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所說的不能結婚的疾病是什麼疾病?
就想知道什麼疾病不能結婚,覺得只要雙方自願沒問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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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婚姻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我國法律僅對上述兩種情形禁止結婚。但是單看該條規定,很多人都疑惑究竟哪些疾病才是「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可惜,目前並沒有相應的法律直接規定所謂「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我們只能結合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來確定該類疾病。
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及有關精神病的檢查。可見,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幾種疾病:
一是指定傳染病
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等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母嬰保健法》第九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對患者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間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二是嚴重遺傳性疾病
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如《母嬰保健法》第十條規定:結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實行節扎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三是有關精神病
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21日公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一方患有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如一方有嚴重的生殖器疾患,以致不能發生性行為亦應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在實行強制婚檢時,婚檢作為相應的配套措施,由行政法規輔助其實施,凡是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都由婚檢機構直接下結論。
《母嬰保健法》第八條
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二)指定傳染病;(三)有關精神病。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對於檢查結果,第九條、第十條規定: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這和衛生部1986年頒布的《異常情況分類指導標準》大致相同:
明確指出禁止結婚的,僅限於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雙方為重症智力低下者兩種;其他疾病如性病、麻風病未經治癒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症和其他精神病在發病期間的、傳染病在隔離期間的,均為暫緩結婚的疾病,並不在禁止結婚的範圍內。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之所以受到重視,是因為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和《母嬰保健法》都規定:
在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但是,《婚姻登記條例(2003)》將強制婚檢改成了建議婚檢,從此,婚前健康證明不再是結婚登記的前提條件,婚姻登記機關無從對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判斷其是否「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所以《婚姻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在婚姻登記的實踐中基本上被虛化了,甚至毫無意義。
在取消強制婚檢後,如何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哪一級的鑒定機構可以鑒定等問題,都困擾著法官。
然而,公示影響婚姻的疾病是困難的,畢竟醫學越發展,發現的新病種就越多,而治療疾病的方法也在日新月異的更新和進步,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穩定性、滯後性,導致列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甚為困難。
說到底,還是注重婚姻繁衍後代的價值觀變了,變得更為重視人的自由。
這個問題我直接複製筆記了啊…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結婚—《婚姻法》第7條第2款:「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1)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2)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3)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病症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對於因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人是否准許結婚,1950年《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1980年《婚姻法》對此未加限制。】
前幾位回答者對於我國現行的法律條文羅列得都很清楚,但現實中...舉個栗子,前段時間有看到一個新聞:一男子被其妻子傳染了艾滋病,但他們婚前是做了檢查的,其妻子也明知自己是HIV病毒攜帶者婚前未詳盡告知,婚檢機構得保護病人隱私也未告知此男子,婚後一段時間男子發現患艾滋病,遂將婚檢機構告上法院,但官司好像並沒有打贏?
現行婚姻法第7條第二款,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相關規定如下: 第八條 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九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第三十八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 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概括起來,不應當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主要包括:重症精神病,即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鬱症。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處於發病期間的法定傳染病,包括未經治癒的梅毒、淋病、愛滋病、甲型肝炎、開放性肺結核、麻風病等等。前面的答主都羅列了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但是一切又因為取消強制婚檢導致婚姻登記機關無法實際執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不予登記結婚這一條。僅僅從法律規定角度回答這個題主的問題,就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條規定,包括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及有關精神病。如果從實際角度出發,登記機關只能通過詢問、觀察等方式來判斷登記結婚的人是否有嚴重的精神疾病,至於其他疾病,婚姻登記機關完全沒有能力去判定。即使醫學上認定了某個人是精神病患者,但是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時,能夠正確表達自願結婚的意願,也能夠辦理結婚。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登記結婚離婚的時候,對於登記管理機關來說難度最大,尤其是離婚。這裡面,婚姻登記機關存在很大的風險,因為無法判定前來登記的人員是否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很有可能夫妻一方以對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為理由,起訴婚姻登記機關,認為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不予登記,登記行為違法,法院也會以此判定「婚姻無效」,導致所謂婚姻登記機關「敗訴」,離婚後一方以辦理離婚期間患有精神疾病起訴婚姻登記機關的情況更多一些,多數也是婚姻登記機關「敗訴」。
在取消強制婚檢的情況下,討論這條已沒有任何意義。
有傳染性的疾病
《婚姻法》以及三個解釋,都沒有直接回答這個問題。這個「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參考標準,主要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8、9、10、38條的規定,整理如下:1,嚴重遺傳性疾病;2,指定的傳染病,比如艾滋、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傳染病;3,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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