訂轉讓協議過程中,農機站站長燕某多次參與。在2004年5月28日與泰興市河失鎮人民政府簽訂的協議書中,顏某和吳某作為乙方代表共同簽字,可以認為顏某是作為實際承包人吳某丈夫的身份參與談判並簽字的。農機站作為加油站的發包方,也是加油站註冊登記的所有權人,站長燕某多次參與轉讓加油站的商談事項,其也參與過農機站與吳某承包經營協議的簽訂。農機站站長燕某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的見證行為,可以視為代表農機站的職務行為。因此,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顏某利用職務便利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
18.1主要辯點:嫌疑人雖屬於被害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實際參與公司運營,現有證據證明其不存在指揮、教唆他人侵佔公司財物行為,不構成犯罪
18.2參考文書:(2016)晉11刑終362號
18.3裁判理由:上訴人薛某甲利用其擔任山西呂梁盛瑞煤業有限公司執行董事的職務便利,將該公司的兼并款24.5萬元佔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原審被告人薛某乙在薛某甲侵佔上述24.5萬元的過程中有指使、幫助或直接實施等行為,不能證明原審被告人薛某乙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19.1:主要辯點:涉案數額未達到法定追訴標準,或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數額達到法定追訴標準
19.2參考文書:(2013)東刑初字第192號
(2014)長刑再字第3號
(2016)鄂0682刑初116號
(2017)黑07刑終7號
19.3裁判理由:
(1)(2013)東刑初字第192號:依據現有證據無法查明房某某職務侵佔的具體數額。首先,房某某將某某石料厂部分股權轉讓給劉某甲時,房某某個人財產及某某石料廠的資產占轉讓價格的比重,沒有相關證據證實;其次,房某某歸還某石料廠原欠款及辦理相關證件是用房某某個人財產還是某石料廠財產來辦理的,沒有相關證據證實;第三,房某某對其代為償還某石料廠原債務的數額及辦理採礦許可證的花費數額有異議且提出具體支付項目,沒有證據予以核實;第四,房某某、解某、孫某對房某某入伙後房某某所佔合夥份額各執一詞,無法確定。故,對公訴機關指控房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不予認定。辯護人提出的該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2)(2014)長刑再字第3號:指控侵佔數額不清。原審審計採用證據不全,缺少1997年、1998年財務收支情況,定案的證據不充分,認定侵佔數額不準確。綜上,認定雷雙春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雷雙春犯職務侵占罪不能成立。
(3)2016)鄂0682刑初116號:被告人楊天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集體土地非法佔為己有並出售獲利495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根據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的數額起點按照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的二倍即6萬元執行。故本案中楊天成犯罪數額未達到職務侵占罪的立案標準,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天成犯職務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4)(2017)黑07刑終7號:關於檢察機關指控及原審法院認定程玉潔犯職務侵占罪的相關證據存在瑕疵,未予審計程玉潔個人財產是否與**木業資金存在混同的情況,資金權屬不明,現有證據尚不能充分證實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數額。因此,在犯罪構成要件存疑的情況下,本院不予認定,故原公訴機關指控職務侵占罪不成立。程玉潔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20.1主要辯點:被害單位沒有損失,或者無證據證明被害單位有損失,嫌疑人不構成犯罪。
20.2參考文書:(2015)佛順法刑初字第1649號(2011)晉刑再字第11號
20.3裁判理由:
(1)(2011)晉刑再字第11號:晉中分公司是否損失貨款應由會計賬簿的記載與實際出貨收款的相關單據作為依據,僅依據公安機關對王建華、李建卿的詢問筆錄和不能提供完整出貨與收款憑據的晉中分公司和平遙銷售站的會計賬簿,即認定存在貨款損失的事實,證據不夠充分。
(2)(2015)佛順法刑初字第1649號:現有證據可以證實麥某私下安排人員以黃某的名義操作自訴人的兩台大切機,並收取加工費人民幣68150元,但由於麥某在私下操作兩台大切機期間,一直照常在為公司生產、加工石材,照常發貨,其收取加工費的同時也付出了相應的勞務,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麥某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也無法證實自訴人的具體損失,因此,自訴人控告麥某的該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缺乏理據,本院亦不予認定。
結束語:本文絕大部分內容是筆者通過裁判文書網、無訟、法寶等網站搜尋案例進行總結整理,部分裁判要旨來自王如僧律師《職務侵占罪」無罪判決27條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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