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 媒體 |網路出版新規的法律解讀:要自媒體辦證是胡扯嗎?
幾周前,國家新聞出版和廣電總局、工信部聯合公布了《網路出版服務管理規定》,對規範網路出版服務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自今年3月10日期,《規定》就將取代2002年6月27日頒布的《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正式生效。
一、新規的總體變化
《規定》剛剛發布的時候,我曾在朋友圈裡說過,這次修改主要體現了"三點變化",留下了"三個懸念"。
"三點變化",是指對業界現有商業規則影響比較大三個方面:
一是網路原創出版物(常見的是原創小說)也要加標識
二是除牌照管理外,網路遊戲一事一批,遊戲發行從此就和電影、電視劇的發行一樣了,事前審查、逢發必審
三是不許賣證、借證,網站域名、智能終端應用程序等出版平台和技術設備必須歸牌照方所有,牌照方涉外合作必須報總局審批,從字面上斷了VIE的路子,但實踐中能否落實尚待觀察
而"三個懸念",是指《規定》中尚未明確的重要制度,有待在後續的配套政策中進一步完善:
一是網路出版服務種類和邊界;
二是特殊管理股規則;
三是原創加標識的具體做法。
至於網路出版不允許外資摻合啥的,早就如此了,不必大驚小怪。
二、關於新規的各種爭論
本來以為這事就過去了,沒想到兩周之後忽然在網路上引起了熱議。
一時間,各種觀點風起雲湧,網民們一邊起鬨瘋轉、一邊也被整懵了圈。
這種爭論之所以產生,有兩個主要原因:
一是新聞出版和廣電總局沒有同步明確網路出版服務的具體業務分類和內容,網路出版物和新聞、視聽節目以及其他內容的區別,也就是我前面說的第一個懸念;
二是"一網情深"的自媒體作者對我國互聯網內容監管體系不甚明晰,而自媒體定性問題尤其複雜,業務和監管界限並非涇渭分明,實務界也存在爭論。
三、視頻網站乾的不是網路出版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視聽業務確實存在外資成分限制,但這一限制與此次實行的《規定》毫無干係。
目前,海外上市的互聯網視頻企業都是通過VIE方式規避了這種政策限制,但對其進行限制的牌照並不是《網路出版服務許可證》,而是《信息網路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這兩項業務的監管權,現在都歸屬於新聞出版和廣電總局,甚至很多人對兩者產生混淆。但事實上,出版業務是原新聞出版總署的監管範圍,視聽服務是原廣電總局的監管範圍,二者風馬牛不相及。
《規定》第二條第三款之(一)提到的「動漫、音視頻讀物等原創數字化產品」,應該是指在內容和產品形態上與傳統出版社出版的音相製品類似的原創作品,例如原創的聽書、有聲小說、音樂、MV等。
四、自媒體的定性真的那麼簡單么?
接下來談談自媒體,真的象大家討論那樣,統統地需要或者不需要網路出版牌照那麼簡單么?
(一)網路出版和社交產品的區別,在於"先審後發"還是"先發後審"
《規定》第二條明確:「本規定所稱網路出版物,是指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的,具有編輯、製作、加工等出版特徵的數字化作品。」其中「編輯、製作、加工等出版特徵」都強調出版服務提供者應當事先知悉在其平台上發布的內容。
《規定》第九條之(四)在規定傳統出版單位外的其他單位從事網路出版服務的條件時,明確要求"有從事網路出版服務所需的內容審校制度",也是要求事前對發布內容進行審校。
《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網路出版服務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網路出版物內容合法。網路出版服務單位實行出版物內容審核責任制度、責任編輯制度、責任校對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網路出版物出版質量。」編輯責任制度、內容審核責任制度、責任編輯制度、責任校對制度,都要求網站及其相應職責的工作人員事前對發布內容進行審核,也有這樣才能「保障」內容合法和出版質量,而非事後通過「通知-刪除」的方式予以補救。
而微博、微信公眾號等社交產品則不同。
在業務實現流程中,新浪或者騰訊僅僅是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按照2015年版《電信業務分類目錄》的規定,這類社交產品通常可能被歸類為"信息服務業務"中的"信息發布平台和遞送服務"或"信息社區平台服務"。
在這類服務中,平台方不承擔事前的內容審查義務,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在事後發現或被通知有關內容違法後履行刪除義務、報告義務和一定期限內留存信息的義務。
從這個角度看,那些認為新浪、騰訊等提供微博、微信公眾號服務的主體,以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身份,需要取得《網路出版服務許可證》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當然,新浪、騰訊等公司因提供遊戲發行、文學原創網站等其他類型、屬於網路出版的業務而需要取得《網路出版服務許可證》,則是另外一回事。
(二)網路出版與一般性發表、發布性質不同
《規定》第二條強調,網路出版物必須具備「編輯、製作、加工等出版特徵」,同時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只有單位可以從事網路出版服務,並提出了具有出版及相關專業技術職業資格的專職編輯出版人員的要求。
這些,都可以看做是對網路出版物(即便是原創網路出版物)在形式上的專業性要求,與一般性地文字、圖片、小視頻等內容是不一樣的。
同時,網路出版行為與普通用戶的一般性發表或發布行為,在性質上也不一樣。
這種出版特徵的專業性要求,與上位法規《出版管理條例》和2002年的《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一脈相承。
《出版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本規定所稱互聯網出版,是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將自己創作或他人創作的作品經過選擇和編輯加工,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到用戶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在線傳播行為。」
同時,《規定》第八條、第九條僅規定了單位從事網路出版服務的條件,就是為了把適格的和不適格的潛在申請者(單位)區分開;而個人因其發表、發布內容的行為不具有出版特徵上的專業性,不可能從事網路出版服務,壓根兒就不是《規定》的調整對象。
因此,以個人身份開設的各種自媒體賬號,不屬於網路出版服務提供者,不需要獲得《網路出版服務許可證》。
同樣的,微博、微信公眾號中以形象宣傳、營銷推廣、客戶服務等為主要內容的企業賬號,典型的是微信訂閱號中的服務號,也不具備"編輯、製作、加工等"出版上的專業性,而不屬於網路出版服務。
(三)網路出版服務與互聯網新聞服務的區別
通過前面的分析已經發現,新浪、騰訊等互聯網社交服務平台,以及它上面的個人賬號、個人公眾號、企業營銷服務號等,都不屬於網路出版服務。
那麼,是不是其他專業提供具備"編輯、製作、加工等出版特徵"的單位賬號,就一定屬於網路出版服務呢?答案可能也是否定的。
這是因為,互聯網新聞服務和網路出版服務,本質上是兩項不同的業務。前者原屬於國務院新聞辦監管,現屬於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監管;後者原屬於新聞出版總署監管,現屬於國家新聞出版和廣電總局監管。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新聞信息,是指時政類新聞信息,包括有關政治、經濟、軍事、外交等社會公共事務的報道、評論,以及有關社會突發事件的報道、評論。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包括通過互聯網登載新聞信息、提供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和向公眾發送時政類通訊信息。」
而《規定》第二條第三款之(一)提出網路出版物包括「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內具有知識性、思想性的文字、圖片、地圖、遊戲、動漫、音視頻讀物等原創數字化作品」。這一規定同樣繼承自《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一款之(二)「經過編輯加工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方面的作品」。
從內容領域上看,這兩者顯然是有區別的。
一個是時政類新聞信息,一個是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內的內容;一個強調時效性和公共性,一個強調知識性和思想性。
顯然,新聞、出版兩個領域的業務實踐、監管體制都是相適應的,系有意為之。
因此,即便是微博、微信訂閱號中具備「編輯、製作、加工等出版特徵」的單位賬號,或者專門的原創資訊網站,如果提供的不是「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內具有知識性、思想性的原創內容」,或已出版內容的數字化作品,依然不需要辦理《網路出版許可證》。
反之,按照規定是應該辦證的。
不過,這些公眾號和網站也別高興得太早,如果涉及時政新聞信息、評論服務的,則應當辦理《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
目前,《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也正在修訂中,對於申請條件的限制恐怕更為嚴格,估計同樣也不會允許有外資成分的參與。
如果是內容上能在兩者之間打擦邊球的專業網路媒體,選擇辦《網路出版服務許可證》或許要比辦《互聯網新聞服務許可證》容易得多。
五、再扯兩句VIE
從去年這時候出台的《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就已經透露出信號,要解決利用VIE規避外資行業限制的問題,而"特殊管理股"制度更是為關上門而特意打開的一扇窗。
所以,VIE正在逐步變成歷史上的現象,繼續靠VIE規避走不了多遠了。
而且,即便是目前採用VIE結構的公司,也不是都有互聯網出版證。據我所知,網易和搜狐是有的。其他的,您自己查吧!
感謝您看到現在!總算說完了,不一定對,希望能拋磚引玉,特別是對互聯網法律實務工作者和後續監管政策的明確有點兒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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