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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的法律制度

清末(1905-1911)

1905 「仿行憲政」

1906《宣布預備立憲先行釐定官制諭》確定了「大權統於朝廷,庶政公諸輿論」的立憲指導原則

1908 中國歷史上第一個憲法性文件《欽定憲法大綱》——憲政編查館編訂

第一次明確規定皇權的「法定」和關於臣民的權利與義務

1909 地方諮詢機關——咨議局設立(不具備資義地方議會的性質)宗旨「指陳通省利病,籌計地方治安」

1910 中央諮詢機關——資政院設立(具備近現代國家議會的性質)

1911 《十九信條》——辛亥革命後制定的第一個憲法性文件(總體第二個形式上被迫縮小了皇帝的權力,相對擴大了國會和內閣總理的權力

1902 修律指導思想「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修訂法律館(清末修訂法律的專門機關)——沈家本、伍廷芳

1910 《大清現行刑律》過渡性法典——以《大清律例》為基礎

與《大清律例》相比的變化:1.取消了《大清律例》中六部分篇 2.關於純屬民事性質的條款不再科刑 3.刪除了凌遲、梟首、戮屍、刺字等,刪除了緣坐制度,主體刑罰確立為死、遣、流、徒、罰金五種 4.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1911 《大清新刑律》中國第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門刑法典,清末修律代表作,並未正式施行

與《大清律例》和《大清現行刑律》相比的變化:1.在體例上拋棄了舊律「諸法合體」的編纂形式,採用西方體例,分總則和分則(另附《暫行章程》)2.採用近代刑罰體系,分主刑(死刑[僅絞刑]、無期、有期、拘役、罰金)和從刑(褫奪公權、沒收)←第一次分主刑從刑 3.引入罪刑法定主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取消了十惡、八議、官當、按官秩良賤服制等刑律適用原則,採用既遂、未遂、正當防衛等制度和術語,在各省設感化院(少年犯)4.謀反罪改為內亂罪,新增罪名

《大清民律草案》中國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民商分立體例取自《德國民法典》,前三編(總則、債權、物權)由日本人編寫,以模範列強為主,後兩編(親屬、繼承)由修訂法律館和禮學館制定,以固守國粹為主。

商事立法:《欽定大清商律》《公司註冊試辦章程》《商標註冊試辦章程》《商標註冊試辦章程細目》《破產律》;《大清商律草案》《破產律草案》《保險規則草案》《改訂大清商律草案》《銀行則例》《銀行註冊章程》《大小輪船公司註冊給照章程》—中國近代商事立法開端

特點:1.以「模範列強」「博稽中外」為立法原則 2.照顧商事活動簡便性及敏捷性的要求,以寬為主 3.帶有半殖民地法律的烙印

禮教派(張之洞、勞乃宣),法理派(沈家本、楊度)——禮法之爭:干名犯義;存留養親;無夫奸、親屬相奸;子孫違犯教令;子孫卑幼能否對尊長行使正當防衛。

結局:無夫婦女通姦罪;對尊親屬又犯不得適用正當防衛;加重卑幼對尊長、妻對夫殺傷害的刑罰;減輕尊長對卑幼、夫對妻殺傷的刑罰

1906 《裁定官制諭》刑部→法部,專任司法(司法行政)大理寺→大理院,專掌審判

《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中國近代意義之第一部法院編制法,沈家本主持編成,標誌著晚清司法制度改革進入了一個重要階段→明確民刑分理體制,確認司法獨立原則(首次)四級三審

《法院編制法》——以《大理院審判編制法》為基礎,日本《裁判所構成法》為藍本

1910 《大清刑事訴訟律草案》——是中國刑事訴訟法走向近代化的重要開端,標誌著中國古代重實體輕程序傳統的終結

《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確立了全新的民事訴訟審判制度模式,為中國民事訴訟立法近代化之發端

清末修律的主要特點和歷史意義

領事裁判權——確立與《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虎門條約》;被告主義原則

公審公廨——英、法、美;《上海洋涇浜設官會審章程》「外人不受中國之刑章,而華人反就外國之裁判」

司法機關的調整:1.刑部→法部(=司法部),掌全國司法行政事務;省按察使司→提法使司,負責地方司法行政及司法監督 2.大理寺→大理院(=最高院),全國最高審判機關 3.審檢合署

訴訟審判制度的改革(5點):四級三審制;承認律師辯護合法性初步規定法官及檢察官考試任用制度改良監獄及獄政管理制度

南京臨時政府法律制度(1911-1912)

1911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資產階級共和國第一個憲法性文件各省都督府代表會議通過,為南京臨時政府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據

1.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廢除封建帝制,以美國為藍本實行三權分立 2.總統共和政體,臨時大總統,參議院(立法權、一院制,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議代行職權),臨時中央裁判所(最高司法權)

1911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南北議和過程中制定,近代第一部全面的資階憲法文件,有中華民國臨時憲法的性質

主要內容:1.「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2.三權分立,責任內閣制 3.規定人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及應盡之義務 4.確認保護私有財產的原則

限制袁世凱的表現:1.改總統製為責任內閣制 2.參議員有對總統決定重大事件的同意權和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權(與北洋政府時期國會的權利略有不同)3.約法修改,需2/3參議員或臨時大總統提議4/5參議員出席,3/4出席參議員贊成

其他革命法令:《保護人民財產令》《大總統令XXX》,禁止買賣人口,廢除賤民身份,保護華僑利益;「啟文明而速進化」為教育指導方針;獎勵女學,男女同學,廢止讀經,令各省籌辦「共和宣講社」,注重公民道德;禁煙、禁賭、勸禁纏足、改革稱呼舊制

司法制度:司法部(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臨時中央審判所(最高審判機關)

司法改革:1.確立司法獨立原則(不是第一次) 2.禁止刑訊 3.禁止體罰 4.試行公開審判及陪審制 5.試行律師制度(各地律師公會)

北洋政府法律制度(1912-1928)

立法原則:隆禮、重刑

立法活動特點:1.採用、刪改清末新訂之法律(所以多數規定與清朝一脈相承) 2.採用西方立法原則 3.制定眾多單行法規 4.判例和解釋例成為重要法律淵源(均由大理院做出)

1913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天壇憲草」——北洋政府的第一部憲法草案,三權分立

內容:1.責任內閣制,總統虛權 2.國會對總統行使諸如解散國會、任命總理等重大權利的牽制權,國會有立法權,有彈劾權,有對彈劾的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的審判權(與南京臨時政府參議院的權利略有不同)3.大總統任期5年,只能連選連任一次

1914 《中華民國約法》「袁記約法」——標誌軍閥專制全面確立

與《臨時約法》有根本性差別:1.否定民主共和,代以個人獨裁 2.取消責任內閣制,實行總統獨裁 3.取消國會制,設立立法院成立前由參政院[不是參議院哦]代行) 4.規定了人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但都設定了「於法律範圍內」等前提條件

《修正大總統選舉法》——參政院制定:規定大總統任期10年,可連選連任,可以推薦繼承人,實際承認了總統可以世襲

1923 《中華民國憲法》「賄選憲法」——中國近代憲政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憲法→1.條文完備,形式民主 2.地方自治,實則確認軍閥勢力範圍

1912 《暫行新刑律》——由《大清新刑律》修訂而來,全稱《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

與《大清新刑律》的變化:1.將有關帝制與皇室特權等與民國體制相違的條款刪除,取消《暫行章程》 2.為適應民國以後的變化作部分文字、詞語改動

1912 《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補充修正用

1919 再度修訂,草成《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是1928年南京國民政府制定刑法的基礎

單行刑事法規:《戒嚴法》《治安警察條例》《懲治盜匪法》《陸軍刑事條例》《海軍刑事條例》《徒刑改遣條例》《易笞條例》《亂黨自首條例》《邊界禁匪條例》《私鹽治罪法》,恢複發遣刑、笞刑

《暫行法院編制法》——由清末《法院編制法》修改來四級三審制(大理院[最高審判機關]、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初級審判廳[或縣知事兼理司法]),審檢分立

1914 《平政院編製令》——形成二元司法體制平政院專掌行政訴訟制度(北洋政府首創)

後又公布《平政院處務規則》《行政訴訟法》《訴願法》等,建立了中國最早的行政訴訟制度

1914 《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民事訴訟條例》《刑事訴訟條例》→中國歷史上第一次正式頒布刑訴、民訴法典

訴訟審判制度特點:1.北洋政府普遍設立「兼理司法法院」,即由縣知事兼領司法審判權,並公布了《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暫行條例》,恢復了傳統社會基層行政官員兼理審判的制度 2.司法專橫是北洋政府的一大弊病,濫施軍事審判,利用軍法審判干預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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