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及配套規定彙編(實時更新)

【前注】本文為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配套規定的彙編,條文順序有所調整。配套規定系參照國家工商總局工商辦字〔2017〕205號公告《規範性文件清理結果目錄》予以選錄,注意法律修訂前公布的規定與現行法存在衝突。本文實時更新,如有錯漏歡迎指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1〕第211號《對保險公司藉助學校強制保險行為定性處罰問題的答覆》:

  學校在從事營利性活動時,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經營者。對學校非法收受保險公司給予的「保險代辦費」及保險公司給予「保險代辦費」的行為,可以參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醫院非法收受保險公司給予的「勞務費」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2000〕第97號)一併調查處理。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法字〔2001〕248號《關於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是否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主體問題的答覆》:

  無論是營利性醫療機構,還是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只要在購買藥品或者其他醫療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應當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依法查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國務院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8〕143號《關於抽獎式有獎銷售認定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具體應用解釋權問題的答覆》:

  社會主義市場是由商品市場和各種要素市場(如技術市場、勞動力市場、資金市場和信息市場)組成的有機統一的市場體系。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主管市場監管和行政執法的機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各類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維護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的基本法律,適用於包括證券市場在內的各類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據此,除法律、行政法規對某些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外,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監督檢查,經營者不得以其所在市場的特殊性而拒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三)條規定:「不屬於審判和檢察機關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據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為國務院主管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的部門,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具體應用問題享有行政解釋權,其行政解釋屬於有權解釋。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8〕7號《關於商業銀行等金融企業不正當競爭管轄權問題的答覆》: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第二款關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是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明確規定由其他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由於《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金融機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沒有具體規定,該法第二條、第三條的原則性規定並不能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對金融機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管轄權。因此,除《商業銀行法》明確規定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查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金融機構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和限制競爭行為,包括金融機構的不正當有獎銷售、商業賄賂、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監督檢查權。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範會員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型大小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7〕2號《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條 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在不同地域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在後使用者能夠證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後來的經營活動進入相同地域範圍而使其商品來源足以產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請求責令在後使用者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的其他標識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2條 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可以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觀敘述商品而正當使用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3條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裝潢」。

第4條 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第5條 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當事人請求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6條 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

第7條 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包括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企業名稱、姓名用於商品、商品包裝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使用」。

國家工商總局令〔1995〕第33號《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2條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行為。

  前款所稱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第3條 本規定所稱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

  本規定所稱特有,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並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徵。

  本規定所稱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經作為商標註冊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包裝,是指為識別商品以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

  本規定所稱裝潢,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

第4條 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該商品即可認定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

第5條 對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可以根據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相近,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會發生誤認等綜合分析認定。

一般購買者已經發生誤認或者混淆的,可以認定為近似。

第6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對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一併予以認定。

第7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8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前條規定予以處罰外,對侵權物品可作如下處理:

  (一)收繳並銷毀或者責令並監督侵權人銷毀尚未使用的侵權的包裝和裝潢;

  (二)責令並監督侵權人消除現存商品上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

  (三)收繳直接專門用於印製侵權的商品包裝和裝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採取前三項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或者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與商品難以分離的,責令並監督侵權人銷毀侵權物品。

第9條 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10條 知名商品經營者已經取得專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被仿冒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本規定對侵權人予以處罰。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7〕128號《關於擅自製造、銷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罰問題的答覆》:

  擅自製造、銷售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行為,其後果足以導致市場混淆,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予以處罰。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8〕267號《關於在非相同非類似商品上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般發生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但經營者在非相同、非類似商品上,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誤認的,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市場競爭原則,可以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並按《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9〕274號《關於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均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保護的對象,其他經營者擅自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三者同時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或者將其中之一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的,均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範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予以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3〕39 號《關於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並取得外觀設計專利的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一項重要權利,對其應當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和保護。經營者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並取得外觀設計專利的行為,侵害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在先使用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或者混淆的, 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予以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3〕85號《關於擅自將他人知名餐飲服務特有的裝飾、裝修風格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該法所稱「商品」包括 「服務」,因此,服務業的競爭行為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查處服務業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餐飲服務中,對服務起到美化和識別作用的裝飾設計、裝修風格,屬於餐飲服務的裝潢。經營者擅自將他人知名餐飲服務特有的裝飾、裝修風格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或足以造成市場混淆或者誤認的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國家工商總局令〔1996〕第60號《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 第2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採用商業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本規定所稱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財物,是指現金和實物,包括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假借促銷費、宣傳費、贊助費、科研費、勞務費、諮詢費、傭金等名義,或者以報銷各種費用等方式,給付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第二款所稱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國內外各種名義的旅遊、考慮等給付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3條 經營者的職工採用商業賄賂手段為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

第4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時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賄賂。

第5條 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本規定所稱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在賬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

  本規定所稱賬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賬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賬、轉入其他財務賬或者做假賬等。

第6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予對方折扣。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賬;經營者或者其他單位接受折扣的,必須如實入賬。

  本規定所稱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並如實入賬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即時予以扣除和支付價款總額後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兩種形式。

  本規定所稱明示和入賬,是指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賬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

第7條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中間人接受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

  本規定所稱傭金,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給予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間人的勞務報酬。

第8條 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對方單位或者其個人附贈現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業慣例贈送小額廣告禮品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的,視為商業賄賂行為。

第9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以行賄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購買或者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10條 商業賄賂行為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商業賄賂行為時,可以對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一併予以調查處理。

第11條 經營者在以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中,同時有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行為的,對賄賂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應當一併處罰。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7〕256號《關於超出國家規定標準支付、收取保險代辦手續費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

  國家對於航空人身意外險代辦手續費的支付標準是有嚴格規定的,保險公司違反國家規定,採用向保險代理人支付超出國家規定標準的代辦手續費的手段競相推銷航空人身意外險保險的行為,損害了保險市場的競爭秩序,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的規定,構成商業賄賂行為。因此,同意你局意見,對於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人在辦理航空人身意外險保險業務中支付、收取超出國家規定標準的手續費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予以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7〕257號《關於醫院給付醫生CT「介紹費」等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答覆》:

  醫院以給付「介紹費」、「處方費」等各種名目的費用為手段,誘使其他醫院醫生介紹病人到本院做CT檢查或者其他檢查的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這種行為不僅損害醫療服務秩序,而且極易增加公費醫療、勞保醫療單位及患者的負擔,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7〕321號《關於以收買瓶蓋等方式推銷啤酒的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

  啤酒公司以給付現金等方式向酒店服務員回收啤酒瓶蓋,誘使酒店服務員向顧客推銷其產品,實質是經營者為銷售商品,採用給予財物的方式賄賂對其商品銷售有直接影響的人。其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排擠了其他經營者,也極易限制消費者的選擇權,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擾亂正常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二條所禁止的商業賄賂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9〕170號《關於旅行社或導遊人員接受商場支付的「人頭費」、「停車費」等費用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禁止經營者為銷售或購買商品而採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的行為,其實質是禁止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利益引誘交易。經營者無論將這種利誘給予交易對方單位或個人,還是給予與交易行為密切相關的其他人,也不論給予或收受這種利益是否入賬,只要這種利誘行為以爭取交易為目的,且影響了其他競爭者開展質量、價格、服務等方面的公平競爭,就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禁止的商業賄賂。

  商場為吸引旅行社和導遊人員組織旅行團到商場購物,按旅行團人數以「人頭費」、「停車費」等名義或按遊客購物成交額的一定比例給付旅行社或導遊人員一定的財物,屬於以不正當利益爭取交易,給予方和收受方均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規定,構成商業賄賂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0〕62號《關於以賄賂手段承包建築工程項目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

  建築施工企業為承包建築工程項目,直接或假借其他名義給付建設單位財物的行為,不正當地排擠了其他競爭對手,擾亂了建築市場的競爭秩序,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0〕第97號《關於醫院非法收受保險公司給予的「勞務費」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

  醫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收取保險公司給予的「勞務費」,利用自己的便利條件為保險公司向患者推銷保險,屬於非法收受經營者給予的財物並為其牟取交易機會的行為。醫院無論是否將收取的「勞務費」入帳,其行為均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構成商業賄賂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1〕152號《關於在櫃檯聯營中收取對方商業贊助金宣傳費廣告費行為能否按商業賄賂定性問題的答覆》:

  宣傳費、廣告費、商業贊助等,應是對宣傳行為、廣告行為及其他具體商業行為所支出的費用。如果未發生宣傳、廣告等相應的具體商業行為,而是假借宣傳費、廣告費、商業贊助等名義,以合同、補充協議等形式公開收受和給付對方單位或個人除正常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以外的其它經濟利益,即構成商業賄賂,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6〕90號《關於公辦學校收受商業賄賂行為是否受<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問題的答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中的「有關單位」,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收受商業賄賂的單位,不受單位性質的限制。無論是公辦學校,還是其他性質的學校,只要在購買商品(包括購買書籍)時收受商品銷售者給予的商業賄賂,就可以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8〕198號《關於對中介服務機構通過行賄手段獲得交易的違法所得計算問題的答覆》:

  中介服務機構通過行賄手段獲得交易的違法所得,是指通過違法手段實現交易的全部收入扣除提供服務所使用商品的購進價款。在違法所得認定時,對當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前依據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已經支出的稅費,應予扣除。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於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7〕2號《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8條 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

  (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於商品宣傳的;

  (三)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的。

  以明顯的誇張方式宣傳商品,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不屬於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4〕292號《關於對商品價格和市場信息進行虛假宣傳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

  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價格和市場信息進行虛假宣傳,損害競爭對手的利益,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原則,並屬於該法第九條所規範的行為,可以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定性處罰。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2〕54號《關於對獲獎獲優情況作不真實宣傳行為認定問題的答覆》:

  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其獲獎獲優情況進行不真實的宣傳,誤導公眾,擾亂市場競爭秩序,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的規定,構成虛假宣傳行為,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7〕220號《關於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列舉的行為之外的虛假表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

  經營者在商品上對商品的安全標準、使用性能、用途、規格、等級、主要成份和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保質期等與商品質量相關的內容作虛假表示的,誤導公眾,擾亂市場競爭秩序,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構成虛假表示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7〕2號《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9條 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後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

  (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第10條 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第11條 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採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願、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採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採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範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

  (二)對於涉密信息載體採取加鎖等防範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誌;

  (四)對於涉密信息採用密碼或者代碼等;

  (五)簽訂保密協議;

  (六)對於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12條 通過自行開發研製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前款所稱「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業秘密之後,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13條 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彙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

  客戶基於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後,能夠證明客戶自願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採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14條 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採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採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

第15條 對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商業秘密獨佔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經權利人書面授權,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16條 人民法院對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

  依據前款規定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如果明顯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該項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範圍內停止使用該項商業秘密。

第17條 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

國家工商總局令〔1995〕41號公布、國家工商總局令〔1998〕86號修訂《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2條 本規定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規定所稱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

本規定所稱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具有確定的可應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

  本規定所稱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採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規定所稱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本規定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對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3條 禁止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與權利人有業務關係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4條 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處理。

第5條 權利人(申請人)認為其商業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查處侵權行為時,應當提供商業秘密及侵權行為存在的有關證據。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被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證明人,應當如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證據。

  權利人能證明被申請人所使用的信息與自己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時能證明被申請人有獲取其商業秘密的條件,而被申請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證據,認定被申請人有侵權行為。

第6條 對被申請人違法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將給權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的,應權利人請求並由權利人出具自願對強制措施後果承擔責任的書面保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扣留被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軟體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責令被申請人停止銷售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產品。

第7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對侵權物品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令並監督侵權人將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軟體及其他有關資料返還權利人。

  (二)監督侵權人銷毀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流入市場將會造成商業秘密公開的產品。但權利人同意收購、銷售等其他處理方式的除外。

第8條 對侵權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行為的,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從重予以處罰。

第9條 權利人因損害賠償問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調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權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第10條 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履行公務時,不得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辦案人員在監督檢查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對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8〕109號《關於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問題的答覆》:

  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有三:一是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即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二是該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三是權利人對該信息採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說,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商業秘密。

  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包括口頭或書面的保密協議、對商業秘密權利人的職工或與商業秘密權利人有業務關係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權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業秘密權利人的職工或與商業秘密權利人有業務關係的他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存在商業秘密,即為權利人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職工或他人就對權利人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國家工商總局令〔1993〕19號《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2條 本規定所稱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附帶性地向購買者提供物品、金錢或者其他經濟上的利益的行為。包括:獎勵所有購買者的附贈式有獎銷售和獎勵部分購買者的抽獎式有獎銷售。

  凡以抽籤、搖號等帶有偶然性的方法決定購買者是否中獎的,均屬於抽獎方式。

  經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有獎募捐及其他彩票發售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3條 禁止下列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一)謊稱有獎銷售或者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不實的表示。

  (二)採取不正當的手段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前款第(四)項行為,由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認定,應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4條 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以非現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正常價格折算其金額。

第5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前款所稱「質次價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質量和購買者的投訴進行認定,必要時會同有關部門認定。

第6條 經營者舉辦有獎銷售,應當向購買者明示其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種類、兌獎時間、方式等事項。屬於非現場即時開獎的抽獎式有獎銷售,告知事項還應當包括開獎的時間、地點、方式和通知中獎者的時間、方式。

  經營者對已經向公眾明示的前款事項不得變更。

  在銷售現場即時開獎的有獎銷售活動,對超過五百元以上獎的兌獎情況,經營者應當隨時向購買者明示。

第7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隱瞞事實真相的,視為欺騙性有獎銷售,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8條 有關當事人因有獎銷售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受到侵害的,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

第9條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前發生的、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的有獎銷售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後,一律不得繼續實施。但預先設定的開獎、兌獎時間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後的,經營者仍然應當在預定時間按照預定事項履行其開獎、兌獎的義務。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6〕386號《關於營利性保齡球場館舉辦高額獎勵活動是否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問題的答覆》:

  營利性保齡球場館舉辦的以一定的得分來決定消費者是否中獎的有獎銷售活動,屬於以帶有偶然性的方式決定消費者是否中獎的抽獎式的有獎銷售。舉辦此類有獎銷售活動,凡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千元的,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予以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8〕55號《關於有線電視台在提供電視節目服務中進行有獎競猜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答覆》: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所稱的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以附帶性地提供金錢、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統稱獎品)的引誘方式,促銷其商品(包括服務)的行為。不論向商品的購買者提供獎品,還是向其他有關當事人提供獎品,只要經營者以促銷商品為目的,均可構成有獎銷售,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調整。

  有線電視台是通過有線方式向有線電視系統終端戶提供有償電視節目服務的經營者。有線電視台為招攬廣告客戶和消費者,在提供電視節目服務中進行有獎競猜活動的,構成有獎銷售,應當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有線電視台為招攬廣告客戶和消費者,在提供電視節目服務所進行的有獎競猜活動中,以帶有偶然性的方法決定購買者是否中獎,且其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千元的,妨礙了電視媒體之間的公平競爭,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禁止的不正當的抽獎式有獎銷售,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8〕143號《關於抽獎式有獎銷售認定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具體應用解釋權問題的答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凡以抽籤、搖號等帶有偶然性的方法決定購買者是否中獎的,均屬於抽獎方式。」根據該規定,抽籤、搖號是典型的抽獎式有獎銷售方式,但抽獎式有獎銷售並不限於這些方式。在有獎銷售中,凡以偶然性的方式決定參與人是否中獎的,均屬於抽獎式有獎銷售,而偶然性的方式是指具有不確定性的方式,即是否中獎只是一種可能性,即可能中獎,也可能不中獎,是否中獎不能由參與人完全控制。

  在證券經營者實施的以投資收益率或者利潤率等高低確定部分投資者是否中獎的各種獎賽、比賽等活動中,各個投資者獲取的投資收益率或者利潤率等以及由此決定的能否中獎,取決於多種主客觀因素,均不能完全以投資者的主觀願望、努力和能力為轉移,投資者能否中獎具有偶然性和不確定性,因此,此類獎賽活動屬於抽獎式有獎銷售。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9〕79號《關於有獎促銷中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問題的答覆》: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從事獎勵金額超過5000元的抽獎式有獎銷售,其根本目的是禁止經營者利用消費者的投機心理來誘導消費者的市場選擇,以鼓勵和促進經營者開展質量、價格、服務方面的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請示中反映的一些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以轎車的使用權、聘為消費顧問並給予高薪等方式作為獎勵推銷商品,或者利用社會福利彩票、體育彩票設置的高額獎勵來銷售商品,這些行為都極易誘發消費者的投機心理,影響和干擾消費者正常選擇商品,妨礙質量、價格和服務等方面的公平競爭,不利於市場競爭機制的建立,不正當競爭的惡性明顯。儘管這些行為的名目和表現形式複雜多樣,但都屬於典型的企圖規避法律的做法,其本質上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範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同意你局意見,在抽獎式有獎銷售中,下列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1、經營者以價格超過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權作為獎勵的,不論使用該物品的時間長短。

  2、經營者以提供就業機會、聘為各種顧問等名義,並以解決待遇,給付工薪等方式設置獎勵,不論獎勵現金、物品(包括物品的使用權)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也不論是否要求中獎者承擔一定義務,最高獎的金額(包括物品的價格、經濟利益的折算)超過5000元的。

  3、經營者單獨或與有關單位聯合利用社會福利彩票、體育彩票設置獎勵推銷商品,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000元的。

  對上述行為,應按《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調查處理。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0〕61號《關於以抽籤等方式降價銷售商品行為定性問題的答覆》: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所稱的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以附帶性地提供金錢、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引誘方式,促銷其商品的行為。經營者採用抽籤等帶有偶然性的方式決定給予購買者降價、優惠、打折等利益的促銷行為,屬於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應當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凡以此種方式給予購買者的降價、優惠、打折等利益超過5000元的,應按《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於禁止有獎銷售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予以查處。

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2004〕46號《關於網站在提供網上購物服務中從事有獎銷售活動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問題的答覆》:

  網站經營者在提供網路服務、網上購物等經營活動中,為招攬廣告客戶、提高網站知名度及提高登錄者的點擊率,附帶性地提供物品、金錢或者其他經濟上的利益行為,構成有獎銷售,應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予以規範。

  以帶有偶然性的方法決定中獎者,且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000元的行為,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禁止的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採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7〕2號《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8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已經批准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受理。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妨害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拒絕、阻礙調查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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