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過錯診療致患者跖趾關節截趾,醫院承擔主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間,因「左踇趾疼痛2月余」,某甲在某醫院住院6日,其病情經該院診斷為左踇趾感染、左踇趾關節骨髓炎,某甲於2008年12月3日在麻醉下行「左踇趾病灶清除、指間關節融合術」;該次住院期間的住院費為1077元。在2011年9月26日,某甲在某醫院接受全科診療,其病情經診斷為軟組織感染,其接受「氯化鈉注射液、克林黴素磷酸酯、替硝唑氯化鈉注射液」的注射治療。2012年2月14日,某甲在某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其病情經診斷為左足踇趾軟組織感染、竇道形成、趾骨骨髓炎,並行「病灶清除截趾」手術。
患方觀點
某甲2008年起,因左腳大拇指根部長了1個雞眼,去某醫院處進行門診治療,後經院方的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在這之後一直到2012年2月9日,某醫院就因為這1個雞眼陸續給某甲做了4次手術;在第1次手術時,某醫院給某甲的大拇指內打入了穿釘,可是因為院方在治療過程中出現誤診和實施了錯誤的治療方案,穿釘打進去之後沒有起到任何作用,某甲的腳部還出現了流水和傷口不癒合的情況;之後,某醫院又陸續給某甲做了3次手術,進行補救;可是自從某醫院給某甲做了這4次手術之後,某甲的腳部仍然沒有一點好轉,出現流水,傷口不癒合的情況,導致某甲不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遭受經濟損失及精神傷害;無奈之下,患者又到北京某醫院進行治療,經臨床診斷,某甲出現濕熱血淤證、脫疽病、肢體閉塞性動脈硬化,治療方案為「終生隨診檢測,終身口服中藥」;某甲認為,由於某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出現誤診和實施了錯誤的治療方案,足以說明院方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錯誤的診療行為致使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和身體權受到了極大的傷害,造成患者形成醫療依賴及終身服藥的嚴重後果,增加了生存成本及生存風險,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關於醫療損害侵權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據此,依據上述法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某甲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某醫院賠償某甲醫療費26000元、護理費18000元(每月3000元,6個月)、交通費5000元、誤工費210000元(每月2500元,84個月)、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22206.90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6488.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伙食補助費3000元、鑒定費18000元;
2.訴訟費用由某醫院承擔。
院方觀點
某醫院辯稱:某甲最後就診時間是在2012年2月9日,至其提起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某甲在起訴狀中陳述稱我院給其做了4次手術,但經我院核實,其實是做了3次手術,我院的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對某甲所陳述相關癥狀不予認可,其需要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即使存在其所主張癥狀,亦與我院的治療沒有關係;不認可鑒定機構作出的我院具有醫療過錯的鑒定意見,該鑒定意見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專家評析
經過某司法鑒定專家分析:
(一)某醫院在對被鑒定人的醫療過程中存在以下醫療過錯:
1.醫方對患者左拇指軟組織感染、骨髓炎的救治過程中,存在違反《臨床診療指南骨科分冊》慢性骨髓炎關於【診斷】的規範要求,術前術後均存在診斷及鑒別診斷不全的醫療過錯;
2.醫方存在違反《病曆書寫基本規範2010》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醫方存在告知不足的醫療過錯。
(二)醫方上述醫療過錯行為與患者『跖趾關節截趾』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法院判決
綜合考慮鑒定意見所載明內容,醫方的醫療過錯行為與患者「跖趾關節截趾」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為共同因素,針對本案具體情況,本院酌情確定某甲的合法損失,某醫院承擔60%的賠償責任。
關於患者所要求的賠償條目和具體觀點如下:
1.某甲在首次住院期間發生住院費1077元,其所提交金額為1545.70元5張醫療費票據,亦與第2次治療有關,故醫療費為2622.70元。
2.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某甲未提交明確載明需要護理的醫囑,但考慮到其跖趾關節截趾,在一定時間內需要專人護理的事實明確,對該護理時間,本院酌定為90日;參照本地護工平均收費水平,某甲主張護理費為每月3000元並無不當,經計算,護理費為9000元。
3.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綜合考慮某甲就醫複查情況,對該交通費,本院酌定為1000元。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某甲主張誤工時間為84個月,無充分證據證明,綜合考慮其傷情具體情況,對該誤工時間,本院酌情為90日;某甲主張月收入為2500元,未超個人所得稅免徵額,並無不當,經計算,誤工費為7500元。
5.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雖然某甲未提交明確載明加強營養的醫囑,但考慮到其跖趾關節截趾,在一定時間內需要加強營養,促進截趾部位癒合的事實明確,對該營養時間,酌定為60日,對每日營養費酌定為50元,經計算,營養費為3000元。考慮到某甲的居民戶口簿載明的戶籍性質為「居民家庭戶口」,且其長期在北京市城鎮工作、居住、生活,其收入亦來源於非農業生產,故對其殘疾賠償金,其主張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計算,並無不當;
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某甲的殘疾賠償金,以52859元乘以20年,再乘以傷殘賠償指數10%,結果為105718元。
7.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因為至2017年某甲定殘時,其子女均已年滿18周歲,故對其要求被告舊宮醫院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8.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某甲的傷殘等級為10級,綜合考慮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對該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參照現行北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差旅補助標準,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確定為每日100元,根據現有證據某甲住院6日,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00元。
綜上所述,某甲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2622.70元、護理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750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057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共計134440.70元;某醫院應賠償上述損失的60%,即賠償80664.42元。
據此,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某醫院賠償某甲醫療費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六角二分、護理費五千四百元、交通費六百元、誤工費四千五百元、營養費一千八百元、殘疾賠償金六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八角、精神損害撫慰金三千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三百六十元,共計八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四角二分。
二、駁回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八千一百二十八元,由某甲負擔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已交納),由某醫院負擔一千四百四十元;鑒定費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由某醫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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