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案例借鑒:網約車平台公司與私家車主間是否構成勞動關係?

網約車平台公司與司機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一直是爭議焦點。《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規定「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後即引起廣泛討論,但在最終公布的正式版本中卻刪除了該表述,作了模糊處理。本文從網約車平台公司與私家車主入手,結合美國、英國裁判機構對Uber案的處理結果,討論雙方是否構成勞動關係。

網約車平台公司指構建網路服務平台,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因使用車輛和駕駛員的方式不同,我國網約車平台公司的經營服務模式呈現多種形態1,涉及司機、汽車租賃公司和勞務公司等主體。其中,網約車平台公司使用私家車,與私家車主直接簽訂合作協議的,合同主體僅涉及網約車平台公司和私家車主,法律關係相對單一,可作為深入探討勞動關係認定因素的切入點。

1.我國的勞動關係認定標準

根據《勞動法》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法》第十條,書面勞動合同是勞動關係確認的主要依據。但網約車平台公司與私家車主一般簽訂合作協議,而非「勞動合同」。因此,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成為判斷二者之間關係的重要標準。

依據上述《通知》規定,在未簽訂勞動合同情形下,認定勞動關係的考量因素主要有:

(1)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否主體適格;(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從屬關係,即勞動者是否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或監督,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否適用於勞動者;(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4)用人單位是否根據某種分配原則,組織工資分配,勞動者是否按照一定方式領取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等;(5)用人單位是否為勞動者提供工作場所和工作條件;(6)用工關係是否具有一定的穩定性、連續性。

關於私家車主和網約車平台公司關係認定的案例極少,認定代駕公司和代駕司機間關係的案例較多。雖然代駕服務與私家車主提供的專車、快車等服務不同,但代駕司機和私家車主均直接與網約車平台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在網約車平台上註冊及提供服務的流程相似。有關代駕公司與代駕司機之間關係認定的案例具有參考價值。類案中依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多認定代駕公司與代駕司機之間不具有勞動關係。

◎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孫有良與北京億心宜行汽車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2015)一中民終字第176號】

本案中,根據雙方簽訂的《e代駕駕駛員合作協議》,億心宜行公司向孫有良提供代駕信息,孫有良向客戶提供代駕服務並收取代駕費用,億心宜行公司從孫有良預存的信息費中扣除信息服務費用,孫有良可自行掌握工作時間,其工作報酬亦非按月從億心宜行公司領取,故雙方之間的關係不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不屬於勞動關係。

◎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億心宜行汽車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訴章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778號】

本案中,董全群2014年5月12日與億心宜行公司簽署的《e代駕代駕員合作協議》中,明確要求代駕司機遵守《e代駕合作代駕員服務規範(流程)》等公司規章制度,即億心宜行公司按照當時與代駕司機簽訂的協議,對代駕司機有管理的權利,代駕司機必須接受億心宜行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按公司規定的價格收取代駕費用,代駕司機與客戶之間並無相互議價的權利。同時,億心宜行公司提供的收費清單中,無法顯示該筆代駕費用由董全群直接收取。故對億心宜行公司就本案所提出的其是居間服務商,與董全群是合作關係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原審法院基於查明的事實,認定董全群與億心宜行公司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並無不妥。

◎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億心宜行汽車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張新堂服務合同糾紛案」【(2017)浙02民終535號】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新堂通過e代駕軟體向上訴人億心宜行公司發出需代駕服務的要約,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趙興春前往約定地點接張新堂以完成約定路線的代駕服務,結合趙興春完成上述服務過程中身佩億心宜行公司的工牌和工號情形,原審法院認定興春的代駕行為屬於在北京億心宜行公司的指示範圍內的勞務活動,理由充分,並無不當。

2.美國Uber案和英國Uber案

Uber作為全球知名網約車平台,與使用其預約平台提供專車服務的司機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已然成為了備受矚目的焦點。該類案件中,美國和英國裁判機構作出的判決具有借鑒意義。

(1)美國Uber案

在Uber涉訴的案件中,最受到關注的是BarbaraBerwick案以及Douglas O』Connor案。在Barbara Berwick案中,加州勞工委員會認定Uber通過手機應用程序控制司機Berwick的工作時間、監察其評分等級,且司機Berwick提供的服務是Uber業務的主要組成部分,最終判定Berwick為Uber員工而非獨立合同工(Independent Contractor)。在Douglas O』Connor案中,加州北區地方法院按照司法判例確定的勞動關係認定標準,對Uber和參與集體訴訟的司機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進行了逐一分析。2

其中「Borello test」規則是法院判決的主要依據。它是一個多因素的考量規則,其中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僱主是否控制和有權控制僱員工作的各項細節。在Douglas O』Connor案中,法院根據「Borello test」規則提出了11項需要考量的因素,分別是:(1)從事的服務是否與用工方的業務有差異;(2)是否是用工方日常業務的一部分;(3)是否由用工方提供工具和工作場所;(4)工作內容是否要求提供服務的人購買相關設施或材料;(5)工作是否需要特殊的技能;(6)工作是否通常需要用工方或者專家進行指導;(7)收入的多寡是否取決於管理技能;(8)工作時間的長短;(9)工作關係的持續時間;(10)計算報酬的方式,基於時間還是工作內容;(11)各方是否相信他們之間存在僱傭關係。3

此外,在DouglasO』Connor案中,洛杉磯地區法院還從Uber對司機日程安排、工作路線和工作區域的控制,單方面支付報酬,使用第三方應用,司機表現是否需要符合Uber的要求以及Uber是否有權無理由終止司機服務等方面進行了審查。

(2)英國Uber案

2016年10月28日,在阿斯拉姆(Aslam)、法勒(Farrar)等訴Uber有限公司、Uber倫敦有限公司、Uber英國有限公司案(Mr YAslam, Mr J Farrar and Others v Uber B.V,Uber London Ltd and Uber Britannia Ltd)中,英國勞動法庭就Uber司機與Uber公司之間的勞動糾紛作出裁判,解決了Uber司機是否為Uber公司的員工問題。

英國勞動法庭認為「是Uber為司機工作,而是司機為Uber工作」,理由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點:1.Uber面試並招募司機;2.Uber控制重要信息,包括乘客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和目的地,且不給司機提供;3.Uber要求司機接單且不得取消訂單,並通過將違反該要求的司機退出登錄的方式執行該要求;4.Uber設定默認路線,偏離該路線的司機將承擔後果;5.車費由Uber有限公司確定,司機不能和乘客達成更高的價格;6.Uber給司機設定了很多限制條件(如限制准入車輛),指示司機如何工作,並以多種方式控制司機的工作表現;7.Uber通過評級系統、業績管理和紀律程序控制司機;8.Uber不經司機同意決定折扣問題,而折扣可能影響司機收入;9.Uber處理乘客的投訴,包括對司機的投訴;10.Uber保留單方面修改司機條款的權利。4

在2017年9月27日、28日開庭的上訴案中,勞動上訴法庭亦駁回了Uber公司的上訴請求,並認為應當結合具體的事實分析Uber公司與Uber司機之間的關係,「在每一個案件中都要審查,Uber司機是否處於隨時待命並願意接受Uber派單的狀態,以及這種狀態持續的時間,來具體判斷」。5

相對於我國對網約車平台和司機之間勞動關係的認定,兩國司法判例更傾向於泛化僱傭關係,將Uber司機認定為Uber員工;考量的因素數量更多、更加細化。其中,Uber對Uber司機工作時間、路線和區域的控制,司機是否使用其他第三方應用,司機工作時間長短以及工作關係持續時間等因素,值得參考。

而依據《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網約車平台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資格;應當維護和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開展崗前培訓和日常教育;應當記錄駕駛員身份認證信息、訂單日誌、行駛軌跡日誌等;應當公布確定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明確服務項目和質量承諾,建立服務評價體系和乘客投訴處理制度;應當合理確定網約車運價。這無疑體現了駕駛員在一定程度上要服從網約車平台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但網約車平台公司仍可根據工作時長、服務頻次等特點,與駕駛員簽訂多種形式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而不一定建立勞動關係。

對於私家車主和網約車平台公司之間的關係,一般依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外,還可具體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司機是否有正式工作,提供網約車服務是否僅為兼職;(2)司機使用網約車平台應用提供服務的頻次、持續工作的時間;(3)司機是否同時使用其他第三方應用等。對於只在正式工作之外提供網約車服務、使用頻次較少、持續工作時間不長、同時使用其他第三方應用的私家車主,不宜認定其與網約車平台公司之間成立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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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見的網約車經營服務模式還有:使用汽車租賃公司提供的車輛,由司機、專車預約平台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使用汽車租賃公司提供的車輛,由勞務公司提供司機,由汽車租賃公司、專車預約平台與勞務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等。

2.姜俊祿、劉暢:「從美國Uber案看我國專車預約平台模式下的勞動關係」,發表於微信公眾號「金杜研究院」。

3.蔡雄山、徐一俊:「專車平台與駕駛員之間是勞動關係嗎?」,發表於微信公眾號「騰訊研究院」。

4.黃文旭:「【斑斕·新案】Uber司機是否為Uber公司員工,英國勞動法庭做出判決」,發表於微信公眾號「法影斑斕」。

5.張旭旭:「【斑斕·裁判】《英國Uber勞動爭議上訴案:網約車司機與網約車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表於微信公眾號「法影斑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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