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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歡案一審判決書的詳細分析及疑點展示

於歡案一審判決書的詳細分析及疑點展示

前言

「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樹常青。」 ——法律諺語

於歡案,因為討債人的極端惡劣行為違背了中華民族傳統倫理道德(法律術語:違背公序良俗),而形成了輿論風暴。在這樣的風暴中,許多網友對司法的信心似乎有所減弱。然而,當我們心平氣和地、沉下氣來仔細思量一二,就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想要平息這樣的風暴,最終依靠的不能是道德的力量和輿論的洶湧,而只能是真相的還原和司法的公正。(弱者的自我保護,所能倚賴的武器除了法律,別無他法;而正義的實現,如果不遵循法律的規範,則最終將變種為邪惡。)

那麼,於歡案的真相究竟是什麼?目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已經介入調查,山東省高院已經組成合議庭,雖然本案審結尚需時日,但根據目前已經披露的事實,尤其是一審判決書和相關報道,利用邏輯推理及分析或許可將真相大致還原,也可找到此案件的關鍵點,甚至可利用一定的司法知識對此案件進行預判。下面就是本人對此案件中一審判決書的詳細解讀與分析,僅代表一家之言,有異見者請隨便噴。

對於歡案的發展趨勢進行判斷分析,必須基於法律事實、各方的行為,以及當時的背景環境。因此下文的核心,是解構一審判決書,對於媒體的相關報道,最多只作為待求證的疑點。

正文:對一審判決書內容的細緻分析

首先,如果以判決書呈現的內容來看,法官判於歡無期徒刑似乎合理合法。(《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或者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重傷造成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然而,魔鬼藏在細節之中。此判決書,存在幾處重大疑點未解決。

疑點一,杜志浩是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還是像媒體報道的自行駕車離開前往更遠的醫院,在醫院又與人爭吵,耽誤搶救時間最終因失血過多死亡的?

這個客觀事實,將導致完全不同的兩種量刑情節。如是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則於歡刺傷杜志浩的行為與杜志浩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從法理上講應判定於歡屬於故意傷害罪,並具有致人死亡的加重情節;反之,如果是被害人自行駕車去更遠的醫院且由於和人爭吵耽誤了治療時間,則其死亡屬於被害人自陷風險,死亡結果不得歸罪於被告,於歡則應被判為故意傷害罪,並具有致人重傷的加重情節,其量刑應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即判刑最高不得超過十年。

這個疑點,其實是非常關鍵的,雖然最初被忽視了(包括一審的辯護律師也沒有就這個問題進行辯護,此為該辯護律師的奇特性一),但目前已被網路上許多法律人提出。

根據程學賀的證詞,他們是自行駕車前往醫院的,其他情節有報道傳出(去更遠的醫院、在醫院和人吵架等),但判決書未說明。另,根據判決書可知,杜志浩死於失血性休克。

疑點二,於歡的行為是否應被認定為自首?

自首需要兩個法定情節: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據最高法《解釋》和《具體意見》的規定,共有12種情況可認定為「自動投案」(詳見中國法院網《自首的司法認定》一文,網址:自首的司法認定-中國法院網),其中第(9)項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可以被認定為自動投案。

從判決書可知,於歡在刺傷討債人後並未試圖逃離,警察到現場後也沒有拒捕行為,並對自己所犯之罪供認不諱。另,從法庭判決書中可得知,歸案後也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行為並對現場進行了指認。

那麼,為什麼法庭不認定為自首?這個疑慮,審判機關並未予以解釋,但是判決書中有相關潛在理由的原因:

首先,從上圖可看出,辯護律師也並未提出於歡有自首情節(注意,坦白情節和自首情節是不一樣的,自首是投案+坦白),並依此對量刑情節進行抗辯,法官自然無須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同時,此處為辯護律師的奇特性之二,作為法律人和被告代理人,所有出發點都應以對被告有利為原則,顯然該辯護律師沒有做到。

其次,公訴機關在量刑是為什麼沒有將其定為有自首情節呢?理由見下圖(於歡母親的供詞):

以上供述說明,民警在返回接待室後,於歡當時仍然處在持刀與對方對峙階段,其行為並未終止。

由於上述理由中不利於被告人的證詞,引用自於歡母親,故可信度較高。而就此事實而言不認定於歡自首,於法理而言尚能說得過去(但辯護律師不主張,則十分說不過去)。注意,這裡於歡放棄抵抗的行為,既可認定為主動放棄抵抗而形成主動投案情節,也可認定為因客觀事實上已經無法逃脫後才被迫放棄抵抗的,前者視為主動投案,如是後者則不具有自首情節,此處檢察官有一定的裁量權,在這樣有模糊空間的地方,可以支持其在量刑時不予考慮。(如果於歡在警察進來後即主動將刀上交,並承認傷人,則構成主動投案情節。)

疑點三:接到報警後出警的警察,究竟做了什麼?是否履行了應盡的義務?警察的到來,是否導致於歡的正當防衛不構成緊迫性?

此處是本案的關鍵疑點,也是引起巨大爭議的地方,同時涉及到於歡是否可以構成正當防衛的認定,以及民警是否有瀆職行為。

鑒於一審判決書並未公開出警警察的供述,同時目前警方執法記錄儀的錄像並未公開,而網上說的莫衷一是,屬於真相不明狀態。此處採取多方觀點綜合陳述、逐一分析的方式進行判斷,希望能儘可能還原真相。

首先,從一審判決書可知,當時出警的為2名民警、2名協警共4人,從其他人供述可知前去案發地點進行處理的為3人。

其次,根據證人證詞,出警警員的行為按時間順序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進入辦公樓後的行為;第二階段為離開辦公樓後的行為;第三階段為重新進入辦公樓後的行為。出警人員在現場究竟做了什麼呢?請看判決書內的證人證詞:

(▲討債人李忠的供述)

(▲討債人張博的供述)

(▲討債人張樹森的供述)

從以上討債人前後供述的一致性可知,其證言基本可信。那麼,分析討債人的供述可以得出幾個結論呢?

其一,於歡及其母親向到場的警察控訴討債人(共12人)向其施加了暴力,但警察既沒有詢問調查是否屬實,也沒有進行調解,只是要求「要賬可以,但不能打人,不能打架」。

其二,於歡試圖跟隨警察離開,但被討債人阻攔,而警察或者沒有看到,或者沒有制止討債人限制於歡人身自由的行為。在這點上,存在一個問題,即警察是否發現於歡試圖跟隨他們一起離開(這是一個疑點)。

其三,多名討債人在事實認定上,認為警察在說完那句話後準備離開(亦即出警結束),證據見下組圖。

(▲討債人李忠的供述)

(▲討債人程學賀的供述)

(▲討債人嚴建軍的供述)

而基於討債人當時與於歡母子同在一室,看到和聽到的內容一致,可以推定當時於歡母子也應認定警察是準備離開的。但是,判決書上於歡母子的供述卻與之大相徑庭:

(▲被告於歡的供述)

蘇銀霞的供述)

基於以上判決書內容,可以提出以下7個疑問:

1、民警究竟是在外面了解情況,還是準備結束出警離開?

2、基於問題1,為何討債人供述中的事實認定,和被告於歡及其母親的事實認定有明顯差別?且為何被告的認知差異,明顯不利於被告?

3、民警在到達現場後,為什麼不進行詳細調查詢問?又是根據什麼理由或者事實判斷,說出「要債可以,但是不能打架,不能打人」這句話的?

4、民警這樣的處置,有沒有想過對於現場當事雙方會分別產生怎樣的效應?

5、當事雙方明明在場,為何民警要到外面去了解情況?3名民警,即便如其所說是到外面去了解情況,為何不留下至少1人在事發現場,對當事雙方進行調查?

蘇銀霞證詞)

6、對於於歡試圖跟隨他們一起離開的事實,民警是否知道?如知道,為何不制止討債人阻攔於歡的行為?這樣明顯的肢體衝突,且雙方數量上的明顯不對稱(11:2),造成危害可能性十分明顯,為什麼不制止?從討債人供述來看,民警的離開和於歡的試圖離開在時間上應是一致的。

(▲討債人李忠的供述)

(▲討債人張書森的供述)

問題7:報警人劉付昌在打110報警時陳述的報警理由是什麼?警察在出警時是否了解報警人報警的內容?根據劉付昌的證詞,他們是在看到杜志浩對蘇銀霞做出極端侮辱行為後報警的,那麼可以合理推定他報警時一定對討債人的極端侮辱行為進行了描述,那麼請問,出警的警察是否對此事已經了解?如果了解,為什麼對這種已經明顯構成侮辱罪的行為不調查?對涉嫌侮辱蘇銀霞的人為什麼不予以控制或帶走詢問?另,據了解此次出警的有女警,那麼作為女性,對於該行為是否屬於侮辱罪合理推斷應有更明顯的判斷力。然而,這些疑問在一審判決書中均未體現。

報警人劉付昌的證詞)

疑點四:於歡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正當防衛?

首先看一審判決書不予支持的理由:

根據判決書,可以看出法官不支持於歡正當防衛的主要理由有三:

一是對方沒有使用工具;

二是派出所已經出警,且警察在現場;

二是於歡及其母親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性較小,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

要抽絲剝繭地分析這個經過,還是需要看有關證詞:

(▲討債人么傳行證詞

李忠的證詞)

討債人郭彥剛的證詞)

討債人郭樹林的證詞)

討債人張書森的證詞)

程學賀的證詞)

討債人嚴建軍的證詞)

證人劉付昌的證詞)

(被告於歡的證詞)

由於討債人前後供述有不少矛盾之處,比如郭彥剛敘述的與么傳行、郭樹林的說法均不一致。且許多討債人語焉不詳,從敘述細節連貫性和邏輯性分析,比較合理的證言應是討債人么傳行的證詞。

綜合以上討債人對事實行為的供述,和被告及其母親的供述,可以合理推定如下細節:

1、於歡試圖跟隨民警離開被多人(至少4人)阻攔,並被暴力控制在沙發上,當時房間內討債人至少超過4人(他們一共來了11人)。

2、在多人毆打(或者控制)於歡的過程中,於歡抄起桌子上的水果刀並喊道「誰也別過來!誰過來我弄死誰!」

3、於歡的警告並無效果,先是杜志浩、郭彥剛試圖靠近於歡,杜志浩先被刺,郭彥剛在躲閃中被刺,後是程學賀、嚴建軍在進入接待室後因靠近於歡而先後被刺。

4、警察在出來4分鐘後快速返回辦公室,並隨即控制住了於歡。但是,警察並未對討債人進行控制,更沒有帶他們回去做筆錄,而是任由他們自行開車離開事發現場(討債人數量應為11人,即使被刺傷的4人急需治療,剩下的7人也至少應該帶走1人回去做筆錄才對)。即使是一審判決書中,也只有7名當事的討債人供詞,除去杜志浩死亡,還有3人沒有證詞。

5、最後,警察只帶走了蘇銀霞、於歡和報案人劉付昌。

(劉付昌的證詞)

從對上述對客觀事實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幾個對法庭採信三條理由的抗辯理由:

首先,討債人當時雖未持有兇器(雖有人說他們用凳子在懟於歡,但現場勘察證據未予明證),但是當時討債人有明顯的人數優勢,即處於十分明顯的優勢地位,且正在積極主動地傷害於歡的人身權利。因此,法庭提出的第一條理由「未使用工具」,個人認為實在有待商榷。同時,使用工具」其實並不是正當防衛的必要條件。譬如,當一名男子徒手(未使用任何工具或武器)試圖對一女子進行強姦時,該女子即可用辣椒水、防狼電棍等對其進行攻擊,同時這也成立正當防衛。背後的理由是什麼呢?大家可以分析一二。

第二,在事情發生時,討債人主觀認定警察已經離開,於歡及其母親邏輯上也應當認定警察正在離開(雖然不明白為什麼在供詞上有這麼大的差別),即執法人員對全局正在失去掌控。同時,從22:17至22:21,期間於歡在與討債人搏鬥近4分鐘,卻並沒有民警前來制止,更可以合理推定其認為民警已經離開。而事實上,警察也的確離開了案發地點,失去了對接待室的控制權。因此以派出所出警且警察在場作為不予認可於歡正當防衛(或者是防衛過當)的理由,也較牽強。

第三,關於「於歡及其母親被侵犯的現實可能性較小」的判定,個人認為屬於最扯的理由,或許也是讓大家最無語的理由。反駁依據:已經多名在場的證人和討債人證實,在警察來之前,杜志浩已經對於歡的母親做出了極端侮辱的行為,那麼這樣的行為算不算侵犯行為?那麼,憑什麼認定在警察走以後,於歡及其母親不會再次被侵犯?於歡的母親不會再次被極端侮辱,甚至有更加惡劣的情況發生?按照合理推定,應該認定在報警無效的情況下,於歡的母親可能會被更進一步侮辱,才是正常人的思維邏輯吧!難道就憑民警的一句「要賬可以,不能打人,不能打架」,就能達到懾止那群討債人的目的?常理無法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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