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駁斥阿訇李雲飛的「在父母的宗教自由權利中包括根據自身信仰向子女傳授自己的宗教」的論點?
李雲飛:把孩子還給父母
記得在某會議上大家談到兒童的宗教自由及父母的權利,一位列席旁聽的婦女(某知名學者)突然起身說:「你們不能這樣,孩子是國家的!」那神情至今讓人記憶猶新!這告訴我們,漠視和侵犯人權、機械唯物論已侵入這個民族的骨髓中,直到他們認為能把孩子以國家或其他什麼名義從父母的懷中奪走。每一名兒童都是獨立的權利持有人,這詳載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兒童和成年公民一樣享有基本人權(除因年齡限制而不能行使的權利),包括生存權、姓氏權及宗教信仰的權利。兒童享有宗教自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權利和義務指導兒童行使這一宗教自由。在父母的宗教自由權利中就包括其有權根據自身的信仰來教育子女,向子女傳授自己的宗教信仰、宗教禮儀及本族文化傳統。當父母向子女傳授宗教信仰及實踐宗教信仰時,如禮拜、齋戒及到清真寺參加宗教活動,他人無權干涉。即使是在清政府統治下的「封建社會」,父母也享有教育子女、指導子女進行宗教實踐的自由。
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對子女享有親權,是當然的第一順位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父母單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只要父母仍是孩子的監護人,他人就無權干涉其如何教育子女及信仰何種宗教和實踐宗教信仰。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1981年第 36/55 號決議)規定:「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權根據他們的宗教或信仰,並考慮到他們認為子女所應接受的道德教育來安排家庭生活。」(第五條第一款)「所有兒童均應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意願接受有關宗教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權利;不得強迫他們接受違反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意願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第五條第二款)「所有兒童都應受到保護,使其不受任何形式的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視。兒童所受的教育應貫徹諒解、容忍、各國人民友好、和平、博愛和尊重他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等精神,並使他們充分意識到應奉獻自由的精力和才能為其同胞服務。」(第五條第三款)中國政府於1991年12月29日批准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該公約規定:「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或語言方面屬於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人的國家,不得剝奪屬於這種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並舉行宗教儀式、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第三十條)締約國一致認為教育兒童的目的應是:「培養對兒童的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的文明的尊重」;「培養兒童本著各國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體以及原為土著居民的人之間諒解、和平、寬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會裡過有責任感的生活。」(第二十九條)如果兒童父母雙亡監護權轉移,那麼,監護人(政府)要「照顧除其他外,包括寄養、伊斯蘭法的「卡法拉」(監護)、收養或者必要時安置在適當的育兒機構中。在考慮解決辦法時,應適當注意有必要使兒童的培養教育具有連續性和注意兒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第二十條)上述人權,不是國際公約授予而存在的,而是人與生俱來的、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國際社會之所以要通過上述決議來保護這些人權,就因為當今世界上某些國家和地區在宗教和信仰問題上仍有種種歧視和壓迫的現象存在,因為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漠視和侵犯,特別是對思想、良心、宗教或任何信仰等自由的權利的漠視和侵犯,已經直接或間接地給人類帶來了戰爭和巨大的痛苦,這已在我們身邊煽起了民族間的仇恨。當有人說出「你們不能這樣,孩子是國家的」時,上述國際人權宣言在這樣的國度和社會中就顯得尤為迫切和重要。相關問題:如何看待新疆9月29號出台的《自治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自治區南疆地區普及高中階段教育條例》? - 法律
就看阿訇援引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這部分條款吧。
順便帶一句,我國當年(1981年)對這一宣言投了棄權票。
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1981年第 36/55 號決議)規定:「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權根據他們的宗教或信仰,並考慮到他們認為子女所應接受的道德教育來安排家庭生活。」(第五條第一款)「所有兒童均應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意願接受有關宗教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權利;不得強迫他們接受違反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意願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第五條第二款)
拿這段加粗的兩條來說,這位阿訇援引的條文是真實存在的:國際上的確承認父母有權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宗教信仰教育。若你認為這是傳教,那還真就是傳教。畢竟這宣言是在80年代由西方主導制定的,而長期以基督教文化為傳統的西方世界,不可能否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宗教教育的權利。這實際上還真的同國人的認知不一樣。
但別急,這個宣言又不止這兩款。比如說阿訇自己又援引了這一款:
「所有兒童都應受到保護,使其不受任何形式的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視。兒童所受的教育應貫徹諒解、容忍、各國人民友好、和平、博愛和尊重他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等精神,並使他們充分意識到應奉獻自由的精力和才能為其同胞服務。」(第五條第三款)
還有阿訇沒有援引的第五款。
「兒童接受有關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其各種做法決不能損害兒童的身心健康或全面發展,關於這方面的情況可參照本宣言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第五條第五款)
而這一款又援引了第一條第三款。
「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第一條第三款)
因此,父母有權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宗教教育,但必須保證其教育符合以下條件:
1、貫徹諒解、容忍、各國人民友好、和平、博愛和尊重他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等精神;
2、其各種做法決不能損害兒童的身心健康或全面發展;
3、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如果父母所安排的宗教教育無法滿足這三個條件,則對兒童實施這樣有缺陷的宗教教育,就違反了宣言相關條款及其精神,事實上侵犯了兒童的正當權利。這時,我國政府當然可以名正言順地進行干涉——還是光明正大地為保障該宣言所確認的兒童相關權利不受侵害而進行的干涉。
我國政府豈會隨便投個棄權票23333。
那麼具體誰來認定宗教教育是否滿足條件呢?(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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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種國際性公約或宣言,或多或少都留下了些餘地,可以讓各國政府獲得適當干涉的權利。
比方說《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系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第十三條第三款)
表面上也是確認了政府應當尊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宗教教育的權利,但緊接著就跟上一個第四款:
「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為限。」(第十三條第四款)
而這個「本條第一款」又是個什麼情況呢?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第十三條第一款)
也就是說,只要認定父母實施的宗教教育不符合上述原則,政府就依然有權對其進行干預,而且同樣是以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名義進行干預。
那麼具體誰來認定宗教教育是否符合這些原則呢?(笑)這文章明顯有一個邏輯矛盾,前面回答的人居然都沒說,被他繞進去了?
每個孩子都會受到所在家庭宗教的影響,這是客觀的,的確如此,但這無關他說的宗教自由。
我們拎出三個獨立事實:(1)孩子受到家庭中父母的宗教影響。——對應客觀事實,比如說孩子看見父母去禮拜。(2)父母積極向孩子傳播宗教,並安排宗教活動。——對應父母的傳教自由,比如說父母將孩子帶去清真寺禮拜、教授清真言、強迫孩子不得吃豬肉等。(3)孩子選擇信仰或不信仰某一宗教。——對應孩子的宗教信仰自由,比如說孩子選擇信仰某一宗教或者選擇無神論。
這個文章的邏輯問題,就是將事實(1)和事實(2)混淆起來,事實(2)和事實(3)混淆起來。何謂宗教信仰自由?一個人既有選擇信教的權利,也有選擇不信教的權利,既有選擇信此宗教的權利,也有選擇信彼宗教的權利,這才叫宗教信仰自由。這位李阿訇(?)要談宗教信仰自由,應當是對著從穆斯林家庭出來卻不信教的孩子談。穆斯林父母們可以尊重他們的孩子有其他的宗教信仰嗎?
他在這篇文章里所談的,實際是假為孩子的宗教信仰自由之名,維護的是父母的傳教自由。另外,監護人的身份是否代表監護人有權利向孩子傳教?我國法律對此有一個總的價值取向:監護人應為對被監護人利益有益的事項。受教育是對被監護人有利的事項,但是受宗教教育呢?呃……我們暫且存疑好了……呦呦呦,一口一個「聯合國」,「中國政府」,「人權」怎麼怎麼地,這李阿訇還真是屌,這道題還有必要認真回答的必要麼?大家都散了吧,通過詭辯來反對宗教信仰自由么不是。
1、傳教地點必須是宗教場所,即教堂,佛寺,清真寺等
2、傳教對象必須是成年人不違反以上兩點,當然可以行使合法傳教的權利德國還有權招募青年團呢。穆斯林內部愛怎麼地怎麼地,跟他人無關,等到矛盾足夠激化了,一個也跑不掉,都得乖乖吃豬肉。溫和穆黑想要盡量緩和矛盾,能救一個是一個。我是極端的,我既不緩和也不推動,就看著穆斯林在這自己作死,時候到了就喂你豬肉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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