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孕婦跳樓案引發的法律思考

案情回顧:

8月31日20時左右,在陝西榆林市第一醫院綏德院區婦產科,一名孕婦從5樓分娩中心墜下,因傷勢過重,經醫護人員搶救無效身亡。案發後,案涉醫院發表聲明稱因孕婦家屬拒絕實施剖腹產,導致產婦難忍疼痛、情緒失控跳樓。孕婦家屬則否認院方說法,稱家屬曾先後兩次同意實施剖腹產,但醫院回說「快要生了,不用剖腹產」,最終釀成悲劇。事發後,綏德縣公安局也趕到現場,經勘察初步排除他殺。

該起案件發生後,引髮網友熱議,醫院與家屬兩方目前也是各執一詞,尚未有定論。我們在哀痛逝者的同時也應理性的思考該起案件,從法律層面,涉案各方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1、剖腹產還是順產,究竟誰說了算?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首先,從法律效力上講,《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是由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屬於行政法規,《侵權責任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實施,屬於法律,在效力等級上,法律高於行政法規,因此應當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醫院在徵求當事人意見時應首先以孕婦馬某的意見為準,只有在不宜向馬某說明時,醫院才需徵得馬某的近親屬的同意。本案中,並不存在不宜向馬某說明的情況,因此,醫院應當以馬某的意見為準。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於2017年10月1日正式實施)第十一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孕婦馬某系成年人且無精神病史,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根據醫院提供的《護理記錄單》顯示,在案發時其意識清醒,能夠獨立做出意思表示。最後,馬某對自己的身體具有支配權,享有自由的選擇以何種方式進行生產的權利。故,馬某能夠且有權選擇自己的生產方式,醫院應當依照馬某要求的生產方式為其接生。

2、是否簽署了授權委託書即表示當事人不再享有授權事項的表決權?

本案中,案涉醫院出示了一份有孕婦馬某本人簽字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載明孕婦馬某委託其老公延某代理其在案涉醫院住院期間選擇和簽署有關醫療活動的同意書。那麼,是否因此在馬某住院期間,如果「馬某未撤回授權且未出現危及生命的緊急情況(產程記錄產婦血壓、胎心正常)時」,醫院均需以被委託人延某的意思表示為準呢?

所謂授權委託書,是委託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其根本目的是在遵循委託人的意願下,保障委託人的利益,使委託人的利益達到最大化。本案中,孕婦馬某簽署委託書旨在當自己不能或不方便(如昏迷或意識不清等)對與自身相關的事項及時作出決定時,由其老公延某代其合理行使權力,作出適當決定。因此,馬某在意識清醒的狀態下,其作為一個成年人且無精神病史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有權選擇自己以何種方式進行生產,其對延某的授權並不意味著馬某對自己原有權利的完全放棄。因延某的權利來源於馬某的授權,故當馬某的意見與其受託人延某不一致時,醫院應當以馬某的意思表示為準,而非以延某的意思表示為準。

3、孕婦家屬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本案中,孕婦馬某身亡的主要原因是跳樓,對於家屬是否同意剖腹產均是其身亡的誘導因素,但絕非直接原因。且在案發時,因孕婦身處分娩中心,家屬無法對其進行看管,最終導致悲劇發生。該起案件中家屬在法律層面不承擔法律責任,更多的只是公眾對其道德上的譴責。

4、醫院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在刑法層面,因孕婦馬某主要是因跳樓導致身亡,故其死亡在因果關係上與案涉醫院並無關聯,醫院對其的死亡並不承擔刑法上的法律責任。

在民法層面,醫院在孕婦馬某意識清醒、能夠獨立自主的實施相應民事行為,且在其表示要採取剖腹產的生產方式進行生產的情況下,仍然依照馬某的丈夫延某簽署的《產婦住院知情通知書》,選擇讓其採用順產的生產方式進行生產,存在一定的過失。其二,孕婦馬某在被醫院接收以後,其與醫院實際上已經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關係,醫院的責任在正常情況下是觀測並確保孕婦及胎兒的生命體征正常,而非對孕婦馬某進行人身的看管,故其對馬某的人身安全並不負有監護義務。但結合本案中的具體情況,孕婦馬某跳樓前身處分娩中心,陪產家屬未經允許是不得進入分娩中心的,在此情況下醫院不僅應當盡到相對較高的注意義務,更應當盡到暫時的監管義務。何況一個即將生產的孕婦在實施跳樓的過程中,心理必然會發生一些較為明顯的變化且需要一定的實施時間,醫院未能及時注意到孕婦馬某的心理已經奔潰從而及時對其進行疏導,並在其跳樓時及時採取制止措施,導致馬某最終跳樓身亡,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來,生命就只有一次,對於誰都是寶貴的。願每一個人尊重並善待每一條生命。

作者毛倩倩律師,微信號maoqianqian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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