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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敬老院因未按照護標準提供服務被判決承擔賠償責任案

裁判要旨:

養老機構應按照約定的護理等級及對應的照護標準為老年人提供照護服務,否則應承擔過錯責任。

案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58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096號

爭議關鍵詞: 摔傷-一級護理-自行到食堂吃飯-返回途中摔傷

原告訴稱

原、被告於2013年6月22日簽訂了上海市養老機構老人入住協議書,約定原告的護理等級為一級。2013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原告在被告走廊中摔倒,被告直至10時多才通知原告家屬,後家屬將原告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救治,被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經手術、康復等治療後目前病情穩定。原告認為其因被告護理不當、疏於管理的過錯摔傷,造成經濟損失與精神痛苦。因與被告協商不成,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

被告辯稱

原告系高齡老人且患有骨質疏鬆病症,其是早上七點左右吃完早飯走在走廊中自行摔倒的,敬老院走廊兩邊都有扶手,當天天氣晴朗,走廊上也很乾凈。原告住在敬老院一樓,生活能自理,敬老院領導上班後於九點多通知家屬。被告按照老人與護工8:1的比例配備照顧老人的護工,盡到了看護責任,因被告與涉案摔傷無因果關係,不存在無過錯,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2013年6月22日,原告、被告及原告兒子韓某就原告入住被告一事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養老服務,根據原告入住時的健康情況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確定護理等級為一級護理,被告按照上海市民政局頒布的養老護理分級護理標準為原告提供相應的服務。

2013年6月22日,被告醫師書寫的健康檔案中記載原告患有高血壓病2級(高危)、冠心病、骨質疏鬆、腦供血不足等疾病。同日,被告就原告病情及引發的相應風險向韓某發出《病情告知書》、《風險告知書》,告知原告家屬原告經體檢患有思維障礙、骨質疏鬆症、冠心病等疾病,由於老人年事已高,由此可能造成摔跤引起的骨折傷亡事故及突然猝死等嚴重後果,與敬老院無關。韓某在2份告知書上簽字。同日,韓某出具《風險確認書》1份,表示同意敬老院對老人的風險評估,由於原告有思維障礙、骨質疏鬆症、冠心病,在日常護理中,以上疾病會導致突然摔跤引起的骨折傷亡事故及突然猝死等嚴重後果,與敬老院無關。同日,原告四子女出具《承諾書》1份,稱原告自願入住敬老院,經評估原告為一級護理,原告有自行吃飯的能力,不需要敬老院提供喂飯。家屬承諾認可敬老院服務現狀,原告在敬老院期間因疾病或自身生活技能衰退而引起的後果,由家屬承擔,與敬老院無涉。

2013年7月11日,原告吃完早飯在走廊里行走時摔倒致傷。事發後被告與原告家屬聯繫,將原告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分院治療,診斷為左下肢外旋短縮畸形、左髖腫脹明顯,壓叩痛,左髖活動受限。X片顯示:左髖骨粗隆間骨折。當日住院,7月16日行左股骨粗隆間骨折牽引/切開複位+PFNA內固定術,術後對症治療。於2013年9月29日出院,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原告住院花費醫療費22,512.39元(醫療費共72,780.12元,其中統籌支付47,775.13元,上海市職工保障互助會補充醫療保障金支付2,492.60元)、外購藥費2,650元(有醫囑處方)、救護車費378元。2014年1月17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殘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等作出鑒定,結論為原告因外傷致左股骨粗隆間骨折,遺留左下肢功能障礙構成九級傷殘;原告傷後可予以休息540日、營養120日、護理120日,另醫囑擇期拆除內固定術後可予以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800元。

《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和服務基本標準》對一級護理規定為「飯菜、茶水供應到床邊,按時喂飯、喂水、喂葯」,對護理人員與一級(不能自理)老人比例規定為1:2.5至3.5。

原審審理中,被告為證明原告系自行摔倒,提供現場目擊證人劉某、鄭某的證人證言,兩人稱原告摔倒時天氣晴好、地面乾燥,原告同往常一樣吃完早飯自行回房間,兩人走在老人身後,看見原告自行摔倒,兩人馬上呼救,護工趕來將原告扶往房間。被告另提供護理原告的護工徐某的證人證言,徐某稱原告摔倒時其正在食堂送飯碗,聽到呼救馬上趕到原告身邊,將原告送入房間並告知護士來檢查。被告稱敬老院護理員與老人1:8的比例系參照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養老機構設施與服務要求》;另除非下雨或者地面濕滑,原告平時均是自己前往食堂就餐。原告對證人證言真實性無異議,並表示摔倒時無人攙扶,證言不能證明是自身疾病引起的摔倒,對摔倒時的環境也無法確認。被告從未告知《養老機構設施與服務要求》。《病情告知書》、《風險告知書》、《風險確認書》、《承諾書》系被告強迫簽署,否則不讓其入院。

一審法院判決理由

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摔倒致傷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與原告約定的護理等級為一級,根據雙方所簽的入住協議書,應當根據上海市民政局頒布的養老護理標準確定護理員與老人比例,飯菜供應至床邊。現根據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言,被告所配備護理人員未達到規定標準,且讓老人自行前往食堂就餐,老人摔倒時護理人員也未在現場,故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未盡到管理職責,應對原告摔倒承擔主要責任。但考慮到原告確系自行摔倒,且其家屬也承諾原告有自己吃飯的能力,結合原告身體狀況、所患疾病等因素,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應就原告合理損失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改判其不對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的主要理由為:(一)原告入住敬老院至今,被告的護理人員配比均達到本市地方標準。(二)原告摔倒與被告是否送飯到床邊沒有因果關係。原告家屬承諾原告有自己吃飯的能力,這是雙方對服務內容所作的變更。事發當天,原告自己步行至食堂吃飯,不應當認為被告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義務。且,原告是在吃完飯走出食堂時,因自身原因摔倒發生的意外,非在吃飯時發生意外,由此造成的後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三)根據事發時現場目擊證人、護理員的證詞,原告摔倒時,護理員正在其後幾步路遠,看到其摔倒,馬上趕到原告身邊,並叫來其他護理員將原告抬進房間,並通知領導、護士、家屬,不存在護理員不在現場的事實。(四)原告身患腦梗、冠心病、骨質疏鬆、老年痴獃等諸多慢性病,其摔倒與其自身身體原因有關,應自行承擔相應後果。且,原告家屬也簽署過《風險告知書》、《風險確認書》、《承諾書》,自願承擔因上述疾病導致原告摔倒造成的一切後果。事發後,原告監護人自主決定採取保守療法,家屬意見不統一,拖延至晚上送醫救治,加重了病情的發展。故請求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

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與原告及家屬就原告入住被告後的護理等級作有明確約定。被告應當參照本市地方護理人員與一級(不能自理)老人的配備比例,按照《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和服務基本標準》中規定的飯菜、茶水供應標準為原告提供一級護理服務,但卻讓原告自行前往食堂就餐,並在本需要飯菜供應到床邊的老人從食堂返回房間過程中未妥善安排護理人員照看,顯有過錯。被告有關原告摔倒時,護理員在其身後幾步遠的主張,未有證人證詞相印證,本院難以採納。原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由被告對原告因2013年7月11日摔倒發生的醫療費、鑒定費等費用承擔70%的賠償責任,尚無明顯不當。

案例評析

護理等級與對應的服務標準是判斷老年人受傷案件中,養老機構是否承擔責任的主要的依據。養老機構應嚴格根據服務標準的規定和協議約定提供照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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