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32個無罪判例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10個無罪辯點
從32個無罪判例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10個無罪辯點
李澤民: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經濟犯罪辯護律師暨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金牙大狀律師網)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黃佳博: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金牙大狀律師網)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成員
編者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筆者通過多種公開途徑搜索該罪名的無罪判例,在此基礎上從事實、證據、立案追訴標準等方面尋找該罪的無罪辯點,以供實務交流。
目錄
主要辯點:銀行工作人員利用獲取客戶信息的便利將用款人介紹給財務公司借款,屬於利用工作便利,沒有利用其主管、經手、管理金融業務的便利,不具有職務性,不屬於「利用職務便利」
2.1
主要辯點:行為人雖具備主體身份,且收受他人財物,在他人申請貸款的過程中利用自己的關係從中斡旋,但其對貸款審批沒有職權,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3.1
主要辯點:行為人雖有收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但其將該財物登記公司名下,在後續雙方合作中將財物補還他人,提供財物一方的行為實際上是「墊資」行為,收受方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受賄」4.1
主要辯點:僅有行賄人的證言或者同案犯的供述,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被告人具有受賄收款的行為事實,因此,被告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5.1
主要辯點:當事人有罪供述證據被當作非法證據排除,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6.1主要辯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是公司、企業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在招投標的過程中收受賄賂從事代理業務的行為人因不具備上述主體身份不構成該罪
7.1主要辯點:行為人在經濟往來中雖有收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但其將該財物登記公司名下,並未將財物佔為己有,且在後續雙方合作中將財物補還他人,不能認定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8.1
主要辯點: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9.1
主要辯點:行為人受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涉案金額未達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6萬元「數額較大」的標準,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10.1
主要辯點:被告人雖然具有受賄事實,但因行賄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無其他證據證明具體涉案數額達到立案追訴標準,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客觀上不符合
主要辯點:銀行工作人員利用獲取客戶信息的便利將用款人介紹給財務公司借款,屬於利用工作便利,沒有利用其主管、經手、管理金融業務的便利,不具有職務性,不屬於「利用職務便利」
1.2 參考文書: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00348號
1.3 裁判理由:
關於被告人吳某某收受被告人王某800餘萬元賄賂,被告人劉某收受被告人王某13.35萬元賄賂的指控
針對控辯雙方爭議較大的問題,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被告人吳某某、劉某向被告人王某介紹高利借款客戶是否屬於「金融業務活動」的問題。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銀行工作人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要件之一是收受財物應在「金融業務活動」中,即送、收財物的雙方應分別代表銀行金融業務的當事人。本案證據證實,王某及翰庭公司向其他公司出藉資金是一種民間高利借貸行為,而非銀行金融活動。吳某某、劉某雖是銀行工作人員,但其介紹用款公司到王某處借款的行為並非從事金融活動,在王某或翰庭公司與用款公司發生借款關係的過程中,吳某某、劉某所起作用為居間介紹。吳某某收受王某的800餘萬元、劉某收受翰庭公司的13.35萬元,本質上均屬二人因居間介紹借款達成而獲得的傭金。因此,吳某某、劉某向他人介紹客戶並收取錢款,不屬於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2)被告人吳某某、劉某向王某介紹借款客戶並分得利息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的問題。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吳某某向王某介紹借款客戶未利用職務便利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客觀要件之一是行為人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所謂「職務上的便利」,是指犯罪行為應當具有職務性,在本案中指銀行工作人員利用其主管、經手、管理金融業務的職務便利。
首先,本案證據表明,吳某某、劉某介紹用款公司到王某處借款,確系基於其銀行工作人員身份而獲知用款公司有借款需求以及王某能夠提供融資,但此為利用工作便利而獲得的信息,而非利用主管、經手、管理金融業務等職權行為的職務便利。
其次,「職務便利」應具有現實性,即行為人收受賄賂時所利用的職務必須是行為時所現實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已經離任的過去職務的影響,也不是利用即將到任的職務的影響。本案中,司法會計鑒定報告及相關銀行資料證實,吳某某分得的800萬元左右利息中,主要是通過介紹金煒集團和龍和礦業公司在王某處高利借貸獲得,且二公司的借款行為發生在2010年以後。包商銀行出具的情況說明及任職文件證實吳某某於2009年12月進入包商銀行工作,指控涉及的借款公司中,金煒集團和龍和礦業公司並非包商銀行客戶。雖然攀枝花市中鼎泰貿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鈦都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四川沙某實業有限公司系包商銀行客戶,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吳某某獲得的800萬元左右錢款中,有三公司支付的利息。因此,從職務的現實性講,吳某某在包商銀行工作期間,介紹非本行客戶在王某處高利借款,不應認定為利用職務便利。
再次,吳某某作為包商銀行行長、劉某作為重慶銀行的業務員,對王某最終是否向二人介紹的用款公司放款並無職務上的決定權或影響力,借款協議能否達成主要取決於王某與用款公司之間就用款的金額、時間、利息等事項是否能夠達成一致,而與吳某某、劉某的職務並無關係。因此,吳某某、劉某在本案中實施的行為更符合中介行為的特徵,不屬於「職務上的便利」。
最後,吳某某的供述及王某、劉某2等人的證言證明,吳某某收取的800餘萬元系其與王某事先商定的放款所獲高利的分成,是基於介紹用款的獲利;劉某所收13萬餘元也是翰庭公司對其介紹用款公司的行為,按照慣例支付的費用,均與吳某某、劉某作為銀行工作人員的職權職責無關。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吳某某、劉某利用作為銀行工作人員、從事金融活動的職務便利收受錢財。
2.1
主要辯點:行為人雖具備主體身份,且收受他人財物,在他人申請貸款的過程中利用自己的關係從中斡旋,但其對貸款審批沒有職權,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2 參考文書: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益法刑二終字第5號
2.3
裁判理由:2009年10月的一天,劉金華在益陽其開辦的華龍汽車貿易公司內與上訴人熊某某見面後,兩人商議以劉金華的名義利用虛假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作抵押向清塘信用社申請貸款,並約定由劉金華負責辦理虛假權屬證書及其他貸款資料,熊某某負責信用社方面的關係。同時,熊某某要求貸款下發後,劉金華必須歸還對熊的借款。之後,劉金華偽造了虛假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並以此作抵押向信用社申請貸款400萬元。在該筆貸款申請、調查、審批過程中,熊某某先後找到了時任清塘信用社主任的廖悟輝、信用聯社業務發展部主任龔志輝及信貸管理部主任劉小平等人,要求以上人員在辦理貸款過程中給予幫助。2010年2月1日,該筆騙取的400萬元貸款順利下發,熊某某隨即找到劉金華,要求劉金華用下發的貸款歸還了熊70萬元借款。案發時,該筆貸款已到期,劉金華沒有將該筆貸款歸還並已喪失償還能力。本案上訴人熊某某收受劉金華4萬元、向劉金華索要12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熊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熊未收受4萬元、索要的12萬元是正常債務往來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熊某某的身份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的意見,本院認為,熊某某作為安化信用聯社人力資源部主任和聯社黨委組織部長,對貸款審批沒有職權,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直接為他人謀取利益,僅僅是利用其身份從中斡旋,雖有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但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熊某某屬非國家工作人員,也不能適用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斡旋受賄的規定,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及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熊某某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此辯護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3.1
主要辯點:行為人雖有收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但其將該財物登記公司名下,在後續雙方合作中將財物補還他人,提供財物一方的行為實際上是「墊資」行為,收受方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受賄」。3.2 參考文書: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平刑終字第140號
3.3
裁判理由:2007年4月28日,平頂山市豫鷹翔商貿有限公司發包其公司綜合樓建築項目,被告人胡平春以該公司董事長身份,與工程承包商楊xx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楊xx應被告人胡平春提議,向被告人胡平春給付人民幣15萬元,後被告人胡平春購買雪佛蘭轎車一輛(車牌號為豫DE5553)。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平春身為非國有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在經濟往來中將楊xx提供15萬元所購買的汽車登記於公司名下,並用於公務,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將車輛據為己有。楊xx陳述稱,胡平春說過所收受的15萬元,待工程開工後補給楊xx,因此,楊xx提供15萬元購買汽車實際上是一種為企業事先「墊資」行為,故上訴人胡平春及其辯護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上訴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4.1
主要辯點:僅有行賄人的證言或者同案犯的供述,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被告人具有受賄收款的行為事實,因此,被告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4.2 參考文書: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7刑再1號
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刑終字第122號
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陽刑終字第81號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東二法刑初字第1914號
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15)張定刑初字第192號
4.3 裁判理由:
(1)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7刑再1號
關於劉鳳韶是否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問題。劉鳳韶自始自終否認收受余某賄送的現金50萬元。公訴機關指控其受賄的主要證據有:證人(行賄人)余某的證言,證人江某的證言和記賬憑證兩張。江某作為公司的股東,他是聽余某說起兩次送錢給劉鳳韶的事實,其證言屬於傳來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而兩張記賬憑證,沒有制單人簽名,無法核實該兩筆款項的來源、去向,該兩張憑證所記錄的金額(23萬元和31萬元)與余某供認賄送劉鳳韶的金額(20萬元和30萬元)不相符,且只能證明余某曾支出該兩筆費用,但無法證明劉鳳韶收受該兩筆款項。故本案指證劉鳳韶收受賄賂款的證據只有行賄人余某的證言,屬於孤證,並不足以認定劉鳳韶犯收受賄送款的事實。經再審要求補充調查亦無法補強證據。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劉鳳韶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證據比較單薄,存在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未能達到刑事證據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仍無法查清,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補查仍未能補強證據,應依法予以改判。
(2)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刑終字第122號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鍾xx指使上訴人肖xx向林xx索取另外費用45萬元,並且認定上訴人鍾xx從中分得25萬元,還將20萬元存入銀行的事實,僅同案人肖xx的供述和送錢人林xx有關傳來證據方面的記錄,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證據之間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該認定事實不當,應予糾正。故上訴人鍾勝富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意見,理由和依據均充分,應予採納。
(3)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陽刑終字第81號
法院認為:對於上訴人王xx及其辯護人就收受王x庚、王甲x好處費2萬元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認定王xx有受賄行為的證據僅有證人王甲x、王x庚證言,而該兩份證言中所涉及的二人挖礬石具體施工的相關情節、2萬元賄金的具體來源、上交村集體「資源補償費」的情況、王xx阻攔二人挖礬石的行為以及為二人謀利的事實等證明本案事實成立的相關間接證據嚴重缺失,指控事實得不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印證,且有證人穆xx的相反證言相對抗,現有在案證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原判認定王xx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證據不足。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4)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東二法刑初字第1914號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某收受他人財物主要依據行賄人一方的證言,缺乏其他證據相印證,而且上述每宗犯罪的作案時間、地點及行賄人均不同,每宗犯罪中的行賄人並非他宗犯罪中的見證人,是各自獨立的,不能相互印證。因行賄人承包了翔運公司的計程車,與翔運公司存在利益關係,行賄人證言的真實性、可信度較低,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僅憑行賄人的證言,證據不夠確實、充分。另外,本案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葉某某如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葉某某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15)張定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譚某在火車站廣場周邊環境整治項目拆遷過程中,三次利用其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庭審查明,參加房屋丈量等拆遷活動,均有其他工作人員參與。公訴機關認定譚某有「關照」、「被拆遷房屋增加補償金額」、「提高補償單價」,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事實,每起指控只有被告人譚某的供述和一份證人證言,均無其他證人證言和書證予以佐證。且公訴機關將譚某等人騙取國家拆遷補償金的行為認定為詐騙罪,實際上否定了譚某在安置部的工作具有職務行為。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譚某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1
主要辯點:當事人有罪供述證據被當作非法證據排除,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5.2 參考文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7號
5.3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根據胡伏松、盧XX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證言,雖都有胡伏松提拔盧XX為桂林信用社主任、盧XX送錢以示感謝的內容,但2000年12月8日時,胡伏松僅為林州市信用聯社副主任,且盧XX多年被評為先進,工作表現突出,胡伏松如何利用副主任的職務便利為盧XX提拔給予關照沒有證據證明,且二人均已推翻原供述和證言。在盧XX調任槐樹池信用社主任問題上,雖然當時胡伏松已為林州市信用聯社主任,但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胡伏松正常履行職務簽發了任免通知,無證據證實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盧XX有明確請求,或胡伏松對盧XX有特殊照顧。2003年2月1號是春節,2003年2月11日盧XX被調整到槐樹池信用社。2003年春節前盧XX送5000元給胡伏松,與崗位調整時間較近,但盧XX從未證實送5000元是為了讓胡伏松在崗位調整中關照自己;胡伏松也未供述明知盧XX是為了在崗位調整中得到關照給自己送錢,更沒有供述在崗位調整中如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盧XX謀利。根據李二X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雖有送錢是為了在日常工作中得到胡伏松支持和照顧的內容,但並無確切的支持與照顧事實,且胡伏松未作相應供述,李二X送錢時未對胡伏松提出具體請託事項,胡伏松也未向其做過任何承諾,事實上李二X亦未得到提拔或調整。
綜上,原判認定胡伏松利用職務之便為盧XX、李二X謀取利益的證據不足。胡伏松關於未利用職務之便為李二X謀取利益的申訴理由應予採納。關於檢察機關的書面審查意見,經查,檢察機關認為胡伏松收受盧XX、李二X現金54000元的事實成立,盧XX、李二X送錢時無具體請託事項,胡伏松的四次有罪供述(超期羈押期間作出)應予排除的意見成立。
裁判結果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8)豫法刑再字第29號刑事判決、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安刑終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和殷都區人民法院(2007)殷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二、宣告原審被告人胡伏松無罪。
二、主體上不符合
6.1主要辯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是公司、企業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在招投標的過程中收受賄賂從事代理業務的行為人因不具備上述主體身份不構成該罪。
6.2 參考文書: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4)順慶刑初字第88號
6.3 裁判理由:
......
(四)、2012年6月,恆鑫公司取得南充市龍門中學教師公租房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權,被告人張某甲與該公司聯繫取得該項目實際招標代理權。在組織招投標過程中,收受投標人員江某好處費10萬元以幫助中標。被告人張某甲聯繫龔某一起幫助運作中標,開標後,被告人張某甲交給龔某6.5萬元。其中5萬元以賄賂評標專家。
(五)、2012年7月,恆鑫公司取得西充中學多扶校區教師周轉房項目招標代理權,被告人張某甲取得該項目實際招標代理權後,在組織招投標過程中,收受投標人員王某好處費12.84萬元。被告人張某甲交給被告人龔某6萬元以賄賂評標專家。
(六)、2011年4月,南充市大型避難場所項目招標代理公司確定為重慶大正建設工程經濟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公司)後的一天,李某丁告知被告人張某甲此信息,二人共謀由張某甲取得實際代理權後謀取非法利益。經大正公司南充負責人向某同意,張某甲取得實際代理權後,在組織招投標過程中,收受投標人員江某好處費188235元後幫助江濤中標,從中分給李某丁9萬元,餘款佔為己有。
非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被告人張某甲雖然與代理公司聯繫實際從事了代理業務,但事實上其不具備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身份,不具備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身份,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三、主觀上不符合
7.1主要辯點:行為人在經濟往來中雖有收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但其將該財物登記公司名下,並未將財物佔為己有,且在後續雙方合作中將財物補還他人,不能認定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7.2 參考文書: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平刑終字第140號
7.3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平春身為非國有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在經濟往來中將楊xx提供15萬元所購買的汽車登記於公司名下,並用於公務,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將車輛據為己有。楊xx陳述稱,胡平春說過所收受的15萬元,待工程開工後補給楊xx,因此,楊xx提供15萬元購買汽車實際上是一種為企業事先「墊資」行為,故上訴人胡平春及其辯護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上訴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8.1
主要辯點: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8.2 參考文書: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刑終字第00021號
8.3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關於被告人高某(高某系後湖社區書記)向鄭程公司索要電梯業務違約補償款的行為如何定性的問題,經查,被告人高某等人與鄭程公司簽訂電梯銷售意向書後,同電梯經銷商有洽談行為並簽有協議,也產生了一些費用。鄭程公司違約後,被告人高某等人向鄭程公司提出違約補償的索賠要求具有事實依據。鄭程公司鄭某在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支付給被告人高某等人50000元補償款,既有害怕得罪被告人高某的因素,也有違約造成對方損失的因素。同時,本案無證據證明雙方存在請託事項、許諾行為以及為他人謀利的事實。現有證據不能足以證明被告人高某主觀上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的故意和客觀上利用了職務便利的行為。被告人高某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高某行為不屬於犯罪行為的判決正確。檢察機關的此項抗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未達到「數額較大」的立案標準
9.1
主要辯點:行為人受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涉案金額未達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6萬元「數額較大」的標準,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9.2 參考文書: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刑終967號
定遠縣人民法院(2016)皖1125刑初83號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眉刑提字第1號
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2016)川0802刑初61號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終字第56號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終字第58號
東烏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東刑初字第66號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09號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1刑終775號
羅平縣人民法院(2016)雲0324刑初63號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6)贛0102刑初119號
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6)晉0702刑初146號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吉01刑終45號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5刑終312號
10.1
主要辯點:被告人雖然具有受賄事實,但因行賄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無其他證據證明具體涉案數額達到立案追訴標準,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10.2 參考文書: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291號
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撫中刑二抗字第00010號
10.3 裁判理由:
(1)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291號
被告人張啟新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其親屬喪事期間,以收受禮金的名義,非法收受齊國慶現金12萬元,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被告人張啟新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首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啟新自己曾承認犯罪,但根據刑法理論,被告人不能自證有罪;其次,本案關鍵證人張翊已經死亡,形不成證據鎖鏈,故不能證明被告人張啟新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本院認為,關於指控被告人張啟新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只能證實被告人張啟新在其親屬喪事期間收受了張翊受齊國慶委託給予的禮金,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該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公訴機關指控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不能成立。
(2)中級人民法院(2014)撫中刑二抗字第00010號
本院認為,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金某宏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就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來看,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受賄款項的去向,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明金某宏收受30萬元賄賂款的客觀證據,現劉某彬、朱某某下落不明,僅憑二人的證言,證據鏈條不完整,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中仍存在合理懷疑不能排除,故本院對公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依法不予採納。一審法院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判決原審被告人金某宏無罪,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寫於2017年11月3日
本文來源於金牙大狀律師網(www.jy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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