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規範演變背後的原因闡釋之普通時效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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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的功能,一方面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另一方面為維護現有的社會經濟秩序。如此一來,可以在實現法律關係穩定目標的同時,方便民事糾紛的解決。
《民法總則》將債權人行使權利的訴訟時效由兩年改為三年,也沒有像《民法通則》那樣,對於人身侵權等債權請求權做出特別短時效的規定。此種改變,旨在通過立法強化對於權利人的保護。
所謂「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此乃人之常情。如果債權人沒有及時主張權利,訴訟時效制度使得債務人可以產生合法的抗辯權,由此,可能產生債權人訴訟請求被駁回的後果。在我國當前,誠信普遍不足的時代背景下,理應給予債權人更長的時間。《民法通則》原來規定的兩年,尤其是第136條規定的四種一年短時效,自價值權衡角度看,在追求法律關係穩定、方便民事糾紛解決方面的價值過於凸顯,對於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方面明顯不足。
《民法總則》的此次調整,重新平衡了債權人保護與追求法律關係穩定、方便糾紛解決兩方面的價值,體現了更為充分的正當性。
節選自:韓祥波《規範演進視角下的〈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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