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因素是否影響刑法中因果關係的成立?

案例一:甲用刀刺傷乙,使其受到致命傷,不久必死無疑,但是甲見其痛苦,心中不忍,用板車拉其去救治,但是在途中遇到了計程車丙違章駕駛,撞像板車致乙死亡,甲的行為與乙的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根據條件說,只要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條件關係,就認定行為與結果存在刑法傷的因果關係。那為什麼這個案例,甲與乙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案例二:甲欲殺害乙,與乙在登山途中將乙推入山谷,乙並未有當場死亡,卻被山谷中的熊咬死,為何甲與乙的死亡因果關係又是成立的?

求各位大神給個回復~小弟感謝不禁,很多司法中遇到的問題,希望大家能夠幫助一下~


謝邀。

1. 先看書,書還沒看就提問,別人如果從研究的角度回答只會讓你更不懂,如果從教科書的角度回答,那是重複勞動,浪費時間。

2. 我國刑法學上的因果關係學說存在一些概念性問題:首先,是否區分事實因果和法律因果存疑,如果區分,則至少應在術語上對因果關係和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分別加以界定;其次,如果不區分事實因果和法律因果,那麼是否所有的事實因果都將導致結果歸屬,如果認為這不合理,那麼區分因果關係和結果歸屬和區分事實因果和法律因果或許並沒有本質區別。以下我使用因果關係和結果歸屬這一對術語,兩者完全等同於事實因果和法律因果,或因果關係和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3. 條件公式只是一個判斷因果關係的邏輯公式:第一、成立條件關係原則上可以肯定因果關係存在;第二、由於現實世界的複雜性,也有無法用條件公式判斷因果關係的情況,如擇一的因果關係、不作為的因果關係、多重超定因果關係、幫助的因果關係;第三、即使將條件公式調整為因果解釋的合法則條件公式,並對特殊情況進行變通,仍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即有結果歸屬。

4. 結果歸屬的判斷,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況下,如果按照前田雅英教授提出而在我國被廣為接受的理論,需要判斷介入因素的異常性、獨立性和作用大小,如果按照客觀歸屬理論的術語,則可能屬於異常的因果流程、第三人的責任範圍或稱風險管轄問題。

5. 在案例一中,有條件關係只是能夠肯定因果關係,結果歸屬則因介入因素的異常性和獨立性而被否定;在案例二中,雖然出現了因果流程的偏離,但山谷中有野生動物出沒屬於常識,因此並非異常,結果歸屬不被否定。


刑法中的因果關係,你首先要去看書,好好把書里的內容讀懂。

關於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判斷,理論上的學說本來尚未統一,主流觀點一般是這樣:

1、先看有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這也可以稱為條件因果關係,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

如兩個例子中,甲要殺乙,並且實施了殺乙的行為,則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

2、看損害結果與行為之間的聯繫有沒有被介入因素完全割斷

即新的行為覆蓋了舊的行為,而損害結果是由新的行為引起。或者可以說,發生損害結果的風險完全是由新的行為引發。

在案例一中,甲拿刀刺人的行為導致乙受傷,而以此為事件背景,在乙受傷的情況下,送乙去醫院的行為是使乙承擔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的唯一原因。

在這種情況下,送乙去醫院的行為已經割裂了乙的死亡結果與殺乙的行為之間的聯繫,屬於新的、獨立的法律關係。甲對此是否有責任,只看甲在這交通事故中是否有過錯,而不能歸責於甲殺傷乙的行為。

3、如果沒有被完全割裂,則看介入因素的風險是否由原行為導致產生。

如果沒有被新的行為完全割裂,仍然是舊的損害行為的持續過程中有意外因素介入,則要看客觀上,是否甲的行為導致乙要承擔該介入因素的風險。

如例二中,甲把乙推到山谷的行為,導致乙要承擔野外所可能產生的各種風險,故介入因素的風險是由甲的行為導致。

4、這種風險是否法不容許

這可以參考客觀歸責理論。有些時候,雖然甲的行為使乙承擔額外的介入因素的風險,但是這種風險並不違法。如醫生給病人開刀,病人要承擔感染的風險;警察抓捕犯人時,犯人要承擔被暴力控制可能窒息的風險;競技比賽中,雙方都要承擔可能摔死、累死的風險;還有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行為人讓受損方承擔的風險也都不違法。

在這些情況下,增加風險不違法,那受損方因風險而產生損害自然也不違法,不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5、行為人是否認識到這種風險的存在

這個在理論上叫「相當因果關係」。除了客觀上行為要給受損方增加了額外的、違法的風險,主觀上,行為人也要能夠認識到這種風險。

如例二中,如果山谷里本來不可能出現熊,那隻熊是附近動物園逃出來的,那甲不可能認識到「熊」的存在的可能性,「熊」的產生不在甲的認識中,那這個介入因素自然也不能歸責於甲,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不成立;但如果當地的野外本來就有可能存在各種動物,「熊」僅僅是其中可能存在的一種,那甲不管實際上有沒有認識到,都推定他應當認識到「咬死乙的野獸可能存在」,自然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最後要強調的是,在判斷的過程中,絕對不能額外腦補條件。做案例和實際案例是兩回事,實際案例是根據各種客觀情況來判斷都有哪些條件,而做案例題時條件就是題目給的那麼多,自己不能額外增加。

所以,例一中,因為新的行為割裂了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係,而且新的行為是救人,並沒有違法讓乙承擔風險,故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例二中,條件不足,不確定「熊」的存在是否在甲的認識中。如果甲能認識到這點,就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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