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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刑法上要規定特殊身份的犯罪?這算不算對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突破?


之前該問題下的很多回答都解決了題主的問題。

我就在此也嘗試一下。

刑法處罰依據在於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構成要件該當性是判斷的第一步。所謂構成要件直觀來看就是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各罪名條款。分則中的各罪名條款規定任何一般主體為特定行為類型時將受到的處罰,這些主體的行為類型由全體國民決定(代議制立法機關表決通過)。也就是說分則條文決定了處罰範圍,每一條罪名都是針對任何主體的,這是原則。而在身份犯的場合,身份犯明顯不同於分則的普遍規定,因為身份犯把原來分則中一律針對所有主體的構成要件限縮為僅僅針對特殊主體,從而縮減的處罰範圍。

題主你的問題實質上就是問這樣的限縮是否正當?並進一步懷疑其不正當的原因在於違反人人平等的原則。

所以這裡我們就是要考察限縮處罰的理由,這個之前諸多回答都已經說明了,只有具有這樣特殊身份的人才可能侵害刑法所要保護的利益,不具備這個身份的人沒有侵犯這種利益的可能。所以在這裡我們要限縮處罰範圍,在原則之中設置例外。形式上看的確違反人人平等原則,但實質考察以後發現並不是如此。


有句話叫權力越大,責任越大


當然算。世界從來就不公平,法律也不能免俗。


當然不是對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突破。

刑法之所以規定特殊身份的犯罪是因為某些犯罪從犯罪構成要件來講只能由具有某種特殊身份的人來實施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一具體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例如貪污罪,有可能觸犯貪污罪這一罪名的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制定、修改刑法時不設置身份犯而是不加區別的規定任何人都可以構成任何犯罪的話,那麼就忽視了基於從事不同職業、享有不同的權利或權力、掌控的資源規模大小不同等等因素所造成的社會生活中客觀上所必然存在著的差異——這種差異可能是造成人與人之間不平等的因素但有些也可能不是。而這些被忽視的差異(前述,這種差異並沒有被忽視,現在我們假設它被忽視了),反映在法律——本題為刑法上則成為刑事法律關係上權利義務/權力義務的對應。「能力越大,責任越大。」不同權利或權力所對應的個體,法律對他們應負擔的義務亦有所區別的加以設定。

這才是符合實質平等的法律規範,而不是強調所謂形式平等。

否認或忽視上述的基於不同因素造成的差異而強調形式平等實際上沒有把不同人的權利義務/權力義務調整到平衡的狀態,實際上反而是一種不平等,違背了法治,也不利於法律作用的發揮。


人人平等指的是人人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特殊身份的犯罪是針對某些特殊身份的人因為其特殊的身份,在犯下和其他人相同的罪行(犯罪行為內容相同或類似)時,被單獨劃分為另一種罪名下定罪。就如同,國家機關工作人私吞公款是貪污罪,而普通人挪用公款是職務侵占罪。這並不是對兩個主體的不公平對待,因為法律實際上對兩種主體的行為都作出了有罪認定,並給予刑罰。從法理上來說是公平的。

如果說特殊身份的犯罪懲罰力度更大是不公平的,這個也可以理解為特殊身份的人作出相同的犯罪行為,產生的社會危害性更大,所以要加大處罰力度。就像這段時間那個攔高鐵那個教師的例子一樣,如果是一個餐廳服務員攔高鐵,他這種行為產生的不良社會影響肯定比這個教師小。因為教師這個特殊的身份使人們對其道德要求更高,所以當教師作出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時,大眾會覺得這個行為影響更惡劣。

因此,無論從哪個方面分析,法律的這種區別對待都是合理公平的。


舉個簡單例子,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就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他人不構成。這和刑法上的平等原則沒有衝突,因為構成玩忽職守罪適用這條時是平等的。不知道說的對不對,請參考。


刑法是用於懲戒那些犯錯之人的,懲罰的力度肯定與造成的後果有關。特殊身份的人比普通身份的人犯錯所造成的後果肯定要嚴重的多。


當然不是。

刑法上所謂「特殊身份」的犯罪,並不是只針對某一部分人,而是客觀上只有某一部分人才有「資格」犯這種罪。

另外,也並不是說作為個體的某人不能犯這種罪。而是對職業,或者其他方面的一種限制。

最簡單的例子比如貪污受賄罪。貪污受賄罪的客觀表現是利用手中的公權力來謀取私利。

單獨把這種行為定義為一種犯罪,是因為這種行為本身有一種特徵,即對公權力的信用造成一種損害。

如果你本身並不具有公職身份,手裡並沒有公權力,那你當然也就不可能對公權力信用造成損害,自然也就無法構成貪污受賄罪。


降低高概率時間的發生可能


我認為不算。

如果把特殊身份圈定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內。

可以這麼理解,特殊身份的主體往往得益於身份比普通人所能獲得利益是更多的,這個利益不單單只是金錢,那麼法律對他們所為的要求也更為嚴苛,後果也更為嚴重。這恰恰是平等原則的體現。

同時,由於基於特殊身份的犯罪往往比普通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大,對政府公信力也是極大的損失,那麼其受刑罰處罰性自然不能和一般人所造成的後果相提並論了。


這裡要區分這特殊身份是先天與生俱來,還是後天獲得的。我印象中沒有先天的特殊身份,後天的話,只要獲得途徑公平,就沒什麼違反人人平等的原則。


不滿14周歲不負刑事責任、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累犯從重處罰……

算不算對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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