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薇收購萬家」失敗 「證監會處罰」有待觀察
先澄清一個問題:
媒體所說什麼「遭處罰」、「被罰」、「塵埃落定」之類表述,放在現在是錯誤的,因為截至目前,證監會尚未對「趙薇收購萬家文化」做出過行政處罰決定書。
事先告知書≠處罰決定書
萬家公告的是證監會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且不論趙薇夫婦及萬家文化是否會提出申辯和要求聽證,即便明示放棄權利,也有個時間過程,所謂「塵埃」,還沒有「落定」,子彈飛一會兒,再看打沒打中。
關於「趙薇收購萬家文化」是否構成信息披露違法?
由於並未親眼看到案件事實過程(當然,也不可能),僅就萬家文化相關公告簡單分析:
按照《證券法》規定,虛假陳述基本包括虛假記載、重大遺漏、誤導性陳述三類(最高院就虛假陳述侵權案件的司法解釋另有一種為「不正當披露」),而按照此次證監會的說法,「趙薇收購萬家文化」三者都有涉及。但就萬家文化相關公告而言,處罰理由或許值得進一步探討:
一、關於「龍薇傳媒在自身境內資金準備不足,相關金融機構融資尚待審批,存在極大不確定性的情況下,以空殼公司收購上市公司,且貿然予以公告,對市場和投資者產生嚴重誤導」
——關於該不該以及如何進行公告
首先,「2016年12月23日,龍薇傳媒與萬家集團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收購萬家文化 29.14%的股份」是客觀真實的,《股份轉讓協議》也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未見有違法、無效的情形。既然是客觀真實,且對投資者決策會產生重大影響,當然需要披露,而且必須披露。
值得玩味的是證監會關於「貿然予以公告」的表示,判斷「貿然」的法律標準是什麼?是否一個收購交易中收購方在收購前按照交易總金額要有確定無疑充足的現金才算「不貿然」?是否要在簽約時即確定無疑獲得收購資金的融資審批才算「不貿然」?個人認為有待進一步考察。
其次,如果是「不貿然公告」,那究竟還要不要公告。如果不公告,必然是遲延披露或者重大遺漏啊,妥妥的違法。如果要公告,怎樣才算「不貿然」(換言之,如何公告才符合監管要求,等了解信披規範和稽查標準的大神賜教)。
——關於「龍薇傳媒在本次收購前一個月成立,期間也未進行資金的充分籌備,在境內 可支付資金有限、金融機構擬融入資金缺乏充分準備」
實踐中新設公司後即實施相關收購行為的交易並不罕見,萬家文化亦就交易所問詢明確回復了龍薇傳媒設立的目的,收購前一個月也好、兩個月也罷,都不是核心問題。倒是證監會所述關於資金的「充分準備」、「充分籌備」值得進一步推敲,何為「充分」?對照上面提到的問題,是否一個收購交易中收購方在收購前按照交易總金額要有確定無疑充足的現金才算「充分」?是否要在簽約時即確定無疑獲得收購資金的融資審批才算「充分」?
退言之,併購資金的獲得允不允許通過融資方式?即便融資審批通過,在資金到位的前一刻,是否也算是「充分」?
再換一種問法,就是在沒有最終獲得融資審批的情況下,是否還允許龍薇傳媒與萬家集團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如果允許,合適公告、如何公告以及如何公告內容如何表述才算不違法?最後,證監會究竟要罰的的是「信息披露」還是「收購交易」?
從事先告知書的內容來看,顯然是要罰「信息披露」,但行文邏輯果真如此嗎?值得推敲。
-——關於「在履行能力、履行結果不確切,收購行為真實性、準確性不能保證的情況下,貿然公布收購信息」
在《股份轉讓協議》既已簽訂的情況下,如果還遲遲不予公布,是否有重大遺漏的嫌疑呢?是否也會構成虛假陳述呢?如果最終收購成功了,是否就算是「履行能力、履行結果確切」?「收購行為真實性、準確性能夠保證」?既然《股份轉讓協議》已經確定,為什麼收購行為的真實性不能保證呢?沒有收購成功就算「不真實」?
什麼又叫「在履行能力、履行結果確切」,任何一項交易在簽約之時,誰能保證履行結果確切?
或許理解不同,但願能有專家來答。
——關於「其行為因其名人效應等因素疊加,嚴重誤導市場及投資者,引發市場和媒體的高度關注,致使萬家文化股價大幅波動,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
名人不假,但「名人效應」誤導市場和消費者的事實和邏輯鏈條在哪?——名人從事收購交易是否都會有「名人效應」? 是否允許名人從事收購交易?名人從事收購交易如何才能以及是否可能避免產生「名人效應」?投資者是否必然會因「名人效應」做出投資判斷?
是否存在名人從事收購交易的典型規範案例?具體又是如何操作才符合監管要求的?
至於「股價大幅波動」,幅度大小是見仁見智,即便是大幅,也很想聽聽證監會是把「大幅」歸罪於「收購」?還是「名人收購」?
二、關於「龍薇傳媒關於籌資計劃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
——關於「龍薇傳媒在2017年1月12日的問詢函回復中稱向金融機構質押融資149,990 萬元,披露融資金額與中信銀行融資方案中擬向龍薇融資30億元的實際情況不符」
首先,2017年1月12日公告披露的內容是「擬」向金融機構質押融資149,990
萬元,即便與中信銀行達成30億的融資方案,即便中信杭州分行上報了《杭州分行關於申請推薦西藏龍薇文化傳媒有限公司30億元萬家文化場外股票質押回購理財項目的請示》,但卻未必全部用盡授信額度,況且實際批准額度往往還會小於申請額度。149,990萬元確實不等於30億元,但對於大筆金額的收購交易,收購方額外準備充足資金是否屬於不當行為?是否只有精確的申請149,990萬元的金額才算合法合規?如果最終審批金額低於149,990萬元又將如何處理?後續的信息披露工作又將如何操作?——關於「龍薇傳媒在2017年1月12日的問詢函回復中披露的款項支付方式為確定的步驟、確定的金額,未完整披露款項支付方式將隨金融機構的審批情況進行動態調整的情況」
所謂「動態調整」,如證監會所述是指「如果金融機構的貸款在第二筆資金支付期限前審批下來的話,龍薇傳媒將優先使用成本低的資金(金融機構的資金)」。如果存在動態調整的可能性,則動態調整的目的是什麼?顯然是為了降低資金使用成本、提高交易效率。銀必信與趙薇、龍薇傳媒簽訂《借款協議》確實約定了150,000萬元的借款額度,在年華利率高達10%的情況下進行所謂「動態調整」是否有利於交易的履行?是否有利於向證監會前述「履行結果確切」靠近?
關於是否應當披露「動態調整」,首先,「動態調整」並未實際出現,只是存在發生的可能性,即便披露,也是披露這種「可能性」。其次,趙政所述內容是完全代表龍薇傳媒確定的意志?還是對一種可能性的描述?換言之,即便中信銀行全額批准融資額度,是否必然會「動態調整」?如果「動態調整」的條件可能無法達成而且即便調整達成也可能不實施「動態調整」,對於雙重不確定因素疊加狀態下的所謂「動態調整」是否還有向投資者披露的必要?如果強行進行披露是否又會陷入「誤導性陳述」的嫌疑之中?想聽專業大神如何作答。
——關於「龍薇傳媒未在公告中明確金融機構融資款項存在的巨大不確定性,存在重大遺漏」
個人認為2017年1月12日公告中「金融機構股票質押融資目前正在金融機構審批流程中,能否最終取得批准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雖然金融機構股票質押融資是資本市場常見的一種融資方式,但如果龍薇傳媒未能及時足額取得金融機構股票質押融資,可能導致龍薇傳媒不能及時足額支付第三筆股份轉讓價款而構成違約,萬家集團將因此有權解除股份轉讓協議,從而導致本次股份收購失敗,信息披露義務人提請投資者注意相關風險」已經算是盡到了信息披露義務。至於「巨大不確定性」和「一定不確定性」如何判斷?那個更精準?標準在哪裡?證監會所謂「巨大不確定性」具體如何「巨大」?有無法定判斷的明文依據?暫存疑。
三、關於「龍薇傳媒未及時披露與金融機構未達成融資合作的情況」
證監會此處援引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後,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現可能對上市公司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進展或者變化的,應當及時披露進展或者變化情況、可能產生的影響」,注意這個條文中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主語是「上市公司」,而非收購方。既然這樣援引,那也只是萬家文化該披露而未披露,後面又是如何過渡到龍薇傳媒的呢?並不是說收購方沒有任何信息披露的義務,只是證監會在這裡所做的條文的援引和闡述或許還有待加強。
此外,龍薇傳媒是否就應當及時通知萬家文化,這個通知義務的依據又在哪?《股份轉讓協議》中顯然只約定付款金額和節點,並未約定具體資金籌措方式。如果存在通知義務,沒有與任何金融機構達成融資合作進而需要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究竟怎樣確定?證監會所謂的「及時通知」究竟是何時同時?假如還存在和其他金融機構達成融資合作的可能性,是否還需要「及時通知」?
四、關於「龍薇傳媒對無法按期完成融資計劃原因的披露存在重大遺漏」
這裡所謂的遺漏原因是指「根據銀必信實際控制人秦博詢問筆錄,銀必信在2017年2月7日無法借給龍薇傳媒 12 億元,即銀必信在第二筆股權轉讓款支付期限截止時,沒有準備好足夠的資金」。且不論銀必信實際控制人秦博詢問筆錄是否符合客觀實際,即便所述非需。那麼事實上,萬家文化是否知悉該、應付知悉、如何知悉一事實?龍薇傳媒又是否知悉該、應付知悉、如何知悉一事實?尤其對於「是否知悉」,這是一個事實判斷,當然,不排除證監會已經有充足的證據予以證實。但就上市公司公告內容來看,剛才已經說過,《股份轉讓協議》並未提及具體融資方式,萬家文化也未參與到龍薇傳媒的融資中去,顯然很可能不知道該情況。而龍薇傳媒也不一定知道這一事實,畢竟,趙薇與龍薇傳媒、銀必信已經簽訂《借款協議》。而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及時、足額發放款項是銀必信應當履行的義務,至於銀必信已準備足夠資金並具備履行能力,在2017年2月7日前,龍薇傳媒不一定知道,龍薇傳媒知道後,萬家文化也不必然知道。不知道的消息怎麼披露?
五、關於「龍薇傳媒關於積極促使本次控股權轉讓交易順利完成的信息披露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
證監會認為:龍薇傳媒在2017年2月16日公告中稱「立即與其他銀行進行多次溝通」存在虛假記載:在2017年1月12日公告中稱「將積極與萬家集團進行溝通以使本次交易順利完成」,存在誤導性陳述。
或許,整篇事先告知書中最準確和合理的就是這一部分了,但所謂「積極溝通」、「繼續尋求」的動作標準實在難以整齊劃一,實際上確實可能完全不存在「積極溝通」、「多次溝通」,但怕的就是萬一。而且是否真的存在誤導或者實際回產生誤導,還需要進一步求證,公告中「將積極與萬家集團進行溝通以使本次交易順利完成」的完整表述是「若龍薇傳媒未能及時足額取得金融機構股票質押融資,龍薇傳媒將積極與萬家集團進行溝通以使本次交易順利完成,同時繼續尋求其他金融機構股票質押融資」,這裡的「以使本次交易順利完成」既不是描述交易順利完成的事實,也不是承諾交易一定順利完成,而是表明目的、意圖、旨在「使交易順利完成」。再者,前面已經說了「若龍薇傳媒未能及時足額取得金融機構股票質押融資」,果真沒有及時足額取得融資的信息對於收購來講已經屬於明顯的利空信息了,真的還會有大把投資者寄希望於「積極溝通」、「多次溝通」嗎?!別再提什麼「名人效應」,名人不也是融資失敗,交易失敗了。
綜觀證監會事先告知書,或許關於擬處罰及市場進入的事實和理由闡述還可以進一步完善,當然,也可能出具避免過分暴露執法邏輯和思路的考慮而僅僅概括言之。
但整體來看,如果收購成功了,是否在同樣的信息披露行為下,還會處罰嗎?如果不會,那麼這次要罰的到底是什麼?回到一開始的問題,雖然所有理由均指向「信息披露」,但實際是在罰「信息披露」?還是在罰「交易失敗」?還是在罰「收購交易」?
再換一種說法,同樣是這個案例,合乎監管規範的信息披露的典範應該是什麼樣的?都說處罰不是目的,只是手段,那罰過之後該如何避免再次被罰呢?一定不是不做名人,也一定不是不做交易。如果名人一定要做交易,怎麼做?做多大的?做到什麼程度?……
站在目前這個時點看,最終處罰的可能極大,但未必。
另外,我不了解賈躍亭,趙薇收購失敗的公告時間是2017年4月1日,是的,愚人節,還有,馬雲已經拍了電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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