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改判案例:隱名股東違反競業禁止業務可被除名

作者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是公司訴訟的重要案由。大股東基於個人目的,會採用協議方式,以公司名義要求其他股東認真履行勤勉、忠實義務,如果出現辭職離職、解除勞動合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篡奪公司商業機會等情形,則無償收回其股份、開除股東資格。該類協議方式能維護公司利益,實務中較為常見。今天,吳專生律師與各位分享一則東莞中級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例。(案例來源:(2017)粵19民終6510號)

案情簡介:

目標公司登記股東為甲、乙。為引進人才,吸收了丙作為隱名股東。丙實際出資10萬元,約定占公司3%股份,但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股東義務中規定,「持有股份期間或退股後兩年內,以任何形式泄漏公司商業秘密或知識產權或生產過程資料,以任何形式投資或任職或兼職與本公司有同業競爭的企業或社團的股東,一旦發現即日起沒收該股東所持有的所有資金股股份,劃入公司資本公積金,取消該股東分配利潤權利,開除股東會。甲免費收回該股東所持有的全部配送股股份。將該股東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要求該股東賠償所產生的一切損失」。丙作為隱名股東在章程上簽名確認。

丙在目標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後,丙出具退股申請,稱因個人原因申請退出其持有的目標公司3%股份。同日,丙出具退股聲明,稱自2017年1月1日起自目標公司退股和離職,並承諾退股和離職後嚴格履行目標公司章程中約定的股東退股後應盡的所有義務。隨後,丙出具收條,確認收到甲的股權轉讓款10萬元。

丙離職後,目標公司發現丙入職了與目標公司經營同類業務的A公司,隨提出起訴,要求丙立即停止違約行為,並解除與A公司的勞動關係或合作關係;2.丙向目標公司退還股金10萬元;3.A公司、丙連帶賠償目標公司損失200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丙在退股後兩年內入職A公司,違反上述章程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上述章程的規定,丙應承擔的責任包括:「沒收該股東所持有的所有資金股股份,劃入公司資本公積金,取消分配利潤權利,開除股東會,甲免費收回該股東所持有的全部配送股股份,將該股東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要求該股東賠償所產生的一切損失」。現丙已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3%的股份以10萬元轉讓給甲。目標公司要求丙承擔責任的方式之一,即退還已收取的股權轉讓款,並不屬於上述章程規定的責任承擔方式。對目標公司該請求,該院不予支持。遂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丙已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3%的股份轉讓,按公司章程沒收丙所持有的所有資金股股份已成為不可能,但目標公司仍可要求丙賠償因不能實現沒收股份而產生的相應損失,具體數額以丙已收取的股份轉讓款10萬元確定,遂判決丙賠償目標公司10萬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啟示:

本案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最終獲法院支持。案件涉及以下問題,值得分析:

一是備案章程問題。丙股東作為隱名股東入職前,目標公司已制定公司章程,並在工商備案。丙入職後,以隱名股東身份享有3%股份,並由目標公司對公司章程進行了修改,但並未辦理工商備案。實務中,公司章程是否備案僅具有對外部效力,對股東之間,即使未辦理備案,只要是股東(含隱名股東)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股東均具有約束力。

二是同類經營的取證問題。應當以丙的勞動合同、社保、A公司的營業執照、丙的個稅繳納證明等多種證據,證明丙入職了A公司,且A公司與目標公司營業範圍基本相同,構成同類經營,以認定丙違反了原公司章程的規定。

三是賠償數額的計算。本案有一個特殊性,即丙已經提前退出了公司,並採用協議方式收了出資額,相應股份轉給了甲。此時,如果再按章程規定要求甲無償收回丙的全部股份,從事實上已經不可能。法院在此裁判中,迴避了賠償數額的計算問題,直接以丙的出資額作為賠償數額,要求丙賠償目標公司。實際上,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股東損害公司利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法條並未明確規定賠償的計算方式。而本案中,公司章程亦未明確規定賠償的數額,故法院直接以丙的出資額作為賠償數額,是比較合理的。目標公司證明丙的違約行為的損失,是難以證明的。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了賠償的計算方式或具體數額,就免除了取證之義務。

另外,實務中,對股權回購、股東除名等條款設定,應當區分情況,採用公司章程、對賭協議等多種方式,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分別適用,盡量做到合法、細化、可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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