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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14年weeks v. United States 案首創證據排除規則,該案警察未持搜查證即進入當事人的房屋進行搜查取證,聯邦最高法院認定該行為是違法行為,違反被告人的憲法性權利,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美國是聯邦制國家,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相互獨立,聯邦法院一般不得干涉州法院,因此這一規則在創設初期並不為所有州法院所認可和採納。但是隨著聯邦法院權威的不斷加強以及對程序正義的追求,基於司法的正潔、嚇阻理論,美國聯邦法院通過一系列判決將證據法則的適用推廣到全美國,並通過增修憲法第4條「禁止不合理的搜查扣押」以及第14條「正當程序」確立了全美國範圍內的證據排除規則。應當說非法證據排除法則是對偵查機關的非法偵查行為的否定,涉及到公檢法的利益衝突,法院何以有權使得偵查行為歸於無效呢?

證據排除法則的正當性理論

  1. 憲法的直接命令:如前所訴,美國通過增設憲法第4條和憲法第14條來規範偵查機關的違法取證行為,任何對被告人的憲法性權利的侵犯獲得的證據都不得進入法庭。
  2. 司法正潔:如果法院在審判中認可非法取證的證據的效力,等於默認警察違法取證的正當性,會造成對違法取證行為的慫恿、鼓勵和默認,法院將把自己置於為警察「幫凶」的地位,司法將無正義可言。
  3. 救濟方式——嚇阻理論:該證據排除法則屬於程序性制裁措施,在審判中排除證據,使之無法被使用。目的在於嚇阻警察將來的違法行為,試想一下,如果警察大費周章搜集的證據,同時還鋌而走險,結果證據卻被排除適用,那麼警察還會違法取證么?

那麼是否所有通過違法手段取得的證據都會被排除呢?其實不然,每個國家非法證據排除內容都是不一樣的。譬如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法則的內容分為三部分:

  1. 絕對排除——對憲法性權利的侵犯

  2. 自由裁量排除——對普通權利的侵犯(考慮因素證明價值,違法的嚴重程度)

  3. 無害錯誤不排除——技術性違法

讓我們一起看下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4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證人證言、 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 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 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 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來源:百度非法證據排除 - 搜狗百科非法證據排除)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內容有兩個方面: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同時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的排除門檻也是不同的,言詞的排除門檻要低於實物(實物證據的排除要符合三個條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才可以排除)。為什麼呢?原因很簡單,言詞證據可再生,而實物證據不可再生;言詞證據的影響因素多,實物證據的影響因素少。

除了不可能排除所有的非法證據這一特色之外,我國非法排除證據制度還有其他兩個特色。一是三階段排除,當今世界沒有哪一個國家和我國一樣在偵查、起訴和審判三階段均可排除。立法本意在於給公安機關和檢察院一個糾錯的機會,但是從反面看,律師是反對這種三階段排除的,因為這意味著給公安機關和檢察院一個補偵的機會,這是大部分律師都不願意看到的。二是我國的非法證據無法當庭排除,僅是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而已,仍然是證據,仍然會對法官自由心證產生影響。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是法庭的准入規則,一旦認定違法取證,證據將被排除在法庭之外,因為美國的陪審團制度,為了防止非法證據的污染,影響陪審團對事實的判定,因此一旦違法,即不具有可采性。

然而,很多人提出這樣的質疑:如果這個證據也不能使用,那個證據也不能使用,關鍵證據僅因為警察個人的違法行為而被排除適用,將會妨礙真實的發現,使有罪的人得不到應得的法律制裁,不僅可能造成有罪者逍遙法外,還可能導致無辜公民枉受枉法裁判,何談司法正義?何談「罰當其罪、罪行相適應」?我們應該警惕這一說法,發現真實的結果並不能使違法行為、刑訊手段合法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目的在於人權保障,當程序正義和發現真實之間出現衝突時,不能為追求實體真實而犧牲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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