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遺產的性質?

如何理解遺產的性質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根據法律規定可以請求分得遺產的制度。法律僅賦予遺產酌給對象以請求權、非受酌給人以當然分配權。該請求權產生基礎是扶養之事實, 扶養之事實產生的遺產酌給之債是與合同之債、遺贈之債、遺贈扶養協議之債等處於同等地位。遺產酌給之債中,受酌給人是債權人、被繼承人是債務人。遺產酌給制度的設立基礎來自歷史文化傳承思想、死後扶養思想、被繼承人意志推測理論、繼承製度補充思想以及照顧、獎勵、補償思想等多種思想的交集。

如何理解遺產的性質[ 關鍵詞] 遺產酌給 請求權 扶養 分配順位一、問題的提出  財產所有人死後其遺產如何分配,除了清償遺產債務、近親屬繼承取得、非繼承人的受遺贈及協議取得外,還有一種比較特殊的分配方式,即分給曾經與被繼承人生前有事實上的扶養關係的非法定繼承人。我國《繼承法》第14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理論上對該條進行概括時,有很多提法,如非繼承人的遺產取得權、酌情分得遺產權、遺產酌給請求權、遺產酌分請求權、基於扶養關係的法定轉移等。理論上對該制度的概括不一,反映了該制度的本質定位問題。本質認識不清,制度的適用必然存在分歧。   以法解釋角度分析,繼承法第14條中的「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的短語至少表明兩點:一是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多於或少於繼承人;二是「是否分給他們」取決於遺產分配者。由此提出,第14條是否優先適用於法定繼承甚至是遺囑繼承?遺產分配者「分給適當的遺產」的根據是什麼?被繼承人死亡後,基於第14條規定是「分給適當的遺產」的當然轉移,還是「酌情分得遺產權」所體現的對遺產的直接支配權抑或是請求權?   雖說繼承法第14條相對完整地表述了遺產酌給制度的基本內容,但對具體適用卻未詳細規定,如「繼承人以外的人」是指哪些人?「依靠被繼承人扶養」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事實如何認定?「分給適當的遺產」中的「適當」標準是什麼?這些問題不解決,司法實務將產生不公。如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4期刊登的「紀毛治訴紀亞琴房屋繼承糾紛案」適用的就是繼承法第14條。一審判決原告適當分得6000元,二審則改判適當分得8000元。〔1〕1987年普通的工薪階層月收入僅有30-50元的情況下,二審差異2000元的標準是否能說是「適當」的呢?對當事人而言,公平與否便盡在心中了。同時,「適當分得」也可以是「全部分得」,實務中也有案例佐證。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沒有法定繼承人分享遺產的人能否分得全部遺產的復函(92)民他字第25號》中,明確「沈玉根與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並盡了生養死葬的義務。依照我國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可分給沈玉根適當的遺產。根據沈戴氏死亡後沒有法定繼承人等情況,沈玉根可以分到沈戴氏的全部遺產,包括對已出典房屋的回贖權。」〔2〕事實上,該批複提到的兩個當事人之間並非近親屬,無贍養義務,因「盡了生養死葬的義務」的理由也似無法律根據。   隨著民法典的制定和繼承法修訂序幕的揭開,該制度開始被關注。但問題的研究並不透徹,還局限在法解釋層面,對社會轉型時期的制度基礎未做深入探討,沒有對其本質定位進行充分認識。   已經發表的法學大家主持的繼承法草案中,關於該制度的設計也不盡一致。〔3〕隨著遺產形態的變化和遺產數額的增加、子女數量的減少,甚至許多「失獨家庭」的存在,將會發生很多與被繼承人之間遺產酌給法律關係。為此,有必要對遺產酌給制度的性質、基礎及其適用等多個方面進行充分探討。二、遺產酌給制度的性質  界定事物的性質,首先對其進行定義。因為「定義是揭示事物本質的短語」〔4〕,事物的本質反映事物根本價值。我國理論上對繼承法第14條規定的制度概括的定義有多種視角。有的從主體角度概括為「法定繼承人以外應予照顧的人」;〔5〕有的從權利角度,概括為「非繼承人的遺產取得權」中的「與被繼承人有扶養關係的非繼承人的遺產適當分得權」〔6〕或「酌情分得遺產權」〔7〕或「遺產酌分請求權」、〔8〕或「遺產酌給請求權」〔9〕等;有的從取得方式角度概括為「基於扶養關係的法定轉移」。〔10〕台灣學者基本上統一概括為「遺產酌給請求權」。〔11〕

從主題可以看出,本文選擇了遺產酌給,放棄了其他概念。理由是:(1)尊重歷史,方便交流。遺產酌給制度不是從西方引進的制度,自明朝開始就有近似的制度規定,1910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直接使用「酌給財產」,我國台灣學界基本統一使用該概念,為了便於交流,應盡量保持統一。(2)該概念更能準確反映其制度本質,即在符合特定條件下酌情給付特定的主體適當的遺產,「遺產酌分」的提法雖然也能反映該制度的特性,但容易與遺產分割中的「多盡義務多分、少盡義務少分、不盡義務不分」的遺產酌情分割原則混淆。(3)從取得方式角度概括的「基於扶養關係的法定轉移」不夠精鍊,還需要對扶養關係、法定轉移做進一步解釋,通過繼承取得遺產也可以說是基於扶養關係的法定轉移。(4)「法定繼承人以外應予照顧的人」是從主體角度概括出的定義,既反映了與法定繼承人的區別,也有「照顧」一詞所體現的酌情意思,但作為制度概括過於冗長,且從主體角度概括不能直接說明制度的性質;(5)以權利角度進行定義的,實際上是從該制度性質出發,值得肯定。但酌情分得遺產權的定義更嚴謹,有支配權的性質,如共同請求分割或分得,與遺產酌給的性質不符。基於學術討論和交流的需要,一個制度所概括的術語盡量保持統一,以免自說自話。  繼承開始後,符合遺產酌給適用條件的人以怎樣的方式獲得遺產,取決於遺產酌給的性質。對遺產酌給的性質給予充分認識,有助於體現遺產酌給制度的立法宗旨。   從歷史上以及現代的立法規定分析,身份繼承時期,遺產酌給僅僅是對被繼承人財產的承受;

在遺產概括繼承和限定繼承模式下,遺產酌給也僅限於對積極遺產的給與,不含消極遺產,即不承擔遺產債務。可見,遺產酌給完全不同於繼承。繼承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繼承人當然享有,只要繼承人沒有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就視為接受繼承。在分割遺產時,找不到個別繼承人的,也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為其保留相應的繼承份額。而遺產酌給是在符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把遺產當然地給予非法定繼承人,在受遺產酌給人不提出主張時,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沒有義務確認是否存在遺產酌給情況,是否保留一定份額留給受遺產酌給人。因此,遺產酌給是在符合法定條件下的一種非繼承人取得遺產的權利。   在非繼承人取得遺產的權利中,從取得遺產的事實角度分析有多種方式,有國家或集體組織取得無人繼承的遺產、遺贈扶養協議之履行取得遺產、遺產債權人基於債務清償取得遺產、受遺贈人基於遺囑贈與取得(即遺囑遺贈)遺產,此外還有遺產酌給。對比幾種方式可以看出,遺產酌給與前三種制度迥異,與遺囑遺贈具有共同性,都是無償取得遺產。所不同的是,遺產酌給是根據事實行為,即扶養事實,所分得的遺產也是酌情給與,具有不確定性;而遺囑遺贈則是根據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分得遺產具有確定性。  被繼承人與受遺產酌給人之間形成扶養的事實,遺產酌給關係便可成立。遺產酌給關係的成立,是否當然或者直接從遺產中支付,學界和立法普遍認為應當只成立請求權。與請求權相對的支配權是權利人依據自己的意思即可直接支配財產,無需他人的意思或行為作為中介,顯然遺產酌給難以給其權利主體有如此高的效力,同時也是由受遺產酌給人與遺產的非歸屬性關係和扶養事實決定。遺產作為財產,其歸屬性產生所有權關係,而遺產並非歸受遺產酌給人所有;同時,遺產酌給關係的成立是基於客觀上扶養事實的發生。因此,受遺產酌給人的權利應當有一定期限限制。支配權是沒有時間限制的。受遺產酌給人與遺產的非歸屬性決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不是物權,此為學界共識。但遺產酌給請求權的性質究竟為何,學界還有債權說、特殊性質的權利說等觀點。   我國台灣學者主張債權說。史尚寬先生認為,「遺產酌給請求權不是物權,而是債權,這一債權主要是因為被繼承人生前因某種原因所應該負擔的義務或者依據共同生活常理考慮對社會弱者的保護而產生。」〔12〕「由遺產酌給曾受扶養之人者,為遺產債務,而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無涉。」故將此請求權解釋為債權。〔13〕   大陸有學者認為繼承法第14條規定的是酌情分得遺產權,「這種權利的性質,既不同於繼承權,也不同於受遺贈權,而是我國法定繼承中的一種特殊性質的權利。」作為特殊性質的權利主要強調了和其他國家繼承法的不同,其特徵體現在:遺產酌給只存在於法定繼承之中,遺囑繼承下不適用;主體特殊性因而取得遺產份額的不等。〔14〕該觀點難以清晰的表明遺產酌給的性質,即便是具有「特殊性質」,也應當有一個基本的權利歸屬。因此該觀點不足為論。

如何理解遺產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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