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歸後,《香港法例》中為什麼仍有「叛逆」罪名?

《香港法例》原文

部: I 叛逆 30/06/1997【回歸前一天修訂的】

條: 2 叛逆 30/06/1997

(1) 任何人有下述行為,即屬叛逆─

(a) 殺死或傷害女皇陛下,或導致女皇陛下身體受傷害,或禁錮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動

(b) 意圖作出(a)段所述的作為,並以公開的作為表明該意圖;

(c) 向女皇陛下發動戰爭

(i) 意圖廢除女皇陛下作為聯合王國或女皇陛下其他領土的君主稱號、榮譽及皇室名;或

(ii) 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女皇陛下改變其措施或意見,或旨在向國會或任何英國屬土的立法機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

(d) 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聯合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

(e) 以任何方式協助與女皇陛下交戰的公敵;或

(f) 與他人串謀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2) 任何人叛逆,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由1993年第24號第2條

修訂)

[比照 1351 c. 2 U.K.;比照 1795 c. 7 s. 1 U.K.; 比照 1817 c. 6 s. 1 U.K.]

【……】

條: 5 襲擊女皇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

(a) 在女皇陛下附近拿出或有任何武器或具破壞性或危險性的物品,意圖用以傷害女皇陛下

(b) (i)用任何武器向女皇陛下或其附近發射,或以武器指向、瞄準或對女皇陛下或其附近

(ii) 導致任何爆炸品在女皇陛下附近爆炸

(iii) 襲擊女皇陛下;或

(iv) 將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女皇陛下

意圖使女皇陛下受驚或受傷,或意圖激使社會安寧遭破壞,或因而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比照 1842 c. 51 s. 2 U.K.]

部: II 其他反英皇罪行 30/06/1997

條: 7 煽惑離叛 2 of 2012 17/02/2012

(1)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勸誘─

(a)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廢除)

(b)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ba) 政府飛行服務隊的成員;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增補)

(c) 警務人員;或

(d) 皇家香港輔助警察隊的成員

放棄職責或放棄向女皇陛下效忠,即屬犯罪。[比照 1934 c. 56 s. 1 U.K.]

(1A)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或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即屬犯罪。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增補)【解放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但警察效忠英皇?】

(2) 任何人─

(a) 知道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員、官員或人員行將棄職或擅離職守,仍協助該人作該行動;或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b) 知道該成員、官員或人員是棄職者或擅離職守者,仍藏匿該人、協助該人藏匿或協助

將該人從羈押中救出,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意圖犯第(1)或(1A)款所訂罪行,或意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第(1)或(1A)款

所訂罪行,而管有某種性質的文件,且將該種性質的文件的文本派發予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員、官員或人員是會構成第(1)或(1A)款所述罪行的,即屬犯罪。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34 c. 56 s. 2(1) U.K.]

【……】

(6)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34 c. 56 s. 3(2) U.K.]

條: 9 煽動意圖 30/06/1997

(1) 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a) 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b)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c)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

第 200章 - 《刑事罪行條例》 5

(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

(f)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由1970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g)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由1970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2) 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a) 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b)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

(c) 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3) (由1992年第74號第2條廢除)

(將1938年第13號第3條編入)

【……】

【另外,香港已經沒有死刑,為何仍有「為犯死刑罪而作的非法誓言」一條(《香港法例》第十五條)?】


《釋義及通則條例》(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pdf.nsf/CurAllChinDoc/45E4EC86766E4618482575EE0029B7ED/$FILE/CAP_1_c_b5.pdf)已經明確規定殖民地時代對元首、英國政府各主管機關的稱謂該如何過渡到特區。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5月2日更新:漏看了原來還有一條問題。By common sense即可, 死刑在香港已被終身監禁取代, 凡看到死刑的字眼, 腦子裡自動轉換就ok了


我記得殖民地時代香港的法律來源是英國判例法、大清律例和本地判例。

所以至於題主提到的問題,應該是由於回歸後沒有即時修法導致的吧。

個人覺得,對於普通法體系的國家和地區而言,除非遇到適用這部分法律的問題,才會可能有修改動議。如果沒有適用的需求,就沒人提修訂法律的事情。所以今天在已經回歸的情況下看到這樣的法條,的確比較奇怪。

嗯,大概應該是這樣。

另附最近關於這個爭議的新聞一條:

20150421-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鄭治祖)香港中小型律師行協會昨日促請特區政府盡快研究及修改香港法例第二百章《刑事罪行條例》,及香港法例第五二一章《官方機密條例》的「女皇陛下」及「聯合王國」等具殖民主義體制的本地法律字眼。

法例中有皇室等字眼

香港中小型律師行協會昨日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二六零一章《香港回歸條例》第五條至第六條,及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二A(3)條及附表八,香港過去法例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等提述,在內容與香港特區土地的所有權、中央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央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充滿殖民統治色彩

不過,該會認為,香港回歸接近18年,但香港法例第二百章《刑事罪行條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七(1)條及第九條有關叛逆、襲擊女皇、煽惑離叛及煽動意圖等罪行,及香港法例第五二一章《官方機密條例》第三條有關諜報活動罪行中,充滿殖民統治色彩及違反國家主權的字眼,例如「女皇陛下」及「聯合王國」等字眼仍未被刪除,故促請特區政府盡快研究及修改有關等具殖民主義體制的本地法律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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