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讀 | 知名導演憤然離席,「蹭IP」侵了誰的權?
作者:張汶希
上周,著名導演王晶在香港國際影視展論壇上痛斥內地網路大電影侵權、蹭IP,慷慨陳詞之後憤然離席,重新引發了業內對這一現象的關注。
事實上,「蹭IP」的現象在影視圈內絕不罕見,面對花樣翻新的「蹭IP」,反不正當競爭法又是如何規制的呢?本期【案例研讀】版塊,周公結合《風聲》《泰囧》等知名影片的遭遇,與您一同解讀電影圈的不正當競爭糾紛,看看什麼樣的「蹭」法會越過侵權的紅線。
【規則摘要】
1、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競爭關係」的理解應為廣義,即使不存在直接的同業競爭關係,若實質上是以損人利己、搭車模仿等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從而獲取競爭優勢或破壞他人競爭優勢的行為,就可以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北京創磁空間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等與穆德遠等不正當競爭糾紛[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16)京73民終156號]
2、在雙方片名、題材、影片類型近似、上映時間相近的情況下,跳躍續集序數直接拍攝並搶先公映的行為,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不公平地利用了其它公司已經取得的商業優勢,構成不正當競爭。
——北京澤西年代影業有限公司等與北京永旭良辰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終字第3650號]
3、致使社會公眾誤認為其作品是在知名作品權利人的授權基礎上、以該知名作品為藍本改編的,系利用知名作品的市場知名度而為自身牟利,存在「搭便車」嫌疑,構成虛假宣傳。
——華誼兄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訴廣州千騏動漫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2011)東民初字第08214號]
4、《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混淆」不僅包括「對商品來源產生的混淆」,還包括「相關公眾認為該商品的來源與原告相關商品有特定的聯繫」。電影商品的特殊性決定了第一部電影成功後會形成一定的觀眾群,一部成功的電影所積累的商業聲譽會使得後續作品更容易受到關注,這種競爭利益當然屬於前部電影出品方所有,理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武漢華旗影視製作有限公司與北京真樂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號]
【規則詳解】
1、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競爭關係」的理解應為廣義,即使不存在直接的同業競爭關係,若實質上是以損人利己、搭車模仿等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從而獲取競爭優勢或破壞他人競爭優勢的行為,就可以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北京創磁空間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等與穆德遠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16)京73民終156號]
案情簡介:原告穆德遠、陳燕民是電影《黑樓孤魂》(以下簡稱《黑》片)的編劇,其對《黑》片劇本享有包括攝製權在內的著作權。穆德遠、陳燕民訴稱,由被告創磁公司出品、恆業公司發行的電影《枉死樓之詭八樓》(以下簡稱《枉》片)未經穆德遠、陳燕民授權,在其海報及其他推廣活動中稱該片「翻拍1989年禁映恐怖電影《黑樓孤魂》,藉由穆德遠、陳燕民作品的社會影響作為宣傳其《枉》片的噱頭,搭穆德遠、陳燕民作品之便車,構成虛假宣傳。
創磁公司、恆業公司辯稱,穆德遠、陳燕民並非《黑》片的經營者,其與創磁公司、恆業公司並不存在競爭關係,故其無權就創磁公司、恆業公司在宣傳《枉》片過程中涉及《黑》片的相關宣傳行為主張權利。
法院認為:關於穆德遠、陳燕民與創磁公司、恆業公司及搜狐公司是否存在競爭關係,按照通常理解,不正當競爭行為必須限於競爭者之間實施的行為,以行為人和受害人之間為同業競爭者(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的經營者)為前提,但是,在許多情況下對於競爭關係的理解不宜如此狹義,只要實質上是以損人利己、搭車模仿等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從而獲取競爭優勢或破壞他人競爭優勢的行為,就可以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為,在市場資源相對稀缺的前提下,競爭行為除直接使同業競爭者受到損害外,還會使其他參與市場競爭的經營者受到損害。如果將競爭關係限定為同業競爭者之間的關係,將可能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相應保護,從而有悖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標。
本案中,穆德遠、陳燕民既是《黑》片劇本的著作權人,又是《黑》片的編劇,系向市場提供智力成果並獲取經濟報酬的市場主體,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經營者。創磁公司與恆業公司作為《枉》片的出品人和發行人,搜狐公司作為對《枉》片實施宣傳行為的網路媒體,雖然均與穆德遠、陳燕民並不存在直接的同業競爭關係,但綜合考量本案情況,本院認為,穆德遠、陳燕民作為《黑》片劇本的著作權人和《黑》片的編劇,在影視文化、娛樂媒體等經營領域與創磁公司、恆業公司及搜狐公司存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上規定的廣義的競爭關係。具體理由包括如下兩方面:
一方面,穆德遠、陳燕民基於其對《黑》片劇本享有的著作權而在影視文化、娛樂媒體等經營領域內享有潛在的交易機會及獲取經濟報酬的可能性,從而與創磁公司、恆業公司及搜狐公司在上述領域存在競爭關係。
另一方面,穆德遠、陳燕民作為《黑》片的編劇,對《黑》片享有署名權。穆德遠、陳燕民指控創磁公司、恆業公司在搜狐網中有關《枉》片是翻拍《黑》片的相關宣傳內容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並舉證證明《枉》片在相關公眾中已客觀存在一定的負面評價。而該指控如果成立,則會使相關公眾將其對《枉》片的負面評價延伸至《黑》片,這將不僅直接損害《黑》片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亦會間接損害穆德遠、陳燕民基於其創作行為而以編劇身份在《黑》片字幕中署名的人格權利。穆德遠、陳燕民作為向市場提供智力成果的市場主體,其人格權利在市場經營中承載著較多的商業化利益,在市場資源相對稀缺的前提下,此種商業化利益的受損,將可能導致其在影視文化、娛樂媒體等經營領域的競爭優勢減弱或喪失。
綜上,法院認為穆德遠、陳燕民作為《黑》片的編劇,亦與創磁公司、恆業公司及搜狐公司在上述領域存在著廣義的競爭關係。
2、在雙方片名、題材、影片類型近似、上映時間相近的情況下,跳躍續集序數直接拍攝並搶先公映的行為,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不公平地利用了其它公司已經取得的商業優勢,構成不正當競爭。
——北京澤西年代影業有限公司等與北京永旭良辰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終字第3650號]
案情簡介:原告北京永旭良辰公司主張:其已經公映的《筆仙》和《筆仙Ⅱ》,並取得了一定的票房和知名度,且即將上映《筆仙Ⅲ》。而被告澤西年代公司在拍攝上映《筆仙驚魂》後,並未拍攝《筆仙驚魂2》,卻在《筆仙Ⅲ》上映之前搶先上映《筆仙驚魂3》。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利用了其已經取得的商業優勢,將《筆仙驚魂3》與永旭良辰公司的《筆仙》、《筆仙Ⅱ》系列相混淆,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院認為:本案中,在雙方片名、題材、影片類型近似、上映時間相近的情況下,澤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聯盟公司跳過《筆仙驚魂2》直接拍攝並搶先公映《筆仙驚魂3》的行為,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使《筆仙驚魂3》藉助《筆仙》、《筆仙Ⅱ》已經取得的票房影響力和《筆仙Ⅲ》的宣傳營銷來推廣擴大其知名度,提高其票房收入,不公平地利用了永旭良辰公司已經取得的商業優勢,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適用原《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規制。澤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聯盟公司的宣傳行為屬故意以模稜兩可的歧義性詞語宣傳《筆仙驚魂3》,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將《筆仙驚魂3》與永旭良辰公司的《筆仙》、《筆仙Ⅱ》系列相混淆,可以認定為原《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3、致使社會公眾誤認為其作品是在知名作品權利人的授權基礎上、以該知名作品為藍本改編的,系利用知名作品的市場知名度而為自身牟利,存在「搭便車」嫌疑,構成虛假宣傳。
——華誼兄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訴廣州千騏動漫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2011)東民初字第08214號]
案情簡介:原告華誼兄弟公司和上影公司主張其系知名電影《風聲》的著作權人,依法對該電影的電影劇照、人物形象、服裝造型、劇情以及該電影名稱的字體設計等享有著作權。被告千騏公司未經許可,公然在其經營的「風聲」在線遊戲、「風聲」桌面遊戲、「風聲」紙質遊戲中使用二原告電影名稱的字體設計、電影劇照、人物形象、人物名稱、劇情等,利用電影《風聲》的知名度,造成公眾的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認為:在電影衍生品市場迅速擴張的今天,相關主體很重要的一項非法經營手段便是藉助電影的知名度,通過「搭便車」的方式在與電影產業鏈相關的任一環節獲得非法利益,從而有形或無形地給權利人在相關市場的商業利益帶來減損。本案中,電影《風聲》一經上映便取得了高票房,並獲得眾多業界大獎,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標識利益,已有效轉化為二原告可獲取各類商業利益的重要資源。
被告千騏公司在其運營的網站上宣稱遊戲《風聲》系以電影《風聲》為背景設計,並具有電影《風聲》的改製版權,該宣傳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具有虛假性、欺騙性和誤導性。被告千騏公司還使用了電影《風聲》的人物劇照,將其與遊戲人物進行對比介紹,由此可發現遊戲中的若干角色與電影中對應人物形象構成近似,遊戲中對其角色的若干描述與情節設置同電影《風聲》的人物台詞和情節亦具有一致性。被告千騏公司的前述行為進一步致使社會公眾誤認為遊戲《風聲》是在電影《風聲》權利人的授權基礎上、以該電影為藍本改編的,系利用電影《風聲》的市場知名度而為自身牟利,存在「搭便車」嫌疑,已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4、《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混淆」不僅包括「對商品來源產生的混淆」,還包括「相關公眾認為該商品的來源與原告相關商品有特定的聯繫」。。電影商品的特殊性決定了第一部電影成功後會形成一定的觀眾群,一部成功的電影所積累的商業聲譽會使得後續作品更容易受到關注,這種競爭利益當然屬於前部電影出品方所有,理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武漢華旗影視製作有限公司與北京真樂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號]
案情簡介:原告武漢華旗影視製作有限公司起訴稱,公司擁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識產權。該片2010年上映後獲得了業界的認可和觀眾的喜愛,成為知名品牌。被告北京真樂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崢等將其電影名稱從最初的《泰囧》變更為《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屬於使用與《人在囧途》特有名稱相同或相似名稱的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和誤認。在宣傳中,被告在各種場合明示或暗示《泰囧》是《人在囧途》升級版、續集等,其虛假宣傳讓觀眾誤認為是《人在囧途》原出品人、原班人馬精心打造並奉獻的又一部力作,也貶損了原告的商譽和聲譽。被告方仿冒原告電影名稱,進行虛假宣傳、商業詆毀、選取基本相同的演員和電影元素拍攝《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將《人在囧途》獲得的成果據為己有,不公平地佔有了原告的市場優勢和商業機會,屬於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院認為: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電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電影原名為《泰囧》,後變更為《人再囧途之泰囧》。將「人再囧途之泰囧」與「人在囧途」進行比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雖然使用的是「再」字,但在讀音上與「人在囧途」相同,具有「再次走上囧途」之含義。因此二者構成使用在電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稱。
法院同時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混淆」不僅包括「對商品來源產生的混淆」,還包括「相關公眾認為該商品的來源與原告相關商品有特定的聯繫」,本案的情況即屬於後者。相關公眾看到光線影業公司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會誤認為在先《人在囧途》也是光線影業公司出品的,或者認為這些都是光線影業公司出品的系列電影,或者認為兩部電影之間存在特定關係。這已經不是被告所辯稱的簡單的基於主演相同而產生的「聯想」。電影商品的特殊性決定了第一部電影成功後會形成一定的觀眾群,其所積累的商業聲譽會使得後續作品更容易受到關注,這種競爭利益當然屬於第一部電影出品方所有,理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本案中,由於相關公眾所產生的混淆,使得《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初期就受到了極大的關注,在原告已經著手籌拍《人在囧途2》的情況下,無疑對原告的競爭利益有所損害。
綜上,被告故意變更電影名稱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觀上具有通過使用相近似的電影名稱攀附電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譽的意圖,客觀上造成了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損害了原告的競爭利益,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行為,同時,考慮到被告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與原告電影《人在囧途》屬於同類型電影,影片的主要演員基本相同,被告在使用相近似的電影名稱基礎上,多次公開發表「升級版」等言論,違反了市場經營活動中應該遵循的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小結
通過對近年來電影圈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例的梳理,我們可以看出:法院對「競爭關係」的理解趨於廣義,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被侵權者進行維權。而被控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則要具體分析。從司法實踐來看,以下行為會構成不正當競爭:
①在雙方片名、題材、影片類型近似、上映時間相近的情況下,跳躍續集序數直接拍攝並搶先公映的行為,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不公平地利用了其它公司已經取得的商業優勢,構成不正當競爭;
②致使社會公眾誤認為其作品是在知名作品權利人的授權基礎上、以該知名作品為藍本改編的,屬於利用知名作品的市場知名度而為自身牟利,存在「搭便車」嫌疑,構成虛假宣傳;
③不當利用他人作品在先獲得的商譽,宣傳中故意以模稜兩可的歧義性詞語宣傳,將雙方影片相混淆,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的,構成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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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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