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爭議解決實務前沿 | 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訴訟保全難題破析
摘要:為保證勝訴後債權能夠得以順利實現,訴訟財產保全是對當事人較為有利的選擇。然而在訴訟保全所所涉及的財產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查封因為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成為實踐中困擾當事人甚至是執行法官的嚴重問題。
除房產、地產、車輛等傳統的財產外,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性權益日漸成為自然人及法人財產中比重較大的財產類型。根據我國現有《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公司分為兩種類型,有限責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是否公開募集股份又可以分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股權的凍結問題,可以溯源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該規定第53條稱「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此後,2004年公告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9條第2款規定「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基本對於股權的查封凍結問題進行了規定,其中在法釋【1998】15號文件中,規定了在查封、凍結股權時應當向有關企業發放協助執行通知書,而在法釋【2004】15號文件中,則是規定登記機關是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協助機關。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查封凍結,是由公司所在的工商管理機關進行,在司法實踐中,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以工商登記的變更為對抗要件,工商管理機構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管控相對較強,因此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凍結基本不存在障礙。而對於上市公司的股份則是由證監會統一管理,所有上市公司的股票均需通過上交所或者深交所進行交易,因此在訴訟保全中只需要向證券交易機構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並可對於該類型股權進行完全的掌控。但針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一方面工商管理機構在登記過程中,僅針對發起人進行登記,公司成立後股份可以通過背書轉讓等方式進行轉讓,工商管理機構失去了對於該部分股份的管控,很多省市的工商管理機構拒絕對於該類型的股份進行查封凍結,即使協助執行的工商管理機構也僅僅是將協助執行文書放置於該類型股份公司的內檔,對於該類型股權的轉讓並不能起到完全的管控作用。至於證券交易機構,該類型股份並非其所管控的範圍,協助執行更無從談起。
那麼對於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如何查封、凍結,該類型的股份究竟由何機關進行管控,因為法律法規的缺失司法實踐中出現諸多混亂。總體上來說,一,由登記機關協助執行,如前文所提到,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工商管理機構進行登記,工商機關可以就發起人的股份進行查封凍結,但因為各地情況不甚相同,很多省市的工商管理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非工商登記事項為由拒絕配合,縱使配合的工商管理機關也僅僅是將協助執行存放於公司內檔,對於該部分股份的管控作用甚小。二、由區域性的股權交易中心協助執行,部分省市建立了區域性的股權交易中心,對該省內部的股份公司的股份進行託管,以達到掌控的目的,但因為區域性的股權交易中心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縱使存在例如河北省曾經發文要求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股權託管的情況,但因為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規,無法起到強制性的作用。區域性的股權託管屬於公司的自願行為,對於已經在區域性的股權交易中心託管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區域性股權交易中心協助查封凍結,但對於未在區域性股權交易中心託管的股份有限公司則無強制力。三、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執行,如前文提到,登記的公示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協助執行在對外效力上顯然是有所減損的,對於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存在一定的風險性。
綜上,由於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管控機關的缺失造成了在實踐中對於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查封、凍結出現的司法困境。筆者認為,通過區域性股權交易中心或其他機構對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強制性託管是解決此種困境的關鍵所在,對此亦應有相關的法律出台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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