腦癱兒19年後索要巨額賠償,醫院賠?不賠? ——辛某與XX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
作者:山東張勇律師
1.要點提示
本案涉及醫療損害糾紛中未按照《病曆書寫基本規範》所要求的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規範等原則書寫病歷所涉及的證明責任問題。病歷所反映的醫療信息是醫療侵權訴訟最為關鍵的證據,醫療損害司法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來進行,只有嚴格按照《病曆書寫基本規範》的要求書寫病歷,才有可能有力的對抗患方的指控,否則將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基本案情
原告辛某母親郭XX於1995年10月4日9點40分入被告醫院婦產科住院待產。入院診斷:宮內妊娠41周已臨產,頭位、活胎。被告醫院婦產科決定行陰道分娩,並注射催生素。郭XX當日要求行剖宮產取胎術。術前診斷:宮內妊娠41周、活胎、右枕位。當晚8點45分實施剖宮產手術。術中見宮腔內有胎糞樣羊水,胎兒取出後有中度窒息(口腔、鼻腔被胎糞污染),出生後哭聲無力,出現陣發性青紫。次日17點30分入被告醫院兒科治療,入院診斷為:新生兒顱內出血。同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新生兒顱內出血,新生兒病理性黃疸並肺部感染。此後原告到多家醫院治療:1996年12月XX省兒童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後遺症,經智能篩查,DQ=19,屬於重度智力低下。2010年7月XX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手足徐動型大腦性癱瘓,並在該院行股內收肌切斷術等手術。2015年8月XX省腦科醫院診斷為:腦性癱瘓術後,原告遂起訴要求被告醫院賠償60餘萬元。
3.雙方觀點
原告認為,由於被告醫院在診治過程中存在嚴重醫療過錯,直接導致原告一出生即成為腦癱患兒,落下終身殘疾。
醫方認為,原告於1995年出生之後即變成腦癱,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院方醫療行為符合診療規範,不存在過錯。
4、鑒定情況
該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為:1、原告母親因第一胎足月妊娠已臨產被告醫院。宮縮不規則,宮口2cm,骨盆測量無明顯頭盆不稱。入院診斷:宮內妊娠41周已臨產,頭位、活胎。醫方診斷正確。行陰道分娩符合醫療規範。晚7時醫方發現胎兒右枕橫位、產瘤形成、胎頭下降受阻,有手術指征,晚8時醫囑立即行剖宮產取胎術,晚8時45分開始行剖宮產取胎術。醫方行剖宮產取胎術符合醫療規範。2、產婦入院時未見宮縮乏力,醫方使用催產素缺乏明確指征,靜滴催產素濃度1%未超出常規濃度,未見使用催產素導致的宮縮明顯增強以及胎心異常改變。催產素使用不當與新生兒窒息之間缺乏明確因果關係。3、據《婦產科學》教材記載,第一產程潛伏期是指從臨產出現規律性宮縮至宮口擴張3cm。此期間平均2-3小時擴張1cm,需8小時,最大時限16小時,此期間必須觀察記錄的項目包括子宮收縮、胎心等。胎心監測是產程中極重要的觀察指標,潛伏期應隔1—2小時聽胎心一次。病歷中10月4日下午6時至8時(手術前約3個小時內)未見胎心和子宮收縮的觀察記錄,故不能確定術前是否存在胎兒宮內窘迫。術中見宮腔內胎糞樣羊水說明有胎兒宮內窘迫。胎兒取出後有中度窒息(口腔、鼻腔被胎糞污染),但未見病歷記錄羊水污染程度、窒息癥狀體征、Apgar評分以及搶救過程。醫方觀察檢測欠仔細全面、病歷記錄不完整、不規範。患兒出生後哭聲無力,出現陣發性青紫,出生約20小時後轉入兒科診斷為新生兒顱內出血。醫方對新生兒觀察欠仔細,未及時發現新生兒顱內出血,對治療有所遲延。綜上所述,醫方在原告出生過程中觀察檢測欠仔細全面、病歷記錄不完整、不規範,出生後未及早發現新生兒顱內出血、對治療有所延遲存在過失。上述過失與寧頎拓腦性癱瘓有一定因果關係,參與度約20%。
5、審理情況
法院認為,本案原告父母在原告出現腦癱後的1995年至2015年期間先後找被告醫院院領導及醫務科要求賠償處理,這些負責人均代表被告醫院作出答覆,表明原告在事發後一直在主張權利,該案訴訟時效存在中斷的情形,且該案事發至原告起訴未超過20年,不能認為原告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由於本案爭議涉及專門醫學知識,需專業化的技術手段和豐富的臨床實踐,非普通人的經驗、學識,因此本院需藉助臨床醫學專家的鑒定結論作為判斷基礎,並對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後確定。
本案涉及的鑒定結論為XX省XX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該鑒定機構具備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真實。該司法鑒定書分析說明意見表明,被告醫院在產婦第一產程潛伏期(需8小時,最大時限16小時)內必須觀察記錄包括子宮收縮、胎心等項目。而病歷中10月4日下午6時至8時(手術前約3個小時內)未見胎心和子宮收縮的觀察記錄,故不能確定術前是否存在胎兒宮內缺氧窘迫,可能貽誤行剖宮產取胎術的最佳時機,以致未能避免胎兒宮內缺氧窘迫及由此引起的腦損害。術中見宮腔內胎糞樣羊水說明有胎兒宮內窘迫,胎兒取出後有中度窒息(口腔、鼻腔被胎糞污染),患兒出生後哭聲無力,出現陣發性青紫,但未見病歷記錄採取必要的診療措施以及搶救過程。以致未及時發現新生兒顱內出血並及時治療,導致新生兒出生20小時後才入院治療,導致治療遲延。故由於本案被告醫院在原告出生過程中醫療行為存在過失。上述過失與原告腦性癱瘓有一定因果關係,參與度約為20%。原告對上述鑒定結論沒有異議,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鑒定意見予以採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考慮到參與度約為20%,被告醫院對原告寧欣拓經濟損失承擔20%的責任為宜,判決被告醫院賠償原告38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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