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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與銀行簽訂承兌匯票業務合作協議後,持票人申請貼現的,實際借款人是出票人而非持票人

【裁判要旨】

出票人與銀行簽訂承兌匯票業務合作協議後,持票人申請貼現的,實際借款人是出票人而非持票人。

【案件索引】

江蘇中瑞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與泰興市藍天工貿實業有限公司擔保追償權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2012)泰中商初字第0047號

(2013)蘇商終字第0186號

(2014)民申字第1356號

【裁判理由】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中瑞公司認為借款人應為玉力公司(持票人、申請貼現人),藍天公司則認為借款人是雲興公司(出票人、付款人)。原審法院認為,雲興公司作為付款人向玉力公司簽發商業承兌匯票,承諾於匯票到期日前給付。因商業承兌匯票的信用程度一般低於銀行承兌匯票,故云興公司與江蘇銀行泰興支行簽訂《商業承兌匯票業務合作協議》,由江蘇銀行泰興支行承諾根據持票人的申請予以貼現。雲興公司亦承諾於匯票到期日前在指定賬戶存足相應款項。玉力公司收取商業承兌匯票後在匯票到期前,與江蘇銀行泰興支行簽訂《商業承兌匯票貼現協議》,並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從江蘇銀行泰興支行取得貼現款,江蘇銀行泰興支行亦依相關協議取得對雲興公司的付款請求權。因此,從承兌人的付款義務、商業承兌匯票的流通性特點,以及江蘇銀行泰興支行貼現承諾、支付對價受讓票據權利的事實分析,系雲興公司實際從江蘇銀行泰興支行取得了3000萬元貸款,故借款人是雲興公司,而非玉力公司。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雖然玉力公司是案涉300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的持票人,其和江蘇銀行泰興支行簽訂了《商業承兌匯票貼現協議》,貼現款亦是匯入玉力公司的賬戶,但不能據此認定玉力公司是實際借款人,因為江蘇銀行泰興支行同意玉力公司的貼現申請,是基於其和雲興公司簽訂有《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以及《商業承兌匯票業務合作協議》,且要求雲興公司為該筆業務提供保證人,故江蘇銀行泰興支行認定的借款人應是雲興公司。中瑞公司認為玉力公司系案涉業務的實際借款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二審判決關於借款人為雲興公司的認定是否錯誤。泰興支行與雲興公司簽訂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約定,泰興支行給雲興公司提供最高額綜合授信,其中包括人民幣商業承兌匯票保貼3000萬元。儘管表面上泰興支行是接受持票人玉力公司的申請對案涉商業承兌匯票進行貼現,但實質上,泰興支行為玉力公司持有的票據進行貼現,是基於其與付款人(出票人)雲興公司之間簽訂的《商業承兌匯票業務合作協議》,泰興支行在對付款人為雲興公司的商業承兌匯票貼現後,即與雲興公司之間形成了貸款法律關係,因此,二審判決關於借款人為雲興公司的認定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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