貼現銀行的審查義務與票據權利
03-17
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貼現銀行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的關鍵就在於貼現過程中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是否有惡意容易判定,然而是否構成重大過失則容易有分歧,這時就需要考慮貼現行辦理貼現業務時是否遵守了相關業務規範。《支付結算辦法》(銀髮[1997]393號)第九十二條規定:「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貼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二)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係;(三)提供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複印件。」據此,貼現行需審查貼現申請人與前手之間的交易合同、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如果沒有完全具備上述單據就辦理貼現,構成重大過失,依法不享有票據權利。[1]
當然,實踐中也有不同觀點,(2013)民申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濰坊銀行在對案涉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時,在審核票據背書連續,無形式瑕疵後,同時審核了萬潤公司和永昌公司的商品交易合同及增值稅發票複印件,亦對出票行進行了查詢;在關涉基礎交易關係相關資料的審核中,雖有疏忽,但不構成重大過失。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支付結算辦法》及《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等主要是銀行業內管理規範,海晶公司據此追究濰坊銀行的法律責任,法律根據不足。」[1] 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2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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