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所言:程序正義的稱呼隱含的誤謬
何所言:程序正義的稱呼隱含的誤謬
程序正義是達成結果正義的輔助,是達成結果正義的一種可選的保障辦法
程序正義與結果正義,根本不是什麼兩種選擇的區別,而是程序正義的本質只是用來試著輔助補充、監督、正當限制正義的實施、不帶來新錯誤,保障正義實施中的公正透明性、確實正義性,防止不可靠的證據介入裁判過程,剔除假借個人正義之名者,並藉助公眾權力方之手保護替惡行所害之人正當復仇不再遭到愚蠻報復,而不是程序正義真的可以考慮優先於結果正義--對於這一實情,有意接受者要排除那些只顧惰蛆一般希望社會規則全是簡單暴力的野蠻憑空規定、寄望於讓社會規則保持著在無意義下只管無腦遵守、來方便自己在不長腦子中尋找到舒適安妥感的爛泥生物,它們會把無意義的強制遵守認作秩序的由來,會故意自欺欺人無端維護於自己的錯誤理解,在思維中只接受於把程序正義認作起實質作用的部分、認作反倒成了推動正義發展的主導、認作不是只用於結果正義之中而是並排之事,把解決問題時的額外行為反倒認成解決問題的必須前提。
舉例好比在未獲得搜查令之前強闖取得的證據必須被視作無效證據,這件事在智力不夠基本水準的情況下就會被方便的視作在遵守"程序正義"的價值意義,而實際上仍然是在結果正義的範圍裡防止預先認定、防止栽贓、防止種種這個那個,只不過是把正義評判對象包含了穿插其中的"程序執行者"。換句話說,這種西方至今常見所稱的"程序正義",根本不是什麼該與"結果正義"相比較選擇誰優先的東西,甚至根本不該另起名字叫所謂的"程序正義",而是叫"包含考慮到程序執行者後的結果正義"。被叫做"程序正義",只不過是由於通常把藉助他方裁判執行視作當然的選擇,長期使用後使人們錯覺可以抬高到跟結果正義並列而論。
通過委託他方,簡化了處理辦法,方便應對複雜變化的情況:不經公眾權力渠道而是親自動手實現結果正義者不一定有充分知情程度、裁判資格、懲罰適當的行使能力,不委託無關者來裁判與懲罰容易導致方便了把情況偽裝成正義報復,實行正義前的到場者沒有足夠的公正可靠性就可以故意攪亂使事後反查無法查明驗證全部過程。實際仍然是未出離結果正義的問題,在選擇了委託、借取他方裁判執行的辦法保障結果正義後,變成了保障他方程序的問題,會被錯漏的粗爛理解成了有一個並列於結果正義的程序正義。這種錯謬就好像我們要藉助餐具來吃飯,卻誤把"要吃飯是重點"說成是"要藉助餐具才是重點",忘記了在解決問題之中實質起效的整體,反而要在整體目地與輔助手段之間談取捨選擇。換個比方,我們在用繩拉拽東西時,會防止繩斷開而把繩與繩綁成辮,但這時起到移動東西作用的仍然是"拉繩子",而不是靠"繩與繩綁成辮"就使東西移動了。
並非是什麼"程序正義纔帶來公平",而是"選擇程序正義的途徑來保障結果正義帶來公平"。即使"結果正義"的追求難以最終達到,也絲毫不能使"程序正義"成了"結果正義"之上、之外的追求,成了什麼"相對應的概念"。甚至有些個體認為,使程序正義讓步於結果正義就等於是允許裁判者自由發揮、隨便裁判,隨便斷定犯案者是誰,說的好像保障著裁判者依據確定的一般評判標準來裁判的只能是程序正義的作用,而不能是結果正義的作用似的。甲危害他人的行為剛好意外防止了其他人的危害行為,但不能說甲的行為性質就變好了,這同樣不是只能歸於程序正義的作用而不歸結果正義,換成乙知道甲危害他人而故意危害於甲的情況一樣是結果正義的作用,不是誰的思維長度只能近到看見眼前的程序正義,實際就真的是該歸給程序正義作用了。即使是不私下執行確定結果正義的事,而是把作案者交給公眾機構處理,從而帶來了使作案者在公眾檔案中記錄在案的優勢,仍然不叫程序正義的優勢,這仍然還是結果正義。這些並不是每個人對程序正義觀念不同的問題,在缺乏仔細考慮之下持有錯謬的觀念並不叫作"個人有個人的想法"。
程序正義本該的意義不是獲得程序正義自身,而是獲取結果正義中"可以確定能保障"的部分,甚至為了獲取這部分能保障的部分而犧牲掉一些不能保障的部分。這始終都是在談結果正義中的部分,而不叫"要程序正義而犧牲結果正義"。
一旦程序正義起不到預定的結果正義輔助作用,反而造成對結果正義的阻礙時,程序就需要重寫甚至整個換掉,而不是把程序正義未改善時的安穩過渡作保護重點、讓結果正義圍繞於永遠錯漏、失當、殘缺的程序正義無端限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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