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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契約社會角度看新修訂的《宗教事務條例》

首先根據依法治國的基本國策,我們所需建立的社會,應當屬於契約社會。而此次新修訂的《宗教事務條例》屬於新契約,應當視為社會契約修訂的範疇。

做法律法規或者契約合同的人,用詞應當準確並嚴謹,具備可執行性。

那麼閱覽修訂後的《宗教事務條例》後,可以發現本篇條例依舊不具備可執行性,可操作空間太大,可以作為工作指導意見或精神,屬於原則性文件,卻不能當做法律法規來執行:

  1. 宗教民族矛盾的解決,必須依靠法制。因為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才造成了現在這麼個破局面。而這個新的事務條例里雖然主要強調法治,但是本質上更教科書上的喊著要法治不要人治的口號沒啥區別,都是空洞的話!
  2. 地方及基層一把手缺乏依法治國的動力和意識!應該跟生產安全一樣,法治程度應如同安全生產事故一樣,與公檢法政的一把手的政績乃至職位掛鉤!否則毫無效力,選擇性執法依然會存在!缺乏基層執法組織及政府的懶政及瀆職的相關規定!
  3. 領導態度永遠是虛的!必須形成制度!在發生矛盾時,與正常的糾紛事件一樣,進行通報,嚴格執法,讓民法和刑法來解決這些矛盾。而不是關起門來調解,看那些民宗委參與的調解的都是什麼爛透了的結果?上面不知道有個詞叫做拉偏架嗎?杭州那法院竟然能把訛詐金額調解降低,作為政績堂而皇之掛起來!
  4. 任何從財政上對於民族、宗教的支出,必須經過聽證會及擴大的聽證會評審,人大批准!老百姓的錢不是大風刮來的,經不起某些地方的官員用來買政績!任何民族、宗教方面的支出,應該由支出人私人掏!比如Candy City事件,賠4個億都沒關係,只要當事官員自己出就行。

以上2、3、4不能細化明確並寫入法律法規,那麼這個《宗教事務條例》就是用來安慰人,而不是改善社會用的。

舉個對比,國務院關於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國令第682號)。同樣是管理條例,在法律事務上,建設項目的環保條例上,明確規定了工作流程,包括違反條例後的細緻處罰,明確、清晰,可操作!而今兒這篇里,便針對Candy City事件只有輕飄飄的一句話: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難道之前不該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後,現代清真食堂、清真通道、清真澡堂,以及穆民補貼等,是已經近乎於種族隔離範疇,不應該出現文明社會裡!即使在土耳其這樣的世俗化伊斯蘭國家,也沒有這麼多的清真標識!這是對人權的踐踏!應該立法進行制止和限制!

身在伊斯蘭國家的土耳其生活幾年了,兩相對比,發現咱們自己國家基層在宗教事務方面糜爛至斯,竟連土耳其的基層執法風貌都大大不如(咱們媒體對土耳其的新聞幾乎僅是負面性報道),情緒有點激動和相當地失望,以上存在很多情緒化的表達,望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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