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筆記(五十三)--罪數之單純一罪

單純一罪的概述

單純一罪強調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自然理應只成立一罪。這本是很淺顯 很自然的道理。

問題之一:有的行為具有持續性,行為持續性還不是重點,重點是行為持續性導致數次或無數次符合構成要件,多次符合構成要件的問題,也即是繼續犯。這個時候多次或無數次符合構成要件按理說應該是多罪的。但是 刑法卻認定這種行為持續性符合構成要件,本身只認為一罪。

至於為什麼要把這種持續性行為數次或無數次符合構成要件,只認定為一罪。個人認為:有個非常自然的理由,對於持續性行為如果去追問成立多罪,這個數目就表示無法確定。一個危險駕駛行為持續一段時間,到底多少次符合了危險駕駛的構成要件呢?好比一段線段上到底有多少個點?--咳咳 難度不比先有雞 還是先有蛋的問題簡單!

問題之二:就算行為為一個認定毫無疑難,侵害的法益也只是一個。

大家都明白:平時我們可以怎麼樣,但特殊情況下,我們又可能得到不同待遇,這是司空見慣的現象。

刑法自然也免不了區分通常與特殊的情況,通常某種犯罪如何處罰,而這種犯罪在特殊情況可能性質更惡劣,需要區別對待。這樣容易導致的後果,原本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卻可能在刑法上符合了多個法條,從這個角度就可能被評價為多罪。如果適用多個法條並罰,肯定導致科刑過重。

好比:隔壁老王對兒子小王規定:

若小王毆打爺爺,就直接打小王100下;

若小王在爺爺生病的時候,毆打爺爺,就直接打小王200下。

這就是一個普通與特殊的規定。

普通:毆打爺爺 打100下

特殊:特殊要素--爺爺生病。打200下

如果小王在爺爺生病期間打了爺爺,既符合第一條,又符合第二條。要打100+200共300下。簡單這麼說:並不存在問題。

問題在於:制定這個規定的目的是啥:先禁止小王打爺爺。更禁止小王在爺爺生病的時候打爺爺,因為這個時候打爺爺,對爺爺傷害更大,更應該禁止是通過第二條直接打200下,相比第1條加重了懲罰。並不是要並用第 1 2條。所以 在制定這個規則的時候,目的就是生病打了爺爺就只適用第二條,打200下就行了。並非要1 2並用一起打300下。

簡言之:在爺爺生病期間打了爺爺,就只使用第二條,也就排除了第一條適用。因此 雖然既符合第一條,又符合第二條,但是規則本意就是滿足第二條就排除第一條。法條競合的道理就在於此,立法寓意本來也就是滿足特殊法條,就直接適用特殊法條,排除普通法條適用而已。

只不過 立法及解釋運用過程不可能盡善盡美。導致各種爭議。

二 繼續犯與狀態犯區別

本質區別在於:繼續犯行為持續性,不斷的符合構成要件,法益一遭到侵害的時候,犯罪就已經既遂,既遂之後,行為的持續性還在不停的符合構成要件,也就是犯罪還在持續的發生,既遂後因行為不停的符合構成要件犯罪還未終了。

狀態犯-法益遭到侵害,犯罪就既遂,同時犯罪也就終了。終了之後法益受侵害的狀態在持續,但再無行為符合構成要件。

例如:繼續犯--危險駕駛到一定距離就已經犯罪既遂,其還不停駕駛,就會不斷符合構成要件,危險也在持續。

狀態犯--盜竊罪 侵害的法益是佔有。實行行為為佔有移轉,一旦實施了佔有移轉(實行行為)犯罪就既遂,再無佔有移轉符合構成要件,因此犯罪也就在實行行為完成(佔有移轉完成)就終了。但是 贓物一直由小偷保管,法益受侵害(佔有)狀態一直在持續。

三 關於法條競合

1 法條競合立法意圖本身就是:在滿足特殊法條的時候,排除基本法條適用。這就是為何行為雖然符合了多個法條,卻只使用一個法條的原因。

2 法條競合條件

A 必須是具有包容關係。一個法條的構成要件包含另一個法條構成要件的全部內容

B 必須是針對同一法益主體。

C 必須是一個法條可以全面評價行為的不法及責任

例如:故意殺人是故意傷害的特殊情況。死亡可以看作傷害極致,屬於傷害的特殊情況。殺人導致死亡必定可以評價為傷害的。

但如果 甲直接一槍造成A死亡 B重傷。對於甲的行為,不能用法條競合認為,滿足特殊法條故意殺人,而排除故意傷害。法條競合只能針對同一法益主體。對A來說 故意傷害 故意殺人為基本法條 特殊法條。

對B來說 同理。

這裡存在兩個法益主體,分別分析。對A滿足特殊法條故意殺人,對B滿足的故意傷害,這裡是想像競合問題,而不是法條競合。

由於法條競合容易與想像競合混淆,這裡先大致講下法條競合,等到後面講想像競合,再比較討論。

四 由於法條競合涉及到法條邏輯關係判斷。

法條關係主要有 對立關係 中立關係 交叉關係 包含關係 同一關係。

這裡用圖示表示下這幾種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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