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示範法(徵求意見草案)》譯註:引言
04-05
早在兩大國際保理商協會組織 FCI、IFG 尚未合併之前,統一保理業務規則體系就被雙方提上了議事日程。為了彌合兩組織各自規則之間的差異、並適應保理業務實踐的發展,前 IFG 的法律委員會牽頭起草了 Factoring Model Law(《保理示範法》徵求意見草案 2014 年 2 月版,縮寫作 FML 也是夠了…)。
從名稱上看,FML 被寄予了成為全球保理業務參照準則的厚望,而合併後的新 FCI 也期待將其納入 ICC(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國際商會)規則體系,成為與 UCP、ISP、URDG 等並列的國際通用商事規則。
那麼,新的 FML 和舊的 GRIF 之間有什麼差異呢?個人認為:
在法律邏輯和表述結構上,FML 似乎有意借鑒了 UCP 等規則的思維和結構體系,在當事人身份界定、權利屬性、行為屬性等方面對 GRIF 進行了修訂和拓展,使其在普適性方面有了顯著提升,不僅能指導國際保理業務,也可適用於指導國內業務和各國立法。
但就具體內容而言,FML 是一份很薄的文件,並沒有對操作流程的細節、責任的劃分等做具體的規定,因此反而是 GRIF 具有更強、更明確的操作指導性。這或許是為什麼出台四年以來,FML 一直沒有被推向前台實踐的原因。
簡而言之,FML 在精神層面有所升華(但在某些問題上也有所墮落,且這很大程度上要怪中國),GRIF 則較強於應用。但對比 ICC 旗下的托收、信用證、保函等幾大規則而言,factoring 現有的通用規則體系(包括聯合國規則和國際統一私法學會規則)依舊在嚴謹性、操作性方面有較大不足。
具體問題,我們在後續譯註中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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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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