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自將夫妻共有的房產賣給第三人,並已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怎麼辦?
這個問題確實比較棘手,既關係到夫妻財產制度的落實和婚姻法對夫妻雙方利益的保護,也關係到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安全,關鍵在於如何平衡無辜配偶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
近年來房產交易日趨頻繁,糾紛也日益增多。當夫或妻一方與第三人發生不動產物權交易時,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實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第三人盡到了必要的審查與注意義務,支付合理的房屋價款且已經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動產物權。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以上規定的三個構成要件是滿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產交易中審查出賣人是否有配偶、處分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是不現實的,也不利於財產流轉。基於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力,從社會誠信以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慮,對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為由主張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現行法律規定主張該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房產買賣有效,但同時規定了配偶一方的賠償請求權,即「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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