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制度簡說

中國古代制度

中國古代宗教事務管理制度

中國古代歷代中央王朝設置機構、官吏,管理宗教事務的制度。它是中國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

中國古代宗教概況古代中國各民族都有自己的宗教信仰,當時諸教並存。原始宗教與宗教長期共存,土生土長的道教與外來的佛教、伊斯蘭教和基督教共存。漢族的原始宗教信仰,主要是對天帝和祖宗神以及各種鬼神的崇拜,相信男覡女巫能代人祈禱神靈,能溝通神與人的意志。周秦以來的歷代帝王都宣稱自己是「受命而王」,受天帝之命來統治人民。他們「建國受命,興動事業」,都必先求助於卜筮,甚至把「決定諸疑,參以卜巫,斷以蓍龜」視為千古不易之道。古代「蠻夷氐羌」等少數民族也相信卜筮,他們「亦有決疑之卜,或以金石,或以草木,國不同俗,然皆可以戰伐攻擊,推兵求勝,各信其神,以知來事」(《史記·龜策列傳》)。又如古代藏族的苯教和在北方游牧民族中廣為流傳的薩滿教,就是少數民族中的原始宗教。約在兩漢之際,道教形成。從東漢末年起,佛教(古稱「釋教」)在內地流行。從元代起,伊斯蘭教在一些少數民族中盛行。元、明以後,基督教也為一部分中國人所信奉。雖然在西北、西南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宗教同民族文化有著緊密的聯繫,曾有過較長的政教合一時期,但在全國沒有一種宗教佔據「國教」的地位。雖然歷代統治者均視政權神授,受命於天,但都自居為天子,視王權高於神權,既利用宗教的「教化」作用,又與宗教保持一定距離,對各宗教採取兼容並蓄的政策。歷代王朝都設置官吏和機構以管理宗教事務。

古代宗教事務管理概況周朝設有太卜和占人等職官,負責卜筮吉凶。太卜掌管玉兆、瓦兆、原兆三種卜兆之法。占人掌管占龜,「以八筮佔八頌,以八卦占筮之八,故以□吉凶」(《周禮·春官·占人》)。周朝還設有龜人,專事養龜,供應占卜所用龜甲。朝廷每遇祭祀和重要國事,都要向天神和祖先佔卜吉凶。春秋以後,各諸侯國也設專人主管卜筮。

秦統一中國後仍因周制,設太卜官掌占卜,並設奉常,掌宗廟禮儀;設太祝,掌郊祀。漢承秦制,設奉常,景帝時更名太常,屬官有太樂、太祝、太宰、太史、太卜、太醫六令丞。自秦、漢、三國至晉,太常之設,既為職官名,亦為其機構之名。宋、齊、陳時,機構為太常,掌其職的官職為太常卿。梁時將太常官署改稱為太常寺,掌其職者為太常寺卿。北齊因之。以後歷代中央王朝的宗教事務管理機構一般都稱為太常或太常寺。歷代太常或太常寺的職掌基本相同。如隋代太常,「掌陵廟群祀、禮樂儀制,天文術數衣冠之屬」。其屬官中的太祝,掌郊廟贊祝,祭社衣服等事;太卜,掌諸卜筮。

由於佛教的流行,北魏除設太常,置太常卿、太祝令等職官外,還「立監福曹,又改為昭玄,備有官屬,以斷僧務」(《魏書·釋老志》)。這是中國古代王朝設官處理佛教事務之始。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七年(493),還曾詔立《僧制》四十七條。唐代佛教僧尼之事,由禮部尚書所屬之祠部郎中、員外郎掌管。當時天下寺有定數,每寺立三綱(上座、寺主、都維那各一人),以德行知識高者充任。僧人簿籍,三年一造。唐高宗時,曾設翻經院,專事譯編佛教經典。

宋代的道教和佛教事務,先由太常寺掌管,後歸鴻臚寺。「中太一宮、建隆觀等各置提點所,掌殿宇齋宮、器用儀物、陳設錢幣之事。在京寺務司及提點所,掌諸寺葺治之事。傳法院,掌譯經潤文。左、右街僧錄司,掌寺院僧尼帳籍及僧官補授之事」(《宋史·職官志》)。

元代佛、道盛行,蒙古王廷尤崇藏傳佛教。元世祖忽必烈尊西藏佛教大師八思巴為國師、帝師,授以玉印。至元初年,立總制院,由國師統領。至元十七年(1280),立都功德使司,「掌帝師所統僧人並吐蕃軍民事」(《元史·世祖紀八》)。至元二十五年,總制院更名宣政院,不僅統領全國的佛教寺院,並管轄西藏一切政教事宜。在地方還設行宣政院,分管地方僧務。天曆元年(1328)廢行宣政院,改在全國設立十六處廣教總管府,以攝僧。元代佛教寺廟本身還設官,並置產收稅,營建修繕。中央設太禧宗□院,「掌神御殿朔望歲時諱忌日辰□享禮典」,並對全國寺廟「凡錢糧之出納,營繕之作輟,悉統之」(《元史·百官志三》)。全國道教事務由集賢院掌管,「掌提調學校、徵求隱逸、召集賢良、凡國子監、玄門道教、陰陽祭祀、占卜祭遁之事」(《元史·百官志三》)。伊斯蘭教也隨著大批中亞各族居民來華而盛行。中央曾先後設立過回回哈的司、回回掌教哈的所。這個機構除掌教念經及為國祈福外,還一度全面掌管回回人的刑名、戶婚、錢糧、詞訟。元朝與歐洲各國通使密切,不少基督教徒(當時稱「也里可溫」)東來。中央為管理基督教,先後設置過崇福司、崇福院,「掌領馬兒哈昔列班也里可溫十字寺祭享等事」。當基督教興盛時,曾在全國設也里可溫掌教司七十二所,延□二年(1315)省並。

明代中央除設掌祭祀禮樂之事的太常寺外,還於洪武十五年(1382)設僧□司、道□司,掌天下僧道。在地方的府、州、縣設有專門機構,分別掌管當地僧、道事宜,並都是選精通經典、戒行端潔者主其事。掌管地方佛教事宜的有府僧綱司、州僧正司、縣僧會司;掌管地方道教事宜的有府道紀司、州道正司、縣道會司。這些地方機構都設官不給祿。按明制,「僧凡三等:曰禪、曰講、曰教。道凡二等:曰全真,曰正一」。洪武二十四年(1391)清理佛、道二教,僧限三年一度給牒。「凡各府州縣寺觀,但存寬大者一所,並居之。凡僧道,府不得過四十人,州三十人,縣二十人。民年非四十以上,女年非五十以上者,不得出家。」洪武二十八年(1395),還「令天下僧道赴京考試給牒,不通經典者黜之」(《明史·職官三》)。

清代中央除設太常寺外,仍沿襲明制,設僧□司和道□司。僧□司管理佛教各寺廟,道□司管理道教各宮觀。中央的理藩院所屬柔遠清吏司,掌□嘛番僧朝貢祿賜之事。此外,理藩院還設有□嘛印務處,掌理駐京□嘛事宜。按清制,各城還分設僧、道協理;在全國各地也承明制,對佛教的管理,府設府僧綱司都綱、副都綱,州設州僧正司僧正,縣設縣僧會司僧會;對道教的管理,府設府道紀司都紀、副都紀,州設州道正司道正,縣設縣道會司道會。上述官員皆系「遴通曉經義,恪守清規者,給予度牒」。清朝十分重視對□嘛教(藏傳佛教)的管理。全國藏族、蒙古族等信奉□嘛教的地區,分別由四大宗教首領主持教務:達賴□嘛主持前藏教務;班禪□嘛主持後藏教務;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主持漠北教務;章嘉活佛主持漠南教務。在西藏,「僧官有國師、禪師、扎薩克大□嘛、扎薩克□嘛、大□嘛、副□嘛,並堪布監督之」(《清史稿·職官四》)。自國師至□嘛,專司教事。清朝《理藩院則例》中的《□嘛事例》五卷,對□嘛事務的管理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它是清代管理□嘛事務的專門法律。

古代宗教事務管理制度的特點綜觀中國古代宗教事務管理制度,具有以下特點:①宗教管理,與史同在。就中央機構而言,從周代的「太卜」、「占人」,到清代的「太常寺」、「僧□司」、「道□司」,世代相沿,從未中斷。而歷代從中央到地方的宗教管理體制,都經歷了由簡到繁的發展過程,並且與行政體制配套,成為歷代行政管理體制中的有機組成部分。②古代中國,諸教並存,少數朝代對各教實行統一管理,發展到元、明、清,則各教形成獨立的管理體系,各地方府、州、縣層級分明,最後統歸中央,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的色彩。③歷代處理宗教事務逐漸形成一套管理條例,使宗教活動規範化。魏孝文帝詔立《僧制》四十七條,唐代規定天下寺廟有定數,寺立三綱,編製僧簿籍,三年一造;明代規定府、州、縣的僧道數額、限制出家年齡,僧道官員的選拔要經過統一考試,遴選通曉經義、恪守清規者,由中央認定資格,發給度牒;特別是清代制定《□嘛事例》五卷,這些都起到了規範宗教活動的作用。

中國古代民族事務管理制度

中國古代歷代王朝管理民族事務,管轄少數民族地區的制度。它是中國古代政治制度的組成部分。

沿革中國自古就是一個多民族國家,歷代王朝都設有管理民族事務的機構,對少數民族地區採取了一定的管理辦法。

周朝設置「大行人」,「掌大賓客之禮儀」,接待遠方賓客。在六官中,大行人屬秋官,後來還設過「小行人」。此外,還設「象胥」,掌「異國」來使的語言翻譯。秦漢秦統一六國建立了夏夷統一的中央集權制封建帝國。秦時稱華夏族為「主人」,而稱其他民族為「客」。秦朝中央設「典客」,「掌諸歸義蠻夷」。秦將非華夏族的地方行政區劃分為兩類:①在被征服的少數民族地區設道,不設縣。②在歸降的少數民族地區分別設置屬邦(又稱臣邦、外臣邦),設臣邦君長或臣邦君公統領其地。為管理這些屬邦,中央職官中設典屬邦(漢改稱典屬國)。《漢書·公卿百官表》載:「典屬國、秦官,掌蠻夷降者」。

漢承秦制。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177)改典客為大行令,「掌諸歸義蠻夷」。武帝太初元年(公元前104)又改大行令為大鴻臚。大鴻臚設行人、譯官、別火及郡邸長丞。其中行人、譯官,漢初已設置;別火,為獄令官;郡邸長丞,是管理各郡、各屬國「邸在京師者」。王莽時曾改大鴻臚為典樂。漢朝對少數民族的管轄,在地方行政區劃方面基本上承襲秦制:①在原有的和新征服的少數民族地區的郡以下設道,漢朝共設32個道。②在歸降的少數民族設屬國。如武帝元狩三年(公元前120),匈奴昆邪王降漢,漢朝把他們從河西走廊遷到黃河以南的隴西、北地、上郡、朔方、雲中五郡的故塞外,分設五個屬國管轄。漢朝的屬國與道不同,它一方面臣屬漢朝,另一方面又保存民族原來的「國號」和風俗習慣。屬國置都尉、丞、侯、千人等官。漢朝中央也設典屬國,專門管理各屬國事宜,屬官有九譯令。漢成帝河平元年(公元前28),撤銷典屬國,併入大鴻臚。

魏晉南北朝自三國至北魏,各朝大都設有大鴻臚,並置謁者僕射或鴻臚卿等官職,負責管理少數民族事務。只有梁朝置十二卿,鴻臚為冬卿,改大鴻臚為鴻臚寺;後周設賓部。

隋唐隋襲梁制,稱鴻臚寺。唐初亦設鴻臚寺,高宗龍朔年間(661~663)改為同文寺,武則天光宅元年(684)改為司賓寺,中宗神龍年間(705~706)又恢復為鴻臚寺,「掌賓客及凶儀」,置寺卿以掌其事,另設典客署,專司民族工作事宜。鴻臚寺在民族事務方面的職責有:①「凡四方夷狄君長朝見者,辨其等位,以賓待之」;②凡「夷狄君長之子襲官爵者,皆辨其嫡庶,詳其可否」;③「若諸蕃人酋渠有封禮命,則受冊而往其國」。典客署具體掌管「四夷歸化在蕃者之名數」,對各地來京的少數民族首領,「凡朝貢、宴享、送迎,皆領馬。辨其等位,供其職事」。「凡酋渠首領朝見者,皆館供之。如疾病死喪,量事給之。還蕃,則佐其辭謝之節」(《舊唐書·職官志》)。唐朝分關內為十道,道設府、州、縣;對所屬少數民族地區,「即其部落列置州縣」,「其大者多都督府」,統稱為羈縻州。唐最盛時,轄有少數民族地區的府、州共856處。少數民族地區的府、州,皆屬十道中邊境的都督府或都護府管轄,並由當地少數民族的首領任都督、刺史,「皆得世襲」。

宋朝宋元豐年間(1078~1085)設鴻臚寺,置鴻臚寺卿,掌「四夷朝貢、宴勞、給賜、送迎之事」。「凡四夷君長、使價朝見,辨其等位,以賓禮待之,授以館舍而頒其見辭、賜予、宴設之式,戒有司先期辦具;有貢物,則具其數報四方館,引見以進。諸蕃封冊,即行其禮命」(《宋史·職官志五》)。宋時鴻臚寺既掌管國內所屬少數民族事務,也管理與外國通使等事宜。南宋時,廢鴻臚寺,民族事務歸禮部管理。宋朝廢都護府、都督府一類建置,羈縻州、縣由鄰近的正州(非羈縻性質的州)管轄。遼金遼、金設部族節度使,以統領藩部各族。遼稱「部族節度使司」,金稱「諸部族節度使」。金朝除置節度使、節度副使、判官之外,還設有知法、司吏、通事、譯人等官。

元朝中央不設鴻臚寺,「凡朝會、即位、冊後、建儲、奉上尊號及外國朝覲之禮」,由禮部的侍儀司掌管;「接伴引見諸番蠻夷峒官之來朝貢者」,由禮部的會同館掌管。元朝中央設總管政務的中書省,地方的最高行政機構是行中書省(簡稱行省)。全國分置十個行省。行省以下設路、府、州、縣。元代對各少數民族實行諸制並舉的管理體制。北方少數民族地區統歸各行省管轄,在契丹、女真、党項、羌等少數民族聚居區,一般都設路、府、州、縣統治,「皆賦役之,比於內地」。對西藏,中央「立總制院,而領以國師」(指藏傳佛教大師八思巴)。總制院,「掌浮圖氏之教,兼治吐蕃之事」(《元史·桑哥列傳》)。至元十七年(1280),立都功德使司,「掌奏帝師所統僧人並吐蕃軍民等事」(《元史·世祖紀》)。至元二十五年(1288),援引唐制吐蕃來朝見於宣政殿的典故,總制院更名為宣政院。西藏為宣政院轄地,下設烏斯藏宣慰司、朵甘斯宣慰司等統屬。元朝對黑龍江邊遠地區的水達達、女真人,在遼陽行省之下設合蘭府、水達達路等,各仍其俗,隨俗而治,以相統攝。四川行省設上羅計、下羅計等長官司和四十六囤蠻夷千戶所等,以管轄「諸部蠻夷」。雲南諸路行省設麗江路軍民宣撫司、大理金齒等處宣慰司都元帥府、烏撒烏蒙宣慰司;湖廣行省設管番民總管、海北海南道宣慰司、八番順元蠻夷官、沿邊溪洞宣慰使司等,設蠻夷官,分別治理當地少數民族。元朝中央還設有都護府,「掌領舊州城及畏吾兒之居漢地者,有詞訟則聽之」。至元十一年(1274),「初置畏吾兒斷事官」。十七年,「改領北庭都護府」。

明朝恢復鴻臚寺,並設過九關通事、外夷通事等官,掌少數民族事務。還設有提督四夷館,掌國內外各種民族文字的「譯書之事」。從永樂五年(1407)起,設蒙古、女真、西番、西天、回回、百夷、高昌、緬甸八館,置譯字生、通事,翻譯語言文字。正德年間(1506~1521),增設八百館;萬曆年間(1573~1619),又增設暹羅館。明朝在全國分置十三個布政使司,分領天下府州縣及羈縻諸司。「又置十五都指揮使司以領衛所番漢諸軍,其邊境海疆則增置行都指揮使司」。在少數民族地區,行政區劃主要有三種形式:①沿襲唐制,設羈縻之府十九、州四十七、縣六。②推行土司制,全國有土官宣慰司十一,宣撫司十,安撫司二十二,招討司一,長官司一百六十九,蠻夷長官司五。③在西藏設朵甘烏斯藏行都指揮使司,並廣封當地佛教各派法王。

清朝設鴻臚寺,但只管朝會、賓饗贊相禮儀,不管民族事務。中央設管理民族事務的理藩院,其職位與六部等同。理藩院的機構和職責是逐步擴大的。清入關前,崇德元年(1636)便設蒙古衙門,專理蒙古事務。蒙古各部盡歸服於清之後,崇德三年(1638)蒙古衙門改名為理藩院,以後其職權擴大為全面管理全國的民族事務。從咸豐五年(1855)起,理藩院與禮部協同,分管一部分外交事務。光緒三十二年(1906),理藩院更名為理藩部。理藩院的主要機構有6個:①旗籍清吏司,掌考內扎薩克(即內蒙古)的二十四部四十九旗疆里,「疇封爵,辨譜系。凡官屬、部眾會盟,軍旅郵傳,並隸治之」;同時,還兼稽歸化城土默特、黑龍江布特哈等游牧內屬各部。②王會清吏司,「掌內扎薩克賓禮,典朝覲、貢獻儀式。凡饗賚、館餼,視等級以為差」。③典屬清吏司,掌包括外蒙古、青海蒙古及新疆金山、天山之間各部在內的「外扎薩克」各部旗封爵、置郵驛、頒屯田、互市政令;同時兼稽游牧內屬的察哈爾、額魯特、烏梁海、哈薩克等部。④柔遠清吏司,「掌治外扎薩克眾部,凡□嘛、番僧祿廩、朝貢,並司其儀制」。⑤徠遠清吏司,「掌回部扎薩克、伯克歲貢年班」,及四川土司之政令,並掌回城卡倫外各民族的職貢。⑥理刑清吏司,「掌蒙古、番、回刑獄諍訟」(《清史稿·職官二》)。理藩院的直屬機構還有:「主章奏文移」的蒙古□譯房;「主賓館繕完□除」的內館、外館,為培養熟諳蒙文、藏文、托忒文人才的蒙古官學,唐古特學和托忒字,編擬理藩院則例的則例館等。

清朝全國地方行政區域分為省、府(州、廳)、縣三級,省設總督、巡撫以統轄。府設知府等官。同時,清朝還「自畿輔達各省,東則奉、吉、黑,西回、藏,北包內外蒙古,分列將軍、都統及大臣鎮撫之」。對少數民族地區的統治,除了西南各省相當一部分實行改土歸流以外,其他少數民族地區大都採取了不同於內地府州縣制的組織,主要有5種形式:①在內、外蒙古及青海、新疆、西藏等地派駐將軍、都統、副都統或辦事大臣等軍政大員,分別統管當地少數民族事務。如在內蒙古設有察哈爾都統、副都統,熱河都統,綏遠城將軍,歸化城副都統等官。這些軍政大員的職責是「掌鎮守險要,綏和軍民,均齊政刑,修舉武備」。②在蒙古地區實行盟旗制度,分全國蒙古族為19盟、203旗,除察哈爾、歸化土默特、準噶爾和呼倫貝爾等蒙旗之外,各旗都設扎薩克(旗長),旗以上是盟,設盟長。旗扎薩克和盟長,都由中央王朝委派蒙古王公貴族擔任。③在新疆維吾爾族地區,沿用當地的伯克制,各城設阿奇木伯克等官。阿奇木伯克為伯克中最高的職位,「掌綜回務」;其次為伊克罕伯克,「掌贊理回務」;再次為噶雜拉齊伯克,「掌地畝糧賦」,以及商伯克、哈資伯克等。各城的伯克都聽命於駐防大臣。④在西藏,由駐藏大臣統轄全西藏的政教事宜。以達賴□嘛掌全藏政令,駐拉薩;班禪□嘛掌後藏寺院與其教民,駐紮什倫布。達賴和班禪都「受成於駐藏大臣」。「藏地分衛、藏、喀木、阿里四部,各置噶布倫治其地,職任綦重。仔□以降,為佐理國事官。戴□以降,為各城典兵官。邊營官以降,為各城治民官」。西藏的僧官,「有國師、禪師、扎薩克大□嘛、扎薩克□嘛、大□嘛、副□嘛,並堪布監督之」。自國師至□嘛,專司教事。⑤在西南各省和甘肅一些少數民族地區,沿襲明制,設置文武土官,由當地少數民族頭人、貴族自理其政。土官有土知府、土知州、土知縣;土指揮使、宣慰司宣慰使、安撫司安撫使、長官司長官等。土官有文職、武職之分,文職由吏部驗封司「堪土官世職」,武職由兵部武選司典「土司政令」。各地土官由各省督撫、大臣分別管轄。

特點綜觀中國古代歷代民族事務管理制度,有以下幾個特點:①管理機構的設置源遠流長,雖然歷代的名稱不同,但從未間斷。從中央到地方,各級管理機構逐步健全,特別是元朝創立的因地制宜、分類設官,各仍其俗,隨時而治的管理體制,對後代產生了深遠的影響。②歷代少數民族事務管理機構的職能,就上層而言,主要是朝覲、朝貢、宴勞、冊封、迎送一類事務;就下層而言,則是開互市、置譯官通事、設館學生、課徵賦役、置兵周邊等,這就賦予各該管理體制以加強各族人民間的政治、經濟、文化交流和促進統一多民族國家的歷史發展的功能。③由於周邊各少數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層次上的差異,歷代中央王朝基本上利用各少數民族頭人、貴族等就地管理,在佛教盛行的西藏地區,則實行政教合一,使其在中央王朝統攝下自理其政,從而使古代少數民族管理體制多少帶有民族地區自治的因素。④保證中央王朝對少數民族地區在軍事上的監領和守護地位。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

中國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發展脈絡清晰,有因有革,內容豐富,特點鮮明。歷代立法中國古代自國家出現後,統治階級就開始通過國家機關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經過幾千年的發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點鮮明的法律體系。

夏商周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隸製法律,以習慣法為主,禮刑並用。它體現了王權與族權的統一,滲透了神權思想。夏代是中國第一個奴隸制國家,其法律總稱為「禹刑」。《周禮·秋宮·司刑》註:「夏刑大辟二百,臏刑三百,宮刑五百,劓刑各千。」中國古代的刑與法含義相同,刑罰的出現,標誌著夏代法律制度已經產生。

「湯刑」是商代法律的總稱。《尚書·盤庚》記載:「以常舊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在古文獻中有明確記載,並在考古發掘中得到證實。商朝的刑法嚴酷,有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卜辭中,有象徵殘酷刑罰的文字;《簡書·康誥》載:「罰蔽殷□,用其義刑義殺。」戰國時荀子亦說:「刑名從商。」

西周的法律制度因於夏、商,到了西周更趨成熟。《周禮》中包含有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內容。《呂刑》中對犯人施行五種刑罰的規定長達三千條;同時,明確規定了罰金等級和贖刑制度等。

春秋戰國春秋時期,奴隸製法制解體,各諸侯國的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成文法陸續頒布。鄭國執政子產「鑄刑書於鼎,以為國之常法」(《左傳·昭公六年》杜預注),鄧析編訂「竹刑」。晉國亦「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舊貴族的特權,促進了封建生產關係的發展,標誌著奴隸制的瓦解。

戰國時期封建制確立。各諸侯國陸續頒布了以保護封建私有製為中心內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國李悝在總結各國刑法典的基礎上制定《法經》6篇,即《盜》、《賊》、《囚》、《捕》、《雜》、《具》。《法經》是以刑為主,諸法並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秦國統治者奉行法家學說,任法為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經》為藍本,改法為律,制定《秦律》6篇。此外,秦還頒布了大量法令。秦漢秦統一六國後,秦始皇把秦國的法律推行全國,第一次建立起全國統一的封建法制。1975年12月,湖北雲夢出土的睡虎地秦簡,其中有《秦律二十九種》、《法律答問》、《封診式》3類法律文書,其內容涉及農業、手工業、商業、徭戍賦斂、軍爵賞賜、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組織等社會生活各個領域,說明秦代「莫不皆有法式」的說法是信實的。秦代法律以酷烈而著稱於世,刑罰種類繁多,手段也極為殘酷,有死刑、肉刑、徒刑、笞、籍沒收孥等,對罪犯往往數刑並施。

西漢,蕭何以《秦律》為基礎,製成《九章律》,確立以律、令、科、比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其實質乃外儒內法,正如漢宣帝所說:「漢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雜之」(《漢書·元帝紀》)。這種思想構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論基礎,一直為歷代封建統治者所奉行。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各朝都編纂法典。曹魏對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並改漢具律為刑名,冠於全律之首;規定五刑,使刑名進一步規範化;保護貴族、官僚、地主等8種權貴人物在審判上享有特權的「八議」也正式上升為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舉賢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權貴」。這是中國古代刑法的重要發展。其後產生了諸如《晉律》、《北齊律》等。《北齊律》首創「重罪十條」(亦稱「十惡」);北魏、南陳法律中規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當」制度,對後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響。

隋唐這是中國封建社會諸種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革的時期。隋朝制定的《開皇律》在封建法典中佔有重要地位。唐代尤為重視立法建設,唐太宗時,制定《唐律》12篇,500條。高宗永徽年間,編定《唐律疏議》30卷,永徽四年(653)頒行全國。唐律把「十惡」特標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會的等級劃分,明確規定了社會各等級的不同身份、地位、權利和義務,以及它們之間的關係。《唐律》和《唐律疏議》是中國歷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對中國封建法律的發展影響極大,對亞洲一些國家亦有一定影響。

宋元《宋刑統》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五代時後周的《顯德刑統》為基礎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強化封建專制主義,皇帝可隨時頒布□令作為斷罪處刑的依據,詔□成為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編□成為宋代最經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動。宋代正式出現「典賣」制度的法律規定。

元世祖忽必烈統一中國後,頒布了《至元新格》;元英宗時制定了《大元通制》。元代法律的基本內容依循唐律,形式上仍沿用宋代的編□,但改□為「條例」或「條格」。元朝的法律具有階級壓迫和民族壓迫的雙重特點。

明清明、清是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兩個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會後期的時代特點。明、清法規以律為主,律外有誥、例、令、條例、則例、會典等。

明太祖總結歷代統治經驗,把「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治亂世用重典」等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制定了《大明律》、《明大誥》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它改唐律12篇為7篇,即在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改變了隋唐以來的封建法律體系結構。《明大誥》共4篇,是以詔令形式頒發的,由案例、峻令、訓導三方面內容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種刑法。這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還加強了經濟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鈔法、錢法、稅法、鹽法等。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與《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礎上,又增加了許多新的刑罰及民族壓迫條款。在刑罰和訴訟方面,清律規定滿人享有各種法律特權。清朝還頒布了用於少數民族地區專有特定內容的單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隨著封建經濟的發展,清律中調整經濟關係的內容也大為增加。

歷代行政法規中國古代統治者也用法律作為管理行政機構和官吏的一種手段。歷代都制定了一些關於行政機構設置、職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規。中國古代雖然把各種律令混合制訂在一起,但唐以後也有單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夏代適應奴隸制的需要,隨著權力機構的建立,產生了最初形態的行政法制。商代,「齊之以禮,齊之以刑」,禮法構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但是,夏、商時期對政府機構的管理基本是以習慣法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時期的《周禮》(亦稱《周官》)中載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考工記》6篇。《六典》即治典、禮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禮、事四典實為行政法的內容。從此,奠定了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基礎。

秦漢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權的統一封建國家,加強了對政府機構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關於職官建制、任免、銓選、考核之法;《內吏雜律》是關於京官政務之法規;《行書律》是有關公文規定的法規;《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關經濟、手工業的行政管理法規,內容十分豐富,充分顯示了統一封建國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漢代確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和職官法,尚書台六曹體制的建立,奠定了整個封建社會六部制度的基礎。漢代對各種機構的員額和職權都有明確規定。如對皇帝的詔令必須忠實執行;官吏泄漏機密者,要免職;官吏受賄或保管官府財物自盜者,定罪後仍再犯者,要處死等。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重大發展是在隋、唐。隋、唐將晉代就正式列為國家法律的「違制」律改為「職制」。它是對各級官吏違反編製及失職行為的處分規定。唐代編纂的《唐六典》是中國古代最早的較為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分制,明確規定了國家各級行政機構的規範、官吏的編製、職責許可權以及對官吏選拔、考核、獎罰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一大發展,「律之正罪,典以范政」,是中國古代行政法發展的結晶。唐以後,宋代有官修法典《慶元條法事類》,元代有《元典章》等。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部為例,仿《唐六典》,它與前代有別的是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明清兩代是中國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高度發展的時期。它集歷代行政法之大成,對行政法典法規的制定更為系統化、規範化。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會典》與《清會典》。「會典」之名始於明代,即典章會要之意。《明會典》體例以六部官製為綱,分述各行政機構的職掌和事例。其記載有關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載者,會典均有交待。萬曆《御制重修明會典序》中說:「輯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鴻綱細目,燦然具備。」《清會典》記載了清代開國至光緒各級行政機構的職掌、事例和活動原則。它採用以官為典,以職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員都得以會典來執法。正如《續修大清會典序》中所說:「會典所載,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審判機關中國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機關兼行審判權,審判權受皇權左右,成為中國封建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特點。

先秦秦以前沒有專設司法機關,只是設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因古代兵刑不分,往往軍事長官又是司法長官。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先後設置掌握獄訟的最高法官,秦稱「廷尉」,齊稱「大理」,楚稱「廷理」。

秦統一的秦王朝建立後,「廷尉」列為九卿之一,作為中央司法機關的長官,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難案件。秦地方無專門的司法機關,郡守、縣令兼行審判權,可自行處理一般案件。

漢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稱大理)為最高司法長官,地方司法機關與秦基本相同。漢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變化,尚書台設立後,其中的三公曹(西漢時)、二千石曹(東漢時),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權,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職權。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漢制,又有所發展。中央司法機關一般仍稱廷尉。北齊沿稱大理寺,機構日趨擴大。這一時期的地方司法機構仍與行政機構合而為一,司法權由郡太守、州刺史和縣令等各級行政長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審理、判決朝廷百官犯罪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行政,負責審核大理寺及州縣審判案件。御史台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亦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唐朝時,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書、御史中丞共同審理,稱作「三司推事」。隋唐時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機關兼理。

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於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宮中增設審刑院,掌審議大理寺上報的案件。宋神宗時,取消審刑院,其職權劃歸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與州同級的有府、軍、監)和縣兩級行政機關兼理。

元代統一全國後,於中央設刑部、御史台,並將大理寺改為大宗正府。泰定帝時,將審判權分別歸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由宗正府審理。元代州縣兼掌司法,路則在總管府下設立推官,專理刑獄。

明清兩代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於中央設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稱「三法司」,分典刑獄。都察院掌糾察,刑部主審訊,大理寺主掌複核,成為專司駁議的慎刑機關。對重大案件實行「三司會審」,清稱「九卿會審」,標誌著皇帝對司法權的嚴格控制。明代的錦衣衛和東、西廠,亦握有廣泛的司法權。清代專門設立了承審滿人訴訟的司法機構,並將司法管轄深入到少數民族地區,中央理藩院專設理刑司,負責對少數民族案件的審判。

主要特點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①法律出於皇權,維護皇權。古代中國實行專制主義的統治,奴隸社會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會的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實行個人獨裁統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審判官。歷代法律都以皇帝個人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律的制定雖由朝臣具體完成,但批准權屬於皇帝,歷代帝王都凌駕於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還可根據需要隨時發布詔、令、格、式等。「法自君出」,進一步鞏固和強化了皇權。

②禮法結合,以儒家思想為理論基礎。在中國古代法律中,禮佔有重要位置,「為政先禮,禮為政本」,禮既是道德規範,又是法律規範。秦始皇以法治國,西漢初期大體上是「霸王道雜之」。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儒家思想成為主導的政治思想,以其為基礎逐步形成了以禮法合流為基本特徵的封建法律思想體系。維護「三綱五常」成為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德主刑輔、禮刑並用成為法制的原則。從「引經決獄」,實行秋冬行刑,到「十惡大罪」和「八議」的規定等,許多法律內容都是以儒學的等級倫理關係作為定罪或赦免的標準,並為歷代統治者所尊奉。

③官僚、貴族享有法定特權。中國古代法律從維護等級制度出發,賦予貴族官僚以各種特權。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的規定;漢代有「先請」之制,對犯罪的貴族官僚的審理,要先奏請皇帝。魏律根據《周禮》的「八辟」規定了「八議」。至隋、唐,封建特權法相因沿襲又不斷發展,《唐律》規定的「議」、「請」、「減」、「贖」、「官當」等按品級減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現。唐之後,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將其作為重要內容加以肯定。

④諸法合體、並用,司法隸屬於行政,無獨立審判權。中國古代法律最早表現為禮刑並用,之後形成諸法合體的封建法典。從戰國李悝著《法經》始,至秦、漢、唐、宋、明、清諸律,都是以刑法為主,兼有訴訟、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內容。這種諸法合體混合編纂形式,貫穿於封建社會各朝代。

在封建專制主義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統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權。地方的審判權完全歸屬行政機關,中央雖設有專門審判機關,但其活動為皇帝所左右,監察、行政機關也可審理案件,審判機關往往不能獨立行使職權。封建社會並無獨立審判權,審判機關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機關的附庸。這種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國延續了幾千年。

中國古代中央官制

中國奴隸社會、封建社會歷代政權的中樞機構及其職官制度。

奴隸社會中央官制

夏代時已有輔佐夏王的六卿。司空為六卿之首,后稷掌農業,司徒主教化,大理主刑獄,共工管營建百工,虞人掌山澤畜牧。此外,夏王朝已初步建立了掌管軍事、農事和賦稅徵收的機關。商代建立起以商王為中心的中央機構。輔佐商王的主要大臣為尹。其下有主管力役的司徒、主管工程的司空和主管刑獄的司寇。商代「國之大事,在祀與戎」,神權在政治生活中占重要作用,故掌祭祀、占卜和紀事的宗教事務官在當時最為顯要。西周中央機構有較大的發展。輔弼周王的為三公:太師、太傅、太保。三公下有「三事大夫」:掌地方民事行政的為常伯,又稱牧;掌官吏選任的為常任,又稱任人;掌政務的為準人,又稱准夫。政府行政事務官分為兩大系統:卿士寮和太史寮。卿士寮下有三個事務官:司徒、司馬和司空,分別掌管農事、役徒徵發和營建。太史寮是掌管曆法、祭祀、占卜和文化教育的行政部門。西周宗教事務官與商代相比,其地位有所下降。

春秋、戰國是社會變動時期,隨著封建化進程的推進,各諸侯國政府機構發生了重要變化。春秋時各國相繼出現了輔佐國君、處理政務的主要執政官。秦稱上卿、亞卿和大庶長,楚稱令尹,齊、晉、魯、鄭諸國稱相。儘管各國名稱各異,但其地位和職掌都相當於後來的「相」。中央機構日益完善。齊、魯、鄭、楚等國繼承西周官制,仍以司徒、司馬、司空及司寇為政府主要行政長官。其他重要事務官有:掌農田稅收的司田,掌財務的職計,掌山澤、田獵的虞人等。隨著諸侯國間交往增多,各國設行人,以主外交。史官太史的地位重要,其職責為「記大事,書盟首」。戰國初,隨著各國變法運動的進展,建立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政體,成為此時中央官制的重要特徵。「百官之長」的相、丞相,已成為各國普遍設置的官職。由於歷史和傳統的原因,各國官制仍不劃一。齊國變化較大,相以下設五官:大田、大行、大諫、大理和大司馬。楚國自成一系,令尹是中央最高行政長官,上柱國、大司馬和大將軍是政府高級軍事長官。秦國沿三晉,又取東方諸國之長,形成一套獨特的官制,並為漢代所繼承,成為封建社會前期中央官制的基本框架。

封建社會中央官制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統一中國,建立了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封建帝國。自此至1840年鴉片戰爭,在2000多年的封建社會中,中央官制的發展和演變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秦漢中央官制

秦、漢建立了以皇帝為中心的三公九卿制。三公為丞相、御史大夫和太尉,分掌行政、監察和軍事。九卿為中央政府各部門的主要行政長官:奉常為九卿之首,掌宗廟禮儀及文化教育;郎中令掌宮殿門戶守衛,為宿衛侍從長官;衛尉為宮門警衛之官;太僕掌皇帝車馬,兼掌全國馬政;廷尉為中央最高司法長官;典客掌民族事務及朝聘;宗正專管皇室親屬事務;治粟內史職責為徵收鹽鐵錢穀租稅和國家財政收支;少府掌山海池澤之稅和官府手工業製造,以供應皇室。九卿之外,尚有掌京師治安的中尉,掌宮室、宗廟、陵寢等土木營建的將作少府及掌宣達皇后旨意與管理宮中事務的大長秋。秦漢九卿除衛尉、廷尉和治粟內史諸卿主要掌政府行政事務外,其餘諸卿職能主要為皇帝及皇室內廷服務。國事與君主家事不分,政務與宮廷事務混雜,是秦漢中央官制的特點之一。

漢武帝為加強皇權,削弱丞相權力,建立中朝制,即選用一批地位較低的內廷人員參與朝政。其中原屬少府,為皇帝掌管文書的尚書以及一些內廷人員,地位有較大提高。朝廷政務往往先與尚書、侍中、大將軍等近侍內廷「中朝」人員商議,然後告之以丞相為首的「外朝」官員。外朝官實際作用被削奪,地位下降,中朝官員受到重用。中朝制的建立既是皇權與相權矛盾的產物,也是內廷近臣權力膨脹的結果。漢成帝時,大司馬(武帝時由太尉改稱)、大司空(成帝時由御史大夫改稱)和丞相(哀帝時改稱大司徒)三公權力進一步削弱。尚書權力擴大,尚書令為主管,設五曹。東漢時尚書權力進一步擴大,尚書機構稱台,有令、僕射各1人,尚書6人,分掌三公、吏、民、客、二千石及中都官等六曹,分割或取代了九卿部分職權。東漢至魏晉,中央政務逐步由三公向三省轉移,行政事務漸由九卿向六部過渡。

唐宋中央官制

隋、唐時期專制集權中央政體趨於完備,建立起以皇帝為中心的三省六部制。「唐初,始合三省,中書主出命,門下主封駁,尚書主奉行」。三省長官具有宰相之職,形成三省分工明確,又相互牽制的機制。這是行政制度的重要變化。尚書省是中央行政管理的中樞,下轄六部二十四司。尚書取聯合辦公制。都堂居省內中心,為政務活動中樞。尚書省長官左右僕射、左右丞,俱在此辦公,下設左右司,分掌六部。六部由六曹演變而來,以吏部為首,掌官吏選授、勛封及考課之政,下轄吏部、司封、司勛、考功四司;戶部掌人口、土地、錢穀及賦稅之政,下轄戶部、度支、金部、倉部四司;禮部掌禮儀、祭享、貢舉之政,下轄禮部、祠部、膳部、主客四司;兵部掌武選、地圖、車馬、甲械之政,下轄兵部、職方、駕部、庫部四司;刑部掌律令、刑法、徒隸及按復讞禁之政,下轄刑部、都官、比部、司部四司;工部掌山澤、屯田、營建與工匠之政,下轄工部、屯田、虞部、水部四司。隋、唐形成的尚書六部,無論從名稱、職掌許可權,還是組織建制,較之秦漢九卿都是一大進步。六部之外又有九寺五監,它由秦漢九卿演變而來。自魏晉六曹取代九卿部分職權後,九卿名稱雖存,但職責有了很大變化。南北朝改稱寺,正副長官稱卿、少卿。九寺中的太常寺僅掌祭祀、禮儀,科舉考試歸禮部;原掌宮殿守衛的光祿寺(由郎中令演變而來),專掌酒禮膳饈之事;衛尉寺專管武器和儀仗帳幕,不掌警衛;太僕寺掌一般馬政,不管皇帝車馬;廷尉改稱大理寺,掌審訊刑獄,司法行政歸刑部;鴻臚寺掌贊助禮儀,外族朝聘歸禮部;司農寺管倉儲之事,賦稅財政歸戶部;宗正寺職責未變;太府寺為新設,掌金帛府藏。五監為國子監、少府監、將作監、軍器監和都水監,分掌學校教育以及國家和宮廷手工業製造,宮殿、城廊、官衙的修建等。九寺五監形式上獨立,實際上是與六部配合的辦事機構。

宋朝的中央機構在神宗元豐前後有很大的不同。元豐以前,雖仍有三省六部,但形同虛設。以「同中書門下平章事」為真宰相之任,參知政事為副相,總揆行政;又設樞密院掌軍事,轉運使司、鐵鹽使司、度支使司等三司掌財政,這樣形成行政、軍事、財政三權分立的局面,宰相的權力大大削弱。六部的權力也被不斷增設的機構所侵奪。如吏部,權歸審官東院、流內銓、審官西院、三班院;戶部,權歸三司;禮部,權歸禮儀院;兵部,權歸樞密院;刑部,權歸審刑院,糾察在京刑獄司;工部,權歸三司修造案等。九寺五監中部分寺、監權力的轉移也有類似的情形。神宗元豐五年(1082),實行中央官制改革,罷去三司及一切叢雜機構,基本恢復到唐代三省六部的格局。與唐代不同的是以尚書左僕射兼門下侍郎行侍中之事、尚書右僕射兼中書侍郎行中書令之職,為宰相之任(後改稱左右丞相);此外,樞密院職任得以保留。元朝中央行政制度變唐、宋的三省製為一省制──中書省,以中書省為最高政務機關,六部為其所屬。

明清中央官制明清時期中國封建君主專制集權發展到極端。明初朱元璋對中央官製作了較大的調整。首先廢秦漢以來的宰相製為諮詢顧問並辦理日常公務的內閣制。監察方面改漢以來的御史台為都察院;軍事上改大都督府為五軍都督府。提高六部地位,直接向皇帝負責,並建立龐大的宦官機構及其控制下的廠衛特務組織。其中尤以廢丞相設內閣為政府體制調整的主要內容。內閣由翰林院學士組成,分首輔、次輔和群輔。其職責主要為「票擬」,即代擬詔書,批答奏摺。永樂以後,內閣學士漸參與政事,不僅諮詢顧問,且掌實權。內閣遂由明初的皇帝顧問秘書,變為全國行政中樞。

由滿洲貴族建立的清王朝,初由八旗旗主和議政王大臣會議共同議政。雍正年間,西北用兵頻繁,為及時商議軍務,設軍需房,後改稱「辦理軍機處」,簡稱軍機處。始為臨時機構,後不僅取代議政王大臣會議,且權力擴大,成為由皇帝直接控制下處理全國軍政事務的中樞輔政部門。其特點為:辦事效率高、速度快和保密。清六部職權縮小,已不是行政管理中樞,不能對下直接發布政令。清代寺監僅存大理寺、太常寺、光祿寺、太僕寺和鴻臚寺。宗人府的地位則在六部之上。五監僅存國子監,其餘四監先後並歸工部。鴉片戰爭後,清廷為適應外國列強的侵略和維護封建政權的需要,進行官制改革和機構調整(見清末政治制度改革)。

中國古代監察制度

中國古代封建王朝為監察政府官員,維護統治秩序,保證國家機器正常運轉而設立的制度。監督法律、法令的實施,維護國家法律、法令的統一,參與並監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機關對重大案件的審理活動,是中國古代監察機構及監官的主要職責。

沿革中國古代監察制度起源甚早。戰國時,職掌文獻史籍的御史就已有明顯的監察職能。秦代開始形成制度,之後便成為歷代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經過長期的發展,這一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備。秦漢時期公元前221年,秦統一中國,建立起專制主義的中央集權制度,並創建了監察制度。中央設立御史大夫,位列三公,以貳丞相,御史府為其官署,掌握天下文書和監察。在地方上,皇帝派御史常駐郡縣,稱「監御史」,負責監察郡內各項工作。

漢承秦制,但較秦制更嚴密。在西漢,中央仍設御史大夫作為長官,御史中丞為副,兼掌皇帝機要秘書和中央監察之職。在地方上,西漢初年廢監御史,由丞相隨時委派「丞相史」,分刺諸州。漢武帝時,為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控制,全國分為13個監察區,叫州部,每個州部設刺史1人,為專職監察官,以「六條問事」,對州部內所屬各郡進行監督。丞相府設司直,掌佐丞相舉不法。朝官如諫大夫加官給事中,皆有監察劾舉之權。郡一級有督郵,代表太守,督察縣鄉。宣帝時,會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書,也有評斷決獄是非之權。因特別使命而設的符璽御史、治書御史、監軍御史、繡衣御史(亦稱繡衣直指)等,分別行使御史的職權。西漢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主管監察事務。東漢時,御史台稱憲台,仍以御史中丞為長官,但職權有所擴大。御史台名義上轉屬少府,實為最高的專門監察機關。它與地位顯要的尚書台、掌管宮廷傳達的謁者台,同稱「三台」。東漢侍御史,掌糾察;治書侍御史,察疑獄。把全國分成13個監察區,包括1個司隸(中央直轄區)和12個州。司隸設司隸校尉1人,地位極為顯赫,朝會時,與尚書台、御史中丞一樣平起平坐,號曰「三獨坐」。司隸校尉負責監察除三公以外的朝廷百官和京師近郡犯法者。每州置1刺史,用以監察地方政情、受理案件、考核官吏。由於事權混雜,後來刺史逐漸變為凌駕於郡之上的一級地方行政長官,失去監察作用,故改稱州牧,州也由監察區變為行政區,地方監察制度便基本瓦解。

魏晉南北朝時期這一時期基本處於封建割據的分裂狀態。各朝的監察機構名目不一,但體制與漢代相同,亦有部分變化。魏晉時,御史台不再隸屬少府,而成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全國性的監察機構。南梁、後魏、北齊的御史台(亦稱南台)和後周的憲台,仍以御史中丞為主官,北魏稱御史中尉。由於監察長官權勢日大,出現了防範監察官員犯法瀆職的規定。群臣犯罪,若御史中丞失糾,也要罷官。魏晉以後,為防止監察機構徇私舞弊,以發揮其監察效能,明確規定大士族不得為御史中丞。晉以後,御史中丞下設殿中御史、檢校御史、督運御史等,分掌內外監察之權。此時,地方上不再設置固定的監察機構,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監察地方官員。此外,御史「聞風奏事」的制度也在這個時期形成。

隋唐時期隋代時,中央的監察機構仍為御史台,改長官御史中丞為御史大夫,下設治書御史2人為副;改檢校御史為監察御史,共12人,專執掌外出巡察。唐代發展了隋代的監察制度,使監察機構更趨完備。唐初,中央設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為台長,設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為輔佐。御史台稱憲台,大夫稱大司憲。武則天時,改御史台為左右肅政台。中宗後又改為左右御史台。御史台的職權是「掌邦國刑憲典章之政令,以肅正朝列」(《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下設三院:①台院,侍御史屬之,「掌糾舉百僚,推鞫獄訟」;②殿院,殿中侍御史屬之,「掌殿廷供奉之儀式」;③察院,監察御史屬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糾視刑獄,肅整朝儀」(同前)。唐初全國分為10個監察區,稱10道(後增為15道),每道設監察御史1人(先後稱為按察史、採訪處置使、觀察處置使等),專門巡迴按察所屬州縣。唐代進一步擴大了監察機構和御史的權力。御史台享有一部分司法權,有權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案件。

諫官系統在唐朝也趨於完備。諫官的設置,秦漢時已有,魏晉南北朝時有較大發展。至唐代,中央朝廷實行三省制,其中門下省的主要職責是匡正政治上的得失,以諫諍為任。門下省置散騎常侍、諫議大夫、補闕、拾遺(其中右補闕、右拾遺隸中書省)、給事中等職,舉凡主德缺違、國家決策,皆得諫正。其中給事中掌封駁(即複審之意)詔制,權力更重。

宋代監察機構隨著封建專制主義的發展而加強。中央沿襲唐制,御史台仍設三院。地方如設通判,與知州平列,號稱監州,有權隨時向皇帝報奏,成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此外,路一級的轉運使、提點刑獄公事等,也負有監察州縣的責任。為保證監察御史具有較多的從政經驗,宋代明確規定,未經兩任縣令者不得任御史之職。按規定,御史有「聞風彈人」之權,每月必須向上奏事一次,稱「月課」;上任後百日必須彈人,否則就要罷黜為外官或受罰俸處分,名為「辱台錢」。從此開御史濫用職權之例。御史可以直接彈劾宰相,亦有勸諫之責。御史台還有權分派御史參與重大刑事案件的審理。

元代中央設御史台,御史大夫秩高從一品,「非國姓(蒙古貴族)不以授」(《元史·太平傳》)。還在江南和陝西特設行御史台,其組織與中央御史台相同,作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機關。這是元代監察制度的重大發展。全國分為22道監察區,各設肅政廉訪使(即監察御史)常駐地方,監察各道所屬地方官吏。

明代監察制度隨著君主專制中央集權的強化而得到充分發展和完備。中央將御史台改為都察院,「主糾察內外百官之司」。都察院設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和僉都御史。下設13道監察御史,共110人,負責具體監察工作。監察御史雖為都御史下屬,但直接受命於皇帝,有獨立進行糾舉彈劾之權。明代還建立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出巡之官受皇帝之命,可兼管地方其他事務。擔任總督和巡撫的官員,其權力比一般巡按御史要大,有「便宜從事」之權。都察院除執行監察權外,還握有對重大案件的司法審判權。戰時,御史監軍,隨同出征。

明代還將地方分區監察和中央按系統監察相結合,專設六科給事中,稽察六部百司之事,旨在加強皇帝對六部的控制。禮、戶、吏、兵、刑、工六科,各設都給事中1人,左右都給事中各1人,給事中若干人。凡六部的上奏均須交給事中審查,若有不妥,即行駁回;皇帝交給六部的任務也由給事中監督按期完成。六科給事中與各道監察御史合稱科道。科道官雖然官秩不高,但權力很大,活動範圍極廣。因此,對科道官的選用十分嚴格。同時還規定,對監官犯罪的處分比一般官吏要重,「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贓從重論」(《明史·職官志》)。

清代清代監察機構沿襲明代,又有所發展。在中央,仍設都察院。早在入關之前,皇太極即下詔:「凡有政事背謬及貝勒、大臣驕肆慢上、貪酷不清、無禮妄行者,許都察院直言無隱」。「倘知情蒙弊,以誤國論」(《大清會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各級官吏均置於都察院監督之下。清代都察院以都御史為主事官,他與六部尚書、通政使、大理寺卿等重要官員共同參與朝廷大議。都察院下設15道監察御史(清末增至22道),專司糾察之事。雍正年間,專察六部的六科給事中併入都察院。六科給事中和各道監察御史共同負責對京內外官吏的監察和彈劾。唐代的台、諫並列,明代的科、道分設,清代的科、道則在組織上完全統一。監察權的集中,是清代監察制度的一大特點。

清代,一方面允許監察官風聞言事,直言不諱;另一方面為了防止監察官權力過大,規定御史對百官彈劾要經皇帝裁決。到宣統年間,新內閣成立,都察院被撤銷。作用與特點中國封建社會歷代的監察制度,對加強政府對官吏的監督,清□除害,調整統治階級內部矛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成為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控制、強化皇權、鞏固封建統治的重要手段。但在封建君主專制制度下,監察制度是皇權的附屬品,它能否發揮正常作用,與皇帝的明昏有密切關係。同時,由於封建政權和封建官吏的階級本性所決定,監官本身因貪贓枉法而獲罪者也不乏其人。

中國古代監察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點:①組織獨立,自成系統。自兩漢後,監察機構基本上從行政系統中獨立出來,從中央到地方都有專門機構和職官,自成體系。地方監察官直接由中央監察機構統領,由中央任免;作為「天子耳目」的監官有相對的獨立性,從而為監察制度的逐漸完善和監察效能的發揮提供了組織保證。②歷代對官吏的監察滲透於考核、獎懲制度之中,並實行重獎重罰。③以輕制重,對監官採用秩卑、權重、厚賞、重罰的政策,給級別低的監官以監察級別高的官吏的權力。④監察機構的權力來自皇權。隨著中央集權的加強,皇權的膨脹,監察機構的權力也隨之提高,甚至被任意擴大或濫用,從而使監察制度畸形發展,如元代的監察制度帶有民族壓迫的性質。元世祖時明確規定:「凡有官守不勤於職者,勿問漢人回回,皆以論誅之,且沒其家」(《元史》卷十,《世祖紀》),但蒙古人不在此限。明代除了公開的監察機構六科和都察院外,廠衛等秘密的特務機構也成為監察網的組成部分。

中國古代軍事制度

中國古代統治階級為奪取和鞏固政權,在組織、管理、使用、發展和儲備軍事力量的活動中形成的一整套制度。

中國古代軍事制度古稱「軍制」、「兵制」。它隨著國家、軍隊的產生而產生,並與整個國家的經濟、政治制度相適應,體現著統治階級的意志,為統治階級的利益服務。從夏朝到清朝道光年間,中國軍制經歷了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兩大發展階段,它隨著政治制度的變化,由簡單到複雜、由低級到高級發展演變。主要內容包括:軍事體制、編製、管理教育、訓練、軍事職官、兵役動員、軍隊調發與戰時指揮、糧餉兵器與馬政保障等各項制度。其基本作用在於保障軍事建設,以便有效地準備和實施戰爭,確保統治權的穩固與發展。

奴隸社會軍事制度據《尚書·甘誓》載,公元前21世紀中國歷史上第一個奴隸制國家──夏產生,作為國家政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軍隊同時產生,並且建立了戰時軍隊編組與獎懲制度。夏王掌國家軍政大權,主要政務官「六事之人」,戰時便是統軍將領。根據甲骨文記載,商朝以商王為最高軍事統帥,以貴族大臣和方國首領為高級軍事將領。商軍出現了「師」的編製單位,建立了「登人」、「登眾」的兵役、動員制度和以射、御、田獵為內容形式的訓練制度。軍隊分車兵和徒卒,以車兵為主,主要裝備是畜力駕挽的戰車。西周軍制比夏、商有了很大發展,中央常備軍力量擴大,擁有「西六師」、「成周八師」和「殷八師」,共22個師。「禮樂征伐自天子出」,各諸侯國和一些貴族大臣雖有少量軍隊,但要聽從周王統一調遣。

奴隸社會軍制的特點是:①與王權為中心的政治制度相適應,王是最高軍事統帥,常常親自統軍出征,方國諸侯的軍隊雖有一定獨立性,但戰時要聽王的調用;②常備軍由王衛隊發展演變而來,並不斷擴大,在征戰中起主要作用,戰時軍隊主要靠臨時徵發;③實行奴隸主貴族血緣種族兵役制和軍政一體、文武不分的民軍制;④軍政官吏實行世卿世祿制,與宗法制度相適應。

春秋戰國軍事制度春秋戰國是奴隸制解體、封建制形成的大變動時期,代表新興地主階級利益的各諸侯國君,在改革政治、經濟制度的同時,紛紛改革軍制,以適應政治、經濟變革的順利實現。如齊國「作內政以寄軍令」,鄭國「作丘賦」,魯國「作丘甲」,晉國「作爰田」、「作州兵」。尤其是戰國時秦孝公任用商鞅實行變法,建立軍功爵制,健全戶籍,什伍編組,向農民徵收軍賦等。春秋戰國時期還出現了以《孫子》為代表的一大批軍事專著。在變法圖強、爭當霸主、進而以武力統一天下的激烈角逐中,改革創新者上升,因循守舊者沉淪,春秋初一百多個國家到戰國初只剩十幾個,最後全部被秦國統一。春秋戰國時期軍制發生了許多重大變化:①一些諸侯國實行改革使國力軍力上升,周王室衰微,失去了對諸侯國的控制能力,「禮樂征伐自諸侯出」,「自大夫出」。②產生了以徵發農民為主的郡縣徵兵制,軍賦也由農民承擔,擴大了兵源與軍賦。③軍事與行政編製相結合以利戰爭動員。軍隊擴大,建制由「師」發展到「軍」。④戰爭規模和區域擴大,由平原發展到山地和江河水網地帶,車兵之外又有步兵、騎兵和水兵,步戰代替車戰成為主要作戰形式。⑤文武明顯分職,併產生了憑兵符發兵和獎勵軍功等制度。⑥軍政一體化的國家體制轉變為相對獨立於行政體制的以國君為中心的高度集權化軍事體制。

封建社會軍事制度中國封建社會經歷了由春秋戰國到秦、漢,由三國、兩晉、南北朝到隋、唐,由五代十國、宋、遼、夏金到元、明、清三次大分裂和三次大統一。與此相應,封建軍制也經歷了初創期、發展期和晚期。

初創期公元前221年秦統一六國後,為適應君主集權制封建國家政體的需要,逐步確立了以皇帝為統帥,中央軍為主力,中軍與外軍相表裡,地方軍與邊防軍相呼應,正規軍與地方武裝相結合,內重外輕、以重馭輕的武裝力量體制,並為歷代封建王朝所繼承和發展。

秦漢軍隊大體可分為中央軍、地方軍和邊防軍三部分。漢承秦制,其京師兵(中央軍)包括南軍、北軍。郎官、衛士和屯兵,分別由郎中令(光祿勛)、衛尉和中尉(執金吾)統領,分掌宮廷內外宿衛、警戒和京師衛戍。武帝時增北軍為八校,東漢又改為五營。地方軍有材官、騎士和樓船(水兵)三個兵種,由郡尉(都尉)和縣尉協助守、令統管,每年進行射御、騎馳和戰陣訓練,秋季進行「都試」。平時維持社會治安,戰時憑兵符應調從征。東漢光武帝時與民休息,曾下詔罷郡國都尉和地方兵。秦漢以徵兵為主,男子一般17歲傅籍,23~60歲服役,役期2年左右。徵兵不足以募兵補充,也徵發刑徒為兵。東漢罷郡國兵後,遂改以募兵為主,徵兵為輔。

發展期魏晉南北朝沿東漢軍制,因國家處於分裂狀態,軍事繁興,軍制複雜多變。新軍制突出者有:①都督制。統治者為動員地方力量鎮壓人民的反抗,維繫搖搖欲墜的中央政權,便擴大地方權力,州牧、刺史多加將軍稱號,將軍持節都督一州數州軍事,或都督中外軍事,專擅一方軍、民、財政大權。人民反抗雖被鎮壓,但同時也形成了威脅中央的地方割據勢力。②世兵制。在地方勢力崛起過程中,召募來的大量私屬武裝家兵、部曲等,逐步上升為政府軍,軍人與其將領保持著封建依附關係,職業兵增多。統治階級為保持一定兵源,將軍人家屬編為軍籍,成為「士家」,強迫他們世代從軍。士家不僅成了兵役的固定承擔者,而且成了統治階級控制軍權的人質。世兵制下軍人地位低,素質差,戰鬥力弱。③沿邊少數民族的部族兵制。隨著中央集權下降,邊境一些少數民族的武力上升,開始向中原富庶區擴張。軍事上保留本民族特點,並參用漢軍制,形成了獨特的部族兵制。如北魏的兵戶制和鎮戍兵制,西魏、北周的府兵制。府兵制創立於西魏大統十六年(550),設8柱國12大將軍、24開府將軍,統24軍。早期府兵自相督率,自帶弓刀,不編戶貫,將領無論何族均用鮮卑賜姓,軍人也從主帥之姓,帶有濃厚的部族兵特色。隋、唐重建和發展了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改革早期府兵制,軍戶編入民戶,軍人受田。府兵在鄉為農,在軍為兵,實行兵農合一、寓兵於農制。府兵調遣、指揮權均歸朝廷,中央設16衛(隋初為12衛府),12衛下各轄軍府。軍府按「中外相維、重首輕足」和「居重馭輕」方略,分布在京城和衝要地區。府兵每年上番宿衛京師,部分駐守軍事要地,戰時憑符徵調。唐代折衝府分上中下三等,統兵800~1200人不等,全國最多時設634府,約60萬人。中央禁軍除以府兵上番者為南衙禁兵外,還有來自召募的北衙禁兵。隋、唐還設有兵部,作為中央三省六部政府機關的軍事部,掌軍事行政和武官選授。邊防軍事機構有鎮、戍、關、軍和守捉。民眾武裝有團結兵、土兵等。唐朝還制定了衛禁律、擅興律、兵部式、兵部格等較完備的軍事法律,使軍製法律化。中期後,府兵制崩壞,募兵制興起。唐末各節度使憑藉自己控制的地方政權,豢養大批軍隊與中央抗衡,改變了「內重外輕」態勢,出現了安史之亂和五代十國「兵驕則逐帥,帥強則叛上」的分裂混亂局面。

960年趙匡胤重建統一的封建政權北宋,並吸取晚唐五代軍閥割據的教訓,改革軍制,強化皇權親掌軍隊建置、調動和指揮權,其下兵權三分:「樞密掌兵籍、虎符,三衙管諸軍,率臣主兵柄,各有分守。」軍隊分禁兵、廂兵、鄉兵和邊境地區的蕃兵。禁兵是主力,最多時達百萬以上,實行「居中馭外」的「更戍制」。神宗時,王安石配合政治體制改革,改革軍制,一度實行保甲、保馬和將兵法。同時設立武學,實行武舉以培養選拔軍事人才。南宋軍隊主力為屯駐大兵和三衙諸軍,體制基本未變。宋代實行募兵制,曾實行過依「兵樣」選募和給兵士刺字以記軍號的作法。五代、兩宋時期北方地區出現過遼、西夏、金等少數民族政權,其軍制多帶部族特色,如遼朝部族軍和兩院制,金朝猛安、謀克制等。

晚期元、明、清為封建軍制晚期,因蒙、滿族入主中原,軍制上反映出民族大融合的鮮明特徵。元初軍事與社會組織融為一體,各部落按百戶、千戶、萬戶編製,上馬出戰,下馬牧養,兵牧合一。南下後設樞密院、行樞密院和兵部等以加強中央集權。軍隊包括蒙古軍、探馬赤軍、漢軍和新附軍,分宿衛和鎮戍兩大系統,實行軍戶制和軍官世襲制。明代實行以屯田製為基礎的衛所軍制,全國遍設衛所,控扼要害。軍隊分京軍和地方軍兩大部分。中央設五軍都督府掌全國衛所軍籍,設兵部掌征討、鎮戍和訓練。戰時命總兵官出征,戰罷兵歸衛所,將印歸朝,實行統軍、調軍與指揮權分離的,軍不私將、將不專軍的制度。

清代前期主要實行八旗、綠營兵制。八旗兵制是以八種顏色的旗幟為標誌編組,兼有軍事、政治和生產職能的「兵民合一」的滿族兵制。太宗時增設蒙古和漢軍八旗,共為24旗。入關後,八旗兵已脫離生產,並分為禁旅(京營)八旗和駐防八旗,軍隊直屬於國家而不再歸旗主私有。綠營兵制是參照明朝衛所制建立的漢族兵制。綠營兵由招募的漢人和收編的漢族地主武裝組成,以綠旗為標誌,以營為單位編組。八旗兵和綠營兵都實行薪給制,按年月發給一定的銀餉和米糧。與元代在非蒙古軍中設「達魯花赤」為監軍官的作法類似。清代以八旗監綠營,八旗兵薪餉和武器裝備都優於綠營兵,這是政治上的民族歧視政策在軍制上的反映。

1840年鴉片戰爭後,封建軍制開始全面崩潰,清朝八旗、綠營兵為勇營和新軍取代。新軍和近代海軍的出現,標誌著中國古代軍制向近代軍制的過渡。

封建軍制的特點封建軍制的核心是與君主專制主義政治制度相配合的軍事集權制,表現在:①皇帝是當然的最高軍事統帥,一般親掌軍隊組建、調動、命將與指揮權。②統兵、調兵與戰時指揮系統三權分離,便於分而治之。③以皇親國戚和親信近臣任監軍,監督將領,控制軍隊。④保持一支精強的以宿衛軍為骨幹的中央軍,藉以居內馭外,鞏固皇帝的獨尊地位。⑤以中外相維、文武相制的手法,來制約和控制軍權。⑥關於集權與分權問題,有兩種情況:一是為了屏藩皇室,分封同姓子孫,給封國以一定軍事權力,結果往往事與願違。如西漢分封與「吳楚七國之亂」,西晉分封與「八王之亂」。二是當封建王朝政治腐敗,人民紛起反抗,天下大亂時,為了挽救危局,中央放權於地方,其結果也事與願違。地方實力派在鎮壓人民起義的同時,擴充自己的實力,與中央分庭抗禮,或割據一方,或以武力取而代之。如東漢末農民大起義與三國的形成,唐末農民大起義與五代十國的出現。

此外,邊境少數民族軍制和農民起義軍軍制也獨具特色。少數民族通常實行兵民合一的部族兵制,進入內地漢族區後即開始向漢族中央封建軍制過渡。從陳勝吳廣起義到太平天國革命,農民起義軍軍制體現著農民階級內部新型的階級關係和「均貧富」、「等貴賤」的思想。

中國古代人事制度

中國古代官吏的銓選和管理制度。銓選主要解決官吏的來源,職官的管理包括對官吏的任用、考績、獎懲、品秩、俸祿及休假、退休等制度。

銓選制度

中國古代官吏銓選的途徑很多,有世襲、納貲、軍功、薦舉、郎選、恩蔭和科舉制等。主要有三個階段和三種制度,即先秦的世襲制、秦漢至魏晉南北朝的薦舉制和隋唐至明清的科舉制。

世襲制

亦稱世卿世祿制,盛行於夏、商、周時代。原始社會末期,「天下為公」選賢與能的禪讓制破壞後,出現了「大人世及以為禮」的世襲制。世襲制的特點是王權與族權統一。它通過家族血緣關係來確定政府各級官員的任命,依血緣親疏定等級尊卑和官爵高下。凡定爵位與官職者都世代享有采邑和封地。

薦舉制

是薦舉賢才,授以官職的官吏選拔制度。舉薦的標準主要是德行、才能,而非全靠家世,它衝破了先秦貴族血緣世襲制的藩籬。西漢的察舉、徵辟制的出現,是薦舉製成熟的標誌,而魏晉南北朝「九品中正制」的施行,表明其走向衰敗。

察舉是根據皇帝詔令所規定的科目,由中央或地方的高級官員,通過考察向中央推薦士人或下級官吏的選官制度。它也是薦舉制精髓所在。察舉分詔舉與歲舉。詔舉是皇帝下詔選取特殊人才。歲舉是地方長官定期定員向朝廷推薦人才。察舉的科目主要有賢良方正、孝廉、太學博士弟子及特舉特科等。有時皇帝對於賢良方正等用「對策」、「射策」的方式進行考核。徵辟是皇帝及公卿郡守選拔任用屬員的一種制度。皇帝特徵、聘召人才為「征」,公卿郡守聘任幕僚屬官為「辟」。東漢後期選拔官吏中鑽營請託、結黨營私和弄虛作假之風盛行,察舉、徵辟制漸趨敗壞。

曹魏時,魏王曹丕接受吏部尚書陳群建議,實行「九品官人法」,即「九品中正制」。在州、郡設大小中正官,負責按家世門第和道德才能,並博採輿論,從上上至下下分九等品評地方士人,供朝廷按品級授官。九品中正制是察舉制的發展,它將選官權由地方收歸中央,人分九等在人才學分類上是一種創新,選才標準趨於周密。魏、晉時期門閥統治的加強,至東晉後此制弊端叢生,中正權重,品評隨意,世族門閥把持中正,控制選舉,至後期造成「高門華閥有世及之榮,庶姓寒族無過進之路」。九品中正制已成為門閥統治的工具。

科舉制

隋統一全國後,為了加強中央集權,隋文帝開皇七年(587)廢九品中正制,設秀才科。隋煬帝時又建進士科,以「試第」取士,並創立了以公開考試,擇優選才為特徵的科舉制度。科舉制創於隋代,形成於唐代,發展完備於宋代,強化於明代,衰落於清代,先後綿延1300多年,是中國封建社會中後期的官吏主要銓選制度。其主要特點是:①公開考試,一定程度上的平等競爭。除工商隸皂倡優等人士外,不論門第等級和貧富,只要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均可懷牒於州縣公開報考。它衝破了魏晉以來的門閥統治,為中小地主階級的士人入仕開闢了途徑。②考試製度日趨完備。科舉即分科舉士,按科目性質又可分文舉、武舉。文舉又有制科和常科之分。制科是皇帝臨時設置考取名士的科目。常科是定期分科取士的制度。常科科目繁多,有秀才、明經、進士、明法、明算、童子等科。各科考試方法和內容各異。考生來源也趨正規,屬京師或州縣學館的士子叫「生徒」;經地方考試及格的稱「鄉貢」。考試程序,唐代有州試和省試,宋代增加殿試,明代以後又有院試、鄉試、會試和殿試。殿試三年一考,由皇帝親自裁定名次,定一甲一、二、三名,稱狀元、榜眼、探花。③以文化知識為主要錄取標準。科舉考試科目不同,內容各異,但考詩賦、經義、策問、算學、法律等,都以文化知識為主。科舉制在前期有一定積極意義。明清加強了君主專制集權以後,科舉制從考試內容到形式都發生了較大變化。主要表現在:①考試內容重經義,不切實用。考試命題必須依朱熹所注儒家經典四書、五經為主,並「代聖賢立言」,儒家思想成了入仕的必修課目。②以八股取士,形式死板,內容空洞,束縛人們的思想。③考題割裂,偏、難、奇、奧,加之科場舞弊,請託監臨,官場腐敗現象日益滋生。科舉制逐漸成為社會發展的阻礙,至清末終於被廢止(見科舉考試製度)。

科舉制雖為隋、唐以後官員銓選的主要途徑,但世襲制,薦舉制以及軍功、吏進、納貲捐官、蔭封等其他選官制度作為科舉制的補充形式仍繼續存在。

職官管理制度

包括對官吏的任用、考績獎懲、品秩俸祿及休假退休等制度。

任用

為保證各級官員的政治標準,歷代都重視官員選拔後的任用。秦代為保證被薦舉官員的素質,對舉者規定「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史記·范睢列傳》)。漢代以後對官員的任用有多種限制,朝廷對候選官員的家世、職業、財產、資歷、民族、體格及外貌都有一定要求。如秦漢以來,實行重農抑商政策,各代都不同程度地限制商人為官。魏晉時期,限制寒族為高官,十六國、北魏、元及清代又對任用官員有一定的民族限制。在等級森嚴的官僚隊伍中,出身和資歷是任官時優先考慮的條件,官僚制度越完善,出身和資歷的限制越嚴格。

為了避免官場中的徇私,自東漢後任官有迴避的規定。東漢實行「三互法」,基本精神是本地人不得為本地長官,婚姻之家不得相互監臨。漢代還規定兄弟子侄及有婚姻戚屬關係的,不得在一個部門或地區為官,如果選在一個部門或地區為官,其中一人要申明迴避。唐代不僅規定官員不能在本籍任職,而且不許在本籍所在的近鄰州縣任官。唐還規定,凡職責相連或監臨檢察的官職,親族間要迴避,如宰相之子不能任諫官,兄弟不可在同省任職等。清代對任官的迴避規定更為嚴格,如明確規定不能在原籍周圍500里內為官;中央各部中分管各省事務的各司主官,不得用同省籍人士;凡京官三品以上、地方官中總督、巡撫等大員的子弟,不能在京中擔任御史等。

有些朝代對任官還有一些特殊的規定。如唐代任官標準增加了身、言、書、判等條件,要求入仕的人應體貌豐偉,言辭辯理大方,書法工整優美,判詞文理優良。

官吏任用後,朝廷要發給他們身份等級的憑信。自戰國起就有印綬制,金、銀、銅不同的金屬質地和紫、青、黑、黃等不同顏色的綬帶,標誌著官員的身份等級。

任用的官吏,自漢代起有一年的試用期,不稱職者或他調、左遷,或罷黜。明代對官員實授前也有「歷事」和「觀政」的實習階段。

中國古代地方政治制度

中國奴隸社會、封建社會歷代政權的地方行政區劃、地方政權機構及其職官設置等制度。中國古代地方政治制度的沿革演變,可分為分封、郡縣、州郡、道路、行省五個時期。其制度既相互繼承,又各有發展。

分封制指夏、商、西周三個奴隸制王朝實行的地方政治制度。史載夏王朝為當時各部落的盟主,只能以「封諸侯、建藩衛」進行統治。商承夏制,西周發展為全面的層層分封。當時已出現中央與地方的統屬關係,有的都邑直屬中央政權,有的都邑則由諸侯國管轄,西周還有「六鄉六遂」制度。但這個時期的地方政治制度尚不成熟,史書所載也互有出入。

郡縣制這是古代較完整的地方政治制度,出現於春秋戰國之際。最初的郡縣互不統屬。後因經濟開發,人口增殖,中原各諸侯國北部邊境的郡開始分縣而治,中原腹地的縣逐漸劃小,數目增多,於是在縣上置郡,形成郡縣兩級政區。至戰國後期,各諸侯國除都城外已普遍置郡。秦統一六國時,將各國都城改為郡治。這樣,除秦都咸陽設內史管轄外,郡縣制行於全國。

秦王朝為加強中央集權,使地方分權而治。郡設郡守主行政,郡尉主軍事,中央派駐各郡的監御史負責監察。郡守官秩相當於中央九卿,郡尉略低,均置丞作為助手。萬戶以上的縣置縣令,不滿萬戶者設縣長。有縣丞掌文書及倉獄,另有縣尉主治安。縣以下設鄉、亭、里。其中,鄉置三老主教化,嗇夫主訴訟和賦稅,游徼主治安;鄉轄亭,亭置亭長;亭轄里。郡縣兩級地方政府均有下屬辦事機構與職能部門。辦事機構稱門下,置門下主簿,下設文書檔案、侍從警衛、財務出納和謀議等機構。職能部門稱列曹,有掌民政的戶曹、田曹,理財政的倉曹、金曹,主兵政的兵曹、尉曹,管司法的賊曹、決曹。縣還設負責營造交通的司空、將作、橋津、傳舍等部門。各部門主管稱椽史和嗇夫。這樣,形成寶塔式的嚴密統治機構。

兩漢承秦制,但因片面總結秦亡教訓而大封同姓諸侯王以為藩輔,實行郡國並行的雙軌地方行政制度。即將當時全國60個郡的3/4分封給諸侯王,中央直轄僅15個郡。於是重蹈戰國時割據之勢,終於爆發吳楚七國之亂。平叛後,西漢朝廷損黜王國官制及其職權,並以「推恩令」分割王國封地,縮小其轄境。從此,諸侯王唯得衣食租稅,郡國並行制名存實亡,實際已恢復秦的郡縣制。

州郡制指東漢末形成的州、郡、縣三級地方政治制度。州起源於漢武帝所建部刺史監察制度。由於十三監察區借用儒家經典內古代州名,故當時即以「州」作為監察區的俗稱。公元184年爆發黃巾起義後,東漢朝廷派中央九卿出任各地州牧,集中一州所轄各郡之軍、財、民力鎮壓起義民眾。從此,州由中央監察區變為地方行政區,實行州、郡、縣三級地方政治制度,各州均置行政機構和長史、司馬、東曹椽、諸校尉等官屬僚佐。由於州牧、刺史手握重兵,並以此為割據資本,使中央集權陷於瓦解,導致三國鼎立割據局面。

魏晉南北朝期間,各王朝大體皆沿東漢末年的州郡縣制。自永嘉之亂後,東晉南朝還出現僑州郡縣這一特殊制度。當時因北方戰亂,大批北人舉族南徙長江中下游定居避亂,其聚居區仍沿用北方原籍的州郡縣舊名,於是各地出現大量僑州、僑郡、僑縣,造成地方政治制度混亂。後經長達二百年的九次「土斷」,才基本解決這一問題。與此同時,南北兩朝政權還多次濫設州郡。至北周大象二年(508),北方已有221個州、508個郡、1124個縣;梁大同五年(539)時,南方也有州107個、郡586個。不少地區出現有州而無可轄的郡,郡無可轄的縣;有的兩州同在一地或一地有兩個郡名,使地方政治制度陷於極度混亂境地。隋立國後,對地方政治制度大力整頓。其措施有:①撤銷郡級機構,以州轄縣;同時裁併濫設的州郡,全國並為311個州。隋煬帝即位後改州為郡,進一步並縣,使全國有郡190個,縣1255個。②地方人事權收歸中央。規定五品以上官員由皇帝下詔除授,六品以下由吏部任命;並提倡科舉考試選官,替代魏晉以來「九品中正」薦舉任官制度。③恢復地方軍政分治,並規定郡縣長官由外地人擔任,縣令以下官吏三年一調,不得連任。④仿漢監察制度,設司隸台大夫、別駕、刺史等監察大員,分別巡察各地,也按六條問事。至此,地方政治制度重新走上正常軌道。

道路制指唐代的道制和宋代的路制。唐初有州328個、縣1573個,為加強管理,按山川地形分全國為10道,後增至15道。設道之初僅由中央派監察大員不定期赴多事地區視察,未成定製。至開元時始置各道採訪使,以六條檢察非法,如漢刺史。後因邊患頻增,為加強邊帥權力,使邊境節度使兼任道採訪使,且兼轄州縣事務,重演東漢末年外重內輕的局面,最後導致安史之亂。平叛後節度使制已行於全國,形成道(方鎮)、州府、縣三級政區。割據之勢已成,尾大不掉,又出現五代十國的分裂局面。

府建於唐開元時,相當於州。當時凡屬京師、陪都或本朝帝王駐蹕地,皆建府以顯示其特殊地位。府的行政長官為府牧、府尹、少尹,其下屬機構府、州大致相同,均置司錄、功曹、倉曹、戶曹、兵曹、法曹、士曹、府(州)學等,但府屬官吏的品秩比州高。從五代至宋、元,建府地區逐漸擴大。到明代,全國已普遍建府,取代唐以前的州。

唐代地方機構還有都督府與都護府。都督的名稱始於東漢,魏晉以後常兼駐地所在州的刺史。北周改稱總管,至唐復為都督。景雲後凡持節的都督改稱節度使,都督的名稱遂名存實亡。都護府源於漢的西域都護。唐代沿襲該制於四境置六都護府,成為管理邊境少數民族地區的最高地方行政機構。都護府下屬機構與內地府州大致相同。

北宋統一中原後,為改變「方鎮太重、君弱臣強」的局面,除收軍權於中央外,地方行政機構採取分路而治,成為路—府、州、軍、監—縣三級政區。路以水陸轉運使為行政長官,又置安撫使、刑獄使、常平使,分掌兵、刑、市場平□與鹽鐵專賣,恢復秦漢以來地方分權而治的狀況。府州機構沿襲唐代。軍原為五代時的軍區,後因兼理民政而成為行政區,仍保留軍的舊名。監多半設於工礦地區,以加強礦產開發的管理。為進一步控制地方,北宋朝廷常派京師供職官員到州縣執行中央政令,其職銜為知府、知州、知縣等。同時在各府州置通判,規定一切政令須經通判副署,通判並可隨時向朝廷奏報府州情況。於是各級官吏層層牽制,事事聽命於朝廷,地方無主動性可言,並使機構臃腫,冗官充塞,行政費用猛增。縣以下行政機構,隋唐為鄉里制,北宋一度推行保甲制,但因新舊黨爭而時行時廢。

在宋代,與宋王朝並存的遼、金、西夏、大理等少數民族政權的地方政治制度均受中原文化影響,或仿唐,或學宋,同時保留其原有制度。如遼仿唐制置五京道,為道—府、州、軍城—縣三級政區。道屬行政機構,又仿宋制,置都總管府、處置使司、轉運使司相互牽制;契丹族原有的頭下軍州、斡魯朵等機構也予保留。金早期仿遼制置五京道,入主中原後仿宋制分路而治,仍保留女真族的猛安、謀克制度。

行省制源於魏晉時的行台,當時為中央政權處理軍國大事時的臨時派出機構。金朝曾在邊境廣置行台尚書省。蒙古人入主中原時仿金制,設行尚書省統轄一個大區的路府州縣,演變成地方最高政治機構。元世祖中統年間,尚書省併入中書省,地方機構也改稱行中書省,簡稱行省。從此,地方政治制度進入劃省而治的階段。

元代行省置丞相、平章、左右丞、參知政事,其行政機構名稱和官吏品秩與中樞相等,凡一省軍國大事無所不領。行省轄區不僅地域遼闊,且省界犬牙交錯,使其無山川險阻可依,北向門戶洞開,形成以北制南的軍事控制局面。因這一措施有助於防止地方割據,故為明、清所繼承。元行省所轄路府州縣無固定統屬關係,隨意性很大。有些行省與路之間還設道,屬監察性質。為加強控制,元在路府州縣均設蒙古事務官「達魯花赤」,監督各級官吏,執掌最高權力。縣以下設村社和里甲,常由蒙軍駐村社實行軍事統治。里長通常為蒙古人、色目人,衣食用度悉由居民供應,成為當地的最高主宰。由此使民族矛盾與階級矛盾更加激化,導致元末農民大起義。

明立國後為強化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對元的行省制加以改革:①改行中書省為承宣布政使司,廢除與中樞相同的機構與官名,降低其品秩等級。②地方分權,相互牽制,由布政使司掌民政、財政,另設都指揮使司主兵政,按察使司主刑獄,三機構互不統屬,各直隸中樞,凡遇重大政事便共同商討。③整頓地方機構統屬關係,實行布政使司、府和直隸州、縣和一般州三級統屬。洪武十四年(1381),朱元璋廢中書省與丞相制,原由中書省直轄地區更名直隸,歸六部管轄。從此,「省」的機構不復存在,只因各布政使司轄境與原行省相同,習慣上仍以行省稱之。但自永樂以後,鑒於地方分權無法應付農民起義與邊患,不得不派部院大臣擔任巡撫奔赴出事地點,總攬軍政大權,相機處理。明中葉後還加派更高官秩大臣出任總督,跨省區統一指揮。但明朝廷嚴格規定督撫為中央派遣大臣,限制其插手地方政務,督撫轄境、治所盡量避免與布政使司重合。布政使司雖聽從督撫指揮,仍為一省的行政首腦。明代縣以下為里甲制,110戶為一里,置里長;10戶為一甲,置甲首,以當地丁糧最多者擔任。城區、近郊置坊和廂。後又改里甲為保甲制,保轄10甲,甲轄10牌,牌轄10戶,分置保長、甲長和牌頭,負責徵收賦稅並維護治安。

清承明制,在內地設18行省。省置巡撫,總攬軍政;撤銷都指揮使司,降布政使司、按察使司為省屬機構,使巡撫成為一省之長。同時置8總督,統轄除魯、豫、晉3省以外的行省。其中,直隸、四川為一省一總督,兩江總督轄3省,余皆各轄2省。督撫治所除江蘇外,皆在省城。同治後經逐步調整,凡督撫同在一城的省,存總督而廢巡撫;非總督駐節的省,巡撫可全權處理軍國大事,只江蘇一省因督撫治所不同仍維持原狀。至此,行省制臻於健全。辛亥革命後仍沿襲,只將督撫更名為督軍、督辦、省長而已。清行省以下機構大都承明制,但其長官稱知府、知縣。後因省區太大,政務日繁,又在行省與府、直隸州廳之間置道,作為省政府的派出機構,稱道台,設四品道員1人。辛亥革命後廢府存縣,道台演變成省府派駐各地區之行政專員公署。

清代邊疆地區政治制度因地制宜,因民族而異。北部設奉天、吉林、黑龍江、烏里雅蘇台、伊犁五將軍,分別統轄從東北到新疆的少數民族地區,大都保留各少數民族原有制度。光緒時還改設奉天、吉林、黑龍江、新疆4行省。西藏地區由當地宗教領袖達賴、班禪與清駐藏大臣三方共同協商政事,保留其原有地方行政機構。西南民族地區沿襲元明土司制,並通過改土歸流納為地方行政機構。這些因地制宜、因民族而異的地方政治制度既保留當地民族習慣,又能統一於中央政令之下,故能為邊疆各民族所接受,對鞏固多民族國家的統一曾起過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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