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收款人申請票據貼現小心被銀行與出票人套路

【裁判要旨】

  1. 本案票據活動為各方通謀虛偽行為,所涉相關合同應認定為無效,銀行主張本案票據權利不應予以支持。
  2. 本案票據活動虛假行為隱藏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銀行與出票人(付款人)之間的借款關係,本案借款系銀行與出票人之間出於各自目的主動協商發生,銀行在明知出票人資信狀況下向該公司提供借款,應對該借款未能歸還的風險自行承擔責任。
  3. 收款人(貼現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行為與該借款的發生及還款不能的風險無因果關係,不應對此承擔民事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2017)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基本案情】

江西公司為償還欠銀行的大量貸款,向銀行提議,由江西公司向上海公司購買一批貨物,江西公司以商業承兌匯票的形式支付貨款,再由上海公司持該票據向銀行申請貼現,並承諾會確保上海公司將所得貼現款用于歸還江西公司的逾期貸款。之後,銀行授予江西公司品種為商業承兌匯票貼現的單筆授信,商票出票人為江西公司,收款人為上海公司。同期,江西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地方公司與上海公司簽訂了連環買賣合同,先由地方公司將貨物賣給上海公司,再由上海公司賣給江西公司;江西公司以其開具的商業承兌匯票向上海公司付款,上海公司將匯票在銀行處貼現、扣除差價後將剩餘款項支付給地方公司,進入地方公司的款項一部分用於了償還貸款,剩餘一部分由江西公司使用。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一)本案中銀行與江西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款。

首先,本案商業承兌匯票開立、貼現源於江西公司對銀行負有逾期貸款未還。基於此,江西公司向銀行提出了以商業承兌匯票貼現、還貸的方案,之後,上述協商過程經雙方操作實際發生,江西公司所欠銀行的逾期貸款已用本案票據貼現款歸還,其餘貼現款亦被其實際使用。為實現上述協商事宜,銀行還向江西公司單筆授信本案票據票面金額的商業承兌匯票貼現額度。可見,銀行與江西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款,並且雙方約定所借款項必須保證歸還所欠銀行逾期貸款,票據貼現只是雙方商定的具體融資方式。

其次,本案原一審中,銀行系依民法通則及合同法規定,以借款合同糾紛案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江西公司和上海公司支付銀行墊付的資金。該事實表明,銀行亦認為其與江西公司之間實為借款關係。

再次,江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論是在案涉刑事案件中還是在本案訴訟中,一直主張本案是先有逾期貸款再有票據貼現,其與銀行之間就是借新還舊的借款關係,而且亦陳述雙方之前的借貸都是以與本案相同的票據貼現方式進行。這一陳述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印證。

最後,生效的刑事判決亦認定江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的行為屬於以欺騙手段騙取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

據此,根據上述雙方當事人協商過程、事實發生結果、訴訟中雙方陳述以及生效刑事判決的認定,銀行與江西公司之間在本案中的實際法律關係應為借款關係,票據貼現只是雙方商定的具體融資方式。

(二)本案票據活動是各方通謀虛偽行為,所涉民事行為無效,銀行主張本案票據權利依法不應支持。

本案中,江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達到向銀行借款之目的,在與該行協商以票據貼現形式借款並保證以所借款項歸還逾期貸款的同時,亦與上海公司司總經理協商,由江西公司、地方公司分別與上海公司簽訂無實物交割的連環貿易合同,上海公司將錢款轉手並從中賺取差價。江西公司與銀行及上海公司商妥後,各方即開始實施並在同一天完成了上述協商的所有事宜,即2012年12月28日早晨,江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其公司員工,及銀行員工等人先一同前往上海公司,由上海公司在沒有真實交易內容的《購銷合同》、江西公司開立的商業承兌匯票、《貼現協議》等一系列材料上蓋章。之後,銀行員工立即攜帶上述材料趕回該行辦理貼現手續。當日下午,銀行將貼現款轉入上海公司賬戶,上海公司在扣除差價款後將餘款全部轉入地方公司在銀行開立的賬戶,銀行即扣劃收回了其所欠的逾期貸款。上述行為中,

  1. 首先,江西公司與銀行均明知本案票據開立、貼現及系列合同簽訂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款,只是就銀行而言,其上述行為的主要目的在於能夠實現歸還其逾期貸款,而江西公司的目的則除了用該筆借款歸還逾期貸款外,還能夠再繼續獲得一部分借款以解決其資金困難問題。
  2. 其次,對於上海公司而言,雖按其所述,其系出於賺取差價簽訂了案涉合同及相關文書,上海公司並不知曉江西公司與銀行借新還舊、轉嫁風險的真實意圖,但是上海公司至少明知其與江西公司、地方公司分別簽訂的《購銷合同》沒有真實交易內容。
  3. 故對於本案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上海公司賬戶收到的票據貼現款的用途亦並非用於向地方公司支付票據項下《購銷合同》的貨款,江西公司、銀行、上海公司均屬明知。三方雖然明知本案票據項下無真實交易關係,但出於不同真實目的,相互合謀實施了該票據行為,屬於通謀虛偽行為。因此,本案票據活動是各方偽裝行為,所掩蓋、隱藏的真實行為實際是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意思表示真實,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據此,本院對本案通謀虛偽的票據活動所訂立的《購銷合同》及其《補充協議》、《貼現協議》、《擔保合同》,均確認無效。
  4. 雖然上述票據活動所涉合同均因屬各方偽裝行為而應認定為無效,但是,銀行持有的本案票據在形式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屬有效票據。只是,
    1. 由於銀行取得該票據,系出於實現地方公司能夠歸還所欠其逾期貸款的目的,而在明知該票據的簽發、轉讓均無真實交易關係的情況下,與江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通謀虛偽行為取得。
    2. 而且,為取得該票據,作為江西公司和地方公司的開戶行,銀行亦在明知江西公司並不具有支付該票據項下款項能力的情況下,為其單筆授信了該票據票面金額的貼現額度,而本案票據貼現佔用的亦正是該貼現額度。因此,
  5. 銀行取得本案票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據此,銀行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6. 退一步說,即便銀行享有票據權利,但因其在取得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上海公司與出票人江西公司之間並無真實的交易關係,因此,上海公司以此抗辯其不應承擔本案票據義務,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上海公司的抗辯,本院應予以支持。

(三)本案應按虛假意思表示所隱藏的真實法律關係處理。

本案中,銀行與江西公司之間通謀虛偽行為隱藏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雙方之間形成的真實法律關係應是借款關係。由於雙方之間的借款為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借款行為應屬有效。

(四)關於上海公司的責任問題。

  1. 首先,基於銀行不享有本案票據權利或上海公司關於不應承擔票據責任的抗辯理由成立,上海公司不應承擔本案票據責任。
  2. 其次,銀行、江西公司、上海公司簽訂的《貼現協議》因屬三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合同無效後,上海公司應將基於江西公司的承諾而收取江西公司的款項返還給該公司,雙方之間就該款項的返還可另行依法解決。
  3. 再次,上海公司對於江西公司不能歸還本案借款不應承擔責任。
    1. 本案借款系銀行與江西公司之間主動協商發生,且借款實際發生的前提是銀行向江西公司提供了本案借款金額的授信額度,銀行作為江西公司的開戶行,明知江西公司的資信狀況,在此情形下,銀行對向江西公司出借款項後,該款不能歸還的風險,應自行承擔。
    2. 上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僅是屬於配合銀行與江西公司實現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的目的,而通過上海公司的行為,銀行與江西公司均實現了各自的目的,當然上海公司亦收取了其所述的價差。但是,上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與本案借款不能歸還的風險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本案借款不能歸還,完全是由於銀行出於自己目的的考慮,在未盡基本審查義務的情形下出借款項造成,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

  1. 本案票據活動為各方通謀虛偽行為,所涉相關合同應認定為無效,銀行主張本案票據權利不應予以支持。
  2. 本案票據活動虛假行為隱藏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銀行與江西公司之間的借款關係,該借款關係及江西公司股東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均屬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故銀行上訴請求江西公司及其股東應對該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銀行利息承擔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 本案借款系銀行與江西公司之間出於各自目的主動協商發生,銀行在明知江西公司資信狀況下向該公司提供借款,應對該借款未能歸還的風險自行承擔責任。上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與該借款的發生及還款不能的風險無因果關係,不應對此承擔民事責任。

推薦閱讀:

TAG:票據貼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