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詳!彩禮的認定、返還及返還主體、時效等實務問答

1.什麼是彩禮?

目前,我國法律對「彩禮」並沒有明確定義。法律意義上「彩禮」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2016)》第43條第1款規定:「彩禮一般是指依據當地習俗,一方及其家庭給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與締結婚姻密切相關的大額財物。不具備上述特點的婚前財產贈與不構成彩禮。」

2. 判斷是否屬於彩禮?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只有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才屬於返還彩禮的範疇。同時,參照《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2016)》第43條第1款的規定,在認定一方婚前給付的財物是否屬於彩禮範疇,應考慮如下幾個因素:

2.1 給付彩禮必須是本地區確實存在的結婚前的習俗

認定給付財物屬於彩禮的前提條件是當地有給付彩禮的習俗。《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規定:「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條件,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係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因此,此處的當地習俗,應該是指男女雙方共同所在地或者是接受財物一方的所在地的習俗,同時要考慮個案的實際情況。此外,從舉證責任方面而言,主張要求返還彩禮的一方應該舉證證明當地存在給付彩禮的習俗。如果舉證不能,則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例1:甲男家與乙女家都居住A縣城。自古以來,A縣城就有男方給女方彩禮的習俗。那麼男方按照當地習俗給付女方的財物,應屬於彩禮。此時,男方應舉證證明A縣城有給付彩禮的習俗。

例2:丙男家居住在B省C縣城,丁女家居住在M省N縣城。M省N縣城有男方給女方彩禮的習俗。那麼男方給付女方的財物應屬於彩禮。此時,男方應舉證證明M省N縣城有給付彩禮的習俗。

例3:戊男家居住在D省E縣城,己女家居住在W省V縣城。D省E縣城有男方給女方彩禮的習俗。此時,或許要根據個案情況予以處理。比如,女方並未主動要彩禮,而是男方根據當地習俗主動給付女方財物的,此時應不屬於彩禮性質的贈與;但如果女方以D省E縣城有給付彩禮的習俗為由,主動向男方索要財物,那麼男方給付的財物則具有彩禮的性質。

例4:庚男家居住在H省I縣城,辛女家居住在S省T縣城。H省I縣、S省T縣都沒有男方給女方彩禮的習俗。那麼男方給付女方的財物則不屬於彩禮。

2.2 給付財物是否以締結婚姻(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為目的

現實生活中,男人與女人的交往複雜多樣。正如《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讀:彩禮的認定及返還》文中所述,男方婚前給付女方財物的情形比較普遍,但就其給付財物時的直接目的而言,則大有不同。有的男方給付女方財物的目的是為確立戀愛關係;有的男方給付女方財物的目的是為維持戀愛關係、增進感情;有的男方給付女方財物的目的則僅僅為與女方發生一夜情等等。顯然,上述情形中,男方給付時均不是以締結婚姻為給付財物的直接目的,也不是基於當地結婚習俗所為給付。因此,如果男方給付財物時的直接目的與婚姻無關,則不應認定為彩禮。

2.3 給付財物的價值大小

《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2016)》第43條第1款規定須是「與締結婚姻密切相關的大額財物」。在《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讀:彩禮的認定及返還》一文中給出相應確定標準,即: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實物,包括現金,首飾等貴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給付的僅是數額較小的「見面禮」、「過節禮」,或者價值較小的飾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認定為彩禮。至於應當達到多大的數額或者多高的價值,人民法院可以結合當地的經濟狀況、尤其是男方自身經濟條件酌情確定。

3.返還彩禮的主體?

實踐中,給付彩禮問題,並不單純的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地時候涉及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樣道理,就收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的情形。現實生活中,往往是給付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於其結婚置辦各種物品的反倒很少。因為許多時候彩禮的給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的,所以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況,如果將給付人的主體和收受人的主體都作限制性解釋的話,則不利於這類糾紛的妥善解決。——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

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在實際訴訟中,返還彩禮的主體資格應當分為兩種情況進行處理:

(一)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要求返還彩禮的,則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實際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抗辯,拒絕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採信。

(二)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提出返還彩禮之訴的,則須根據個案情況而定。如接受彩禮方僅限於男女雙方,則列接受彩禮的一方為被告即可;如果實際接受彩禮方是雙方的父母或其他近親屬的,則可考慮列實際收受人為共同被告。這樣既符合婚約財產糾紛特質,也有利於真正解決糾紛。

4.彩禮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劉銀春法官撰寫的《<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文章中稱彩禮返還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註:《民法總則》現已生效,訴訟時效改為3年)。此類糾紛的起算,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一) 如果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係的,給付方應當及時履行自己的權利,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

(二) 如果雙方登記結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係之日起,給付方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計算。

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基於《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也可以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

5.返還彩禮的範圍?

如前所述,彩禮應為「與締結婚姻密切相關的大額財物」。因此,在訂立婚約前後過程中所交付的小額禮金、禮品,屬贈與物,不屬於彩禮。

那麼應當返還的彩禮範圍如何確定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第四條規定:「四、應當返還的彩禮範圍如何把握?答: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符合條件時,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在實際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用於購置男女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換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我們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範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係或同居關係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換為夫妻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併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儘管給出了指導性的規定,但實用性並不強。

5.1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共同生活。

此時,給付彩禮一方可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主張全部返還彩禮。

5.2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共同生活。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第三條規定:「三、彩禮給付後,男女雙方僅是形成同居關係,為此,給付彩禮的父母或親屬依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能否支持?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的,彩禮應當返還。實踐中男女雙方可能基於對法律規定的不了解而僅形成了同居關係,但是在法院釋明相應法律規定後,男女雙方基於感情狀況可能願意補辦登記,若人民法院簡單地判決返還彩禮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發矛盾。因此,在審理上述情形的彩禮返還案件時,人民法院應根據個案實際情況,必要時可向同居的男女雙方釋明法律規定,在其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判決返還。」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6年)》第四條規定:「四、雙方雖未登記結婚,但已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請求返還彩禮,應如何處理?答:《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已共同生活,當事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法院可以根據共同生活時間、生育情況、未登記原因、彩禮數額、彩禮使用、回禮情況以及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需要返還的,可以根據前述因素酌情確定返還數額。」

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0條規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請求返還以結婚為條件而給付的彩禮,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登記結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

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及參照各省市高級法院的規定,此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共同生活時間、生育情況、未登記原因、彩禮數額、彩禮使用、回禮情況以及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需要返還的,可以根據前述因素酌情確定返還數額。

情形3: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未共同生活。

《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從法律上將,男女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關係已為法律所認可並保護。然而,現實生活中,只有婚姻之名,並無婚姻之實的情形的確存在。顯然,這也不是男方給付彩禮所期望見到的結果。故《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將其納入可返還彩禮的情形。但問題是可返還彩禮的數額如何確定。由於現實中,相比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的男方更看重的是建立家庭、共同生活。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彩禮數額、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時間長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當事由並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返還數額。

情形4: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共同生活,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最高人民法院劉銀春法官撰寫的《<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文章中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中的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應當以絕對生活困難為判斷標準,而不是以相對生活困難為標準。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己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於給付造成了前後相差比較懸殊,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後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目前城鎮居民可考慮參照其收入是否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相應地,退回彩禮的具體數額一般也以達到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為準。

6.返還彩禮的前提條件?

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慮支持給付人的返還請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給付彩禮之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給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還給付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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