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歸誰怎麼定?十來歲,常遭父親打罵

我是搞診所式法律教育的,來說說近期指導學生辦理的一起實際案件的情況吧。

【基本案情】

小A,12歲,在家經常受父親打罵,甚至有兩次報了警。

最近小A的父母在鬧離婚。但是小A的母親平時在家比較弱勢,她怕自己的母親爭取不到撫養權,就去向學校求助。

【當事人訴求】

學校很同情小A的遭遇,想要知道,怎樣才能保證把孩子的撫養權判給母親呢?

【法律分析】

一、問題提煉

離婚時未成年人子女的撫養權歸屬經常會成為爭議的焦點:夫妻雙方都想爭孩子,或者都不想要孩子。

所以我們也經常能聽到這樣的問題:

我想(不)要孩子,對方堅決不同意,法院會怎麼判?

法院會怎麼判?當然是依法判。

所以我們要認真查找和研究一下相關法律依據。

二、法律依據

我國《婚姻法》關於離婚時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歸屬問題,只在第三十六條中做了非常原則性的規定。自1980年頒布至今,沒有變化。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為了更好地解決相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3年頒布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用6個條文詳細規定了在實務中如何處理撫養權歸屬問題。(全文見末尾)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中,對《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做出了新的界定。這一解釋對於《意見》也是有影響的,不過主要涉及撫育費的問題,與撫養權歸屬關係不大。

綜上,在判斷撫養權歸屬問題時,主要的法律依據就是1993年的《意見》。

【具體操作】

一、總體判斷

本案中,如果離婚時,雙方協商無異議,將孩子交由女方撫養,則皆大歡喜。

如果男方不同意將孩子交由女方撫養,則根據當事人簡單描述的情況和法律解釋的精神來看:

法院將孩子的撫養權判歸女方的可能性較大。

二、具體分析

本案中,對於母親和孩子有利的條文有以下一些:

1.《意見》第5條

「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現在孩子已經12歲了,如果父母雙方對於撫養權爭執不下,法院是「應」考慮孩子意見的。而我們了解這個事情的起因就是孩子主動向學校求助,因此,如果法院向孩子徵求意見的話,孩子會明確表示跟母親。

2.《意見》第3條

該條主要解決的就是「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時,法官應如何做出判斷。

該條規定了幾種具體情形,並明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只要有其中之一,即可優先考慮,何況佔了多項呢?

我們來逐一分析吧。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分析:12年前,計劃生育的情況下,女方很可能已經做了絕育手術,這一條可能有,要與當事人再次確認。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分析:本案中的一家三口應該是生活在一起的,所以本條不適用。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分析:這一條應該是指再婚重組家庭的情況,與本案似不吻合,適用的可能性不大。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分析:這一項應該是最為有利,最需要努力去舉證的。

初步結論,首先,這是個女孩子,12歲的女孩子,沒有重大緣由的話,當然是跟著媽媽生活對其成長有利啦。

【插曲】在了解案情的時候,校方說了一句話:

「這麼大的孩子了,都不知道受多少年罪了,還好她勇敢說出來了」

我問法律診所的辦案小同學們,這句話里有什麼有用信息嗎?

小同學們說「沒有!」

天吶!這麼重要的信息你們都能遺漏!這可是涉及到當事人基本情況的重要信息啊!

此前,我們並沒有詳細問孩子的性別。但一看到這個「她」字,我們就應該如電打一般——這是個女孩子!「他」字在輸入時更常出現,所以即使是輸入錯誤,「他」誤為「她」的概率也不大。

孩子們又雙叒叕問了:

如果這是個女孩子的話,十來歲發育期的女孩子跟著母親當然更利於身心發展。(如果能一家三口和諧共處更好啦!)

這是多麼有利的條件,連她爸爸是不是有家暴簡直都可以不考慮了嘛!

後來,與校方核實了一下,的確是個女孩。

所以說,會見過程中的任何細節,都不應該被忽略!

參見:法科生看《風箏》能學到什麼?

其次,從現在已知的情況來看,男方很可能會被認定為有家庭暴力行為,對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因而符合第4項之規定。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此外,如果女方還符合其他情形,那將更加強法官的決心。

三、訴訟時的策略建議

綜上,目前的工作重點是收集和調取男方實施了家庭暴力的證據。

如派出所家暴出警的相關記錄、警方出具的《告誡書》、居委會、學校的證言等。

如系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以後的家暴報警,則根據《反家庭暴力法》第15、16、17條之規定,公安機關必須調查取證,如果「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

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如果學校、區縣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組織出面的話,這些證據應該不難找吧。

衷心祝願這位小A同學能脫離家暴的不良環境,順利成長!

祝願祖國的花朵們都能快樂成長!

你身邊是不是也有這樣的案件要辦呢?你可以用你的知識幫助他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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