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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虛構連環貿易通過收款人從其後手融資的,在出票人與出借人之間成立借款關係

【裁判要旨】

出票人(付款人)虛構連環貿易通過收款人從其後手融資的,在出票人與出借人之間成立借款關係。

【案件索引】

中達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盧鋼(四川)鋼鐵產品有限公司、上海一恆實業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016號

(2016)滬02民終1594號

【裁判理由】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基於原告與被告一恆公司、被告中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二審及再審的情況,可以確定所謂的多份《購銷合同》、《貨物銷售合同》均是虛假的,是當事人為了規避當時的相關限制、掩蓋事實真相而製作的,故在本案的爭議中可予以排除,則本案的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原告是通過被告一恆公司將款項出借給實際借款人被告中達公司還是由原告將款項出借給被告一恆公司後,再由被告一恆公司出借給被告中達公司。對此,本院認為,

  1. 首先,根據《業務合作協議》的文義可以歸納被告中達公司是最終的用款方,款項來源於原告,借款方式為被告一恆公司向原告「抵押融資」,「抵押物」為被告中達公司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由被告中達公司以支付票據款的方式直接還款,期限為商票到期日。
  2. 其次,被告中達公司已明確表示其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是為融資所用而不是為了購買鋼材,且《業務合作協議》中有「上述票據抵押融資……」的文字,則不能簡單機械地以《業務合作協議》的訂立雙方為合同相對方,應當將該兩方當事人約定的《業務合作協議》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協議書》結合起來分析,如果該筆借款僅僅是發生在被告一恆公司與被告中達公司之間,那麼完全可以由被告一恆公司直接向原告借款,並提供被告中達公司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作為擔保即可,根本就沒有必要再畫蛇添足訂立三方協議。
  3. 最後,在被告中達公司出具的董事會決議中,被告中達公司同意對被告一恆公司向原告支付所謂的「貨款」承擔保證還款責任,並在本案中實際提供了金額大於XXXXXXX元的匯票作為「還款保證」,但事實上被告中達公司與被告一恆公司之間根本不存在鋼材買賣關係,被告中達公司在明知是向原告融資的情況下提出「還款保證」並實際交付商業承兌匯票的行為,客觀上確立了自己還款義務人的地位。

綜上所述,所謂的「鋼材買賣」只是一個「幌子」,其實質就是款項從原告處借出,經被告百鍊誠公司、被告一恆公司再流入被告中達公司,到期後由被告中達公司直接還款,「中間人」從中獲得利益,各方再通過一系列合同、協議等來掩蓋事實真相,所以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中達公司之間存在著事實借款關係。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正如原審法院所言,本案中雖然盧鋼公司、百鍊誠公司、一恆公司以及中達公司之間簽訂了多份《購銷合同》、《貨物銷售合同》等協議,但是盧鋼公司、中達公司均確認各方之間並不存在真實的買賣鋼材交易,各方實際形成的應是借款合同關係。而從盧鋼公司、一恆公司、中達公司簽訂的《業務合作協議》、一恆公司與中達公司簽訂的《貿易合作協議書》、中達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及中達公司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等一系列證據可以證實,盧鋼公司是系爭借款關係的出借人,中達公司是該筆借款的使用人,原審法院據此認定盧鋼公司與中達公司之間存在直接的借款關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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