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的價值作用是什麼?
法的價值在於實現由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所決定的正義、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經濟法的價值也在於實現這些目標,並在實現的同時更為具體地體現經濟法部門的特徵。其內容為實質正義、社會效益、經濟自由和經濟秩序的和諧,它們在本質上是統一的,但又表現為不同的方面。
(一)實質正義法的根本目的在於正義的實現,經濟法也不例外,而正義有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之分。形式正義從根本上說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聯繫的,它要求同等的人應當受到同等對待;實質正義在於實現社會範圍內的實質性、社會性的正義和公平,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福祉的正義觀,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調整。民法所追求和體現的是形式正義,經濟法所追求和體現的則是實質正義。 經濟法的實質正義,正是要求根據特定時期的特定條件來確定它的任務,以實現最大多數人的幸福、利益和發展。這種情況在經濟法的規範和調整中不勝枚舉。譬如在經濟責任制當中,一方面和在傳統部門法的體系中一樣,行為人違反義務要引起國家暨法的否定性評價;另一方面,它體現為一種積極的角色責任,強調特定的身份、職務所具有的權利(力)和義務、職責。
實質正義體現了馬克思主義的價值觀、正義觀和歷史觀。它擯棄了試圖用「自然法」來建立永恆不變的法律和正義、類似數學的法部門的理念,而是根據社會發展的內在要求和(多數)人的實在需要,來確定法的規範及其適用。由此亦決定了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性質。 實質正義還體現為法律調整手段的豐富性和多樣化。形式正義的法追求法的普遍性調整,不斷在法律規則及其實施標準中尋求平衡點,社會的發展迫使其不得不形成種種特例。這種矛盾紮根於形式主義的正義觀中。而實質正義的出現,使立法者和社會賦予執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執法者不僅根據普遍性規範來解決問題,同時也針對個別情況、個別主體、個別案情作特殊調整,體現了實質正義要求法及其調整所具有的能動作用、靈活性和適應能力。在經濟法和社會化條件下出現的諸多其他法律部門中,特殊性法律調整扮演著極為重要的作用,使得法律行為包括合同不斷獲得直接國家意志性,越來越具有實現特定公共目的之意義。
實質正義的法律調整手段之多樣化,更表現為經濟法為了糾正社會不公而採取的種種積極措施或手段。就形式正義的法而言,只要實現平等對待就足夠了。經濟法的實質正義則不同,形式主義的平等對待和針對各種主體設定形式主義的具體標準均可能違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採取對於特定主體而言在形式上、表現上不公正但求達到結果和實質公正的措施。這種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規定對於不同的主體有所傾斜,或者規定得模糊、不具體,並要求執法者根據實質正義在適用具體或不具體的法律規範時進行自由裁量。在經濟法中,從有關經濟管理、經濟活動到維護公平競爭的規範和制度,無不要求主體的行為既符合法律規範本身的規定,而且其行為結果也不違背該規範的內在精神和合理預期,合乎實質正義之價值。
需要指出的是,實質正義儘管是相對於形式正義而言的,但是它和形式正義並非是相悖的。實質正義同樣包含著形式正義對於相同情況作出相同法律調整的要求。它是在形式正義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是對形式正義的一種揚棄,而不是簡單地走向反面和極端化。(二)社會效益
直接追求社會效益應為經濟法價值觀的獨到之處,其他法律部門或者不追求宏觀社會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實質正義之終極目標的法體系中通過形式主義的調整間接地實現社會效益。
效益作為法的價值,從根本上說是正義觀的一種體現。在實質正義的觀念中,當然包含著效益觀念,沒有公平的效益在任何時代、任何國家都是不存在的,反之亦然。經濟法以高於民商法的姿態來調整經濟生活,追求實質正義,當然要將社會及其經濟效益作為自己價值觀的重要體現。經濟法的效益觀是一種社會效益觀。社會效益相對於經濟效益而言,其內涵更為深刻和廣泛。效益確是通過成本—收益分析反映出來的,而經濟法的效益觀所追求的社會效益,在於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經濟成果最大化,同時更是宏觀經濟成果、長遠經濟利益以及社會福利、人文和自然環境、人的自由和自身價值等諸多因素的優化和發展,微觀和經濟的成果只是社會效益的組成部分之一。
經濟法的實質正義價值觀及其以社會為本位,決定了它不能只強調經濟的、局部的效益,而應該是「實現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統一的法。」(註: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頁。) 從根本上說,實質正義本身包含了對於效益的要求。但在特定的情況下,如果公平和效益發生衝突,則仍然有一個利益分配和實質正義的實現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經濟法之內在要求和宗旨,不容許任何有損社會利益和優良道德的效益之存在,宏觀經濟效益和社會公共道德、秩序應當優先於局部或個別之效益,長遠利益應當優先於一時之效益,實質正義之效益應當優先於形式上正義而實質上非正義之效益,互利或不損人之效益則優先於損人利己或損人不利己之效益。(三)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統一 自由和秩序是一對與生俱來的矛盾。自始就將公法與私法融為一體的經濟法,天然要以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統一、和諧作為其價值追求的目標。 經濟法對於經濟自由和經濟秩序之統一性的實現,在於經濟法是一種將代表「公」的國家意志滲入經濟關係之法律制度化的產物。這種制度,既是一種規則體系,又是比任何其他法的部門更為強烈的經濟和法的實踐。 現代經濟法是保障和實現經濟自由的法律手段,經濟自由是其出發點和歸宿,它應當為了自由而干預、限制,而不是通過干預而限制乃至扼殺經濟自由。由此決定了經濟法調整具有促進、協調、組織、參與、引導和市場操作等豐富而深刻的內涵,遠非簡單的行政干預,所以我們不能苟同所謂「干預經濟」或「干預政府」的提法。對於走向市場經濟的中國而言,理性地把握好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之平衡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理論價值,克服政府經濟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消除任何主體在市場活動中對自由之不正當限制或無度妄為,都有賴於經濟法暨競爭法的科學制定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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