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性擔保公司VS非融資性擔保公司
1、法定概念的區別:
融資性擔保公司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
非融資性擔保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但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實際在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業務的機構。
通過法定解釋可以得知,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融資性擔保業務為主,針對的債權人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2、經營資格取得的區別
融資性擔保公司
在《暫行辦法》中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
融資性擔保公司首先要到省級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證」,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獲取經營資格。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據《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審批條例的規定即可獲得經營手續和資格。
融資性擔保公司比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多了一個審批門檻,並對融資擔保的業務資質進行了強令的限制要求。
3、業務範圍的區別
融資性擔保公司
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一)貸款擔保。(二)票據承兌擔保。(三)貿易融資擔保。(四)項目融資擔保。(五)信用證擔保。(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一)訴訟保全擔保。(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註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一)吸收存款。(二)發放貸款。(三)受託發放貸款。(四)受託投資。(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可經營的業務範圍有:訴訟保全擔保、財產保全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工程支付擔保、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 擔保、原材料賒購擔保、設備分期付款擔保、租賃合同擔保、財政支付擔保、聯合擔保、倉儲監管擔保、其他經濟合同擔保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投融資諮詢和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較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範圍明顯縮緊,雖然允許將自有資金進行投資,也沒有對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自有資金投資方向進行限制,但放寬度並不高於融資性擔保公司。由於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允許放貸和委託放貸,非融資性擔保公司一貫依賴的民間借貸行為將不受法律保護,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缺乏監管和規範,風險頻發,形勢緊迫,如何對其進行規範亟待我們研究思考和解決。
4、監管依據法規的區別
融資性擔保公司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以及內審制度,以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融資性擔保公司同時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事後追償和處理制度、風險預警機制以及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流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量化部分監管指標
(1)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2)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3)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
《全國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規範管理指導意見》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由於缺少直屬監管部門的監管,在用人和公司運營與治理結構方面,皆由公司股東會引導,董事會決議,甚至在一些小規模的非融資性擔保公司更出現老闆一人決策的現象。
擔保機構審批註冊後,應向行業指導部門申請等級審查自身具備的資金數量、人員資質、專業技能、管理水平及擔保業績等,取得等級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非融資性擔保業務。
各等級標準如下:
一級等級:
(1)實收貨幣資金應達到1億元以上;
(2)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高級職稱,主要業務人員具有大學專科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者應占人員總數80%以上;
(3)總擔保額度在2.5億元以上,在保餘額達1.5億元以上,代償損失率不超過2%;
(4)監管機構和指導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級等級:
(1)實收貨幣資金應達到7000萬元以上;
(2)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本科學歷或高級職稱,主要從業人員具有大學專科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者應占人員總數的70%以上;
(3)總擔保額度在1.2億以上,經營第一年年末擔保餘額達0.9億元以上,代償損失率不超過4%;
(4)監管機構和指導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級等級:
(1)實收貨幣資金應達到5000萬元以上;
(2)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相關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職稱,主要從業人員具有大專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者應占人員總數60%以上;
(3)總擔保額度在0.8億以上,經營第一年年末擔保餘額達0.6億以上,代償損失率不超過4%;
(4)監管機構和指導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級等級:
(1)實收貨幣資金應達到3000萬元以上;
(2)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專學歷或中級職稱,主要從業人員具有大專學歷或中級職稱、初級職稱者占人員總數的60%以上;
(3)總擔保額度在0.4億以上,經營第一年年末擔保餘額達0.3億以上,代償損失率不超過5%;
(4)監管機構和指導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由此可見,出於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健康發展以及便於監管部門對該類公司的有效監管考慮,國家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規範、可控經營不僅提出的指引,同時也提出具體量化的法定要求。
而在缺乏有關部門指導與監管下的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則需要把握公司在不觸犯法律的條件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在縮緊了經營範圍的情況下反而有了更大的操作空間。
總結
當前貨幣政策回歸穩健的大環境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信貸規模受到限制,中小企業資金需求緊張,加之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缺乏有關部門的監管與指引,長期遊離於監管之外,部分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在高額利益驅動下打著「擔保」的旗號大肆從事高利放貸,非法集資、非法吸存等嚴重違法違規活動。
然而這種非融資性擔保公司所依賴的民間借貸「火暴」的背後卻潛藏著巨大的金融風險。非融資性擔保公司若想良性發展、存活並壯大,非融資性擔保公司應該主動積極參考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運營規則和風控管理,並加以自用。
目前,在全國範圍內,非融資性擔保公司依舊是擔保業的主流。但是,將融資擔保這部分利益很大的經濟蛋糕劃給融資性擔保公司,一定會驅動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向融資性擔保公司過渡。任何行業都存在競爭,立法的逐步完善正是為了競爭更加有序,經營更加規範。
因此,融資性擔保公司將成為擔保業主流已成必然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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