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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子韜勝訴!藝人如何與經紀公司和平「分手」?

本文作者:馮俊玲 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 @南加娛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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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子韜與韓國SM公司的故事...

因黃子韜與北京天浩盛世娛樂文化有限公司合作發行了專輯,韓國S.M. Entertainment公司(以下簡稱「SM公司」)以共同侵犯其「專屬經紀權」等合法權益為由將二者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中,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SM公司依據專屬經紀合同要求黃子韜等承擔侵權責任並無法律依據,因此駁回了SM公司的訴訟請求。敗訴後,韓國SM公司因不滿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9日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院認為,SM公司所主張的「專屬經濟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列舉的受該法保護的民事權益。而演藝經紀合同符合委託合同的基本特徵,以委託合同為主體,應定性為委託合同,同時還兼具行紀、居間、僱傭、著作權合同的部分特徵,是一種特殊的委託合同,應屬合同糾紛。


在當下「阿里大文娛」、「騰訊泛文娛」等文化娛樂產業大發展的背景下,鋪天蓋地的影視、遊戲、音樂、網大網劇等娛樂產品讓大家應接不暇。通過娛樂產業打造出來的「小鮮肉」、「小公舉」、「國民初戀」等明星藝人前赴後繼地噴涌而出,與此相伴而生的「明星效應」更是被發揮的淋漓盡致。微博、直播等社交媒體拉近了偶像與粉絲之間的距離,使「追星」成為一種普遍現象,讓「娛樂八卦」持續佔領新聞頭條。在娛樂圈裡,像藝人與經紀公司這樣互撕的例子屢見不鮮,小南就簡單跟大家聊聊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愛恨情仇」,還有演藝經紀發展的新模式。

在娛樂行業人才稀缺的背景下,經紀公司為了留住「明星大腕」使盡了渾身解數,但是靠拉近感情、維繫關係、違約金約束等方法已經無法挽留那些去意已決的藝人了,於是娛樂圈數不盡的解約風波早已見怪不怪。隨後,經紀公司開始忍痛「割(fen)肉(qian)」,便與藝人重新分配利益,如給藝人分股、提高藝人的分成比例、為藝人掛靠工作室等。當然,其中一些野心大、能力強、知名度高、人脈廣的藝人選擇徹底「掙脫牢籠」,自立門戶,成立屬於自己的工作室,當自己的老闆。

2013年歡瑞啟動「大製片人計劃」,公布了首批簽約藝人工作室

如今,藝人工作室已不再是個新鮮辭彙了,歌手、演員、製片人等紛紛成立自己的工作室,「范冰冰工作室」、「李冰冰工作室」、「黃曉明工作室」、「楊冪工作室」等各種冠以明星之名的工作室越來越多地活躍在大眾視野里。小南認為,這種現象並不是一時的,而是伴隨著我國內地娛樂市場發展應運而生的,是藝人爭取利益最大化的自然結果,也是演藝經紀發展的必然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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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工作室

當藝人初來乍到時,作為想要進軍娛樂圈的新人菜鳥,第一要務就是「抱緊大腿」,通常他們與演藝經紀公司簽署「經紀合同」或者「演藝合同」,通過「捆綁利益」的方式,委託大公司為自己尋找演出機會,爭取更多的利益及保障。在內地的「經紀約」中,藝人的演藝事業往往由經紀公司主導,公司對藝人的要求較為嚴苛,分成比例較為懸殊,藝人處在相對弱勢的地位。

在法律定性上,這種「經紀約」一般是經紀公司(或經紀人)與藝人簽訂的具有多種性質法律關係的合同:首先,經紀公司(或經紀人)有權代表藝人安排、接洽、商談並簽署一切與藝人有關的演藝工作事宜的合同,具有委託代理的性質;其次,經紀公司(或經紀人)為藝人的演藝活動爭取演出機會、媒體的報道及推廣,則具有了居間的性質;最後,經紀公司(或經紀人)要求藝人遵守工作安排、服從其管理規定等,則具有了僱傭的性質。因此,演藝經紀合同是具有委託、居間、勞動合同等性質的複合型合同,在法律適用及合同解釋上,需要根據《合同法》的不同條文加以適用。

「藝人工作室」與傳統的「經紀約」不同,它通常以「藝人」為主導,由助理、宣傳、經紀等工作人員分工配合,在一定程度上,讓藝人掌握了自己事業發展的主動權,也可以將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組織形式上,藝人工作室為個人獨資企業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需要藝人對外承擔無限責任,但其設立流程較為簡單、成本較低;有限責任公司則可以使藝人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有利於隔離其自身的法律風險。實踐中,雖然藝人工作室的數量與日俱增,但其設立的目的和形式不盡相同,有些是隸屬於經紀公司的,以節稅為目的(經紀公司為其簽約藝人設立工作室,在完成某一個項目後很可能會被註銷);有些是藝人為了長期的事業發展(如製作自己開發的影視劇)而設立;還有些是為了參與影視項目的投資(如藝人署名「出品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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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an-out Companies/Corporations

在美國好萊塢,演藝經紀有其獨特的模式,簡單來說,因為加州法及各行業協會(如Association of Talent Agents,簡稱「ATA」)自律管理的存在,演藝經紀人(talent agent)在從業前必須要取得許可資格(license),且成立演藝經紀公司需要提交一定數額的擔保金(deposit),同時演藝經紀人所收取的代理費有嚴格的限制,即不得超過藝人(演員、編劇、歌手等)總酬金的10%,行業協會還規定了其會員的最低報酬、保險金等,這些規則有效地限制了演藝經紀公司(經紀人)分割利益的「野心」。

與內地的藝人工作室模式相似,在好萊塢,一些「深謀遠慮」的藝人(entertainers)早早地開始使用一種獨特的交易模式,即利用Loan-out Companies/Corporations的架構去為自己節稅,並保護自己個人免於訴訟,並且增加自己的個人收入。Loan-out Companies/Corporations直譯過來就是「租借公司」,顧名思義,就是藝人(演員、歌手等)或者其委託的人成立一家租借公司,聘用該藝人成為其員工,隨後這個公司租借藝人的服務給製片公司,由製片公司向租借公司支付約定的藝人服務費,相應地,由租借公司向藝人員工發放工資,並支付藝人的商業開銷,將此作為公司的運營成本。通常,藝人會使用這樣的模式去保護自己的個人資產。因為在美國,好萊塢藝人常常是被起訴的對象,比如1991年,Kim Basinger被Main Line Pictures起訴違約,初審法院判決Kim賠償高達890萬美金,最終雙方以Kim向Main Line支付380萬美金和解告終。因此,藝人通過註冊租借公司,利用公司有限責任的優勢,通過使用租借公司與製片公司簽訂合同,而非直接以個人名義與製片公司簽約的方式,達到保護其個人資產的目的。

一般根據設立目的的不同,藝人會選擇不同的公司形態。下面小南就簡單地介紹一下美國的兩種法律實體:第一種是具有美國特色的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簡稱「LLC」),它是一個混合的法律實體,其設立流程較為簡單、設立成本較低、管理方式多樣(美國各州有所區別)。LLC的所有者被稱為Members,承擔有限責任,在管理形式上,既可以像合夥(Partnership)那樣由設立LLC的members平等地行使管理權,亦可以像股份有限公司(Corporation)那樣由managers組成管理層負責統一管理,並定期向members彙報工作。LLC在受「有限責任」保護的同時,也在享受著稅收上的優待——無「雙重稅收」,即不需要在公司層面納稅。第二種是美國的股份有限公司(Corporations),分為C-Corporation和S-Corporation兩種。二者最大的差異體現在納稅上,C公司在公司層面和股東層面分別徵稅。而在聯邦稅上,S公司卻可以避免雙重徵稅,即公司將盈利和虧損移轉到每一位股東身上,隨後由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按照個人所得稅(按工資、分紅)的稅率納稅,不需要在公司層面納稅。通常來講,初設立的Corporations都是C公司,除非其向聯邦和州政府申請以S公司對待,不過要想成為S公司,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如股東人數不能超過100人、股東中不能有非美國居民的外國人、必須為美國本土的公司、只能發行一種類別的股票。

在法律上,這種租借公司的架構需要三份有效的且彼此相互制約的合同文件,第一份最為重要,是製片公司與藝人簽訂的Inducement Agreement,即藝人保證受製片公司與租借公司簽訂的服務合同的約束,並且不向製片公司主張任何的報酬和補償,一切費用由租借公司負責支付藝人;第二份為製片公司與租借公司簽訂的服務合同,在此合同中,租借公司常被稱為Lender,製片公司常被稱為Borrower;第三份為租借公司與藝人簽訂的僱傭合同(Employment Agreement),可以約定藝人的薪水及其他分紅方式等。

最後,小南認為,「經紀約」固然存在諸多對藝人自由的束縛,但卻叫人難捨難分。初來乍到的年輕藝人,剛入行時離不開經紀公司的「保護傘」,但經紀公司要以盈利為一切商業行為及業務開發的前提。沒有像好萊塢行業協會那樣的對演藝經紀公司收取代理費等的相關限制,我國的藝人便開啟了自我保護的新模式。成立工作室,抑或是設立Loan-out Companies/Corporations,無疑是在藝人「翅膀硬了」之時,對自己事業上的提升和個人利益的保護。不過在享受工作室帶來的各種收益及發展的同時,當老闆的風險同樣相伴而行。雖然與演藝公司簽約,總會有種「寄人籬下」和「任人操控」的哀愁與被動,但若成立個人獨資企業型的工作室,存在以個人名義對外承擔無限責任的法律隱患;若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室,可能會遇到公司股權、管理、財務稅收等問題上的難題(畢竟大部分藝人並非公司管理人員出身,在好萊塢六大的高管中,很多並不是來自影視行業)。

因此,藝人工作室必將是我國內地演藝經紀的一種新方向,像Loan-out Company/Corporations模式一樣為成功藝人提供一條事業的上升之路,但「經紀約」的形式也同樣不會消失。待藝人成名後,以工作室起步,逐步壯大其規模,成為影視公司股東,自主開發、製作、投資影視項目,便會成為一條「藝人」的進階通關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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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載於《南加娛樂法》:精華 | 黃子韜勝訴!藝人如何與經紀公司和平「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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