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近期內保外貸業務

內保外貸屬於外管定義下的跨境擔保的一種,「內保」即境內擔保,「外貸」可以簡單理解為境外貸款或者說境外融資。按照《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中的官方釋義即為擔保人註冊地在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註冊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擔保。由於內保外貸就是由境內的主體為境外的借款人做擔保,一旦境外的借款人無法償還國外的債務,那麼境內的擔保人就要履行擔保義務,將資金匯出境外用於向海外的貸款人償還這筆境外債務。也正是因為內保外貸業務中一旦保函履約會發生實際的資金出境,因此必須對內保外貸業務進行管理。

內保外貸典型結構示例

2016年下半年以來,隨著我國的外匯監管政策由《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14]29號,「29號文」)出台時的「控流入、擴流出」向當前「控流出、擴流入」整體態度的轉變,內保外貸項下的資金迴流限制在實踐中也在逐漸鬆動。2017年1月2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外管局」)發布了《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明確放開了29號文中關於未經外管局批准,禁止將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使用的限制,3號文明確允許內保外貸主債務資金以借貸或直接投資的方式調入境內使用。

此前29號文中列舉的對以下四類迴流方式的政策限制均暫停執行,包括但不限於:

1. 以直接投資或外債方式迴流;

2. 收購境外公司股權而標的公司主要資產在我國境內的間接迴流;

3. 以預付貨款方式向境內進行支付的迴流;

4. 內保外貸資金用於借新還舊、而舊貸款曾經直接或間接的迴流。

3號文放開的內保外貸主債務資金以借貸或直接投資方式調入境內使用,在此前的實際業務中存在相當旺盛的需求,但卻受到諸多限制,如:主要資產在我國境內的境外上市公司,基本上不能為其私有化辦理內保外貸融資;境內子公司為境外母公司境外融資提供擔保,如果所融資金以直接投資方式迴流,則其擔保不能登記等等。

3號文實施後,上述不得迴流的內保外貸資金,均可以合規地進行辦理;通過內保外貸的形式允許境外資金迴流,實質上是借用境內銀行或其他擔保人信用為境內反擔保人從境外融資提供便利。

基於上述政策的調整,未來在涉及資金迴流的境外融資交易中,如境外投資和境外併購涉及的併購貸款、私有化融資和拆解紅籌結構融資、Pre-IPO融資中,內保外貸結構將復甦生機,成為交易結構設計中不可或缺的備選項。

從政策層面看,放開內保外貸資金的迴流也有利於促進境外資金的合規流入及結匯,簡化交易結構,降低交易成本,鼓勵境外資金流入境內,緩解外匯儲備下降和人民幣貶值的壓力,符合當前跨境資金流動的政策導向。

因為內保外貸只是一種擔保行為,一般情況下,保函正常到期失效,期間未發生資金跨境轉移。所以大多數情況下辦理內保外貸無需像境外直接投資-ODI那樣事前獲得發改委或者商務部的前置審批。尤其在銀行辦理的內保外貸業務時只需由銀行直接通過外管局的資本項目信息系統進行報送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29號文里明確規定了:

內保外貸合同項下融資資金用於直接或間接獲得對境外其他機構的股權(包括新建境外企業、收購境外企業股權和向境外企業增資)或債權時,該投資行為應當符合國內相關部門有關境外投資的規定。

現階段因ODI審批無法通過而轉道內保外貸的,很容易違反上述規定。從另一方面來講,即使ODI審批獲得了通過,如果銀行辦理與ODI項目掛鉤的內保外貸業務,現階段尤其要關注境外企業的第一還款來源,重點關注履約傾向性,因為這種專門為了資金出境而設立的SPV在境外很可能沒有足夠的收入來源,在境外貸款到期後容易發生通過保函履約的形式將境內資金轉移出境的情況,即境內企業的保證金最終被用於銀行對外支付賠款,間接出境到最後變成了通過保函履約直接出境。

外管局在對3號文的政策問答中明確指出:

以內保外貸境外融資代替境內機構貨幣出資的境外投資項目,如按現行對外投資相關監管原則,ODI受到限制的,暫停辦理相關跨境擔保業務,擔保人為非銀行機構的,外管局不予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擔保人為銀行的,銀行不得為此提供擔保,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如果用於房地產、酒店、影城、娛樂業、體育俱樂部等特殊行業的,或用於大額非主業投資、有限合夥企業對外投資、「母小子大」、「快設快出」等類型對外投資的,銀行應按現行監管原則加強審核。

因此在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銀行的展業盡職調查顯得尤為重要,需要從主體資格合法性、商業合理性、主債務資金用途、履約傾向性和是否存在潛在衝突等多個維度進行真實性、合規性和合理性審核。

來源:浦發矽谷銀行微信公眾號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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