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詐騙犯在大陸受審和台灣受審有什麼區別?

問題的重點在於兩個國際公法上的法律關鍵點,即:何者有刑事管轄權?被引渡的對象有無限制?

  (一) 兩岸的詐騙罪犯聯手在兩岸的領土之外進行犯罪,在犯罪結果只及於大陸下,對於犯罪的台灣人,大陸、台灣,何者有刑事管轄權?

  談到這個問題之前,必須先回到刑法適用及刑事管轄的基本四大原則,即:

  1.屬地原則 (The territorial principle):

  在此原則下,刑法的適用及刑事管轄的取得,以犯罪行為發生在一方領域內為原則。就此,兩岸相關刑事規定如下:

  

(1) 台灣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同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2) 大陸刑法第6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3) 比較特別的是,台灣一方又在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台灣地區: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台灣地區人民: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從上相關規定互相參酌以觀,台灣人在菲律賓有犯罪行為,而犯罪結果在大陸,同時被害人也是大陸人下,似不符合台灣刑法第3條所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概念 (此概念顯只限於台、澎、金、馬等台灣政府統治力所及之區域)。

  2.屬人原則 (The nationality principle, 又稱國籍原則):

  即以犯罪行為人所屬國籍做為刑事管轄及適用該國刑法之基礎。

  此一管轄原則,在國際公法上被認定是「一國對其國民之域外犯罪行為行使刑事管轄權之依據」。故具有雙重甚至多重國籍的人,必然會因此產生數國擁有「平行管轄權」之問題,而在法律技術上陷入「雙重 (或多重) 危險」的不利境地。兩岸相關規定如下:

  (1) 台灣刑法第6條:「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同法第7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 大陸刑法第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3. 保護性原則 (The protective or security principle) 及普遍性原則 (The universality principle):

  保護性原則,是指不論犯罪發生在域內或域外,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己方之國籍,只要其中一方國家或其人民受犯罪侵害,己方均一律有刑事管轄權。普遍性原則,則是基於國際公共政策之目的,對某些犯罪,不管犯罪行為人是否為本國國民、犯罪是否發生於本國,也不論犯罪行為是否影響本國或其人民等等,均一律加以管轄。兩岸相規定如下:

  (1) 台灣刑法第5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同法第8條:「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准用之。」

  (2) 大陸刑法第8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同法第9條:「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二) 詐欺罪 (大陸稱『詐騙罪』) 於兩岸刑事管轄權之比較:

  兩岸對於詐欺 (騙) 罪,均有刑事處罰。

  1. 台灣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 大陸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本案犯罪金額為新台幣6億餘元,如以6億元計,並以4.5比1之匯率換算,相當於人民幣1億3,000多萬元!此一犯罪數目,台灣刑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然台灣已無連續犯之規定,現在一罪一罰,實際判刑即有可能累加到30年。另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2個月以上);在大陸一方,其刑法法定刑已符合「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所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其財產。所以似此金額之「詐騙罪」,在大陸一方之刑法規定,不但適用屬地主義,也適用保護主義之原則。

  至於台灣一方與本案之聯屬,只有對犯罪者當中有14人為台灣人,適用屬人原則。但依台灣刑法第7條規定,對域外犯罪之屬人管轄原則,卻必須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予以管轄並適用刑法處罰。所以顯然台灣一方對本案涉案的台灣人並不適用台灣刑法,也無刑事管轄權。

  因此依大陸刑法第6條之屬地管轄原則,及第8條保護管轄原則,基於本案犯罪被害人 (大陸稱『受害人』) 均為大陸人,及犯罪結果也發生在大陸,再參之上揭兩岸刑事法律對於管轄權及法律適用之規定以觀,台灣政府不可能引渡得了本案台灣人。兼以在台灣刑法規定不適用於本案且無管轄權──特別是台、菲無引渡條約,台灣一方也無理由提出引渡之請求,如此何能阻止得了菲律賓政府對大陸引渡一乾颱灣籍人犯?故在法律規定上,對照這14個作姦犯科的台灣人的犯案模式、對象、地域等,台灣政府在法律技術上已屈居下風;而犯罪者誠可謂「天堂有路卻不走,地獄無門還硬闖」──自找的!不值得同情!

  (三) 兩岸何者有權要求肯亞引渡本案之犯人?

  引渡 (Extradition) 是指一國應他國之請求,對違反請求國法律之刑事犯交付請求國追究刑責之程序而言。引渡在國際法上之通則如下:

  1. 非經條約或法令,被請求國可拒絕引渡,請求國亦不得請求引渡。但被請求國可基於互惠或國際睦誼同意引渡。

  2. 可引渡之人為請求國之國民,亦可為第三國國民 (此點對本案甚為關鍵)。但一般本國國民則拒絕引渡。

  3. 政治犯、軍事犯、宗教犯等拒絕引渡原則。

  4. 雙重犯罪 (Double Criminality) 始准引渡原則:即引渡之罪行,必須為請求國、被請求國均認系犯罪。

  5. 專一原則 (Principle of speciality):即請求國有義務不得處罰引渡罪行以外之犯罪。

  據上,兩岸引渡法相關規定如下 (由於引渡法是國際法上的技術性法規,並經由19世紀以來之國際慣例、條約發展而來,故各國引渡法應大同小異,菲律賓自不例外):

  1. 台灣引渡法第3條:「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但左列行為不得視為政治性之犯罪:一、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政府要員之行為。 二、gcd之叛亂活動。」

  同法第4條:「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但該人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領域內犯本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但書所定之罪,於拒絕外國政府引渡之請求時,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同法第5條:「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系屬中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註:台灣引渡法並未規定本國向外國請求引渡本國或第三國國民之程序。



大陸引渡法第8條:「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被請求引渡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 在收到引渡請求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司法機關對於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已經作出生效判決,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程式的; (三) 因政治犯罪而請求引渡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權利的; (四) 被請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政治見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式中可能由於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的; (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在收到引渡請求時,由於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應當追究被請求引渡人的刑事責任的; (七) 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國曾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的; (八) 請求國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的。但請求國承諾在引渡後對被請求引渡人給予在其出庭的情況下進行重新審判機會的除外。」

  同法第9條:「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的; (二) 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等原因,根據人道主義原則不宜引渡的。」

  同法第47條:「請求外國准予引渡或者引渡過境的,應當由負責辦理有關案件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的審判、檢察、公安、國家安全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見書,並附有關文件和材料及其經證明無誤的譯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別會同外交部審核同意後,通過外交部向外國提出請求。」

  同法第50條:「被請求國就准予引渡附加條件的,對於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被請求國作出承諾。對於限制追訴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於量刑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在對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責任時,司法機關應當受所作出的承諾的約束。」

  同法第51條:「公安機關負責接收外國准予引渡的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對於其他部門提出引渡請求的,公安機關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後,應當及時轉交提出引渡請求的部門;也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故從上開兩岸有關引渡的相關規定可知,台灣人雖然目前不在大陸刑事法律之屬人原則管轄範圍內,但基於屬地管轄原則、保護主義,及普遍主義等管轄原則,台灣人仍有可能為大陸刑法效力所及並受其刑事管轄。兼以台灣對於詐欺罪的域外犯罪,在刑法上並不適用 (因詐欺非最低本刑在3年以上之罪)。復以台灣與菲律賓並無引渡條約,而大陸與菲律賓則有引渡協議存在;如此一來,大陸一方向菲律賓請求引渡一干兩岸詐欺罪犯,自然菲律賓會引渡給大陸,而不會引渡給台灣;台灣政府也阻止不了大陸與菲律賓引渡罪犯之相關請求及行為 (無論犯罪行為人是否為台灣人) ──除非被引渡的這14位台灣人具有菲律賓國籍,否則無論系以何種「統獨」之眼光看待兩岸人民的「國籍」屬性,此事純屬國際法上有關刑事管轄權及引渡原則適用之問題,與兩岸主權爭執沒有任何關係,更與島內統獨扯不上邊。台灣一方若勉強說要處罰這些台籍詐騙犯,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來看,台灣處罰權還只是「第二順位」,尚待大陸「先懲權」之行使;且屆時台灣司法機關能否懲罰這些台籍詐欺犯,基於刑法第7條之規定,恐怕大有爭論之餘地!

  所謂「內行人看門道,外行人看熱鬧」。台灣島內問題的爭執,很容易上升到統獨、主權的最高形式層次,但這些爭執大部分的情形是「偽命題」、「偽結論」,沒什麼營養可言。由於一般人不了解專業的法律問題,卻愛強不知以為知、外行充內行、明明無知卻充先知…,因此瞎附和、瞎起鬨,所以給了政客們在政治上買空賣空,名嘴們「綜藝節目化」的表演空間;人民長期受愚弄之結果,便誤假為真。因此台灣不但政治版圖、政黨對比上,呈現「南北朝之亂」,人心對國家的認同亦然;故台灣每次的選舉形同「內戰」、「革命」、「改朝換代」,自非無因!

  所以這個新春的「引渡政治秀」,雖然政客們、名嘴們演起來「熱力四射」、「生龍活虎」,卻是粉拳繡腿,中看不中用!我倒要問問:菲律賓如果真的把這批詐欺犯交給你台灣政府,請問台灣政府在刑法第7條之限制下,處罰得了人嗎?給個答案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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