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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過失與意外?

B為正確答案,我選的A

不理解答案


這屬於介入因素的因果關係如何認定的問題。因果關係的學說本來就多,再加上介入因素,難以判斷是正常的。你如果不明白,我建議你首先還是去翻一下不同版本的《刑法學》,看在因果關係這部分,各種觀點如何。

對於介入因素的定罪,無論理論上還是實踐中,仍然沒有一套明確而無爭議的判斷規則。一般來說,判斷流程是:

  • 確定 「有沒有」因果關係
  • 侵害行為的暴力程度在客觀上是否有導致損害的可能
  • 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中對損害結果的預見程度與態度

當然,對「客觀程度能否致損」、「主觀認識能否預見」其實也仍然屬於因果關係的判斷內容之一。

對於「有沒有」因果關係這個問題,可以參考我以前的兩個回答。

如何看待「徐玉玉」案中法院認為詐騙行為和徐玉玉死因存在因果關係?

介入因素是否影響刑法中因果關係的成立?不詳細說了,簡單搬運一下。

存在介入因素時對因果關係的判斷

1、先看有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這也可以稱為條件因果關係,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

2、看損害結果與行為之間的聯繫有沒有被介入因素完全割斷

即新的行為覆蓋了舊的行為,而損害結果是由新的行為引起。或者可以說,發生損害結果的風險完全是由新的行為引發。

3、如果沒有被完全割裂,則看介入因素的風險是否由原行為導致產生。

如果沒有被新的行為完全割裂,仍然是舊的損害行為的持續過程中有意外因素介入,則要看客觀上,是否加害者的行為導致受害者要承擔該介入因素的風險。

4、這種風險是否法不容許

這可以參考客觀歸責理論。有些時候,雖然甲的行為使乙承擔額外的介入因素的風險,但是這種風險並不違法。如醫生給病人開刀,病人要承擔感染的風險;警察抓捕犯人時,犯人要承擔被暴力控制可能窒息的風險;競技比賽中,雙方都要承擔可能摔死、累死的風險;還有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行為人讓受損方承擔的風險也都不違法。

在這些情況下,增加風險不違法,那受損方因風險而產生損害自然也不違法,不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5、行為人是否認識到這種風險的存在

這個在理論上叫「相當因果關係」。除了客觀上行為要給受損方增加了額外的、違法的風險,主觀上,行為人也要能夠認識到這種風險。

就題目而言,簡單以客觀歸責即可確定存在因果關係——行為已經對被害者創設了法所不允許的風險。

————————————題目的內容主要是考查因果關係的認定,下文要說的罪名認定屬於超綱內容,準備司法考試的話最好別看,以免影響————————————

介入因素有沒有因果關係,多研究一下理論就好判斷;比這更難判斷的是,如果確定存在因果關係了,罪名要如何認定?

先看這幾個案例:

  • A 甲用力打了董文的腦袋一拳,沒想到董文的腦殼和豆腐一樣軟,被一拳爆頭而死。
  • B 乙用力打了董文的腦袋一拳,沒想到董文患有心血管疾病,因這一拳而導致她心血管堵塞而死。過失致人死亡
  • C 丙用力打了董文一拳,董文被打倒在地,正好有輛貨車經過,把董文壓死。過失致人死亡
  • D 丁用力打了董文一拳,董文被打倒在地,正好地上有塊石頭,董文的頭撞到石頭,死了。
  • E 戊用力打了董文一拳,董文一閃,戊沒打中。但董文躲避時腳一滑,摔倒在地,死了。過失致死
  • F 董文用力打了己一拳,己一閃,董文沒打中己,摔倒在地,死了。

首先,在認定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上,A-E都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具體理由不細說了)

而F中,一個人遭受外力時的躲避行為顯然是正當的,即使因躲避行為給侵害者曾加了客觀上的風險,這種風險也不違法,因此,F中己的躲避行為與董文的死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但並不違法,因而不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係。F屬於意外事件,己無罪。

其次,在暴力程度的客觀損害上,因為案例中使用了「用力」一詞,推定這些暴力已經具備相當的致損性。

在案例里,這一步最容易判斷。但在實際案件中,這步最難判斷。因為很多時候,行為人使用的暴力程度並沒有那麼重,可能真的就是輕輕一推,或者就是一巴掌,被害人就摔倒死了。

最後,看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認識程度。

這裡有個一般人的認識誤區。無論現實案件也好,或者知乎上常見的一些問題描述也好,都喜歡站在行為人的主觀角度把他在實施暴力行為時加上「無意」、「下意識」、「失手」等,試圖強調行為人的過失心態。

但是在現實案件的證據評價中,除非是有明顯證據證實行為人使用暴力是出於條件反射,否則都推定一個人是在自己意願的支配下,有意識、有目的並且積極地實施暴力。這顯然是一種故意,而不是過失。

而在對損害結果的認識中,並不要求詳細、具體地認識到這一拳下去對方什麼部位會受損,會不會倒地發生撞擊,對方倒地的地方有沒有石頭;而只要求能籠統地認識到自己的暴力行會將給對方帶來損害,並且推定既然行為人出拳了,那就是追求或至少放任損害結果發生的故意,而不可能是過失。

因此,對於這種「故意實施的暴力」,只要損害結果是該暴力行為在物理規則之內造成的損害,不管對方是因為腦袋像豆腐,還是因暴力而摔倒產生二次撞擊,都推定這一損害結果仍然在行為者的主觀認識之內。雖然很多時候,行為人並不一定能認識到一拳過去,對方會摔倒並正好把腦袋撞到石頭上,或者認識到對方的骨頭沒有自己想像中硬,但是在法律上,都推定這些因物理規則而導致的損害後果都在行為者能夠認識的範圍之內。至於行為人在打出那一拳的當時是不是真的有認識到,法律就不管了。

那麼,A和D中,董文因自己骨骼太脆而被一拳爆頭,或者被一拳打在地上撞到頭部而死,都是傷害行為可在物理規則中直接導致的損害結果,推定行為人知曉該結果,並且對結果的發生存在故意。

A和D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對於C和E,導致董文死亡的因素來自拳擊的物理規則效果之外,但仍然是暴力行為使她陷入「可能承受更多的物理規則之外的風險」。對此,如果要求行為人在出拳時還要考慮到一切風險,顯然有些強人所難,上面推定他出拳時能認識到物理規則導致的風險已經有些極端了,在物理規則之外,只能推定行為人在實施暴力行為時,對物理規則之外的風險是應當預見而未能預見。而且,這樣的損害結果在正常情況下行為人也並不希望發生,因此,對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只能評估為過失。

所以C和E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

對於B,爭議非常大。有些人認為應套用A和D的思路,既然是一拳打過去,自然要對這一拳產生的後果承擔責任,這就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有些人則認為董文自身的心血管疾病已經超出她能夠認識的範圍,最多只能說存在過失,而且這一拳的結果也並非行為人能夠預料併產生期待,所以行為人最多只能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暴力程度不明顯,甚至應該認定為無罪。


首先,上去打人人家會躲,工地上雜物很多,被絆倒是很有可能的。也就是說這是個可能被預見的事情,具有期待可能性。然而嫌疑人本應預見,但卻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所以存在過失。

另外,我也了解為什麼你覺得是意外事件,因為確實對方會死亡這個後果,嫌疑人無法預見,然而本案中我們所提的預見,是一個概括性的預見,並不是說要準確的預見到會踩到石頭摔死,而是能預見這事是有危險的,就行了。


這是現實生活中的意外,但不是刑法所說的「意外」。年輕人切忌眼高手低,先看書,後做題


這道題的考點就在「工地」


@月姬魔夜 十分感謝,提供了好多乾貨!


意外事件,是由行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非其過錯引發的偶然事故。

王某打張某致其摔倒,死亡

王某打張某的行為與張某摔倒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致害行為基於王某的過失

故選B

我自己的理解,如果看不懂或者覺得不對可以在問問別的大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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