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盜竊案的辦案反思

【按】沒有小案子,只有小律師。 —律師圈

從收案到結案的過程,本律師全程參與,唯獨缺席與檢察官、法官開庭前的溝通。當然由於是與律所主任合辦的,溝通的工作是她做的。現就本案的辦案歷程作一梳理,同時對辦案過程當中的得失作一分享。

一、辦案時間表:

1、2017年3月22日接受委託;

2、2017年3月24日第一次會見;

3、2017年4月11日第二次會見,與第一次會見陳述有重大變化;

4、2017年6月1日,電話詢問偵辦人員案件進程,被告知仍未送檢;

5、2017年6月6日第四次會見(偵查終結);

6、2017年6月13日,到中區檢察院閱卷、刻盤;

7、2017年7月20日,到中區法院交委託手續,取回《起訴書》,得知具體承辦法官及其聯繫方式。

8、2017年7月26日,第五次會見;

9、2017年7月31日,到中區法院取回《出庭通知書》,主任與承辦法官交流意見;

10、2017年8月2日,第六次會見(庭前會見,告知開庭注意事項);

11、2017年8月3日,開庭;

12、2017年8月7日,宣判;

13、2017年8月9日,到中區法院取回《判決書》。

二、辦案當中的困惑:

(一)庭前與檢察官的交流,是否需要實事求是,是否需要尊重犯罪嫌疑人利益最大化;

(二)法庭採信證據是否應當尊重當庭出示的證據。

三、細說該案:【簡介:陳世才等四人參與入戶盜竊五次十四起,其中陳世才涉及金額4.3萬元(但本辯護人認為只有3.6萬元),分得1.6萬元。最為關鍵的即為對第五次發生在自貢沿灘區黃市鎮的這一起,下面主要分析該起犯罪行為】

自貢這一起:四名被告人均有參與(分別為付正勇、陳世才、林偉、周雲,其中,林偉負責駕車接應,其餘三人入戶盜竊,一共盜了四家人。其中,前三家人是一起實施的,但沒能盜到東西,另外第四家人是付正勇獨立實施的,也就是這一起偷了6000元),在開始盜竊之前,結合被告人供述和庭審公訴人的訊問,均不能反映出:四名被告人有明確的分工,也不能反映出陳、周二人對付獨自實施的這一起事前知曉(即本辯護人認為,在盜竊第四家人的時候,陳、周二人出現共犯的脫離。)

四、理論分歧:對於團伙作案中,甲在其他人不知曉、其單獨實施的犯罪行為,其他嫌疑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本辯護人認為在上述情況下,甲應當對其獨自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其他共犯人出現了共犯的脫離,即其他共犯人不對該行為承擔責任,若有事後分贓,也只存在退贓、退賠的責任,而非承擔該起自然犯的責任。

解析:所謂共犯的脫離,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之前參與到共同犯罪當中所施加的物理的、心理的作用切斷,不能對共犯的實施產生任何影響。那麼在自貢這一起犯罪當中,陳世才、周雲是在盜竊第三家未能盜到財物的情況下已經停止犯罪,發現付正勇不見了,以為他已經返回,就往停車地方出發。雖然此時的付正勇仍然在盜竊第四家,但這對於陳、周二人其並不知曉,且到達接應地點之後發現付不在再與付聯繫的,然後接應其離開,事後分得2000元。其一、陳、周二人對於付第四家的盜竊不知情,客觀上不能對其犯罪的實施提供幫助;其二、主觀上講,陳、周二人認為付已經離開了,不知曉其仍在犯罪;其三、付盜竊第四家並未得到陳、周二人客觀上的物理幫助;其四,從主觀上講,付很清楚其是在一個人犯罪,沒有人為他「站崗放哨」;其五、這四人當初入室盜竊時,並沒有約定「一人既得,全體分配」等類似的犯罪約定。那麼給予前五點,對於付的這一次犯罪,陳、周二人顯然已經出現了共犯的脫離,因此,該次盜竊不該對陳、周二人的量刑產生影響。但實際上,就作為量刑的參考了。話外:偵查機關的起訴意見書顯示,第四家被盜財物涉及19500元,也未見關於該起犯罪的其他證據材料,不知為何公訴機關變更了對該起犯罪的指控?

【認識】(一)對於查獲經過、辦案情況說明,仔細看,主要看是否有自首的情節、協助抓捕的行為;

(二)對於訊問筆錄,主要看是否有如實供述、供述其他犯罪、主從等減輕、從輕情節,以及訊問筆錄起止時間、簽名,是否有違法情形;

(三)鑒定,主要看鑒定主體是否合法、鑒定的方式是否合法

(四)退贓、退賠、諒解書等,減輕、從輕情節;

(五)證據採信,認定的證據是否均出示過,拿到的起訴書與閱卷的證據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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