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配偶同意的不動產抵押是否有效?

by:田豐

2012年,天津市和平區法院判了這樣一個案件,王某與李某原系夫妻關係。2009年5月8日,李某與民生銀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用於購買華亭佳園房產,並以該房產作為抵押物,借款金額為56萬元。合同中寫明抵押房產共有人為王某,李某及王某均在合同中籤字。此後,上述個人購房借款合同中的欠款全部還清。2011年9月26日,.李某與民生銀行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擔保合同,提交了婚姻狀況聲明,簽字確認如下內容:「截至本聲明簽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狀況為無配偶。」借款金額為92萬元。李某再次以華亭佳園房產作為抵押財產,並辦理了他項權證。王某未在該合同中籤字。民生銀行當庭提交了李某辦理貸款時證明自己無配偶的相關材料複印件,其中李某的戶口頁複印件中登記的婚姻狀況為「離異」,戶口登記日期為2007年4月15日。離婚證複印件中離婚登記的日期為2007年3月15日。離婚協議書的簽署日期為2007年3月15日。李某當庭否認上述材料為其提供給被告民生銀行,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 經法庭調查確認,王某與李某於1994年4月13日登記結婚,後因感情不和,於2012年3月12日在江蘇省興化市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二人均確認:華亭佳園房產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該房產系雙方共有財產,離婚後各自擁有50%的所有權。產權證書中權利人登記為李某,未註明有共有人。2012年8月,王某以對2011年辦理的貸款及抵押事實並不知情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1.判令李某與民生銀行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額擔保合同無效;2.判令二被告撤銷作為合同擔保的房產在房管部門的抵押登記;3.判令二被告為原告辦理在該擔保房產產權登記上增加原告為共有人的手續。

法院在經過審判後,做出了如下判決:二被告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擔保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王某提出的2009年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時作為共有人進行了簽字的事實,不足以證實民生銀行與李某在2011年簽訂合同時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況。王某提交的證據不能夠證實二被告簽訂合同時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二被告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應確認為有效。

  簽訂借款合同及對夫妻共同財產設定抵押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對共同財產的重要處分行為,對此夫妻雙方應在平等協商並取得一致意見的基礎上方能有效行使。李某未經原告同意,屬於擅自處分共同財產。但在本案中,民生銀行在簽訂借款及抵押合同時,審核了房屋產權證等有關材料,已盡到足夠的審查注意義務,其為善意,並有償取得抵押權,且已辦理抵押登記,其抵押權應予保護,抵押合同應當確認有效。因此,王某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並撤銷抵押登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王某的損害,應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李某承擔責任。

法院主要參考的是最新頒布的最高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三中的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雖然該條款針對的是未經配偶同意的買賣,但抵押和買賣同樣屬於對不動產的處分行為,因此法院法官類比這一條款作出判決,這一條款意在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民生銀行已盡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義務,對李某所提供的材料進行了審查,李某謊稱自己無配偶的行為應該由李某自己負責,銀行僅進行形式審查,對於材料的實質性內容由提供材料的本人負責,最終對王某的損失也應該由李某負責,以保護李某的利益。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決可以說是周全了各方的利益,善意第三方民商銀行和原告李某的利益都得到了保護。

但是,本案真的能夠按照法官所言,類比婚姻法解釋進行處理嗎?我的觀點是否,根據合同法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反之則無效。物權法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無效。本案發生在王某和李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眾所周知,婚姻法調整的是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而司法解釋僅僅是對婚姻法規定不足之處進行補充,並不能違背婚姻法本身的意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司法解釋出於保護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規定買賣合同有效,但是抵押和買賣具有不同的性質,雖皆為處分行為,但買賣更具利益性和承諾性,我認為姑且不論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是否與婚姻法本身相悖,單就買賣與抵押的對比來看,法官將二者進行對比是不合理的。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應該參考擔保法,合同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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