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侵占罪的客體要件
侵占罪的客體是私有財產所有權,具體說是行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財產的所有權或脫離物主佔有的他人財產所有權。這裡的「他人」,僅指公民個人或非法人經濟組織、單位,不包括國家、國有單位和法人。財產所有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對自己的財產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侵占罪中,行為人一般對上述權利都構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還是侵犯了他人對其財產的處分權。處分權是所有人對其財物的最基本的權能,對這一基本權能的侵犯,往往會給財產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妨害人們之間經濟交往的正常秩序。《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修改後的《刑法》第2 條刑法的任務中增加了「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的特別規定,在第13條犯罪的定義中也特別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被認為是犯罪的規定,說明侵犯公民私有財產權的行為是一種較嚴重的違法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這是刑法將侵佔行為認定為犯罪的基本依據。 侵占罪的客體是私有財產所有權。首先,從本罪的條文表述上來看,本罪侵犯的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的財物」或「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對行為人自己而言的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個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中,還可以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個人合夥等非法人經濟組織,而不包括國家、國有單位或法人。因此,「他人」的財產只能是私有財產而不包括公有財產和集體財產。作為法律用語,應該是規範而嚴謹的,其涵義應具有準確性、特定性、約定俗成性,不能因為實際的需要而將法律用語做違背本義或約定俗成的擴大解釋,否則,將影響法律的嚴肅性、統一性和科學性。
其次,根據《刑法》第270條第3款的規定(「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來看,本罪適用自訴案件的程序。作為「告訴乃論」的自訴案件,其最基本的特點是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公民個人的利益,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如果犯罪行為侵犯了國家或公共利益,就只能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而不能適用自訴程序。 《刑法》第270條第3款既然已明確規定了「犯本條罪的告訴才處理」,說明刑法已從法律上肯定了本罪所侵犯的是公民私人的利益,而不是國家或社會公共的利益。如果既認為本罪的客體包括公有財產權,又將本罪限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則使法律顯得自相矛盾,既不利於法律的正確實施,也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立法者在立法時是不會不考慮到這一點的。所以,從立法的本意來講,本罪的客體應該是而且也只能是私有財產所有權。 第三,從立法技術上考慮,罪名的設立,應該具有系統性、邏輯性。對於侵佔自己經營和管理的財產的犯罪,應根據財產的性質進行分類,如侵佔公有財產,應定貪污罪;侵佔集體(公司、企業)財產,應定職務侵占罪;而侵佔公民私有財產的,原刑法沒有規定,現行刑法規定了侵占罪,從立法意圖上講,是為了填補侵佔私有財產犯罪的立法漏洞。把侵占罪的客體界定為私有財產所有權,將使侵占罪與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相互對應,使刑法關於財產犯罪的罪名體系顯得更為系統、富於邏輯性。如果把公有財產所有權強加在侵占罪的客體中,將使侵占罪變得雜亂無章,使刑法的罪名體系失去科學性、邏輯性。 二、侵占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具體說,包括三個要素:
1.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 (1)非法佔有的界定。這裡所謂的非法佔有,具有特定含義, 即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侵占罪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行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財物,然後非法將該財物轉歸己有,拒不退還。從犯罪行為的過程來看,侵佔行為的發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的基礎之上的。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財物首先是基於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從實踐中看,持有他人財物的合法性原因或根據既有法律上的又有事實上的,主要包括:a)委託關係;b)租賃關係;c)無因管理;d)借用關係;e)擔保關係。 基於上述民事法律關係,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佔有首先是合法持有,但並未取得所持有財物的所有權,如果行為人基於所有的意思將持有變為據為己有,拒不履行返還義務,數額較大,那麼行為人的對他人財物的佔有行為就變成非法佔有,即侵佔。這樣,原有的民事法律關係就轉化為刑事法律關係。
補充:
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之本質所在。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這裡的所謂「持有」是指他人財物基於上述民事法律關係而處於行為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如果行為人雖然表面上「持有」他人財物,但並未實際控制該財物,則不構成本罪所要求的持有。判斷行為人的侵佔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應考察行為人是否首先合法持有他人財物,即是否依據合法原因取得對他人財物的實際控制,如果行為人持有他人財物一開始就是非法的,則當然不可能構成侵占罪。 (2)「他人財物」的界定。「他人財物」即本罪的犯罪對象。 根據《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他人財物」包括三種情況, 即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他人的遺忘物;他人的埋藏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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